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共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安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葉富村即億山重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120*120圓棒(ADI)582.4KG、殼模底座(特殊合金P")125個及殼模滾座(特殊合金P")88個等鑄件(下稱系爭100年7月14日鑄件),計價新臺幣(下同)489,902元。又於同年月26日購買120*120圓棒384.8KG(下稱系爭100年 7月26日鑄件;與上開系爭100年7月14日鑄件合稱系爭二批鑄件),計價88,889元。以上貨款合計 578,791元,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追索亦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原告長年之客戶,經常向原告購買鑄件材料,原告所出售之鑄件亦未曾有規格品質不良而發生糾紛之情形。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鑄件材料係由訴外人邱聰安、邱翌嘉送交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況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送交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後,對於購買之事實始終未加否認,待原告起訴請求才加以否認,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訴外人大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並無承攬原告採購挖土機油壓幫浦之製造,原告係負責零件鑄造之工作,而訴外人大輪公司係NC工廠,不負責鑄造工作,亦僅接受被告委託之NC工作。被告確實有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鑄件材料,並由被告簽收,被告亦未將系爭鑄件材料送給訴外人大輪公司加工而是隨即送至台中某工廠研磨。原告僅單純出售鑄件材料而已,並不負責其購買後之研磨、裝配等事宜,系爭鑄件材料經該工廠研磨後導致規格尺寸不符而無法裝配使用,此與原告無關。 3.被告如認原告所交付圓棒硬度不均,依法應於法定期間異議,要求原告處理,但被告始終未曾陳明。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係經訴外人鴻億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介紹,於98年間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邱聰興,由訴外人邱聰興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輪公司承攬被告所欲採購挖土機油壓泵浦零件之製造。零件製程通常由被告交付所需之零件樣品,承攬人需經開模(或修模)、鑄造、NC電腦車床加工等過程,製成後再與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樣品比對,並符合相關規範後,承攬事務始屬完成,而訴外人邱聰興向被告承攬工作後,有關鑄造部分製程係委由原告處理,而訴外人大輪公司則負責NC電腦車床加工,依通常經驗法則,為避免產品完成時出現與樣品不符之情形,各負責業者相互推諉,被告當然找終端業者承攬,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邱聰興所代表之訴外人大輪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鑄件項目分述如下: 1.殼模底座、殼模滾座部分:此為被告原有之模具,因遭其他廠商取走運至大陸,被告自大陸取回後將之提供予訴外人邱聰興指定之原告鑄造,過程中因被告模具與原告鑄造機器規格不符,由訴外人邱聰興請人先行修改模具(修改費用被告已先給付),經原告鑄造後送至訴外人大輪公司,訴外人大輪公司先後以等待機台進口、聘任NC車床師傅等理由,延滯約一年餘始完成加工成品,但因與被告所提供樣品不符,嗣訴外人邱聰興要求修改模具廠商再行修改,修改模具廠商以已經過一年為由要求再付費,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認為與樣品不符而重新鑄造,但未經NC車床加工,期間訴外人邱聰興即避不見面,而原告逕自將半成品送予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且兩造間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2.ADI圓棒部分:ADI圓棒係經ADI爐球墨鑄鐵處理之圓棒, 應係由原告先鑄造,交由訴外人大輪公司初步加工,再回原告公司之 ADI爐球墨鑄鐵處理,被告需再進行細部車床加工,而該細部車床加工必須等待其他公司安排時間,原告所提出99年10月25日ADI統一發票即原告交付ADI圓棒後尚在等待細部車床加工期間先行付款。而被告向訴外人邱聰興定作之圓棒為硬度44度ADI圓棒,且經ADI處理後之圓棒必須均勻(不論以整支、截斷測試、圓棒內外硬度均應為44度),但其第一次所交付之圓棒於細部加工時發現硬度不均,被告為免爭議遂由訴外人邱聰興及原告負責 ADI開模及試棒,但第二次(爐)所交付者仍有硬度不均問題,是訴外人邱聰興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三)依照證人王永鎮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流程,原告需待訴外人加工完成交付被告後始獲付款,未經加工之鑄件,被告根本無法使用且不負擔付款責任。又為避免原告開發票予訴外人大輪公司後,再由訴外人大輪公司開發票予被告,等同課徵兩次百分之 5營業稅,是由原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分別開發票請款,但此並無礙於承攬契約主體仍為訴外人大輪公司,否則原告何需等待訴外人大輪公司車床加工後,被告始需付款。 (四)證人王永鎮證詞顯然就被告訂購物件刻意切割原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之關聯性,對於被告下單主體為不實陳述。證人邱聰興、王永鎮均為訴外人大輪公司股東,證人邱聰興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證人王永鎮則負責NC加工,但兩人作證時均刻意隱匿自己在訴外人大輪公司之職務,但均無礙於被告係向證人邱聰興訂貨之事實。 (五)原告最初於99年12月25日鑄造殼模底座、殼模滾座係直接交付訴外人大輪公司,出貨單簽收人為大輪公司田文隆,待訴外人大輪公司車床加工後送交被告,但均為不良品,故原告重新鑄造,本應送交訴外人大輪公司加工,但原告卻將之運至被告處,違反付款流程,適因被告不在公司,被告配偶乃先於送貨單上簽收,致原告將半成品置於被告處,嗣提起本件訴訟,且自行調高單價,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所受領字軌VG00000000、V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依據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規定,被告配偶依慣例將該 2紙統一發票交由記帳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嗣訴外人邱聰興一直避不見面,被告曾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二)規定出具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方式為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憑證,但因原告故意未按先前交易條件給付始為本件請求,其當然不同意前揭方式辦理,然此係肇因於被告配偶對於業務不熟稔,致未能辨識收受貨品是否已完成加工,嗣又依慣例將發票交由記帳士事務所申報致生本件爭議,但被告應否給付本件貨款與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是否已申報尚無關聯性,仍應審究兩造有無契約合意及契約條件為斷。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於100年7月14日將系爭100年7月14日鑄件一批計價489,902元送交被告收受;又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100年7月26日鑄件一批計價 88,889元送交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二批鑄件均為被告向其訂購,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上開二批鑄件伊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係與訴外人大輪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且訴外人大輪公司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鑄件貨款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二批鑄件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請款? (二)經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7月14日向其訂購系爭 100年7月14日鑄件一批計價489,902元;又於同年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100年7月26日鑄件一批計價88,889元,且均經被告簽收上開鑄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二批鑄件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而原告所提出上開 2紙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均經被告配偶簽名,且該二批鑄件確已送至被告營業處所,刻仍放置在被告營業處所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8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簽收系爭二批鑄件乙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所提出因銷售系爭二批鑄件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即字軌VG00000000、VG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持以申報作為其進項扣抵營業稅使用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10040536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將原告以其作為買受人所開立之該二紙統一發票持以作為其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亦足見被告於提出申報時對於兩造間存有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內容及金額並未有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二份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不但分別具體記載出貨者(營業人)、客戶名稱(買受人)及系爭二批鑄件之品名、數量單價與銷售金額,是兩造間就系爭二批鑄件在締結契約各項必要之點俱已載明,且系爭二批鑄件既分別經被告配偶簽收並持該二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使用,自難謂兩造間對於系爭二批鑄件之價金及標的物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兩造於系爭二批鑄件爭議發生前,自99年間起即已就零件鑄造持續有交易往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至100年3月間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15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對帳單及被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長年客戶,亦屬可信。綜上以觀,堪認原告對於其自己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既對原告上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2.被告固抗辯:系爭二批鑄件伊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係與訴外人大輪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且訴外人大輪公司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鑄件貨款云云,並提出照片、原告99年12月15日出貨單影本、被告99年4月13日函影本、原告關於ADI開模及試棒之出貨單、對帳單及被告轉帳傳票以本、原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之請款相關資料、訴外人邱聰興、王永鎮名片影本、訴外人大輪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為佐。