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溫學龍 被上訴人 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6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101 年7 月24日簽訂之「公司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定金款之用,該支票債權仍然存在。蓋系爭契約賣方欄已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縱法定代理人未具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公司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但簽立系爭支票時,已明知上情而仍簽發支票,該支票自仍具有票據法所定之效力。況且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無論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公司均不得執之以對抗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綜觀訴外人曾得銘、黃敏修於101 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未見有任何關於以系爭協議書(後約)取代系爭契約(前約),致前約失其效力之記載。此由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固已於於民國101 年7 月24 日 簽立公司轉讓買賣契約書,茲協議如下…」等語,更足見絕非以後約取代前約,故前約之效力自仍存在。況且系爭支票係於101 年7 月24日簽發,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應以系爭契約為斷,系爭協議書效力存在於黃敏修、曾得銘之間,系爭契約效力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正新公司間,不能混為一談。縱101 年10月1 日曾得銘、黃敏修談及契約承擔,亦不生承擔效力。系爭契約既未遭到解除,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定金款,倘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 條:「本簽約三日內乙方須支付買賣價二分之一為買賣訂金款予甲方」履行債務,上訴人公司亦得依法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故該系爭支票新台幣(以下同)350 萬元之票據債權仍有效存在。 (三)系爭契約未被系爭協議取代而仍然有效,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經買賣雙方蓋章後視同買賣雙方均同意此契約所述事宜,如買方或賣方不履行,須無條件於三十日內支付對方總價款30%作為賠償」約定,買方正新公司本應無條件於訂約後30日內支付總價款30%予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清楚載明:「乙方(黃敏修)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尾款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元大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予甲方(曾得銘),甲方同時交還原以恆昇工程顧問服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AF0000000 號之支票予乙方。」、第7 條清楚約定:「甲方於上開尾款兌現後,應同意乙方撤銷假處分裁定,並領回擔保金。」由此可知,縱認二契約有所關聯,曾得銘、黃敏修亦係基於「曾得銘確實收受600 萬元全額後,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350 票據權利始為消解。」之認知,而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否則雙方大可約定101 年10 月1日協議書簽立之當下即應將350 萬元支票據交還並同時撤銷假處分裁定,又何須約定待尾款300 萬元之即期本票兌現後方交還票據、撤銷假處分裁定?綜上,黃敏修既尚未完成總額600 萬款項之交付,則上訴人公司之350 萬元之票據權利自應繼續存在。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訴外人黃敏修、廖宏浚於101 年7 月24日以訴外人正新公司名義,訴外人王池田、方承宗、楊明成、蔡攀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700 萬元將被上訴人公司轉讓出售予正新公司,並約定公司、員工留用、承租權等轉讓事宜,及訂約日起3 日內買方即正新公司需支付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予賣方即上訴人公司。黃敏修乃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系爭契約書雖以上訴人公司及正新公司為當事人,然均無正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復無委託書,難認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已獲得契約當事人之授權簽立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應因締約人未獲授權,或締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未達合成合意而不生效力或已失效。 2.縱認系爭契約並無不生效力或已失效情形,訴外人黃敏修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之真意係購買被告之實驗室、設備、TAF 之認證資格、試驗之報告簽署人、承租權等,以被告之實驗室從事受託檢驗之營業行為,故當場有由被告提出相關實驗室設備為討論,但因項目及數量繁雜且立約人認為雙方居間之友人與彼此認識,故未就買賣標的逐一確認訂入契約附件。又關於公共工程之試驗委託,一般均規範實驗室之運作需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即TAF 之認可,故上訴人公司具有TAF 之認證資格應為買賣之要素。詎黃敏修於10 1年7 月24日至26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議後續履約事宜時發現上訴人公司就其公司營業(實驗室)所在之房屋竟未續租,上訴人公司未取得實驗室所在地之房屋實驗室承租權,依TAF 之公共工程材料實驗室認證特定規範即TAF-CN LA-S02 (2 )4.4 (b )規定,未於證書所登記地址,得暫時終止實驗室認可資格至少6 個月。則依TAF 對試驗之組織及報告簽署人、錄影存檔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使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合於規定之實驗人員及報告簽署人、3 個月以上之錄影存檔,而上訴人公司出面處理之人員均拒不為補充協議,或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履約有契約要素無法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於上訴人公司提出相當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3.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公司為獨資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始終未出面參與協議,兩造嗣於101 年10月1 日以系爭契約效力存疑,在張雯峰律師、李育禹律師見證下,由黃敏修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得銘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契約標的應包括實驗設備、3 個月以上錄影存檔、電腦文書等,雖訴外人曾得銘僅為名義人,實則由其妻出面處理,且因欠缺營業之帳證、錄影存檔不足3 個月、電腦文書無法開啟及欠缺,恐影響TAF 認證再生爭執,然既以後約(系爭協議書)取代前約(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自無理由據系爭契約以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再者,後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前金部分已於締約時由買方黃敏修當場交付元大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即期本票以為支付,尾款300 萬元部分亦於協議書第6 條約定,在賣方即曾得銘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黃敏修再交付同面額之元大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給曾得銘而為給付,並非約定以系爭支票給付尾款,更足徵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述曾同意買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仍然存在云云,為不可採。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系爭契約並未附任何出賣人出售予買受人之公司設備明細,故系爭契約應因買賣標的不明確而無效,故李育禹律師才建議上訴人只要單純股權買賣「即可」。所謂「即可」,其真意即為不必再履行101 年7 月24日之公司買賣契 約書。故曾得銘與黃敏修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合意解除原先系爭契約之真意,否則協議書第6 條無庸約定甲方曾得銘應在乙方履行該條款所定內容後應交還系爭支票予乙方黃敏修。如果契約當事人無合意解除契約之真意,為何曾得銘會同意系爭支票要「交還」黃敏修?簽立協議書時,當事人並未約定要以系爭支票供作協議書乙方履行契約之擔保,只約定在協議書第6 條所定之條件完成時,即應交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至於應於何時交還系爭支票,係另一法律問題。退步而言,系爭契約若非無效,且未合意解除,曾得銘既然已同意交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已無讓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兌現領款之義務,縱使兩造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由買方解除有爭議,但系爭支票已確定不必再兌現,應無疑義。 (三)並聲明:1.