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林秀美 相 對 人 沈李來春 沈孝親 沈榮鈞 沈瓊莉 蔡昇宏 王姿予 洪銓修 林周秀鶯 郭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沈李來春、沈孝親、沈 榮鈞、沈瓊莉連帶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蔡 昇宏、王姿予各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相對人洪銓修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林周秀鶯、郭素滿各 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裁判費 54,262元 聲請人 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地籍謄本費等 6,440元 聲請人 合計 60,702元 附表二、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 各應負擔之金額 1、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0 10,117元 2、 沈李來春 沈孝親 沈榮鈞 沈瓊莉 00000000/000000000 8,767元(連帶負擔) 3、 蔡昇宏 0000000/000000000 2,922元 4、 王姿予 0000000/000000000 2,922元 5、 洪銓修 00000000/000000000 21,584元 6、 林周秀鶯00000000/000000000 7,195元 7、 郭素滿 00000000/000000000 7,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