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陳靜好 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林振廷 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柯馨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振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包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908元、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失即購買醫療輔助器材6,473 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今共六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及未來看護費7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共2,623,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牙齒斷裂修復費用20萬元,合計請求2,823,381元,復於102 年5 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用517,782 元(含車禍醫療費用167,147 元、中風醫療費用50,635元、牙齒斷裂修復費用20萬元及鼻骨折回復費用10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36萬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6823元、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共3,104,605 元,但僅請求其中2,823,381 元,另利息起算日部份,則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自100 年12月2 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振廷自99年5 、6 月份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路000 巷00號1 樓之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擔任羊奶送貨員,於100 年5 月18日4 時40分許,被告林振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羊奶給客戶,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時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原告王陳靜好蹲在車道上,撿拾掉落路面之菜葉,林振廷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側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 公分、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案經被告林振廷於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警請警員前往處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振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林振廷為另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在上述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517,78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禍醫療 費用167,147元,及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中風治療, 支出中風醫療費用50,635元,另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三顆需拔除,雖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僅移除斷裂之牙冠一顆及以鋼線固定動搖牙齒二顆,但日後原告門診檢查時,已由醫師建議拔除該二顆以鋼線固定之牙齒,故以植牙費用一顆5至8萬元計算,原告需支出植牙費用預估20萬元,又原告所受「鼻骨折併臉部挫傷血腫」之傷害,以鼻雕手術2.5萬至7萬元計算,原告鼻骨折回復原狀所需醫藥費用預估10萬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傷害引發中風,所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支出6,823元,而原告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迄今共六個月已花費看護費36萬元,另原告經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謂未來一 年內日常生活仍須人協助,故請求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72萬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多處骨折, 迄今復原狀況不佳,逐漸喪失身體活動能力,已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終身需人看護,且原告年逾70,本可安享晚年,卻因本次車禍導致連正常生活作息亦不可得,拖累家人,身心俱苦,因而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俾資慰藉。 4、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823,381元,另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88,107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可供參酌。由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徵才廣告中張貼之晨間送乳人員條件「上班時間:早上3 時30分至6 時30分、有長期工作意願、每週日休」,顯示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與晨間送乳人員間有從屬關係。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又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則尚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役(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羊乳需被告林振廷本人運送,且被告林振廷本人運送羊乳需完全依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之指揮,於每日指定時間範圍內,將羊奶送到其指定之對象、送達地點,並依被告林振廷所送羊奶數量,以計件方式據以向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領取報酬,足見被告林振廷為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運送羊乳乃受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之監督指示,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被告提出其二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二人間應係勞動契約,應屬民法僱傭關係,不符合民法承攬定義,被告辯稱其等為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不足採信。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因左上肢(左肩)舉不起來,導致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等級自中度轉為重度,與原告車禍受傷間顯然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於100年6月26日中風,但原告該次中風所影響者僅為原告右側肢體偏癱,並未影響原告左側肢體,且無證據證明影響原告左側肢體舉不起來乃因原告中風所導致,是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由中度轉為重度,並不因原告中風而有影響,其與原告車禍受傷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此外,鈞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林振廷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僅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惟民事庭認定事實本即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訴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故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絕對依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2 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鈞院原告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均顯示,原告於車禍當時第一時間急診送至該院急救觀察時,有持續血壓偏高現象,且有異常現象,另依行政院署立嘉義醫院101 