駁回上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楊秀珍,與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黃敏修,於101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王池田、方承宗、楊明成、蔡攀鰲等4 人出名為甲方即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見證人;由黃敏修、廖宏浚出名為乙方即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之見證人。 (二)黃敏修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交付楊秀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 紙,支付買賣定金款。 (三)本院經依被上訴人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因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命限期起訴,本院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限期命恆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1 年10月16日提出本件訴訟。 (四)曾得銘、黃敏修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黃敏修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尾款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元大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給甲方即曾得銘,甲方同時交還系爭支票給乙方。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一審原告)主張因上訴人公司(一審被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且被上訴人公司向本院以10 1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公司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命被上訴人公司於該裁定送達7 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此一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正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買受上訴人公司之買賣定金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參見本院院一第49、50頁),可以認定。故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表彰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應加審究者有二:1.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2.上訴人公司是否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尾款300 萬元債權之用?茲敘明如下: 1.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而不成立 ⑴按,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係約定為:「茲甲方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轉讓出售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出賣轉讓予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如附件承受之」。亦即,買賣標的物即上訴人公司軟體、影體設備之細項、數量係在契約主文之外,以附件詳列補充之。但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亦不表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觀之,並未見有任何附件(參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從而,系爭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是否已經達成合意,顯有疑義。對此,被上訴人係主張,雙方在締約當場雖有討論,但因上訴人公司軟體及硬體設備項目、數量繁雜,且居間人與買賣雙方彼此熟識,故未逐一確認訂入契約附件,日後再為補充等語。上訴人公司則否認系爭契約有任何需以附件補充之未盡事宜,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楊秀珍到院亦附和證稱:締約時,系爭契約沒有其他未盡事宜要以附件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查,細繹系爭契約全文可知,該契約除以第1 條約定將賣方即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續接器」明文排除於買賣範圍之外,其餘契約約款,均在處理賣方公司員工留用及年資計算、買賣雙方給付義務履行之時期及條件,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收益、費用、稅負歸屬買方或賣方之基準時點等相關事宜,未見再有任何約款提及本件買賣標的物內容,上訴人前揭答辯,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為不可採。參據證人即買方見證人黃敏修、廖宏浚先後到院均一致證稱:系爭契約應該有附件,賣方有說事後再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系爭契約簽訂後,受上訴人公司委託與正新公司委託之張雯峰律師進行協商、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李育禹律師,在101 年9 月24日回覆張雯峰律師「永誠公司買賣乙事」之電子郵件中,對於張雯峰律師有關:補充協議(指系爭協議書)約定付定金後才著手準備特定相關買賣標的之範圍,已違反買賣慣例,關於買賣標的應特定且明確之原則此項質疑,覆稱:本件應為股權轉讓,因為當正新取得百分之百股權後,就取得經營權,對於永誠名下資產本可自由處分,所以在股權轉讓之際,需要評估永誠資產,然後推估每股價格若干。雖是如此,但我方亦列出硬體清單,供大律師參考,但仍以現場清點為準等語等節(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正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公司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內容尚未確定之情,可以認定。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契約特定成立要件未備,尚未成立之情,可以認定。 ⑶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前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受款人及執票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支付正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付上訴人公司之買賣定金。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公司當然可執系爭契約不成立,正新公司依該契約所負之買賣定金給付義務不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2.上訴人公司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為據,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尾款300 萬元債權之用,主張票據債權存在 ⑴上訴人公司雖又辯稱:依黃敏修、曾得銘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黃敏修)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尾款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元大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予甲方(曾得銘),甲方同時交還原以恆昇工程顧問服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AF000000 0號之支票予乙方」可知,系爭支票兼有擔保黃敏修履行支付系爭協議書所定尾款300 萬元之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本院本於體系解釋之精神綜觀系爭協議書全部約款內容,再以文義解釋方法細繹上揭第6 條約款原義,僅可認定該約款係約定以黃敏修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尾款300 萬元予曾得銘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作為曾得銘返還系爭支票予黃敏修之條件,尚難認定有如上訴人公司所辯,以系爭支票作為300 萬尾款之擔保之情。 ⑵又縱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為真,但,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曾得銘、黃敏修。易言之,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因系爭協議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亦僅限於曾得銘、黃敏修。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縱然曾得銘、黃敏修有以系爭支票擔保尾款300萬元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受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訴外人正新公司給付買賣定金之債務尚未發生對抗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縱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可解釋為以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黃敏修履行給付尾款300 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受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曾以書面、言詞就本案為陳述、答辯,視同自認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一│恆昇工程顧│元大銀行嘉│AF0000000 │101年7月26日│3,500,000元 │ │ │問股份有限│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