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坤樺 被 上訴人 湯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連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與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素有交易往來,而森公司進貨皆由該公司總經理吳闓伶接洽並使用訴外人郭彥麟之支票支付貨款,因鉅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陸續退票,經被上訴人追討,兩造於99年5 月21日就鉅森公司積欠連美公司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85.8萬元(如附表二、四所示)一事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 原證1),約定以50萬元和解,由上訴人先給付其中15萬元 ,其餘35萬元則約定待被上訴人收回原持有之由郭彥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全部支票(下稱郭彥麟之合庫支票)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原持有已轉讓出去之郭彥麟合庫支票收回(即附表二所示120萬元支票 與附表四所示46萬元支票,至198,545元部分則未開立支票 ),詎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原持有郭彥麟之合庫支票,其取得票據緣由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原證2、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明細表、送貨單、化學代工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將轉讓之郭彥麟合庫支票全部收回並經郭彥麟確認無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三、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約定應收回之系爭支票,當時之意思乃指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均應收回,並未提及係那些支票。 (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雙方已載明為本件之兩造,並非鉅森公司、國揚企業社、連美公司,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並非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由上訴人於原審卷第74、83頁之陳述,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確認被上訴人原持有郭彥麟之合庫支票為75張,兩造間之真意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而已轉讓出去之郭彥麟之合庫支票收回,然並未當場確認張數與金額。 (四)依證人吳闓伶、郭彥麟之證詞,可知兩造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收回之支票金額為285萬元。且證人郭彥麟亦證稱當 日雖曾提及開出去之支票大約285萬元,但其尚有開給其 他廠商與自己使用,並非75張支票均開給被上訴人。另審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均係吳闓伶向郭彥麟借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當時縱有人提及郭彥麟所簽發支票金額與鉅森公司貨款為285萬元,但並非指郭彥麟所簽發交予被 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為285萬元。 (五)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記載,可知兩造並未約定須將系爭支票收回後再行交付上訴人,亦未另約定被上訴人尚須提出上訴人所稱之買賣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且證人郭彥麟證稱黃惟聖曾提及欲將所有支票與買賣單據拿出核對處理以避免爭議,然最後結論則係切結書所載;並提及被上訴人要將其簽發之支票收回,讓其確認過即可,上訴人即須付款,未提及交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吳闓伶亦證稱當時未聽聞被上訴人須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與上訴人等語。至證人即鉅森公司會計林晏溶雖證稱系爭切結書草稿係其所繕打,系爭35萬元之給付條件乃指要將郭彥麟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收回,然其等均知係75張,因吳闓伶、郭彥麟表示所有支票均係開給被上訴人等語。然其證詞可能係因聽聞郭彥麟提及與貨款相關者約285萬元,而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支票即為75張共285萬元。此由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所持有郭彥麟所簽發支票75張一節即可佐證。且若被上訴人須將所收回之支票與前開文書交與上訴人,自無不於切結書載明以杜爭議之理。 (六)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非買賣關係,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細節,或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中主張係吳闓伶向連美公司購買貨 品,則貨款自應由吳闓伶或鉅森公司償還,豈可由上訴人償還等,均核與本件無關,不足採信。 (七)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4行記載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 已收回所有郭彥麟所簽發之合庫支票,並給本件上訴人看等語,即可確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收回。而關於契約之解釋,刑事程序無法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切結書之條件,不能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 (八)吳闓伶之簡訊,屬法庭外之陳述,其作成過程之詳細細節為何、有無受壓力、陳述之可信性等,均令人懷疑。故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有疑問,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其與吳闓伶、郭彥麟共同捏造鉅森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國揚企業社及連美公司(嗣更名為久田化工有限公司)有商業交易,與鉅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285萬元 貨款為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偕同訴外人吳旭昇、郭 彥麟等人與上訴人進行協議,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承認其效力,惟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並已轉讓他人之郭彥麟支票收回並返還上訴人,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併將285萬元之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簽名 委託連美公司及國揚企業社之代工合約書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支票及其他發票等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35萬元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鉅森公司究積欠連美公司債務若干,曾提及係65.8萬元,嗣又改稱100餘萬元,然均與系爭切結書上285萬元折成50萬元之數目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原持有郭彥麟之合庫支票開立用途是鉅森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郭彥麟之合庫支票交付上訴人,而非返還發票人。 