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賴慶瑞 楊明樺 被 告 侯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事業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信用不佳,不宜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明知原告二人並未同意,竟以原告等之名義擔任「剴昱企業社」之合夥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偽造原告等之簽名並盜刻、盜用印章,再以之偽造「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說明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檢附原告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剴昱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合夥人,原告等於收受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命令始知悉上情,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惟因被告亦同時偽造及冒用訴外人蔡國安之印文,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經以99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嘉 簡字第1145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經檢察官以兩者係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00年 度偵字第8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等與被告之「剴昱企業社」間即無合夥關係甚明。為此,原告認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非「剴昱企業社」之合夥人,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被告都是被告自己所簽,因為當時辦合夥時原告二人係被告僱用的員工,故被告模擬原告之筆跡簽名,因為被告個人有信用問題,在從事廢五金買賣,交易對方要求應有公司行號及據點,被告就成立企業社,然因被告有信用卡債務之銀行信用問題,所以未經原告等同意而以其等名義為合夥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3至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3日合夥契約書、說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9日執行命令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同意為「剴昱企業社」之合夥人,亦未曾於該合夥同意書上簽名,該合夥同意書之原告等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乙節,已詳見上述;又依嘉義行政執行處前述執行命令之記載,剴昱企業社之合夥積欠96至99年度稅款達新臺幣126萬5971元迄未清償,並以原告等為「剴昱企業社」之合 夥人,命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可見原告等與「剴昱企業社」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等是否應以合夥人身分負繳納積欠稅捐之義務,故原告等認為其是否具有「剴昱企業社」之合夥人身分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又因「剴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蔡國安,係被告偽造其簽名及冒用印文所為之虛偽登記,亦有前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可稽,則原告等以實際負責人即合夥人侯永德為被告,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等既從未同意列名為「剴昱企業社」之合夥人,實際上亦無出資,在主觀上即無與「剴昱企業社」之其他合夥人人共同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而「剴昱企業社」之合夥關係於95年11月23日合夥契約書上之原告等簽名、印文既非原告之親簽或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等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代刻印章之情事,據此,原告等與「剴昱企業社」間等合夥人之合夥關係應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既非「剴昱企業社」之合夥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剴昱企業社」間之合夥人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 │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地 址│ ├──────┼────┼─────────────┤ │凱昱企業社(│00000000│嘉義市○區○○里○○路186 │ │登記負責人蔡│ │巷66弄2號1樓 │ │國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