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黃盈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趙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黃建霖、曾水清等人,為億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讓 渡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就億權公司經營權與原告 簽訂讓渡協議書,契約言明被告及訴外人黃建霖、曾水清等將億權公司全部股權(含股東出資額、公司內所有軟硬體設備、器具及車輛等財產)、經營權(含人事及現有廠商配送契約等權利義務關係)等全部讓渡予原告。同時被告亦將其所有之位於嘉義市○○段769-5地號之部分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予原告,作為億權公司營運倉庫用(惟據系爭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為700坪,經原告委請土地測 量公司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89.85坪,被告實有提供租金物坪數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狀),並言明租約期限為97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6萬元,後三年則增加至7萬元。嗣至101年初,近年來傳言甚囂塵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回收物流配送權」一事(此事為影響原告當初簽訂系爭讓渡及租賃契約意願之重要因素,且為97年以前被告即已知悉,然被告於97年間兩造簽訂契約時卻未此事告知原告,嚴重違背契約當事人之告知義務,最終致使原告蒙生重大損失),於101年5月1日已告確 定。全聯公司將以「全聯福利中心岡山物流中心」為據點(營業範圍為雲林以南),全面取代原先委由供應商與物流公司配送貨物至全聯福利中心各通路據點之模式,使各物流公司面臨無營業項目收入之絕境。億權公司既為專門營運全聯公司物流配送之公司,亦慘遭波及、無法營運,致原告生鉅額損失。 (二)當初係因被告一再保證億權公司可永續經營(至少在97年至103年之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否則雙方何須簽訂期 限長達6年之租約?),且被告明知全聯公司已經計畫自 行經營物流配送權一事,於雙方簽訂讓渡及租賃契約時,卻未告知原告此事,方致原告以如此高價之讓渡金購買億權公司(蓋若被告事先告知原告未來恐將面臨無營運內容之可能,原告勢必拒絕簽訂如此不利之讓渡及租賃契約,或至少不可能以高額之讓渡金購買此日薄西山、朝不保夕之億權公司)。卻至98年間(讓渡約一年後),原告經其他同業者及供應商業務員告知,原告方知悉此重要消息。當時原告曾立即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卻以此事僅為傳聞小道消息,斷無可能成真,保證億權公司得順利經營!然而,時至今年5月初,全聯公司確定自行經營物流配送,原 告人生跌落谷底、後悔當初不應僅憑被告空言數語而驟然信賴繼續承接億權公司經營權時,卻收受被告來函通知(101年5月1日),內容記載原告積欠被告系爭租約101年4 月至6月之租金未付云云。 (三)今億權公司於101年5月1日既已因全聯公司回收物流配送 權面臨無營業項目收入而等同倒閉,此所依附之系爭倉庫租約亦應同此面臨不可抗力之變故而失其效力或終止。此等情事變更實非當初原告簽訂經營權讓渡及租賃契約時所得逆料,若使系爭租約繼續存續,將使原告受有巨大損失,顯失公平。原告遂於同年5月4日將此間原委,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娓娓陳述,並發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敦請被告提供帳戶予原告,以利原告給付最末積欠之今年4月份租金及協同返還租賃物等事宜,然至今 仍未獲被告任何回應。退步言之,若經鈞院審酌,認此存證信函非適格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則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造,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本件中,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既有所爭執,而此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將使原告於未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下,每月平白繼續給付被告鉅額租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重大損害,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違誤。 (四)又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時,須得對方之同意」之約定,否認被告之租約終止權,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應繼續存在。然細繹此條款約定目地,係為保障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性毀棄租約,惟今遇如本件之特殊情狀(使用租賃物之公司以面臨無營業項目收入形同倒閉),若認原告欲終止契約仍須得被告之同意,恐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再者,被告早已知悉全聯公司已經計畫自行經營物流配送權一事,卻非但未於97年簽訂系爭讓渡及租賃契約時,確實告知原告,更甚者,被告竟要求公證人將租賃契約原本約定之第7條第3項「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原告)擬終止時,須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建霖、曾水清),方得終止契約」之承租人終止契約權刪除,修改成完全對出租人有利之上揭「須得對方同意」條款(由原證2第3頁修改處可稽),不明就裡之原告在被告堅持下僅能配合修正簽訂。