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相 對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遺失收據,請本院依卷內留存收據,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二審嗣又撤回上訴,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第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實無再行確定之必要。至於,裁判費收據遺失等情,均無礙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法院調卷確認繳納者為何人而進為執行,無由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充任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