三、於本院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係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債務關係;且依公司登記卡顯示,99年5月21日之 前,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皆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利主體,當事人自不適格,而債務人亦應為鉅森公司,並非上訴人,當事人亦不適格。況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中(上證1、答辯狀)主張係吳闓伶向連美公司購買貨品,則貨款自應由吳闓伶或鉅森公司償還,豈可由上訴人償還。 (二)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郭彥麟之合庫支票用途有四,即被上訴人向郭彥麟借用35萬元、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120萬元 、吳闓伶向郭彥麟借59.5萬元、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46萬元。然: 1、郭彥麟之合庫支票用途,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皆為鉅森公司積欠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貨款。既非鉅森公司積欠之貨款,鉅森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何須支付?2、關於附表二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用支票預付120萬元之代 工合約款部分,依卷附代工合約書中鉅森公司之大小章,可確認係吳闓伶私下刻印偽造文書所使用。且鉅森公司因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產品有瑕疵,而與其等斷絕交易,鉅森公司絕不會與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在99年3月簽 立代工合約。 3、關於附表四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支付代工費用46萬元部分,因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資料必定保存3年以上,況尚未 兌現支票據,故被上訴人應列出46萬元之明細表。且鉅森公司尚持有瑕疵貨品委託林晏溶保管,待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回收,扣除前開瑕疵物品,即無前開貨款可領取。(三)系爭切結書雖未記載郭彥麟全部支票共幾張,但郭彥麟在100年9月1日於原審證稱全部支票為75張、金額大約為285萬元,其曾向銀行詢問。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至鉅森公司分公司詢問吳闓伶,吳闓伶遂將支票票根共75張交與上訴人;況證人林晏溶亦到庭證稱郭彥麟全部支票75張、貨款大約為285萬元,則原審判決認定全部支票非75張、亦 非285萬元,顯有違誤。至系爭金錢糾紛為285萬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70萬元,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2份可證(上 證2)。 (四)支票票根在吳闓伶身上,郭彥麟如何核對票根無誤?原審自由心證過於牽強。郭彥麟於100年9月1日證稱有些票係 其自己用,有些借別人用等語,足證其自己用之支票尚未收回,既尚未收回,則尚未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要求之「收回郭彥麟全部支票」,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回系爭支票,亦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影本可憑(上證3,並聲請調取前開卷宗)。 (五)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抗辯需被上訴人收回所有支票、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不足採信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即可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確為當時之約定。 (六)原審判決認定郭彥麟、吳闓伶為鉅森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將4、500萬元放上訴人戶頭,且支票既已收回,無論是否交付上訴人,條件均已成就云云。然由有限公司登記卡可知,上訴人乃鉅森公司實質負責人,郭彥麟、吳闓伶均為鉅森公司之員工,其等將貨款交付公司,並非其等即為實質負責人。而吳闓伶亦曾傳簡訊與上訴人,承認其違反法理,傷害上訴人與鉅森公司(上證4、簡訊相片)。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觀之,其係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前開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依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適格。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原係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債務關係,且99年5月21日之前,連美公司、國揚企業 社之負責人,皆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利主體,當事人自不適格,而債務人亦應為鉅森公司,並非上訴人,當事人亦不適格云云,自不可取。 二、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9年5月2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雙方債務以50萬元 和解,由上訴人於當日先給付15萬元,其餘35萬元待被上訴人收回所有郭彥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再給付;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目請款,亦不得向郭彥麟、吳闓伶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4頁),亦即自認系爭切結書已生效之事實;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前開約定為無效,則依前開說明,締結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明之債權人,至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與實際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均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約定之權利,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所抗辯既非鉅森公司積欠之貨款,鉅森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何須支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35萬元待被上訴人收回所有郭彥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再給付,業如前述。則: 1、兩造前開約定於約定時即已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將來不確定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是依前開說明,前開約定顯非條件,應解釋為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之期限屆至;且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亦應認前開期限已屆至,合先敘明。 