準此可知,被告對此早有計算、預謀,要難認符誠實信用原則。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原告提出之讓渡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無論由契約形式外觀、契約實質條文內容、簽訂之雙方當事人、委託之民間公證人乃至簽訂契約之日期,俱可觀察得知兩份契約書之實質關聯性。僅因礙於公證法之相關規定,復於訂約當時分訂2份契約。而兩造所讓渡之「億權公司」,其營 業項目本即專為「全聯福利中心物流配送」,此部分雖未明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卻為兩造當事人以及億權公司之員工或物流業界所明知。嗣於101年5月1日所發生之「全 聯公司已全面回收委外物流經營權」一事,明顯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而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又於兩造讓渡協議書與租賃契約成立後,對於支撐該等契約之環境條件,即億權公司具有全聯福利中心物流經營權,已於101年5月1日不復存在,進而驟使億權公司陷於無 法營運之重大困境。而此全聯福利中心之物流經營權取消委外,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之事由(若可歸責當事人一方,則屬債務不履行範疇),而今既發生當初所無法逆料之劇變,若仍令兩造枯守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則原告將於無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之情形下,仍需按月支付龐大租金(按照系爭租約規定,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原告即便未使用系爭倉庫,仍需無條件給付租金共計168萬元,洵屬苛刻),實顯失公平。故本件 爭點即在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中,第7條第3項「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時,須得對方之同意」之修訂(此為97年5月間契約訂立時被告所堅持增訂)。查本 條款之修訂,實係原告簽約當時因不諳法律,以己度人,未經思量即慨然允諾更改,卻未慮及此舉早已陷入被告之法律陷阱,而使系爭租賃契約成為對被告趙瑞祥絕對有利之「保證出租」契約。嗣後原告所受讓渡之億權公司面臨無營業項目而等同倒閉時,被告一口否決原告欲終止租賃契約之請求。 3.再者,被告指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始搭蓋爭倉庫出租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嚴正否認。系爭倉庫係被告自行搭建,與兩造或系爭租賃契約無涉,且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以來,被告已因原告之按期給付租金收入而有經濟獲益。縱然嗣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被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倉庫)仍可出租他人,當無被告所稱之「減少租金收入」與「支出搭蓋倉庫之損失」。況原告自97年5年間以來,多 次修繕系爭倉庫,並要求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此受有倉庫修繕及保持之不當得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更可出租他人,實難謂有何未符公平之處。故衡量兩造之綜合情狀與各項利益,原告所主張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原告應返還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可再將該土地及其建物租予他人,創造雙贏局面;而被告所堅持之拒絕終止系爭租約,將使原告於無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情形下,仍需每月按時支付龐大租金,直至103年6月31日為止,可知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實係考量衡平兩造利益之最佳化做法。 4.而所謂物流,或作「運籌」(Logistics)是一個控制原 材料、製成品、產成品和信息的系統,或也可詳稱為其最終目的之「策略性物流運輸」或「策運」。物質資料從供給者到需求者的物理運動,是創造時間價值、場所價值和一定的加工價值的活動。物流是指物質實體從供應者向需求者的物理移動,它由一系列創造時間價值和空間價值的經濟活動組成,包括運輸、保管、配送、包裝、裝卸、流通加工及物流信息處理等多項基本活動,是這些活動的統一。質言之,在市場貨物銷售之供應鏈上,貨物製造商欲將商品有效率地販售至消費者手上,於近代市場經濟發展出具有時間和空間高度整合之供應運作方法,通稱「物流」(此為物流之廣議定義)。亦即,製造商職司製造商品,然而「製造商」對於與消費者緊密接觸的「通路商」並無自行配送之能力,且製造商對於該通路商旗下各通路點之每一時點所需之貨物量亦無法掌握,遂需兩者之間之「物流代送商」中繼媒介。 5.惟不同通路對於商品之規格、外型及包裝容量等,皆有特殊條件,以利配合倉庫或銷售架上存放尺寸,或因地制宜應付不同消費習慣,因此造成通路商與物流商之間雖無法律關係,卻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及「依存關係」。而物流代送商對於每種通路商之配送,亦皆具有高度「獨占性」,不容其他物流商置喙或分杯羹。而兩造當初簽訂億權公司讓渡協議書,原告之所以願給付400萬元之鉅額讓渡 金予被告,原因在於「億權公司擁有獨佔『供應製造廠商與全聯福利中心之間』物流代送權利」,而不在億權公司本身之資產多豐厚或經營情形如何優異。