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何明昌 原 告 詹碧惠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陵 高景仁 被 告 陳芳吉 74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邱文欽 巷2號 被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芳吉、邱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昌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陳芳吉自民國101年04月18日起、被告邱文欽自民國101年0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邱文欽、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昌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邱文欽自民國101 年04月30日起、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1 年0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芳吉、邱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碧惠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芳吉自民國101年04月18日起、被告邱文欽自民國101年0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邱文欽、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碧惠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邱文欽自民國101 年04月30日起、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1 年0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芳吉、邱文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或被告邱文欽、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昌新台幣(下同)2,708,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碧惠2,4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何明昌、詹碧惠之子何宜霖於民國100 年08月17日上午08時45分許騎乘車號BW2-228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興中村7鄰31之8號前,先後遭被告陳芳吉駕駛車號OD-0851 自小貨車、被告邱文欽駕駛車號X2-642營業用曳引車撞擊致死。上述車禍,係由被告陳芳吉與邱文欽過失造成,陳芳吉與邱文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文欽受僱於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峻榮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邱文欽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何明昌:殯葬費支出404,090元、扶養費1,104,63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之半數80萬元後,合計2,708,729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詹碧惠:扶養費1,268,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之半數80萬元後,合計2,46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何明昌、詹碧惠及被害人何宜霖之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何宜霖喪葬費用收據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長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芳吉: 1、被害人何宜霖駕駛重機車侵入被告陳芳吉行駛之對向車道,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並未劃設快、慢車道,且南、北行向各有一車道,故被害人何宜霖駕駛重機車自應在其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被告陳芳吉行駛之對向車道。惟依警卷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何宜霖駕駛之重機車係完全傾倒在被告陳芳吉行駛之對向車道,機車車頭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何宜霖身體腰部以下在陳芳吉行駛之對向車道,腰部以上則在被告邱文欽行駛之車道,由上足證何宜霖駕駛重機車確實侵入被告陳芳吉行駛之對向車道,且在與被告陳芳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並無駛回其原來車道,否則豈可能如此?被害人何宜霖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雖何機車有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惟肇事時,何機車已駛回原行駛車道」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2、被告陳芳吉並無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雖認:「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係因被害人何宜霖駕駛重機車侵入被告陳芳吉行駛之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擦撞,根本與會車保持安全間隔半公尺無關,鑑定意見顯然有誤。 3、被告陳芳吉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指遺留有兩段各約1.5公尺、2,6公尺之煞車痕,根本非被告陳芳吉駕駛之自小貨車所遺留,且觀之該煞車痕亦非在被告陳芳吉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故被告陳芳吉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又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雖指依據相驗卷附之處理警員報告及比對照片顯示:「警繪圖所繪煞車痕,經比對該煞車痕寬度約15公分--與陳自小貨車左前、後輪胎寬度約15公分吻合。」,惟查警卷所附煞車痕照片,煞車痕寬度明顯超過15公分,足見該煞車痕非被告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所遺留。4、被告邱文欽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其無肇事因素顯然違誤。本案被害人何宜霖係遭被告邱文欽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導致死亡,事實至為明確。依警卷照片所示,被告邱文欽所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車身寬度超過三米,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何宜霖及被告邱文欽行向之車道寬度亦為三米,換言之,被告邱文欽所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時幾乎佔據整個車道。何宜霖係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邱文欽則係同向行駛在後,邱文欽在行駛過程中不可能未注意到何宜霖之重機車,邱文欽之營業曳引車車頭明顯有閃過倒地在其前方之何宜霖,惟營業曳引車之後方車斗無法即時隨車頭閃過何宜霖,故營業曳引車之左後方車輪才會輾壓何宜霖頭部造成何宜霖死亡,邱文欽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本件死亡車禍之癥結所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未就邱文欽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車身寬度、車道寬度;行駛情形及何宜霖遭輾壓頭部等情綜合研判,認定被告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已先行肇事傾倒之何君,猝不及防範,無肇事因素,顯然違誤。