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敏如 被 告 張清全 被 告 張加章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張文賢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敏如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腳春珠小段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黑網;及同段同小段二九四之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 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黑網騰空、遷離。 被告張文賢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腳春珠小段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黑網;及同段同小段二九四之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 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黑網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敏如、張文賢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敏如、張文賢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94 之1 、294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更正為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9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0.0050公頃鐵厝、代號B 面積0.0009公頃黑網、代號C 面積0.0022公頃鐵厝;同段同小段294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 面積0.0041公頃鐵厝、代號E 面積0.0021公頃黑網、代號F 面積0.0006公頃鐵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9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0.0050公頃鐵厝、代號B 面積0.0009公頃黑網、代號C 面積0.0022公頃鐵厝;同段同小段294 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D 面積0.0041公頃鐵厝、代號E 面積0.0021公頃黑網、代號F 面積0.0006公頃鐵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94 之1 、294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毗鄰之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6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係被告4 人所共有。被告等4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94 之1 、294 之2 地號土地上搭蓋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搭蓋地上物,拒不返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2.被告共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6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原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被告,並非被告出資向原告購買:原告係於99年9 月間與被告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3 人協議終止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63 地號、294 地號、294 之1 地號、294 之2 地號、294 之3 地號、294 之4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當時談妥之終止條件為原告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63 地號面積23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或其指定之人,之後則實際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敏如、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4 人。雖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被告根本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 3.否認被告所主張,除將前揭26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無償讓與被告4 人之外,尚同意:被告於前揭終止租約上之地上物得依原狀繼續使用原告土地至原告死亡之時云云,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條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張文賢於92年間出資興建,無償借予媳婦即被告黃敏如開設向日葵花店及居住使用,與其餘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清全、張加章、黃敏如拆除該等地上物,洵非正確。 2.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94 之1 地號、294 之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3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王國興所有。惟對於前開3 筆土地,被告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3 人之被繼承人即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存在,嗣後由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辦理耕地租賃權之繼承。兩造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數十年來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原告均係委託訴外人劉奮隆收取及與被告聯繫。此次原告亦係委託劉奮隆出面與被告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由於被告張文賢所搭建之地上物主要坐落在263 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小部分坐落在系爭2 筆土地上。故被告4 人與原告達成協議如下: ⑴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63 地號由原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 ⑵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張文賢得繼續使用土地,在有生之年,我不會拆」。準此,原告已同意讓被告張文賢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發生繼承之原因時為止,此係兩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條件之一,原告應遵守約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3.原告允諾之另一條件即是同意被告張文賢及黃敏如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94 之1 及294 之2 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此係因系爭建物雖大部分坐落在263 地號土地上,而該263 地號土地原告已同意歸被告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坐落在系爭294 之1 及294 之2 土地上,只要原告同意不拆除房屋讓張文賢及黃敏如無償繼續使用即可達到使用之目的,不必要求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張文賢於兩造簽約終止三七五租約當時,親口向原告提出做為條件二。