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韋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志良 魏淑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陳俊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韋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觀民國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甚明。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於 101 年 7 月 30 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按債務人清算開始前二年收入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4 4,297元(據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然必要支出之標準若以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觀之,債務人個人最低標準應為9,829 元(有房屋借貸者)。2、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今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按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 833元,故債務人每月用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833 元【計算式6,833 ×2 ÷2 =6,833 】。 3、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6,662元【計算式:9,829 +6,833 =16,662】,故債務人更生開始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99,888 元【計算式:16,662×24=399,888 】。 4、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案款11,268元已供債權人分配,是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尚需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為債務人更生開始之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與清算程序中可分配之案款所得其數額為133,141 元【計算式:544 , 297 -399,888 -11,268 =133,141】,該金額實屬債務人尚需清償之金額。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故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則以:債務人現每月獲領薪資36,000元,按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其子女共2 名,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為10,244元,加上債務人陳報房租每月3,000 元及其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債務人尚餘12,512元,是按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債務人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以: 1、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鈞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得知,債務人自陳99年度總收入為478,99 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9,916元,且亦同意以此金額為更生方案之收入基礎,並分8 年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收入36,000元,僅願清償6 年,每月清償6,000 元,且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第二次調查協助調整更生方案時,債務人拒絕調整方案,縱債務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509元,仍有剩餘9,491 元,惟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未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致本案轉為清算程序,故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之時點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更第2 號裁定得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曾於97年2 月間離職,故97年間收入僅65,300元,98年並無收入,故債權人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決議,認為固定收入之起算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3、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按立法者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綜上所陳,應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則以:按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認債務人未盱衡收入及還款能力情形下,過度消費或投機行為而生之債務,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債務人信用貸款部分係為代償其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姑且不論整合代償之利率能稍解債務人負擔乙事,惟其當時即本應知所節制,樽節開支,債務人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所設,故債權人反對其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則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自陳受僱於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有18,905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7,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有11,268元之分配,故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實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是。倘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債權人或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惟此乃肇因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甚至更久之前,早將債務人之借貸及用卡管道杜絕,而債權人此舉做法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惟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相信大多數債權銀行目前所遇困境亦同。是以,倘法院僅以此做為是否免責之判定,恐有過度助債務人解脫債務之虞。故債權人認為,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對於不免責之事由應更予嚴謹之考量,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則以: 1、查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電信費用逾期未為清償,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而進行消費,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可證債務人既知該消費並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為等消費支出使用,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並截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止,本件之電信費用債務僅為7,853 元,其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或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因債權人之金額如此之小仍不願清償致逐漸累積債務致無法清償),並漠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而欲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2、又查,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然查本件債務人經鈞院裁定自99年4 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l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99年4 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債務人仍應依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此有鈞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3、惟債權人仍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仍先以一致性協商為先,倘協商不成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非不能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以: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鈞院以 99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100 年 3 月 14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履行期間收入係登載為36,000元,然依據鈞院第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自陳其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9,916元,亦同意以之為更生方案之收入基礎。然債務人卻於前述之更生方案內記載不同之收入金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次查,債務人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記載其聲請前二年收入分別為97年65,300元及99年薪資478,997 元,顯係表示98年間無收入及所得。惟依據債務人於辦理前置協商時所提供之收入切結書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8年間仍有收入,金額為26,000元,故債務人於98年間有收入卻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顯係有意使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少於支出而豁免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亦應有前述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末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自陳其經濟狀況為入不敷出,復又未登載民間債權人於債權表,而其配偶又無工作能力,需受其扶養,則其究竟如何維持其生活?是否有額外之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仍有待鈞院查調。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若裁定開始清算,理應不得免責,至為甚明。 ㈧、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以:債務人目前現年約31歲(70年4 月19日出生)左右,正值壯年,且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來源,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項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同條例第98條第1款規定,薪資所得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概已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為鼓勵並敦促債務人承擔應負之責,為此應裁定不免責,以符法制。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於 98 年 12 月 23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經本院於100 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0 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上開卷宗等無誤,堪予採認。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起算,而應係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前曾於97 年2月間離職,現已復任原職,97年間僅工作1 、2 月,因2 月間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因此97年度工作收入為65,3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98年度薪資所得為441,250 元,並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1,279元,為本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所認定在案,足堪採認。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06,550 元【計算式:65,300元+441,250 元=506,55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50,696 元【計算式:31,279元×24月=750,696元】,尚不足244,146 元【計算式:506,550 元-750,696 元=–244,146 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僅11,268元等情,有債權分配表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清算程序事件卷宗可按,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大眾銀行、中信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然依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與修正前之同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有不同,如前所述,債務人於101 年6 月22日符合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6 條修正理由自明。雖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主張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且與立法意旨不符,並無依據,其援引本院101 年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應屬誤會。又參照10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所示:「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 款。」,查債務人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其所積欠之債務大部分於93年至95年間借貸,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如上所述以聲請更生時起算),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日盛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浪費之行為等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債務人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僅列96年(96年1 月至12月)薪資收入388,425 元、97年(97年1 月、2 月)薪資收入65,300元;於99年10月8 日提出更生方案亦僅記載上開96、97年薪資收入;而於100 年3 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記載97年薪資收入及99年(98年12月至99年11月)薪資收入,均未列載98年度有何收入,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98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債務人98年度尚有441,250 元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雖曾於更生程序時提出附件中檢附98年1 月、9 月至12月薪俸表,惟均未曾陳報或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顯示債務人於98年間無任何收入及所得,並有誤導債權人之實,由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可知就債務人98年度有收入所得並不知情。可認債務人對於自己之實際收入數額有不實陳報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經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以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宜,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