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春金 被上訴人 興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琳茵 訴訟代理人 陳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購買汽車一輛,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500元。惟自96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12期合計15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均係由上訴人出資代為繳納,上訴人代墊後數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炎森曾同住約兩年,為同居兼朋友關係,因王炎森身體狀況不佳,而由上訴人照顧,王炎森代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亦係由上訴人陪同,因上訴人之子每月會給付上訴人1 萬元生活費及上訴人亦有存款,因此上訴人有錢幫忙代繳系爭貸款且留存收據。王炎森雖會支付平日買菜及日用所需金錢,但金額並不固定;況被上訴人有職員管理公司之支出及收入款項,如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之帳目明細應有記載,且繳款收據之繳款人應為被上訴人,收據亦需繳回報帳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炎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王炎森生前共同生活期間,王炎森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王炎森亦按月提領款項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前開車輛之分期款,因此上訴人才執有繳納貸款之收據,如系爭貸款確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款項來源舉證;另原始購車之發票已作為會計憑證,但因繳款之收據並無公司之抬頭,故無法作為會計憑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就本件係由其個人出資代為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2紙及和潤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高主興為證據。惟查: ㈠本件車輛係王炎森去購買,購買後亦供王炎森使用,且上訴人於王炎森生前曾與王炎森同居生活約2 年,由上訴人照顧王炎森起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頁)。則除了確由上訴人出資代為到超商繳款之情形,上訴人得持有前開申請書及收據外,上訴人與王炎森既係同居關係,則由王炎森出資委由上訴人前往超商繳款,或王炎森出資親往超商繳款等情形,而將申請書及收據攜回住所,上訴人取得各該申請書及收據,亦屬容易之事,是尚不能以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遽認系爭貸款係由上訴人出資代繳。 ㈡上訴人雖主張代繳系爭貸款之金錢來自於其存款及其子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等情,並聲請傳喚其子高主興為證據。高主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從我工作到現在,大約10幾年,我每個月都給我母親(即上訴人)1 萬元,是請他保管,不是給生活費,錢都是我當面直接交給我母親本人;剛開始,我給我母親錢一部分是當家裡還錢及生活費,一部分請我母親保管,差不多過了4 、5 年,就沒有再還債,純粹是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高主興雖證稱每月交給上訴人1 萬元等語,然與上訴人係主張該1 萬元是生活費,高主興都放在家裡客廳,打電話叫上訴人回家拿,高主興給了差不多5 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就金錢給予之時(期)間、目的(用途)及交付之方式等情節,均有明顯不符之處,其證言已難遽採,且高主興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述偏袒上訴人,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高主興之證言,尚不能採信,況上訴人自承其不會告訴高主興每月所給之1 萬元花到哪裡(見本院卷第23頁),是縱認高主興確實每月給予上訴人1 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將該1 萬元用以代繳系爭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高主興每月給予之1 萬元生活費支付系爭貸款乙節,不能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其先前有存款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在購買系爭車輛前,王炎森之子向王炎森借款200 萬元,王炎森因此沒有錢等情,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於96年10月25日,王炎森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雖確曾匯出200 萬元,然於96年10月31日即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回200 萬元於前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王炎森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無據。又上訴人與王炎森同居期間,王炎森每月會提供不定額之日常生活費用,在同居期間,上訴人沒有工作,且有卡債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0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王炎森於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其平均每月確會提領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亦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以持有部分汽車貸款繳款收據係因受王炎森委託代為繳納之故,即非全無憑據;再者,觀諸上訴人於與王炎森同居期間既無工作,且自身尚有積欠卡債未清償,同居期間又係由王炎森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系爭車輛復係王炎森代表被上訴人購買等情,則系爭貸款應無交由當時無工作收入之上訴人出資代其繳納之理。 ㈣綜上事證,尚不能認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系爭貸款係其出資代被上訴人繳納,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代墊系爭貸款乙節,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出資代墊系爭貸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款項,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