年2 月1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原告病歷資料,原告離開嘉基時有服用降壓藥,且原告有腦震盪、發燒等病症,由該院提供護理紀錄亦顯示原告在100 年5 月19日急診進入該院後,一直有頭暈不適情形,故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亦囑言「病患於2011年5 月19日至急診求診,於同日住院,5 月23日出院,出院時使用輪椅,仍有頭暈及輕微發燒現象,老年人頭部外傷三個月內仍有可能出現併發症,病情如有變化應儘速回診」,顯示原告因該頭部外傷,在三個月內仍有可能出現併發症之情形,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有頭暈不適現象,並曾分別於同年5 月28日、6 月11日、6 月21日至桃園長庚醫院看診,經醫院於7 月12日對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掃瞄後,確定乃頭部內小血管出血局部阻塞,足證原告腦部出血現象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之併發症,被告辯稱原告中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3,381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雨天清晨天色灰暗之清晨4時40分許,原告在身上無設置任何閃光燈號,穿著深 色衣褲蹲在車道上撿拾掉落路面的菜葉,實難讓一般行駛於車道上之駕駛人事先發現做必要處置,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主因,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可以見出原告於雨天清晨蹲於道路中撿拾掉落於路面青菜,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二)由被告林振廷陳述係以配送一瓶羊奶4 元向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承攬羊乳配送業務,則被告林振廷與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非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故本案應無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問題。 (三)另就賠償金額部份,本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0年6月26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距離本件事故已相距一個多月,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且參照相關病歷也可見出原告於100年5月23日出院後,除100 年5 月28日至長庚醫院外傷整形外科就診一次外,於100 年6 月26日腦中風發生前,別無其他就診紀錄,且原告本即罹患高血壓、腎臟病及糖尿病,本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發生腦中風係因本車禍事故造成,故原告請求關於腦中風所受損害部份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除100 年5 月19日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一般急診就診自付金額1,060 元、100 年5 月19日原告於署立嘉義醫院急診外科自付費用100 元、100 年5 月19日至5 月23日住院費用999 元、及100 年5 月23日骨科門診100 元自付額,總計2,259 元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在100 年6 月26日以後因中風、腎臟病看診部份,因與本次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對於牙齒修復費用20萬元部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斷裂一顆牙齒,且未到需植牙之程度,此部份費用否認有支出必要;鼻骨折復原預估費用10萬元部份,亦否認有支出必要。 2、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份:此部份費用依原告提出收據,或係購買血糖機、或係購買便盆椅,且均為腦中風後所購買,皆與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否認有該支出必要。 3、看護費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一年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惟亦指明需人協助原因係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所致,本件車禍發生於100 年5 月18日,原告另於100 年6 月26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住院,該腦中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對於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甚感歉意,故於車禍後多次積極與原告洽商損害賠償事宜,然原告發生腦中風後即一再以其腦中風所導致之肢體偏癱障礙為由,向被告要求高達200 餘萬元之損害賠償,令獨立負擔家計尚且於清晨兼職賺取一瓶羊乳4 元收入以貼補家用之被告難以負擔,亦深覺不合理,況由原告94年12月份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告於94年間即因左肩臂神經叢損傷,一上肢機能全廢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故本件車禍雖造成原告左肩挫傷及左肱骨骨折,然並無造成原告更大之傷害,目前重度肢障則係原告之內科疾病及缺血性腦中風所造成,被告亦因本次車禍遭刑事判決處以三個月有期徒刑,已受有相當刑事制裁,故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5、再者,本次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88107元,被告主張於賠 償範圍內應予扣抵。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振廷與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是否有僱傭關係?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林振廷自99年5 、6 月份起,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巷00號1 樓之青芳企業社擔任羊奶送貨員,於100 年5 月18日4 時40分許,被告林振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羊奶給客戶,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時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原告王陳靜好蹲在車道上,撿拾掉落路面之菜葉,林振廷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側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 公分、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振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振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雖辯稱被告林振廷陳述係以配送一瓶羊奶4 元向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承攬羊乳配送業務,非屬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劉家媗自93年起獨資在嘉義市西區北湖里○○○路000 巷00號1 樓經營青芳企業社,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此有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提出之經濟部商業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卷二第257 頁)。又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坦承,一開始全部業務是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叫被告林振廷要送給哪些訂購戶,送一瓶可賺四元,被告林振廷也可自己招攬。(見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曾經刊登徵才廣告,聘僱「晨間送乳人員」及「電話推廣人員」,其中「晨間送乳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3 :30- 6 :30,自備125cc 重型機車,細心,負責,有長期工作意願,每週日休,此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222 頁)。