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逸沛 訴訟代理人 田子欣 被上訴人 陳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毗鄰,因上訴人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經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鈞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97年度簡上 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1557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及面積0.00078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等情。 嗣被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0年6月間,按前揭判決所示將應拆除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並將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依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圍牆及移裝電錶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8 萬4100元,依民法袋地通行之開路補償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賠償支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100元,及自 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又前揭費用都是被上訴人以現金實際支出,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時,該門亭與圍牆均係前手所興建,並非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通行而特意搭建,上訴人為開設道路,導致被上訴人須將門亭、圍牆拆除所產生之損害,依民法第第788條之規定意旨,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另上訴人經拍賣取得同段1243地號土地,係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且其明知係屬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者,係地上物拆除所受之損害,並非使用土地之賠償,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償金,顯無理由;再者,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證人林木村、李明順之證述,從而判令上訴人依法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筆土地,因分割後分屬兩造所有,並在分割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本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物,按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 是有通行權之人,無須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並因被上訴人設置前揭妨礙通行之物,上訴人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近一年時間,均拒絕履行判決內容,上訴人不得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自動履行,故該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上訴人賠償,且於原審中被上訴人亦未釋明其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倘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拆遷費用,無異鼓勵需供袋地通行之鄰地地主設置妨礙通行之物。 ㈡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旨趣,乃在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為合理解決,即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上訴 人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本須容忍上訴人通行,並拆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支付償金,且民法第787條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第788條為有通行權人之開路權之規定,第789條則為前揭條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該條第2項 既有「無須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是於有第789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通行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係依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上訴人土地,理應適用第789條第2項規定而免支付償金,原審逕依第788條規定,而認 上訴人須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實非妥適。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拆除圍牆及移裝電錶支出金額,顯逾一般拆除費用甚鉅,被上訴人所拆遷都是老舊建物,且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載明施作面積、尺寸,難知合理標準,而上訴人有委託他人估價費用約5萬9050元或6萬4650元,可見估價金額差距過大,對上訴人應支付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部小段第101之762地號),係於77年7月25日分割 自系爭124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部小段第101之481地號),同段1243號與系爭土地原均係訴外人何春金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等(含本件之門亭及圍牆),上訴人另於94年5月20日拍 定取得同段1243號土地。 ㈡又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1557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同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門亭及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按前揭判決所示內容,將門庭及圍牆拆除完畢,並一併移裝原圍牆上既有電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估價單2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4至14、23至27頁),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至現場履 勘,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依職權調取前揭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經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亭及圍牆拆除與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嗣被上訴人已按前揭判決所示內容,將門亭、圍牆拆除及移裝圍牆上既有電錶,而支出圍牆拆除、支撐及增設等計14萬9500元、電錶移裝等3萬4600元 ,合計18萬4100元,依民法袋地通行之開路補償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賠償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未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前揭費用,惟除其中電錶移裝費用3萬4600元 不爭執外,其另抗辯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須支付償金,且前揭 拆除費用金額,顯逾一般拆除費用甚鉅,顯不合理等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應係:被上訴人為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因此拆除前揭門亭及圍牆所支出費用,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又前揭拆除費用總計支出18萬4100元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固為同法第789條第1、2項所明文。