今若億權公司不再擁有對全聯福利中心之物流代送權,則當初兩造讓渡條件及情景則已失所附麗,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由人張素年到庭證述之證詞亦可佐證。 6.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斷質問證人張素年,有關原告是否仍有將其他物流公司如東貿、乙宥等公司,以及原告是否曾將億權公司以外之貨品堆放在系爭倉庫等情。惟縱然原告名下擁有除了億權公司以外之物流公司,然而此為原告於97年受讓渡億權公司即擁有之公司,原告另有嘉義市○○街之倉庫可供屯放貨物(約200坪),原告縱然有將部分 商品放置系爭荖藤段769-5地號之倉庫,亦僅佔該倉庫之 小小角落之區塊。蓋因原告受讓渡億權公司,主要經營主軸即在億權公司,則原告每天上班地點均在系爭荖藤段 769-5地號之倉庫,原告為求管理之便,遂將原存放於嘉 義市○○街倉庫之少部分貨物轉至系爭倉庫暫時存放,然此等存放行為不影響億權公司之經營,亦當不得據此作為反面推論原告仍有保持系爭租約之理由。復據證人張惟翔於鈞院之證詞,可知讓渡協議書與房地租賃契約,於公證前為同一份契約內容,係經公證法等規定之故,於公證人處區分成兩份契約簽訂,然其就房第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修訂情形究為何人所主張,無法提出說明。 7.再者,原告對於「全聯福利中心回收物流經營權」一事,於97年間簽訂系爭億權公司「讓渡協議書」時,並無從知悉。而億權公司係自79年9月6日即登記設立之物流公司,公司資本總額僅600萬元,然原告仍於97年以400萬元之高於市場行情之讓渡金額,受讓億權公司,除了因簽訂讓渡協議書當時兩造仍為好朋友,原告對被告十分信賴等原因,更因訂約時,被告向原告再三保證億權公司得以此營運模式永續經營,或至少可得繼續營運達6年以上。是以, 當時兩造於公證人處,被告欲修訂房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終止租約需得對方同意之條款時,原告乃不疑有他而慨然同意。然嗣後億權公司因「全聯福利中心回收物流經營權」一事,導致面臨倒閉窘境(目前億權公司現況已經解散登記),明顯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 旨所揭櫫之「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通常情形,原告當初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目的,本即為億權公司獨占全聯福利中心之物流代送權。今億權公司因事前無法逆料之「情勢變更因素」已然解散,若強令原告遵守原租賃契約,而使原告於無使用系爭倉庫之情形下,仍需按月支付龐大租金,恐已失諸公平,而有調整原有法律關係之必要。 8.另判準「權利是否濫用?」之依據,應以其「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準。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端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原告應返還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可再將該土地及其建物租予他人,創造雙贏局面;而若如被告所堅持之拒絕終止系爭租約,將使原告於無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情形下,仍需每月按時支付龐大租金,直至103年6月31日為止,堪認被告如堅持行使權利,拒絕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兩造權益失衡情形,至為灼然。且姑不論億權公司之讓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所謂「永續經營」之保證。惟查,由原告願付出400萬元之高額讓渡金並與被告簽訂為期6年之定期租約,則原告所期待者,在於如何回收所付出之成本或更進一步擴大經濟效益,詎料,嗣後原告卻面臨因被告「違反保證義務」或至少「未善盡告知義務」之「全聯福利中心回收物流經營權」一事。回顧兩造當初簽訂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實質內涵,本係附隨於「讓渡協議書」之末,否則原告本身即擁有足供做為倉庫之嘉義市○○街土地及其建物,可供倉存之用,何需向被告再行租用系爭房地?準此,原告承租系爭倉庫房地,本係因受讓被告之億權公司經營權。而今億權公司既已解散,而使該租賃關係無所依附,若被告仍堅持拒絕終止租約,並執意向原告請求每月租金,恐有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嫌。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嘉義市○○段769-5地號之 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租賃契約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其目的係在堆放全聯社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貨品,或是堆放其個人物品,或者作為其他用途,乃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之動機,與租約本身之效力,完全無關。再者,原告向被告買受億權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乃屬投資,本即具有一定風險,原告需自行評估,被告並無保證原告於訂定讓渡協議書後必定賺錢之義務。本件原告將經營億權公司不善,歸責於被告,已難令人苟同,其又以此為由,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更是與法不合,如果,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需配合全聯福利中心之運作,為何原告會與被告就租約期間為約定(6年)?依 原告所主張,市場交易安全豈能維持?對被告有何保障?