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麗卿 劉瑞群 劉瑞勇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劉淮澤之配偶、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劉淮澤(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 東區○○里○鄰○○街59號)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死亡,然因被繼承人劉淮澤於民國72年間外遇離家出走,聲請人吳麗卿為了生計,偕同子女返回台中投靠娘家,期間30年來,被繼承人劉淮澤均不聞不問,聲請人吳麗卿因不知被繼承人劉淮澤身處何方及想讓子女有父親名分存在,而未訴請離婚。聲請人等係於100年12月9日接獲聯立法律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之信件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劉淮澤已死亡之事實,故自聲請人等知悉成為被繼承人劉淮澤之繼承人迄今,尚未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現聲請人等既已知悉上情,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淮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 ○街59號)於100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劉淮澤之配偶、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劉淮澤之繼承權利,雖被繼承人劉淮澤係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劉淮澤之配偶、子女,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其等因未與被繼承人劉淮澤同住已數十年,係遲至100年12月9日接獲聯立法律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之信件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劉淮澤業已死亡,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4份、 中華民國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戶籍謄本各3份、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聯立法律 事務所信封影本、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劉淮澤之母親劉楊寶 珍到庭結證稱:「聲請人吳麗卿與被繼承人劉淮澤分居可能有20多年,我現在看到聲請人都認不太出來,被繼承人於 100年年初過世時,聲請人吳麗卿及其子女都不知道,也沒 有回來奔喪,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的住處而無法通知。」等語(見101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聲請人等主張其等係於100年12月9日因接獲聯立法律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之信件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劉淮澤已死亡等情大致相符,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100年12月9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