惟按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有占用土地或毀損設施、作物,以其其他對被通行地所有人造成之干擾等),依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並有第7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蓋相鄰關係之前揭規定之所以被加以容認,其理由完全在於使不動產能物盡其用,而提高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充其量亦僅所有權能之擴張(於通行土地所有人)與限制(於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而已,殊無理由使被通行地所有人之利益受到損害,尤其開設道路實已先對被通行地所有人造成直接損害,此與相鄰關係之目的,係在使土地權利關係相互忍讓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自有所不符。尤其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成數宗同時或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該當事人間無直接之讓與法律關係,殊難期待彼等能因通行權之存在而事先安排其價金,卻須容忍通行權人開設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非合理。是以,關於土地所有人開設道路,不論係屬第787條或第789條,有一個不變事實,開設道路所需之費用,自然應由有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人負擔,但由於開設道路所完成之各項設備與工程,因屬於土地之成分,其權利則自應歸被通行地所有人所享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8年6月版,第310頁;民法物權,鄭冠宇著,99年8月版,第248頁;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朱柏松著,99年3月版 ,第96頁等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號土地,係於77年7月25日分割自 系爭1242號土地,同段1243號與系爭土地原均係訴外人何春金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等(含 本件之門亭及圍牆),上訴人另於94年5月20日拍定取得同 段1243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業經本院以前揭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1557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亭及圍牆拆除暨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等情,已詳見上述。是以,上訴人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致成為袋地,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惟按之首揭說明 ,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然本件通行範圍既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並有毀損前揭門亭、圍牆等設施之情形,已非屬單純通行,而被上訴人又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原有地上建物,則依第788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以資補償被通行地所有人之損害。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係第787條、第788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該條第2項既有無須支付償 金之特別規定,則於有第789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通行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既係依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適用第789條第2項規定而免支付償金,原審逕依第788條規定,而認上訴人須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 實非妥適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參以本院前述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 號民事判決內容,該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亭及圍牆拆除,係因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準 此,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時,固得於必要範圍開設道路,以利通行,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故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開設道路之必要而拆除門亭、圍牆(含移裝圍牆上既有電錶),並因此支出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自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其所受損害之費用,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至於此「償金」之性質當然另屬開設道路對通行地造成損害之支付義務。則在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有占用土地或毀損設施、作物,以及其他對被通行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依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並有第7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見首揭說明。至於對被通行地所有人所致損害之償金支付範圍,前揭條文雖未明確規範,惟就損害填補之債的關係,民法債篇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即第213條以下規定應可援用,依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按前揭民事判決所示將應拆除之門亭及圍牆全部拆除及移裝原圍牆上既有電錶,總計支出18萬4100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11張為證。上訴人雖未否認被上訴人有 支出前揭費用,及對其中電錶移裝費用3萬4600元不爭執外 ,其另抗辯前揭拆除費用金額,逾一般拆除費用甚鉅,顯不合理等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聲請傳喚替被上訴人施工之證人即冠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木村、建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明順到庭,證人林木村證稱:「(你是為被上訴人施作哪一部分的工程?)水電部分,電錶原先是裝在要拆除的圍牆上面,因為圍牆要拆除被上訴人請我把電錶移到不用拆除的地方」、「(問:工程總金額?)3萬4600元,且已經給付,工程也施作完畢。」 