足證,被告林振廷每天騎乘機車為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配送羊乳,係受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之監督指示,實屬僱傭關係無誤,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振廷駕駛前開重機車在前揭時地撞及行人之原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告林振廷係受僱於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林振廷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禍,及因車禍事故頭部受傷中風治療,支出中風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發生腦中風係因本車禍事故造成,故原告請求關於腦中風所受損害部份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因左肩臂神經叢損傷,於94年11月3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鑑定一上肢機能全廢,為中度肢障,嗣於100 年間,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左上肢癈用性攣縮,致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重度肢障,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01 年度2 月14日函及所附鑑定表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79至第107 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 公分、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0 年5 月18日發生,距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中風已相距一個多月,且原告所受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王陳靜好女士於100 年5 月18日因車禍造成左肩挫傷及左肱骨骨折。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遲維新醫師及署立嘉義醫院骨科潘毅軒醫師診治,均判定僅需石膏固定若干時日再輔以復健即可。表示王陳靜好女士的骨折不是重傷害。二、詳閱王陳靜好女士的既往病歷,該員有多年腎臟疾病、糖尿病及高血壓,根據家屬描述,該員於94年9 月30日因左上肢(左肩)舉不起來、萎縮、領有殘障手冊。因此本件車禍前,左上肢就有功能不全的情形。雖然,車禍造成左肩挫傷、左肱骨骨折亦會造成功能減損。王陳靜好於事後的重傷害判定,實難僅歸責於車禍,意即,王陳靜好女士本身內科疾病及100 年6 月26日缺血性中風也是導致目前王陳靜好女士失能的原因。」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稱:「依其病況研判,因王陳靜好女士於10 0年6 月26日先出現眩暈,再出現肢體無力,顯示其以前並無類似中風之跡象,但因外傷與腦中風兩者發生之時間相距逾30日,恐醫學學理上難以審認有所相關」,亦有該院102 年5 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387號函在卷可參。益證,原告之左上肢早於94年間即因神經叢損傷,經嘉義縣社會局判定為中度肢障,復於100 年因腦中風,導致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重度肢障,然揆之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實難認定原告之中風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請求在100 年6 月26日後因中風所支出費用部分,均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支出車禍醫療費用167,147 元,及中風醫療費用5 0,635 元部份,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其中除100 年5 月18日、5 月19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支出300 元、580 元、480 元,與100 年5 月19日、5 月23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分別支出100 元、100 元及999 元,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非發生在本件車禍事故100 年5 月18日至原告中風100 年6 月26日期間,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法區分係車禍受傷抑或中風後之醫療支出,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在2,559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支出植牙費用20萬元及鼻骨折回復原狀預估費用10萬元部份,因該部份均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治療行為,是否確有支出該部份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份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傷害引發中風,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6,823 元部份,雖據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中風係因中禍所造成,已如前述,且原告在醫院醫師認可下,實際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行主張須再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自應就其具有必要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購買之項目分別為看護墊、尿布、沖洗器、便盆椅、血糖機等,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 公分、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無關,且支出日期均為100 年6 月26日之後,可見該醫療輔助器材均為原告腦中風後所購買,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4、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今共六個月已花費看護費36萬元,且未來一年內日常生活仍須人協助,故請求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72萬元部份,雖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 紙為證,惟由該收據觀之,原告支出之看護費期間分別為100 年6 月27日起至8 月21日、100 年9 月23日至9 月26日、9 月13日至9 月23日,均為原告100 年6 月26日腦中風後所支出,原告此部份費用自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遑論未來一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更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 公分、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現年74歲,不識字,受傷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99年度及100 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14,704元及10,769元,有田賦三筆,財產總額4,168,395 元;被告林振廷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擔任羊乳配送員,一個月收入約20,000元,99年度及100 年度分別有所得428,458 元及267,534 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五筆,財產總額707,927 元,而被告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為二專畢業,每月所得約18,000 元,獨資商號資本額20萬元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502,559 元(計算式:2 ,559元+50 萬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林振廷駕駛重機車,雨天清晨(4 時40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蹲於道路中撿拾掉落於路面青菜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行人王陳靜好,雨天清晨(4 時40分)蹲於道路中撿拾掉落於路面青菜,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5 月4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故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50 % ,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5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1,280 元(502,559 元×50% =25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88,10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計算式:251,280 -88,107=163,173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0 年12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173元,及自100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173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