(二)又所謂之「不可抗力」,並不包含人為因素所導致之情形(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所定「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變故」、「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應探討者乃系爭租賃契約本身之情形是否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而非將租賃契約以外之契約(包含原告所指之讓渡協議,尤其他人間之契約,如本件全聯社與相關供應商間之契約,即屬租賃契約以外之他人契約)相關問題混為一談。而本件租賃標的物仍然存在,客觀上原告仍可繼續使用(至於原告因自身經營不善而沒那麼多貨堆放,並非租賃標的物無法使用之問題──原告大可積極拓展其他業務而將貨物堆放系爭租賃標的物),且原告承租後,除其經營之億權公司迄起訴時有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外,連其經營之其他公司(如:東貿企業社)都同樣有使用到系爭租賃標的物,顯然不符合「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之要件。 (三)再者,就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應探討者乃系爭租賃契約本身之情形是否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而非將租賃契約以外之契約(包含原告所指之讓渡協議,尤其他人間之契約,如本件全聯社與相關供應商間之契約,即屬租賃契約以外之他人契約)相關問題混為一談,且依同法第42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本身之條件並無 情事變更之情形,無庸置疑。而若僅考慮租賃契約本身,既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則無庸探討是否「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退步言之,如鈞院採納原告前揭主張,惟原告自身於承租前即已從事物流配送經營多年,當知投資本有風險,且對於大賣場(如國防部福利站、全聯社、、、等)之經營之興衰,業績是否成長?是否會倒閉?大賣場與供應商間之契約並非絕對,契約內容有可能增加、減少、甚至有可能解約?更是知之甚稔,如謂全聯社將收回物流配送權一事(事實上僅減少其與供應商間之契約內容),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顯屬牽強,且原告支付相同之租金,可繼續使用相同之租賃標的物(至原告如不使用,仍其自身問題),何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且,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始搭蓋系爭倉庫出租給原告使用,被告已花費不貲,如可讓原告片面終止租約,被告除了減少租金之收入外,被告尚有已支出搭蓋倉庫之損失,被告之損失何人賠償?又豈謂「公平」?自亦不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黃建霖、曾水清等人,為億權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5月13日以讓渡金400萬元就億權公司經營權與原告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黃建霖、曾水清等將億權有限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等全部讓渡予原告。同時被告亦將其所有之位於嘉義市○○段769-5地號之部分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予原告,作為億權公司營運倉庫用,兩造並於該日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簽訂讓渡協議書與房地租賃契約,該房地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97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而億權公司目前業已解散。 2.全聯福利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日以「全聯福利中心岡山 物流中心」為據點(營業範圍為雲林以南),全面取代原先委由供應商與物流公司配送貨物至全聯福利中心各通路據點之模式。 3.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本契 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時,須得對方之同意」、「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變故,至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時,雙方契約即刻終止」。 (二)爭執事項: 1.全聯公司回收物流配送權後,原告得否房地租賃契約第7 條第6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2.承上,原告於全聯公司回收物流配送權後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主張依前揭房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須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得否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3.前揭房地租賃契約,若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 之規定終止法律效果,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同法第148條 規定之「權利不得濫用」或「誠信原則」?