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一、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何宜霖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三、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則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兩相對照之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實情不明之狀況下遽予鑑定,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5、被告陳芳吉對於本件車禍沒有任何過失,有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8號刑事案件函送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及該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6、又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A、關於原告何明昌部分: ①殯葬費: ⑴民雄鄉公所之8,000元、3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慈成禮儀社180,400元部分:其中骨灰罈23,800元、鮮 花告別式32,000元過高;電子琴4,000元、佛祖車8,000元、樂隊15,000元、庫錢、其他32,000元等,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另紙估價單18萬元部分: 品名1.「引魂、道士、吹鼓車、安靈」6,000元;品名2.「頭七、誦經、道士、吹鼓」8,000元;品名3.「做旬、誦經、道士、吹鼓」8,000元,金額均屬過高,應予 酌減。 品名4.「午夜功德法事」及品名5.「藥懺、打城全場」共48,000元;品名6.「靈厝五之2樓」16,000元,均屬 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品名7.「出殯道士」、品名8.「道士」及品名9.「進塔、安神主」,共12000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品名11.「何君」、品名12.「人工造頭骷髏」、品名13.「骨胳」、品名14.「手腕臂」、品名15.「化裝」、 品名16.「縫」,共82,000元,均屬非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 ⑷另4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為3,740元、580元、1,170元、200元,均非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②扶養費: 原告何明昌係50年03月08日生,於100 年08月17日被害人何宜霖死亡時為50歲,尚有平均餘命29.4年(原告主張以29年計算),惟原告何明昌在65歲退休前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無受扶養之必要,故29年之平均餘命應扣除15年,至多能以14年計算而已。又原告二人育有長女何懿庭(76年05月12日生)及何宜霖(77年05月31日生),而且原告二人為配偶,配偶又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何宜霖對於原告何明昌之扶養義務應僅為三分之一而已。且何宜霖甫退伍無業賦閒在家,並無工作收入,應以99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以嘉義縣9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6元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何明昌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且審酌被害人何宜霖 有侵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亦應酌降精神慰撫金。 B、關於原告詹碧惠部分: ①扶養費: 原告詹碧惠係52年09月06日生,於100 年08月17日被害人何宜霖死亡時為47歲,尚有平均餘命36.99年(原告主張 以36年計算),惟原告詹碧惠在65歲退休前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無受扶養之必要,故36年之平均餘命應扣除18年,至多能以18年計算而已。又原告二人育有長女何懿庭及被害人何宜霖,且原告二人為配偶,配偶又互負扶養義務,故何宜霖之扶養義務應僅為三分之一而已。且何宜霖甫退伍無業賦閒在家,並無工作收入,應以99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以嘉義縣9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6元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詹碧惠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且審酌被害人何宜霖 有侵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亦應酌降精神慰撫金。 7、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何宜霖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至少亦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縱假設被告陳芳吉有過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就被告陳芳吉之賠償金額,減輕或免除之。 二、被告邱文欽、被告峻榮交通公司: 1、本件車禍業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已載明「駕駛行為:對向碰撞,衍生連環肇事: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何宜霖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已先行肇事傾倒之何君,猝不及防範。鑑定意見:一、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何宜霖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三、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2、是故被告邱文欽對本件車禍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峻榮交通公司係被告邱文欽之僱用人亦自不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處分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昌1,908,729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詹碧惠1,66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1年07月0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及於101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昌2,708,729元及給付原告詹碧惠2,46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即精神慰撫金)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芳吉、邱文欽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查民法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另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查,優勢證據法則乃係英美法上就民事訴訟中就證據證明力(證明度)之認定規則,其內容略為: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符合真實經驗,較他方否認該事實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程度,有超過50% 之可能性,法院即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而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優勢證據法則所適用之時機,在於僅有當事人之一方能夠提出有利證據,而另一當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推翻該有利證據時方有適用,然如兩造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均已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僅係待證事項之陷於真偽不明時,則屬法院依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之意旨,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範疇,而與優勢證據法則無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芳吉、邱文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舉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以證明被告陳芳吉、邱文欽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方面則亦提出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文件,以反證被告陳芳吉、邱文欽二人並無過失。