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99年 4月13日所發函文,該函文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訴外人大輪公司為副本受文者,被告於函文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大輪公司表示:「…一、因未做會磅之程序,鑄品重量未能確認,經會磅 5種,有四種未一致,故請貴公司於收到文後一星期內,聯繫雙方再次會磅以確公信。爾後並以此為依據,製造中本公司會適時抽檢。二、貴公司生產之鑄品都直接交由車床(大輪公司)加工處理,本公司並無法做產品銷存流程控制,經本公司開會決定今後貴公司及大輪公司,皆依鑄品、加工完成後再申請鑄品費及加工費。…請大輪公司檢附各產品加工平面圖及報價表。…」等情,有被告99年 4月13日函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99年間起即均直接與原告接洽鑄品訂購、驗收、付款事宜,而非僅以訴外人大輪公司為其接洽對象,是被告抗辯其均以最終端業者即訴外人大輪公司承攬零件製造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為取得其所要求規格之貨品,究竟選擇找終端生產者承攬全部生產流程,抑或選擇由自己分別與各生產階段之製造、加工業者締約,實屬其基於自身考量在契約關係之安排上之選擇,容有不同締約方式之可能;依被告所發上開函文內容所載,被告乃要求原告、訴外人大輪公司分別報價、分別請款,此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歷來原告之出貨單、對帳單及被告之轉帳傳票訴外人大輪公司之請款資料所呈現就零件鑄造、加工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大輪公司計價請款之情形一致,足見被告為達到其產品銷存流程控制之目的,而選擇分別締約以劃分其與原告、訴外人大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二批鑄件均係其向訴外人大輪公司訂購,由訴外人大輪公司承攬製造之貨品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另以其所提出上開原告出貨單上有多筆訴外人大輪公司員工簽收紀錄,而抗辯原告所鑄造零件依付款流程必須送往訴外人大輪公司加工完成後始能請款云云。惟證人即訴外人大輪公司員工王永鎮針對其在原告出貨單上簽收之源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指定送到訴外人大輪公司加工,伊幫被告代簽收,加工費用向被告請款,不包含鑄造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參照被告所提出其先前之帳務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亦可見被告均直接向原告支付貨款,故均足徵原告鑄造零件完成後送交訴外人大輪公司加工,實係另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之加工契約,由訴外人大輪公司以被告受任人身分代被告收受鑄件之占有以便後續進行加工,故被告提出以往原告之出貨單欲證明係由訴外人大輪公司員工簽收,自不足證明其關於締約對象僅為訴外人大輪公司而非原告之抗辯屬實。此外,系爭二批鑄件中之 ADI圓棒並非兩造間第一次交易,此觀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14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及原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8頁)即明;且被告所提出上開 ADI圓棒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8頁)上之客戶名稱、簽收者俱與本件系爭二批鑄件出貨單之記載方式及簽收者相同,被告亦自承該 100年1月5日原告所出貨之ADI圓棒在細部加工前其即已先行付款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抗辯原告所鑄造零件依付款流程必須送往訴外人大輪公司加工完成後始能請款云云,並不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為避免原告開發票予訴外人大輪公司後,再由訴外人大輪公司開發票予被告,等同課徵兩次百分之5 營業稅,是由原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分別開發票請款,但此並無礙於承攬契約主體仍為訴外人大輪公司云云。然按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由原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分別就鑄造費、加工費之數額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抑或由訴外人大輪公司就鑄造費、加工費之總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所將受轉嫁之營業稅額均屬相同,對於被告而言顯乏稅捐規劃上之誘因,故被告抗辯由原告與訴外人大輪公司分別開發票請款係為避免原告開發票予訴外人大輪公司後,再由訴外人大輪公司開發票予被告,等同課徵兩次百分之 5營業稅云云,並不足信,兩造間向來及系爭二批鑄件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自足作為認定兩造契約關係存否之依據。此外,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二批鑄件伊係與訴外人大輪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聰興所接洽締約,而由訴外人大輪公司所承攬云云,然證人邱聰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二批鑄件由何人與被告接洽(見本院卷第98頁及該頁背面)等語,且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二批鑄件確係由訴外人大輪公司負責承攬鑄造及加工,是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5.綜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然依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提出之反對主張屬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二批鑄件之貨款共計578,791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78,791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