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大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明川 被 上訴 人 陳葉玉珠 陳鴻基 陳鴻嘉 陳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00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鴻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產,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一七、二七四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鴻嘉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四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鴻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葉玉珠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有部分聲明變更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18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 字第693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717、27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於本 院審理時,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固有財產而非遺產,乃變更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渠等在原審變更後之上揭聲明部分,再次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本院囑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49號及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7、2741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撤回上揭臺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6號案件,並追加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 第2649號案件,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前囑託臺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6號案件業經該院撤銷執行命令,嗣另受囑託執行者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49號案件之故,此有臺北地 院民國102年5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宙字第2649號函文在 卷可稽;其中被上訴人陳葉玉珠主張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為上開原審變更後聲明所未列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參酌本院9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簡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經判決確定部分,縮減請求就8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等 情,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民事答辯㈢狀、102年6月21日陳報狀、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被 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上揭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其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就利息部分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大陣於100年12月8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70年度促字第22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囑託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936號)及臺中地院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7號、第2741號)民事執行處執行 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之財產。因上揭執行名義即70年度促字第2247號支付命令業經前案判決「被告不許就本院70年度促字第2247號債權人陳大陣、債務人陳瑞和(即被繼承人陳昶翰)、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瑞和、陳葉玉珠連帶給付本息全部及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債權人陳 大陣、債務人陳昶翰、陳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陳葉玉珠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85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陳大陣持70年度促字第224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23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上訴人陳大陣於101年1月13日以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3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140號受理,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民事執行異議狀中載明債權人陳大陣已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陳明川。臺北地院因本院前案判決而依職權撤銷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936號強 制執行執行命令,嗣又受理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49號執行 案件。又因債權人撤回對陳蕙芳部分之強制執行,故於原審陳蕙芳部分撤回。 ㈡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 其中逾5年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等未曾以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及利息部分之時效 抗辯,且是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等自得主張。 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意旨,是否顯失公 平應由上訴人即債權人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昶翰早於68年間即因外遇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陳昶翰外遇後,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擔負扶養、照顧當時年僅11歲、9歲、6歲及2歲之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及 陳蕙芳,每天忙於生活,陳昶翰離家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等同居共財,業經證人葉林傳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陳昶翰與被上訴人等同居共財。且由證4刑事訊 問筆錄中陳昶翰之陳述「本來我與哥哥合夥做診所,後來我要去大陸」、「我交付(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我哥哥,叫我哥哥交還給黃土井」,而陳昶翰哥哥陳瑞麟住在臺中,筆錄中陳瑞麟並陳述「他是親自到臺中向我要的」,顯見陳昶翰去大陸前係住在臺中,此再由證5陳昶翰之前科紀 錄表住址載明為「臺中市○○○路00號」益明。陳昶翰係將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與其哥哥陳瑞麟轉交,而非被上訴人陳葉玉珠,亦可證明陳昶翰確未在嘉義與被上訴人等同居共財。