因本件兩造均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並無一方不能提出證據而僅空言否認之情形,依前揭所述,則本件關於被告陳芳吉、邱文欽有無過失之判斷,應係證據評價取捨之問題,與優勢證據法則無關。原告提出「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當事人主張之事為偽」等語,雖然係符合優勢證據之涵義,惟原告將優勢證據法則援引至本件案情,則恐有誤解。第查,上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成功大學鑑定之結果,就關於被告陳芳吉、邱文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節之認定,截然不同。被告陳芳吉、邱文欽有無過失,係事實真偽不明,本院就有無過失之認定,即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三)又查,本件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肇事經過係:「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由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往興中村方向行駛(北往南),行經肇事地點與對向(南往北)由何宜霖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後,何宜霖倒地復遭同向(南往北)由後駛至,由邱文欽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輾壓肇事。」;另肇事分析之部分,一、駕駛行為:「對向碰撞,衍生連環肇事: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何宜霖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肇事。」;二、佐證資料:「(一)警繪圖示:陳自小貨車在道路中心之分向線附近、斷續留有二段各為1.5公尺及2.6公尺之煞車痕,另外碎片散落在第2 段煞車痕前方(南側)之道路中心,並參考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研判:二車應是在碎片與第2段煞車痕間之分向線附 近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相驗卷附之處理警員報告及比對照片顯示:警繪圖所繪煞車痕,經比對該煞車痕寬度約15公分--與陳自小貨車左前、後輪胎寬度約15公分吻合。(三)依據陳芳吉警訊自述:小貨車左前方照後鏡遭機車騎士撞斷。(四)邱曳引車是子車左後輪胎壓到死者(詳相驗卷附編號24照片及證人筆錄),因邱曳引車前輪未輾壓到死者,故死者何君從邱曳引車左前輪之後方倒地,邱君難以防範。」;鑑定意見:「一、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何宜霖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三、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本件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揭所載之內容,被告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疏未與交會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照後鏡擦撞到被害人何宜霖,使何宜霖人車倒地,因此,被告陳芳吉駕駛自小貨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另外,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揭所載內容,雖稱被告邱文欽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子車左後輪胎壓到死者,因邱曳引車前輪未輾壓到死者,故死者何君從邱曳引車左前輪之後方倒地,邱君難以防範,認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查,本件依據被告陳芳吉在101 年04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 頁所述(參本院卷第41頁),何宜霖係同向行駛在前,邱文欽則係同向行駛在後。因此,被告邱文欽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害人何宜霖係遭被告邱文欽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導致死亡,事實明確,被告邱文欽顯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邱文欽無肇事因素,顯然違誤。又依據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被告邱文欽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身寬度甚寬,與車道寬度大約相當,被告邱文欽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時幾乎佔據整個車道。何宜霖當時係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邱文欽則係同向行駛在後,此情業據被告陳芳吉於101 年04月24日在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綦詳。基此,被告邱文欽在行駛過程中不可能會未注意到何宜霖之重機車,邱文欽之營業曳引車車頭雖閃過倒地在其前方之何宜霖,惟營業曳引車之後方車斗無法即時隨車頭閃過何宜霖,故營業曳引車之左後方車輪才會輾壓何宜霖頭部,以致造成何宜霖死亡,邱文欽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已先行肇事傾倒之何君,猝不及防範,無肇事因素,顯然違誤,自不足採。因此,被告邱文欽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自應同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何宜霖騎乘重機車,與被告陳芳吉駕駛之自小貨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因此,被害人何宜霖亦顯然與有過失。 (四)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何明昌前以被告陳芳吉疏末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被告邱文欽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子即被害人何宜霖擦撞被告陳芳吉駕駛自小車後倒地,復遭被告邱文欽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後拖子車之左後車輪輾壓,當場不治死亡,而對被告陳芳吉、邱文欽二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函送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採信該鑑定之意見,認定被告陳芳吉、邱文欽二人均無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雖然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處分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所據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對於被告陳芳吉、邱文欽二人是否確實符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輛駕駛人關於會車間隔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規範之事實,既與本院所認定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內容之拘束。因此,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陳芳吉、邱文欽二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 (五)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芳吉及被告邱文欽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何宜霖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核屬有據。