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佑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銘 訴訟代理人 劉汶蓁 被上訴人 霖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銘賞 訴訟代理人 徐瑀宸 李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間簽訂「節目播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其代理頻道之台灣綜合台節目播送,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合約約定全數播送,尚有1 小時時段共計20檔次未播出,又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2 日辦理停業,是被上訴人應返還未播出之託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3,340 元,爰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節目預定播出前,於依個案而定之合理工作天數前,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有權審核乙方所託播之節目內容,如認有違反政府法令情事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即時進行修改或更換之;如因此而變更或停止播出之日期,視同甲方已依約播出,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還已支付預定播出而未播出之節目託播費用等語。」,然經核被上訴人所提99年4 月28日霖字(99)第0002號函內容,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通知上訴人即時進行修改或更換,僅係單方告知有暫停播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通知修改或更換,依約自不能發生「視同已播出」之效果,原審遽引系爭契約第5 條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為率斷。 (三)另於原審時,雙方雖曾協商由上訴人提出超過20小時之帶子給被上訴人播出,並承諾播至今年年底,被上訴人也的確有播出,但被上訴人提出播出之時段在台中看不到,無法達到廣告效果,故未為上訴人接受,縱使被上訴人一天播出數個時段,然非雙方合意播出之時間,上訴人也未曾自被上訴人處拿到託播表格,對於被上訴人播出時間均不知悉,其以播出之成本已超過契約之一倍為由,認為上訴人主張不合理云云,實不可採。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4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託播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代理之台灣綜合台限期改正上訴人託播內容,被上訴人亦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更正,至被上訴人公司因無法代理衛星電視廣告而於99年12月31日停業,期間在99年4 月18日曾通知上訴人有20小時可以幫他消化,然上訴人並未更正,才未幫其播出。嗣後於原審協商時,有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提出20小時之帶子給我們播出,播出時段為上午9 時至晚上11時前,並承諾播出至今年年底,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提出之廣告片修正完成後以廣告方式自101 年6 月依約播出迄今,實際播出時段亦符合上訴人要求之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前,如今上訴人待播出後認沒有廣告效益,又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辦理廣告節目播送,被上訴人尚有1 小時時段共計20檔次未播出,被上訴人未播出之託播費共計233,34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將未全部播送之託播費用233,340 元返還?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 按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於節目預定播出前,於依個案而定之合理工作天數前,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甲方有權審核乙方所託播之節目內容,如認有違反政府法令情事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即時進行修改或更換之;如因此而變更或停止播出之日期,視同甲方已依約播出,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還已支付預定播出而未播出之節目託播費用」,此有系爭契約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60 號卷可參。是如因違反政府法令而致變更或停止播出,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預定播出而未播出之節目託播費用。 (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託播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代理之台灣綜合台限期改正上訴人託播內容,被上訴人亦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更正,然上訴人並未更正,才未幫其播出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NCC告知是置入性行銷,不宜播出,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播出,播出內容是由上訴人提供的。(見原審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於接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後,於99年4 月28日以霖字(99)第002 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限期改正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金蟲草王」節目內容,並表示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要求,自99年4 月28日起暫停播出「黃金蟲草王」節目。此亦有該函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60 號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按系爭契約播出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提供之內容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違反規定,則無疑義。揆之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之文義因違反政府法令情事,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進行修改,如因此而無法播出,視同被上訴人已依約播出,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預定播出而未播出之節目託播費用。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曾協商,由上訴人提供超過20小時之播出帶子,被上訴人承諾自今年六月至年底播完等語,並提出播出檔次表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經協議,惟又辯稱播出之檔次無效果,播出一、二個星期,狀況並不是很好,才認為不要播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播出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提出之節目內容違反政府法令,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被上訴人已播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3,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