陳昶翰自78年起迄82年即有頻繁出入境紀錄,且最後1次82年10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益證陳 昶翰確未與被上訴人等同住。 ㈣陳昶翰70年間向上訴人陳大陣借款時,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均年幼,並不知情。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催討過債務,且其催討債務時,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均未曾在場。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陳鴻嘉於18歲時即進入旅行社服務,期間長達21餘年,交通部觀光局函文亦載明陳鴻嘉早於1993年7月28日即取得領隊證,其較為頻 繁之出入境紀錄,確係於旅行社任職領隊之故。被上訴人陳鴻嘉84年間在臺中購買房屋,係靠己力,並向銀行借款210 萬元,與陳昶翰無涉。上訴人以陳鴻嘉出入境紀錄及購屋,自行揣測係由陳昶翰提供,無理由至明。又所調閱之被上訴人等出入境紀錄,並無出入何地之記載,上訴人所提證7整 合表竟自行編撰、任意虛構,更屬無稽。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對於陳昶翰之債務完全不知情,且被上訴人等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亦未曾自陳昶翰處取得財產,被上訴人等對陳昶翰財產狀況全然無涉,陳昶翰過世時僅有1筆4,700元之投資,若令被上訴人等就陳昶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陳葉玉珠從未任陳昶翰之保證人,亦未曾為其於票據上簽名,有關77年度促字第838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 被上訴人陳葉玉珠並不知情,此參見前案異議之訴90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陳葉玉珠當庭書寫之字跡與上訴人提出借用證字跡不相符合,即可一目了然。嗣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陳葉玉珠催討,然當時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不但年幼,且均在學,被上訴人陳葉玉珠確實未曾告知。再者被上訴人陳葉玉珠並不確知陳昶翰是否欠有此債務,是否於過世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僅以其曾向被上訴人陳葉玉珠催討,即謂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亦均知悉,無理由至明。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77年度促字第838號債權陳陳大陣與債務人陳昶翰、陳葉玉珠間之確定 支付命令)於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繼承被繼承人陳昶翰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囑託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936號)及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7、100年度 司執助字第27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等就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債權人陳大陣及債務人陳昶翰、陳 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陳葉玉珠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等4人為強制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為第一項所示之變更及追加聲明。〕 三、上訴人答辯以: ㈠坐落於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1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於65年1月10日登記取得,陳葉玉珠取得後 ,於65年至70年間由陳昶翰與陳葉玉珠共同陸續向他人抵押借款,最後1次是7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劉秀琴抵押借款,被上訴人等辯稱陳昶翰自68年外遇後即未與被上訴人等同居共財並不實在。於68年前陳昶翰與陳葉玉珠夫妻共同在系爭建物開設回生泌尿科診所。68年至70年間曾陸續向債權人吳上明、吳百川、吳月華等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陳昶翰在系爭建物經營回春診所,僱用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目前屋內設施仍是舊診所之使用格局。在70年代醫師診所收入最為豐厚,陳昶翰收入用以厚植家產及供應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芳及陳蕙君就學就業,並無拋棄扶養之意。陳昶翰於71年3月9日入獄,於73年9月1日出監後之74年1月8日辦理遷入原戶籍,與被上訴人等為共同生活戶。陳昶翰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出庭時,陳稱交付地點在回生診所內,可證明被上訴人稱陳昶翰離家後未曾回來等情,全為避免清償債務之卸責之詞,其等要求高齡86歲葉林傳作偽證,於心何忍。且依上揭刑事案卷陳昶翰之陳述筆錄,可知陳昶翰為家庭為事業,在嘉義、臺中、大陸均有投資開設診所,無拋棄家庭而不顧之行為。因陳昶翰82年出庭應訊時知有犯數件詐欺案件,不敢回臺灣,停留於大陸經營事業,經地檢署發布通緝。被上訴人陳鴻嘉於84年起迄86年止有頻繁出入國境紀錄,於84年6月間在臺中購屋,以其年齡應無能力購買,因係由陳 昶翰當家,到處借款支出全家生活費及投資事業等,陳昶翰是家庭之主力支柱,陳鴻嘉購屋款當然是由陳昶翰資助。依內政部入出國日期紀錄,整理後可看出被上訴人全家對陳昶翰死亡前,事業上及身體上之幫忙照顧,及死亡後一切尊重,不像被上訴人所述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等於前案訴訟中並未主張其未與陳昶翰同居共財,也未主張陳昶翰不負家庭責任,僅為時效抗辯,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陳昶翰不負起家庭責任等情係臨訟之詞,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前案異議之訴事件,該訴訟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不得再提起同 一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應就僅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實體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乃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基本要求,本於法律安定性,被上訴人本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例外主張有限責任。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僅以繼承人祇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無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責任,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有違誤之處。 ㈢陳昶翰、陳葉玉珠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早期催討,本應針對陳昶翰、陳葉玉珠2位「大人」,之後被上訴人等 繼承債務後,上訴人始為請求應屬正常。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既與被上訴人陳葉玉珠共同生活,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葉玉珠催討後,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必可得預見系爭債務,原審認定渠等不知悉前揭債務之存在應屬違誤。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85年6月17日,當時被上訴人陳鴻基28歲、陳鴻 嘉23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當時陳蕙君19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既為法定代理人,其當時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屬可歸責。 ㈣本件由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代履行陳昶翰30萬元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原審傳喚之證人葉林傳為陳葉玉珠之母,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本較為薄弱,又其將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故於開庭必然不可能陳述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原判決逕為採認,並無交代任何理由。本件債務僅30萬元,被上訴人既有4人,還有另一繼承人陳蕙芳,若平均清償,1人僅需負擔6萬元,其等償債並不致陷入生活困境,根本不生影響人 格發展及生存權之可能。被上訴人並非無財力者,根本不影響其財產權之維護,且若真如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所述系爭回春診所係出租予有牌之醫生在經營,既有不動產可得收租,經濟能力應屬強勢,若謂顯失公平實屬牽強,反而被上訴人僅負限定責任,才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㈤被上訴人等於85年6月17日陳昶翰死亡後,已有繼承之事實 ,又於90年間經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已全部知道有此債務存在並無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今主張限定繼承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陳昶翰與被上訴人間夫妻、親子關係密切、融洽,並無所謂外遇之情事,陳昶翰為家庭、事業及子女之財物上付出,被上訴人等不能為本件訴訟忘恩負義,被上訴人有能力還款時應反思,如何還清陳昶翰長久積欠之債務,方為人倫之常,才合乎社會正義。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567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陳葉玉珠及陳昶翰),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原為陳昶翰及被上訴人陳葉玉珠,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是因繼承債務人陳昶翰之債務而來,陳昶翰於85年6月17日死亡,被 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未對陳昶翰之債務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如附表所示財產均為渠等固有財產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務執行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利息請求之時效抗辯及限定繼承等主張,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就8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罹於時效,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 限定繼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利息請求之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陳大陣於持本院70年度促字第2247號支付命令及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後, 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大陣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本院70年度促字第2247號支付命令不得為執行外,上訴人陳大陣不許就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債權人陳大陣、債務 人陳昶翰、陳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陳葉玉珠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8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乙節,有前案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此後,上訴人陳大陣僅於91年間參與強制執行獲分配110,293元,迄於100年12月12日再持本院90年度執字567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於上訴人陳大陣於9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110,293元後,時 效之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節,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以前即96年12月13 日以前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參酌 前案判決就85年7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乃 就「8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於前案訴訟中即已主張過,本件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云云。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倘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甚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利息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既係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事實,自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葉玉珠 、陳昶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主張限定繼承部分: ⒈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立法意旨,認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可參)。嗣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該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之修正理由為:依98年6月10日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依此,上開規定乃就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如確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僅於債權人證明限定繼承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⒉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主張渠等為陳昶翰之子女,陳昶翰已於85年6月17日死亡,陳昶翰生前即長期旅居中 國大陸,最後在中國大陸過世家屬在接獲通知後,才前往中國大陸處理陳昶翰後事,陳昶翰未與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同住一處等情,業經證人即陳葉玉珠之母葉林傳證稱略以:陳昶翰30幾歲時就常常不回家,在最小女兒陳蕙君3歲時陳昶翰就離家,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伊都會來來 去去,葉玉珠有好多小孩有時候會忙不過來,伊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經本院調取陳昶翰入出境紀錄,陳昶翰於78年起迄82年止,即有頻繁出入國境之紀錄,最後1次於82年10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雖依上訴人提供之戶籍資料所示,陳昶翰出獄後遷入原戶籍,然以其頻繁入出境資料,參諸上訴人陳稱陳昶翰因案不敢回臺灣,經地檢署通緝等情,佐以陳昶翰之前科資料83年間住址登載為「臺中市○○○路00號」(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昶翰是否有久住於原戶籍而 為住所之意思,實屬可疑,自難以該戶籍資料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之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自行製作之整合表,為被上訴人否認,復無佐證,實難採憑。