又查被告邱文欽係受僱於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駕駛之X2-642號營業曳引車係屬於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於案發時,被告邱文欽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上滿載砂土,在客觀上與其職務相關,被告邱文欽上揭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自係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因此,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文欽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何明昌得請求支出之喪葬費部分: 原告何明昌主張為被害人何宜霖共支出喪葬費404,09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陳芳吉抗辯上述喪葬費用中部分項目非屬必要或金額過高。原告則於100 年05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三)聲明同意降低喪葬費減少請求75,590元(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費用於辦理喪葬事宜中之必要性及金額之相當性為核酌後,認此等費用均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而且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何明昌此部分之請求於328,500 元(計算式:404,090元-75,590元=328,500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二)原告何明昌、詹碧惠各請求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何明昌、詹碧惠為被害人何宜霖之父、母,育有被害人何宜霖及長女何懿庭二名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可稽。依上揭民法條文規定,被害人何宜霖對於原告二人本即負有各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茲何宜霖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而死亡,致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99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5,156元,原告何明昌、詹碧惠分別係50年03月08日、52年09月06日出生,原告何明昌於100年08月17日被害人何宜霖發生車禍時 ,尚未屆滿51歲,依內政部公布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平均餘命為29.4年(原告願以29年計算);另原告詹碧惠在於100年08月17日被害人何宜霖發生車 禍時時,尚未屆滿48歲,依內政部公布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平均餘命為36.99年(原告願以36 年計算)。本件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則原告何明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扶養之損害費用額,於1,104,639元【15,156元×12月×18.00000000(29年 之霍夫曼係數)3=1,10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另原告詹碧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扶養之損害費用額,於1,268,100元【15,156元×12月×20.0000000 (36年之霍夫曼係數)=1,26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原告何明昌、詹碧惠各請求之慰撫金: 原告何明昌、詹碧惠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何宜霖之父、母,因被害人何宜霖突遭本件車禍事故而去世,原告承受喪子之痛,內心悲痛自不待言。另審酌兩造職業、財產收入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何明昌、詹碧惠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何明昌得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633,139元(計算式:328,500元+1,104,639元+1,200,000元=2,633,139元);另原告詹碧惠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468,000元(計算式:1,268,100元+1,200,000元=2,468,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中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不問加害人係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祇要被害人的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可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且法院對於究係應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得以職權為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何宜霖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認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對被告方屬公允。因此,本件應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何明昌之金額,由原來的2,633,139元予以核減為120萬元;就被告應賠償原告詹碧惠之金額,由原來的2,468,000元予以核減為100萬元。 四、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 各分得8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6月25 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808號函附相關理賠資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4頁至170頁),依上述說明,此等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16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由原告二人每人受領80萬元。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理賠金,則經扣除後,原告何明昌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萬元(120萬元-80萬元=40萬元);另原告詹秀碧仍得請求之金額,則應為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芳吉自101年04月18日起,被告邱文欽自101年04月30日起,被告峻榮交通公司自101年0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何明昌、詹碧惠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明昌40萬元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在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碧惠20萬元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本件被告邱文欽為受僱人,被告峻榮交通公司為被告邱文欽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與被告邱文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芳吉、邱文欽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因被告陳芳吉與被告峻榮交通公司之間,則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芳吉、邱文欽、峻榮交通公司三人應同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