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租賃契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為97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1日止(按應為30日),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本不得於期限前 終止,除非兩造當事人另有約定,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3項規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時,須 得對方之同意」,僅係重申前開民法的規定,並未對原告有特別不利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原先之租賃契約係規定: 「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按指原告)擬終止時,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按指被告),方得終止租約。」,於公證時係經被告要求方修正為上開規定,惟查原告到庭亦稱: 「我當初以為可以永續經營,所以就沒有意見,我不知道這個嚴重性。」等詞(本院卷第99頁),足證該租賃契約之終止方式已為原告所同意,不得稱被告故意為不利原告之契約條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讓渡協議書和房地租賃契約本為同1份契約,應 公證人要求始分開為2份契約,故效力應合併觀察,讓渡 協議書無法繼續,將影響房地租賃契約之有效與否等詞,經查讓渡契約書之讓與人為被告、黃建霖及曾永清,受讓人為原告;與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並不相同,無從認係同1份契約,至原告所提出之買賣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4頁),契約雙方為億權公司與 東方貿易社,亦非原告與被告,雖原告主張當時億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東方貿易社之負責人為原告等情,惟查該份契約並未經雙方簽名,自不能論係有效之契約,應以雙方正式簽名之契約為準,且房地租賃契約亦未有若讓渡協議書效力有瑕疵時得終止之約定,況無論從讓渡協議書或房地租賃契約觀之,均未以「全聯公司全面收回委外物流經營權」為契約是否繼續之要件,原告以全聯公司收回委外物流經營權為由終止房地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 、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房地租賃契約應訂幾年始符合原告之利益,原告在訂約時本應充分做各方面考量,雖其一再主張因被告保證億權公司可永續經營,方簽約6年房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8頁背 面),惟查企業經營並無永遠之保證,此為原告於訂約時本應列入之風險,自不得事後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終止租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讓渡協議書時一再保證億權公司可永續經營全聯公司之物流業務,但全聯公司卻收回導致原告承租房地之損失,被告事前不告知,事後又不同意終止租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不得濫用」或「 誠信原則」等情,經查原告自承訂約當時知悉億權公司與全聯公司並無契約,是供應商跟全聯公司有契約等情(第99頁),則被告如何保證億權公司可永續經營全聯公司之物流業務,且兩造於97年5月13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全 聯公司係於101年5月1日方回收物流業務,被告又如何事 先知悉?雖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5月13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但並未舉出證據,況若被告確有保證此一重要事項,為何未於讓渡協議書或房地租賃契約時載明,顯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無從論被告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7條6項規定:「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變故,至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時,雙方契約即刻終止」。全聯公司全面收回委外物流經營權即係該條不可抗力之變故,故原告亦有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等詞,經查全聯公司全面收回委外物流經營權並非兩造契約繼續之條件,已如前述,對照該約定之文義觀之,不可抗力應指與天災相當之因素,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租賃物方屬之,而全聯公司全面收回委外物流經營權係原告在訂約時即應考量之風險,亦如前述,非屬此所謂不可抗力之變故,衡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為提供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倉庫,於訂約後方搭建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於訂 約當時亦有考量簽訂6年以確保期間內之使用權,對原告 本身亦有相當之利益,自不得以事前已考量之經營成本而稱係不可抗力之變故,原告以此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訂約後情事變更、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發生不可抗力之變故,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