又陳昶翰7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尚屬年幼,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開債務為陳昶翰及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所負欠,僅向其2人催討,從未曾向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 君等人催討,催討債務時其他被上訴人沒有在場,都去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於前案審理時堅稱上訴人係於陳昶翰70多年尚未服刑完畢前曾跟伊要過錢,陳昶翰出獄後上訴人沒有向伊要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徵以陳昶翰死亡時僅有1筆4,700元之投資,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倘若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於繼承時知悉陳昶翰有本件負債情形,應無不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因未與陳昶翰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悉陳昶翰所負本件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堪採信。 ⒊本件由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按依常情,借款人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 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主張自年幼時起即未與陳昶翰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陳鴻嘉出入境紀錄及購屋資金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陳鴻嘉於18歲即進旅行社服務,於82年間取得領隊證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通部觀光局102年3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語領隊證領證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陳鴻嘉主張有較頻繁之出入境紀錄,係於旅行社任職領隊之故等情可採,而購屋借款部分,亦經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2年4月15日以北臺中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筆借款無以其父陳昶翰、母陳葉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並無佐證被上訴人陳鴻嘉取得陳昶翰之相關資助。又上訴人提出陳昶翰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之陳述,核其內容係有關陳昶翰與其兄合夥資金流向之陳述,應與本件繼承債務之認定無涉,本件並無證據佐證系爭繼承債務之產生係與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有關,堪認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應與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無關連性。上訴人抗辯陳昶翰借款係用以扶養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長大,陳昶翰為家庭主力支柱等情,僅係上訴人主觀上推論,而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所引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係於98年間始修法增訂,被上訴人於前案及先前強制執行程序中,無從依該規定為相關限定繼承之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並未異議為由抗辯對其不公云云,並非有理。再者,陳昶翰死亡時僅遺留價值約4,700元之投資1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卻遺留高達30萬元借款債務及其利息,所留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且陳昶翰早於85年間過世,距今業已10餘年,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與系爭債務發生無關連性,如應代履行上揭債務,將使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累積之資產減少,對渠等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上訴人以借款金額不高,被上訴人有能力平均分擔等情,係增加借款當時所無之繼承人資力為考量,並非公允,亦不可採。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大陣、陳明川就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就 逾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繼承陳昶翰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鴻基、 陳鴻嘉及陳蕙君僅就渠等繼承陳昶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之固有財產,本院執行處及受囑託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陳葉玉珠追加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被上訴人陳葉玉珠為上揭債務之債務人,有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執字 第5673號債權憑證附於90年度執字第5673號案卷可稽,本件債務就被上訴人陳葉玉珠部分並無前揭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陳葉玉珠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聲明主張上訴人陳大陣、陳明川就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 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葉玉珠及陳昶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昶翰遺產範圍內,始對上訴人等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及陳蕙君自不負任何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大陣、陳明川就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77年度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就逾被上訴人陳鴻基、陳鴻嘉、陳蕙君繼 承陳昶翰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被上訴人陳葉玉珠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之變更部分,變更前之原訴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即無庸再為裁判,而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 ┌───┬────┬───────────────────┬─────────────┐ │ 編號 │姓 名 │查封之財產 │執行法院及案號 │ ├───┼────┼───────────────────┼─────────────┤ │ 一 │陳鴻基 │新安藥局之薪資債權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 ├───┼────┼───────────────────┼─────────────┤ │ 二 │陳鴻嘉 │西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7號 │ ├───┼────┼───────────────────┼─────────────┤ │ 三 │陳鴻嘉 │華新股票 │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741號 │ ├───┼────┼───────────────────┼─────────────┤ │ 四 │陳鴻基 │建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49號 │ │ │ ├───┼────┼───────────────────┼─────────────┤ │ 五 │陳葉玉珠│兆豐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 │ │ │帳戶內之股票 │ │ ├───┼────┼───────────────────┼─────────────┤ │ 六 │陳葉玉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