原告當場以口頭表示「在我有生之年,我不會拆屋」之承諾,在場諸多人士證人張仁和、劉奮隆、龔桂芳等人均有聽聞,可資傳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294 之1 、294 之2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之毗鄰之26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4 人所共有;被告張文賢在263 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黑網等地上物,無償交其媳婦即被告黃敏如經營花店及居住使用,總共占用原告前開2 筆土地達149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多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37頁正面至38頁背面第67至68頁),可以認定。 2.被告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辯稱: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就包括系爭294 之1 地號、294 之2 地號、263 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本與原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263 土地予被告4 人,並同意被告張文賢於原承租土地上地上物可以原狀繼續無償使用原告294 之1 地號、294 之2 地號土地,無庸拆除,此乃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在99年間與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條件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前揭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過,經本院隔離訊問參與接洽之人龔桂芳、劉奮隆、張仁和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至111 頁背面): ⑴證人即承辦代書龔桂芳證稱:99年間王國興與張文賢、張加章、張清全等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伊承辦,依照市場習慣,三七五租約不可能無條件終止。但是他們來我事務所時,就說他們已經講好條件,也就是向日葵花店所在土地(263 地號土地)王國興要無償轉讓給張文賢3 人及他們兄弟張天福,申請文件中「耕地三七五訂立變更終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張文賢、張加章、張清全的「耕作權放棄書」都是伊經手書寫;在寫文件時,一直有聽到雙方有說「不用寫、不用寫」,但「不用寫」是指什麼條件,伊不知道。由於怕註銷三七五租約後,出租人反悔,所以土地移轉跟註銷租約伊是一起做,但他們當天來事務所後,不是馬上去辦手續,因為等張清全的印鑑章等很久,有隔了一段時間,其間張天福有跟黃敏如到事務所說要把張天福的持分移轉給黃敏如等語。 ⑵證人劉奮隆證稱:去龔桂芳事務所請龔桂芳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時,在場之人有有、張文賢、黃敏如、王國興、黃敏如的先生張國亮;伊是受王國興委託出面協調(終止三七五租約),張文賢要求向日葵花店那塊土地給他們,王國興同意,而且向日葵花店使用到其他的土地,王國興也答應張文賢以原狀繼續使用;當時張文賢本來說花店使用到的其他土地要向王國興承租,但王國興說不用,不要再擴充就好,為何不寫成書面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 ⑶證人張仁和則證稱:伊為張天福之子,會去龔桂芳的事務所是為處理三七五減租那塊地,租約原是張天福、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4 人共同的,因為地主不要再續約,我們就跟地主協調,協調了好幾次之後,第三次是去龔桂芳事務所,我們要求我們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物不要拆除,上面有建物的土地過給我們就好,但地主說如果建物坐落的土地全部都過給我們,以後要分割的話會影響完整性,所以最後花店主要所在土地過給我們,會影響他們分割完整性的土地我們不再要求,但是地主有答應上面的建物不要拆,這樣的條件是伊與張國亮、黃敏如、劉奮隆、張天福及王國興在太保市公所協調說好,之後就直接到龔桂芳的事務所去簽訂合約。在事務所有問王國興要不要把不要拆建物的條件寫在合約書,地主說不用,因為我們尊重地主是德高望重的人,所以就不堅持寫進去等語。 3.綜上證人陳述情節,就原告王國興同意將向日葵花店建物主要所在即26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與被告4 人,並同意向葵花店所占用263 地號以外土地,以不再擴充、原狀使用為原則,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為終止原告與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條件此一基本事實,均相吻合,應可採信。原告徒以該項約定未見書面為由,空言否認有此約定存在,洵不可採。 4.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地上物除向日葵花店及相連之鐵皮住屋之外(即本院卷第37頁背面編號3 、4 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D 、A 部分),尚有黑網棚架(即本院卷第37頁背面編號3 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B 、E );儲放花圈架之鐵皮屋一間(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編號1 、2 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C 、F )。如前所述,原告已以原定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地上物原狀使用為條件,同意被告繼續使用263 地號以外之原告名下土地,則原告訴請搬遷、清空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加審究者為,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當時,地上物之現狀為何?據證人劉奮隆證稱,其於協調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前時曾帶原告至現場查看,現場並無黑網棚架,僅有花店及連接於後面之鐵皮住屋(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等語,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據被告黃敏如自承:編號1 、2 相片之鐵皮屋原是蓋在花店後面,去年(100 年)12月初王國興先生南下,表示伊要把土地圍起來,為了要從花店後門抓齊線圍起來,要求伊將這部分鐵皮屋拆掉,現行編號1 、2 相片鐵皮屋所在土地讓伊使用,因此伊才將該部鐵皮屋拆掉挪到現在的位置等語等情。參以原告王國興陳稱:有於100 年12月南下請黃敏如將花店鐵皮屋後面部分拆除,因為伊要將地圍起來等語;但否認有同意將編號1 、2 相片所示鐵皮屋所載土地供黃敏如使用等情。衡諸常情,在協調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時,被告張文賢、黃敏如等人為求原已坐落承租土地地上物之完整性,不惜向原告王國興要求承租建物占用到263 地號以外之土地,又豈可能在未得原告承諾供地安置拆除之鐵皮屋的情況下,自願將有礙原告圍地完整之鐵厝拆除而自損權利?是如附圖編號C 、F 之拆遷緣由,應以被告黃敏如所述較為可採。原告既已承諾被告黃敏如將有礙其圍地平整性的鐵皮屋後面部分移至現行坐落地點,再主張如附圖編號C 、F 鐵皮屋無權占有其所有294 之1 、294 之2 土地而要求拆除,自屬無理。 5.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張文賢興建、無償借予黃敏如使用,此為其等2 人所自承,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清全、張加章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非其占有人,原告訴請其其等2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屬於法無據。 6.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敏如自附圖所示編號B 、E 黑網棚架騰空、遷離;被告張文賢應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