2、證人郭彥麟於原審證稱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部分均與被上訴人對過票根,被上訴人確均將系爭支票收回;至被上訴人支票遺失部分,亦經其以電話向銀行確認並表示止付等語(見原審卷128、129頁),則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支票,且支票遺失止付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均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之期限,因前開事實到來或確定不發生而已屆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郭彥麟之合庫支票交付上訴人,而非返還發票人;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其自無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義務云云。然: 1、證人郭彥麟證稱在當天談很久,後來始談到被上訴人要收回所有其所簽發之支票,讓其確認過即可,上訴人即須付款,切結書未表示收回後要交給上訴人;與切結書中所提到之所有支票,係指其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79頁)。證人吳闓伶亦證稱當日切結書內容主要是被上訴人經手之支票要負責拿回來,至於要不要交給上訴人則無印象,未聽聞被上訴人要將雙方買賣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及代工合約書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曾提及「我50萬元付給你後,你不能再拿任何帳單或是票找吳小姐或郭彥麟收錢、請任何貨款喔」、「:::今日以前的不能再拿帳單或支票向郭彥麟、吳闓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前開錄音譯文中,吳旭昇提及「他要你當他的面把支票拿給彥麟啦」,上訴人則接著稱「我要他當面銷毀就對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語。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可知兩造僅約定待被上訴人收回所有郭彥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5萬元,然並未約定前開支票收回後應交付何人;惟另約定「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目請款,亦不得向郭彥麟、吳闓伶請款」。則由前開切結書文義與立約主要目的即論理上推求本件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由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目的,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郭彥麟、吳闓伶請款,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郭彥麟之合庫支票交付上訴人,且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與上訴人,均可認定。 2、而迄目前為止,並無人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或相關人主張權利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支票,或支票遺失止付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均如前述。故兩造所約定之前開事實既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35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至證人林晏溶雖證稱有約定票要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與證人黃惟聖證稱除支票外,不知有無要求交還其他文書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等關於系爭支票須交還上訴人之證詞部分,因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3、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影本並聲請調取前開卷宗,欲證明 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回系爭支票之事實云云。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履行收回系爭支票之條件云云,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核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共75張、金額約285萬元,原審判 決認定全部支票非75張、亦非285萬元,顯有違誤;且郭 彥麟證稱有些票係其自己用,有些借別人用等語,足證其自己用之支票尚未收回,既尚未收回,則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義務云云。然: 1、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數額與面額未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4頁)。而依前開切結書記載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須收回所有郭彥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亦未提及系爭支票張數與面額。且當時既係為解決兩造所經營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約定當僅及於郭彥麟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或其公司之合庫支票,至郭彥麟所簽發予他人之支票當與本件協議無涉。況證人吳闓伶證稱當日切結書內容主要是被上訴人經手之支票要負責拿回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收回,至被上訴人支票遺失部分,亦經郭彥麟以電話向銀行確認並表示止付,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共75張、金額約285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收回云云,亦 不可採。 2、至證人即鉅森公司會計林晏溶雖證稱當日雖未說幾張,但其等均知係75張,因吳闓伶及郭彥麟表示所有票都開給被上訴人;其於3、4月間,曾請郭彥麟去合庫問開出去幾張支票沒回來,即知係75張,金額大約28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81、82頁)。然證人郭彥麟則證稱當日提及開出去支票約285萬元,但75張票並非全開給被上訴人,有開給其 他廠商;之前請上訴人準備285萬元,並非均係欠被上訴 人的,係因錢均係上訴人保管要一併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而上訴人亦陳稱75張支票係其合理懷疑全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故證人林晏溶前開證詞,核與證人郭彥麟前開證詞、上訴人前開陳述及簽立切結書係欲解決兩造所經營前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目的不符,證人林晏溶前開證詞,自不可取。 3、上訴人雖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2份欲證明系爭金錢糾紛 為285萬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70萬元云云。然前開刑事 告訴狀影本2份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前開金錢糾紛 為285萬元之事實復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均核與前開事證 不符,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35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時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事實確定不發生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前開3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35萬元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收回系爭支票,且支票遺失止付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之期限,因前開事實到來或確定不發生而已屆至,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系爭3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