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潘登賢 被 上訴 人 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義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數450、股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父親生前民國70幾年間,還要伊去向訴外人陳永義要股權等語,認上訴人自認於70幾年間即已知悉股權移轉乙事,上訴人於100年始提 起確認之訴,因其回復(或變更)股權登記之給付請求權已逾15年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並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意旨,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惟本件依卷附75年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之系爭股權係於75年10月12日由陳永義承受,本件上訴人主張回復(或變更)股權登記給付請求權之對象非必為被上訴人公司,其股權登記給付請求權實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得以一併審酌,被上訴人公司逕以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74年間之股東,有系爭股權存在,迄今未曾領取股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答辯狀後始知系爭股權於75年10月12日由陳永義承受,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據公司存留之股東名冊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事項卡,有人涉犯刑法第210、214、216條罪名並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上訴人否認於75年10月12日將系爭股權讓與陳永義,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未出資,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永義承受股份之原因事實,所辯訴外人陳慶順為實際經營者,而後之負責人黃塗生為人正直,豈會出現偽造移轉上訴人股權之情事云云,僅為理想、臆測之詞,陳永義於75年所承受之股份非止上訴人部分等情,與本件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係陳慶順主導移轉股權云云,空言徒託,殊無足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除與上訴人主張相同者外,概予否認。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始知系 爭股權被承受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不能舉證其原因事實,不能將舉證責任顛倒。依其準備書狀所示75年10月12日之時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陳永義。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股權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僅抗辯於75年間讓與陳永義,其唯一證據為公司存留之股東名冊登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事項卡,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認未存留股份轉讓申請書,自不能以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證明業由轉 讓人受讓人署名加蓋印鑑,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向公司申請過戶為實在,且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係採相對登記 主義,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設立登記 外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所欲對抗者,係受讓人而非轉讓人,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殊無法律上依據。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反對之抗辯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不再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因未提出舉證以為股權尚未移轉之依據等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所指原始股條為何殊屬費解,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未發行股票者所在多有,如何提出自屬不可思議。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股權於75年10月12日轉讓與陳永義,上訴人未至公司要求股利云云,屬違反經驗法則亦屬矛盾至極,良以並無該項經驗法則,如轉讓屬實,有何股利可得要求也,且於上開期日以後,究竟被上訴人公司何時應發放多少股利與上訴人未據主張,而謂被上訴人一定有股利可發放更屬不可思議。 ㈢被上訴人公司自認其雖於章程中有記載與股票相關之事項,惟實際上設立後並未發行股票,直至83年11月間才發行股票,上訴人於75年10月12日被偷移轉股權時自屬無從交付收受股票。被上訴人公司根本說不出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事實究係買賣、贈與或其他契約並提出確切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已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雖係積極確認之訴,仍應認為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人陳素珠證稱不曉得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股權的事情,證人謝志雄亦謂其係公司員工,對於公司股東那方面內容不清楚等語,證人其本身如何概予上訴人無關。 ㈣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約於63年間由陳慶順創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上訴人之父陳慶順,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須7人 以上之規定,陳慶順借用其子女、配偶之名義為掛名股東,並由其配偶陳李望莉(即上訴人之生母)擔任董事長,股東所有資金均由陳慶順出資。上訴人雖曾於75年10月12日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持股450股,惟上訴人僅是陳慶順借名之掛 名股東(俗稱人頭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上訴人僅是掛名股東,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為陳慶順,是陳慶順於75年10月12日將其實際所有而掛名在上訴人名下之450股、掛名在陳素珠名下之450股、掛名在黃陳秋香名下之450股均移轉予陳永義要屬合法轉讓,證人謝志 雄及陳素珠之證詞足見在黃塗生入股以前,被上訴人公司係由陳慶順所主導,為實際負責人。況陳永義當時所承受之股份,非止上訴人部分,益徵當時係由陳慶順主導移轉其本身及子女之股權,陳慶順為其子女股份之實際所有者,顯見並無任何偽造可言。上訴人主張偽造應為明確之舉證。陳慶順因公司經營虧損,商請好友黃塗生等人增資幫忙,才改由黃塗生接任董事長,黃塗生為人正直,移轉系爭股權時,陳永義並非公司負責人,此種情形下,豈會出現偽造移轉上訴人股權之情事,且自75年迄今被上訴人公司開過多次股東會議、分派多次股利、股東成員亦多次變更,上訴人自股權轉讓後,即未曾出席股東會亦未分得股利,衡之經驗法則,若非上訴人知悉股權已移轉之事實,豈有可能長達25年時間均無異議。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公司有450股之股權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與陳永義不利之指述,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述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採相對登記主義云云, 與本件無關,該條規定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或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向公司主張轉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而言,此係屬對抗要件之規定,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故凡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雖於章程中有記載與股票相關之事項,惟實際上設立後並未發行股票,直至83年11月間始發行股票。