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秀玉 被上訴人 沈俊昕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沈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097-2地號土地,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利用,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持份各1/2 ,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097-2地號(下稱1097-2地號)、地目為田土地相鄰,且為袋地,由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其他土地分別為水利地、溪流、旱地,或在進行道路工程,或有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唯有透過上訴人所有之盧東段1097-2地號土地,是通往公路之對外聯絡的必經路徑,亦係損害最小之方法與處所,被上訴人希望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097-2地號土地,並願支付合理價金或租金,但與上訴人調解未果。又系爭土地與1097-2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且土質鬆軟,為使農用機械得以進出,有在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2 人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爰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只要在系爭土地後方水溝上加蓋,即可達到通行目的,且水溝是水利用地,不會有人加以反對,且亦可架橋通行,成本不高,可一勞永逸。況且上訴人等若要供農耕車通行,則一般之土地即可,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有之1097-2地號土地並不會土質鬆軟,農耕車2.5 米即可通行,原判決認定通行寬度需3 公尺,尚有不當。又被上訴人等尚可通行鄰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98-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通行該地才是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109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7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A 、B 、E 、F 連線範圍內,面積2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土地內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1097-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A 、B 、C 、D 連線範圍內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述土地範圍內整地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與上訴人所有1097-2 地號、地目為田土地相鄰。 (二)系爭土地與對外公路並無適宜聯絡。 (三)嘉義市盧東段1095-1、1096-1、1097-1、1098-1地號土地(下稱1095-1、1096-1、1097-1、1098-1地號土地)為施工中之20米道路。 (四)系爭土地所相鄰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1092地號、 1088地號土地(下稱1091、1092、108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地。 (五)系爭土地所相鄰之1094、1099、1086、1096-2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的私人土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109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A 、B 、C 、D 範圍內(3 公尺路寬)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與對外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且系爭土地所相鄰之土地共有1094地號、1095-2地號、1096-2地號、上訴人所有之1097-2地號1099地號、1086地號、1088地號、1091 地號、1092地號土地,而其中1094、1099、1086、1096-2及1095-2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的私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99、1086地號土地均未面臨道路,故被上訴人自無從藉由此部分與對外道路聯絡甚明,而且1091地號 、1092地號、1088地號為水利地,且均未面臨道路,則被上訴人亦無從藉由上開土地與對外道路聯絡,亦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就1091地號水利地可搭蓋水溝、架橋通行等語,然經被上訴人抗辯「經詢問縣政府表示可架橋通行,但不可加蓋,會造成堵塞」等語,本院審酌1091地號之水利地為排水溝,而水利用地本身應作水源涵養及調節水流之用,平常除可供水灌溉農地之外,遭遇大雨時亦可作為排水之用,以期避免洪旱之苦,故本不得任意阻塞或挪作其他用途,因此上訴人辯稱可在系爭水利用地之水溝上加蓋供被上訴人2 人通行云云,顯然會妨害系爭水溝涵養水源及排水之功能,將造成日後不測之損害,並不適宜,尚非可採。又1091地號水利地雖可架橋,然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水利地南側相鄰,該1091地號土地另一側即北側,面臨他人私有土地,並無面臨道路,則縱自1091地號土地架橋後,系爭土地亦無從與對外道路聯絡,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二)又系爭土地與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若被上訴人欲通行○○段0000○0 地號土地,尚須另外通行1099地號土地,始能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故上訴人所抗辯上開通行方式,須迂迴繞道通行2 筆土地,顯然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並不足採。 (三)又1096-2地號、1097-2地號土地均面臨「嘉義市○○00○○○道路○○○○○○○○○○○○○○道○○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工程施工完工後仍保留施工便道,故可藉由施工便道銜接原村里道路出入,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3 月12日營授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又1095-2、1906-2地號土地上,業已搭建尚泰企業社之鐵皮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欲藉由1096-2地號通行,勢必拆除現有建物,始能達到通行目的,亦非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藉由190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亦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先前係供作種植鳳梨使用各情,從而審酌被上訴人通行需求及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事項,以酌定通行範圍,始能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其他土地分別為與對外道路不相鄰之水利地、水溝、私有土地或有建物存在,而系爭土地倘往西側通行至目前施工便道,是連結現有公路對外聯絡距離最短,且最為便捷之方式,而西側土地僅有1096-2、1097-2地號土地(1095-2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僅約1 公尺),而1096-2地號土地業已搭蓋鐵皮建物,不適宜通行,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有之1097-2地號土地則尚未深度利用,目前為一片空地各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1097之2 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五)有關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1097-2地號土地,究竟應預留多少寬度供通行使用,始為適當乙節,上訴人抗辯農耕車2 米半即可通行,原判決認定通行寬度需3 公尺,尚有不當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671. 43平方公尺,且供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非小,其通行需求應以一般農業機具之大小定之,始為適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業機具規格目錄,一般農業機具大小約介於2.25公尺(小型規格)至3 公尺(大型規格)間,此有農業機具規格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通行需求,應以預留寬度3 公尺之通路為適當,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以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預留寬度3 公尺通路供通行之方案較為可採(即編號A 、B 、C 、D 連線範圍),如此既可供農業機具與一般人車出入使用,將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亦不致對上訴人所有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上訴人所抗辯寬度2.5 公尺之通行方案,由於寬度仍屬過窄,不足供一般農業機具使用,無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1097之2 地號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1097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A 、B 、C 、D 連線範圍內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並無走柏油路通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應屬可採,惟慮及被上訴人為通行上需求,仍有整地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併判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上揭土地範圍內因應通行需求而整地,以供通行使用,俾達到袋地通行之目的。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