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會同兩造及證人林木村現場履勘,復經證人林木村現場測量電纜使用長度及相關設備耗材,並證述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估價單可憑,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堪採認。 ⒉又證人李明順於原審證稱:「我是建成工程行的負責人。被上訴人委託我施作系爭工程,所以我開立估價單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經給付我14萬9500元」、「拆除圍牆及鐵皮屋,作圍牆的支撐,再搭建新的圍牆」、「地上有噴漆,就照噴漆的位置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依前揭判決內容拆除門亭、圍牆,加計前述移裝既有電錶,總共支出18萬41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金額有前揭不合理等詞,並提出其自行委託他人估價之修繕估價單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4、34、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前揭費用18萬4100元,依估價單所載,其中關於圍牆拆除、支撐一式及圍牆切割、挖打及除運增設等費用計10萬4000元乙節。證人李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結證述:「當時要拆圍牆的屋頂,圍牆與屋頂是連在一起,屋頂沒有要拆,要先購買鐵材支撐,支撐之後施工的空間受限制,所以要請工人慢慢敲打,且還有一個邊門要拆掉,鐵工要支撐及切割,所以沒有辦法以機器拆除,因為圍牆是一體的只拆除一部分,且晚上要買烤漆板把拆除的地方圍起來,施作的時候再拆起來,比較麻煩,因為業主(即被上訴人)的庭院有貨物還有車輛,所以我們要圍起來,拆除圍牆總共施作十幾工,包括鐵工、小工等有七、八個人,拆圍牆就花了二天,當初請款時,業主說填寫總數即可,我們有事先估價,總數約14萬元,但完工後有增加約1萬元,4萬5000元包括工資約3萬元,其他鐵材、清除費用約1萬5000元。」等語,而在庭之證人即上訴人所委託之昇平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金生就證人李明順此部分之證述,其亦結證稱:拆除費用依證人李明順所計算是合理,而用C型鋼成本一定比較高,但 也有人用C型鋼,該估價單上其他項目以包工業來講,是可 以接受的等語;雖其另證述:因為每家包工業做的方式不一樣,但僅有五坪面積,不需要這麼多工人等語,惟證人李明順再證述:因為拆除的部分以安全為主,一定要支撐堅固,如果施工時不慎屋頂坍塌,還要再行修復,因為C型鋼比較 堅固,鐵條比較沒有那麼堅固,所以本件要用C型鋼,而且 伊是土木工程的包商,不一定每個包工業都有那種鐵材,C 型鋼不會比較軟,且伊在C型鋼上下都有加橫桿支撐並焊接 等語,此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初拆除時,伊有向證人李明順講過,一切以安全為最重要,所以鐵材支撐方面,伊要求比較堅固的C型鋼,且伊有貨物在庭院,所以一定要圍起來 等語,大致相符。是以,前揭費用及其施工方式,既屬合理及有必要,亦未違反施工常規,自堪採認。 ⑵又關於遮雨棚回復周邊回復式費用計4萬5500元乙節。證人 李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述:「這部分是請鐵工來施作,裡面包括,我當初估價多出來的9500元是鐵工的費用,因為支撐的部分有影響到施作圍牆的部分,所以當時C型鋼有請 鐵工來做修改,所以多出這9500元(實際為3萬6000元), 因為當時鐵工來做,我們也不知道拆除線的位置比較寬,還要看遮雨棚的地方還要支撐,我付給鐵工總共4萬5500元, 他綽號叫做木瓜,他之前跟我報3萬多元而已,本件估價時 我有先找鐵工去看,該部分是鐵工估價的,不是我估的,施作中,我就有告訴業主,因為裡面有包括支撐架修改費用9500元,所以才會有4萬5500元,又因為改修的部分不能以坪 數估算,因為我還有做焊接,我是以施作範圍,因為量沒有那麼多,所以也不夠工錢,而圍牆做好後,屋頂部分要用C 型鋼重新焊接,連接到屋頂當作支撐,所以裡面有C型鋼兼 做支撐用。」等語,而證人王金生則證述:「我有曾經施作過遮雨棚,但是我沒有將此部分列在估價單項目中,至於遮雨棚價錢是否合理,我不了解。」等語,雖證人王金生又證稱:該5坪的遮雨棚,一般施作市價約2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惟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昇平土木包工業等前揭二紙估價單既未將此部分估算在內,及證人王金生亦自證稱其對此部分市場行情不甚了解,且證人王金生、李明順所負責之土木包工業,就有關遮雨棚等鐵工之估價方式,有係自行估價後委託他人施作,有係逕由他人估價及施作,其承包方式既有不同,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其所估價之基準既有不同;再參以本件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及現況業已改變,上訴人依據事後之現況,僅係單純委託他人為推估,並未實際施作,此與證人李明順係依據現場實景評估承攬及實際施作尚有不同。 ⑶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支付前揭費用已屬必要,並與實際施工常情及市場行情尚非有所違背,上訴人抗辯前揭拆除費用金額,逾一般拆除費用甚鉅,顯不合理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前揭費用係為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所致,前揭費用支出既屬必要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並與實際施工常情及市場行情尚非有所違背,應屬合理,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開設道路之必要,而拆除門亭、圍牆(含移裝圍牆上既有電錶),並因此支出18萬41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自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18萬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物,上訴人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但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判決內容,迨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自動履行,故該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否則無異鼓勵供袋地通行之鄰地地主設置妨礙通行之物乙節。惟系爭土地上門亭及圍牆,並非被上訴人所搭建,而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興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甚至於原審當庭自承:「(系爭門亭與圍牆不是為了阻止上訴人通行而特意搭建?)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由是以觀,該門亭及圍牆既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所搭建,非為阻撓上訴人通行而特意設置,則其性質上自屬出於上訴人因通行需要及開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招致或創造之損害,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故被上訴人辯稱此舉無異在鼓勵受通行地之地主設置妨礙通行之物云云,顯與本案無涉,殊無憑採。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然該條規定目的僅係在賦予債權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之權利,並非謂所有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都必須由債務人負擔,故本件被上訴人拆除前揭門亭及圍牆所生之損害,依法既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自不因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而有喪失其權利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之開路補償即民法第789 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損害償金共1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