系爭股份移轉事隔25年之久,股份轉讓申請書已未留存,惟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 「股份轉讓時應由轉讓人受讓人署名加蓋印鑑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過戶並將受讓人姓名記載於股票及公司名簿」,足見當時股份轉讓時,轉讓人陳素英、陳慶順、陳素珠、黃陳秋香與受讓人陳永義均有署名加蓋印鑑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過戶,被上訴人公司始會將受讓人陳永義姓名及股份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又股份有限公司 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示作用,旨在確定公司之內部及對外關係,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自明,因此股權有無之證明, 除股票外,即為股東名簿。75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股東名簿上既已載明上訴人之系爭股權於75年10月12日轉讓於陳永義,上訴人欲否認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為積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並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74年間之股東名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系爭股權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係上訴人之父陳慶順實際出資經營,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為陳慶順,上訴人為掛名股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且陳慶順已於75年10月12日將掛名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與訴外人陳永義,上訴人之系爭股權不存在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係以74年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為據,而依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並非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股權之事實不爭執,且上揭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之系爭股份已於75年10月12日由陳永義承受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當時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據,亦經本院核閱經濟部函送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上訴人僅以上揭於74年間股東名冊之記載主張系爭股權存在,已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原由上訴人之父陳慶順實際出資經營,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為陳慶順,且陳慶順已於75年10月12日將掛名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與訴外人陳永義等情,經證人即同時於75年10月12日移轉股權與陳永義之陳素珠證稱略以:伊係上訴人的妹妹,伊年輕時父親陳慶順要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職務是因為要有人才能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父親作主,公司是父親組成的,詳細情形伊不曉得,沒有配股票或股息,父親86年過世,臺灣省建設廳資料中有以伊名義召開股東會的情形都是父親處理的,伊不曉得,沒有參與經營,因為身分證有寫,知道擔任公司董事,不曉得公司變更登記給別人,74年間父親還在,應該是父親變更的,那時他在經營,75年間由別人承受股權,伊知道後面有幾個人有進入公司,因為生意不穩定,有外面的人進來經營,伊是名義上的董事,不是真正的董事,以後有聽到父親這些變更,公司有外人來投資一起經營,伊不知道公司經營,沒有進入公司裡面,公司的事情是由父親自己安排的,伊在公司的股份應該是父親寫的,用這幾個女兒來這樣寫有股份,如果要向銀行借款或背書比較方便,父親有一段時間生意不好,有找別人來投資,用伊等股份移轉過去,有別人要來投資,一定要有股份,伊等是自己的又沒錢,就轉給他們,大概就是這個樣子。伊對股份移轉沒意見,是父親的意思,他要怎麼要就怎樣作,本來就不是伊的。63年間股東名簿上的股東黃陳秋香是伊妹妹、陳嘉福是弟弟、陳素瓊是姊姊,除了舅舅外,都是伊家裡的人。伊知道黃塗生這個人,知道有外人進公司,職務是什麼伊不知道。公司都有伊等的印章,不曉得伊有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的事情伊都沒有在管,後來在還沒換董事長之前的前幾年,父親叫伊回去幫忙管會計,換負責人就不用了,上訴人也是會計,她有一段時間沒有作,父親過世前和上訴人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 面至第169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證人即公司員工謝志雄證稱略以:伊是64、65年間進入公司,當時負責人是陳李望莉,主事人是陳慶順,有外人進來時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應該是陳慶順找黃塗生來投資,陳素珠、上訴人、陳嘉福都沒有在經營公司,在黃塗生進來之前都是陳慶順在主導公司,沒有看到其他人在主導,應該是重組新公司以後那個年代,陳慶順才放手,那時公司財務不好,找其他股東,伊只是員工,不曉得股份如何分配。黃塗生主導時就換老闆,當時因公司財務上的關係,黃塗生的股份比較多,後來是黃塗生在主導公司,掛的也是負責人,黃塗生過世後就換他兒子黃長信當老闆,由黃長信主導公司,後來就變成陳永義,陳永義在陳慶順年代就在公司工作了。負責人由陳慶順到黃塗生這段時間,公司沒有股份爭執,之前公司財務不好才轉到黃塗生身上,應該沒有什麼爭執,黃塗生入主之前與公司沒什麼關係,純粹是陳慶順找來的金主,之前財務上有窘境,伊沒有聽到有股份的爭執,在陳慶順的年代上訴人、陳素珠當會計,印象中領錢都是向她們兩個領,到黃塗生才向別的會計領錢,換黃塗生就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公司工作,上訴人應該知道公司改組由黃塗生經營,因為她就沒有工作了,陳慶順在的時候由他主導,負責人陳李望莉是老闆娘,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70頁反面至第173頁),佐以卷附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董事長依序為63年間上訴人之母陳李望莉,74年間變更為黃塗生,77年間變更為黃長信,85年間始變更為陳永義,74、75年間陸續有陳慶順、陳素瓊、陳李望莉、上訴人、陳素珠、黃陳秋香、陳嘉福等上訴人之家人出讓持股(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陳永義於75年 10月12日承受陳慶順、陳素珠、上訴人及黃陳秋香之股份,亦均係上訴人家人名義之持股,核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應非無據。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慶順生前於84年間告知要去爭取權利及股份乙節,並未舉證,卻稱於100年間向經濟部建設廳申請資料始知股權被移轉之情 ,對於所述陳慶順要其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何內容之權利顯非明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徵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權於75年間既經移轉,又於84年間經陳慶順告知要爭取權利,卻遲至16年後之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不合, 上訴人空言系爭股權遭偽造移轉云云,顯乏佐證,自難採憑。 ㈢本件依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74年間之股東名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系爭股權,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尚非有據。原審審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