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江貴蘭 訴訟代理人 翁啟耀 莊英君 被 告 黃芷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開設裕安商行,以「者者齋」為名,經營連鎖飲料店之加盟總店,並由原告兒子翁啟耀、媳婦莊英君二人為「者者齋」飲料店之實際經理人(員工、客戶及廠商直接以老闆、老闆娘稱呼二人)。被告黃芷翎於民國100年6月初,至「者者齋」飲料店擔任工讀生,同年7月8日、9日時 ,店內另一名員工翁鳳仙於上網逛網頁時,看見被告黃芷翎於網誌寫道:「什摸麻~~老闆挑撥員工~冰塊臭臭~水槽髒髒..冰塊用垃圾袋裝..很愛計較說一套做一套~~文化路仁愛路都有喔白色招牌黑色得字大家找我囉~」等語,於是轉知翁啟耀、莊英君,二人方才知悉被告黃芷翎竟於任職期間,意圖指摘散布不實之事,透過電腦文字如:「老闆挑撥員工~冰塊臭臭~水槽髒髒..有些人被逼迫上十二小時~有些人以上~..時薪三十天跟三十一不一樣..翹班罰三千..上班只能吃一餐..」等(下稱系爭文章;全文如附表所示),用以毀損「者者齋」飲料店及實際經理人之商譽及名譽。原告及翁啟耀、莊英君因而對被告黃芷翎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罪之追訴,被告黃芷翎因係少年,經少年法庭審理確認被告散布不實謠言之犯行後,裁定將被告黃芷翎交由其父為保護管束之處分。實則翁啟耀、莊英君二人於知悉被告黃芷翎散布不實謠言情事後,曾找被告黃芷翎談論,惟被告黃芷翎堅不認錯,還說其父親也認為她的行為沒什麼大不了,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全無悔意。 (二)被告黃芷翎上開行為已使原告所經營「者者齋」飲料店受有:雇請員工困難、在職員工變得不易管理、員工心情受不當影響,工作效率變差、飲料店業績受影響,間接導致連鎖店之店面變少、亦可能導致若干原擬加盟之準經營人打消加盟意願,妨害原告事業之擴展等名聲、商譽嚴重受損(翁啟耀、莊英君二人名譽亦受有損害,但伊二人以「者者齋飲料店」之名聲、商譽為重,只要「者者齋飲料店」之名聲、商譽獲得平復,伊二人不另再求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芷翎賠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黃芷翎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被告黃武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符合系爭文章最後兩行店面的只有原告,若被告否認是指原告之店面,請被告指明當時被告黃芷翎在哪裡打工的飲料店也跟系爭文章所載特徵一樣而不是原告的店。 2.善意發表言論或為主觀評價固可能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若非出自善意且超過主觀評價至客觀錯誤描述,則不在免罰範圍。本件被告黃芷翎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謠言,詆毀「者者齋飲料店」之名聲、商譽,如何稱為出自善意?其為非事實之客觀描述如何稱為只是主觀評價?「者者齋飲料店」既遭誹謗,名聲、商譽自有受損,自然人部分其名譽相應受損。且商號乃自然人之延伸當然仍有精神上痛苦。 3.被告黃芷翎對少年法庭所認定有刑事不法行為並作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未提起抗告,顯屬承認犯行。 4.被告黃芷翎工作中燙傷係出於自身大意,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並無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燙傷後仍舊能夠上班,原告亦照常給薪,故無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原領工資之適用,且其並未主張因燙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且原告無法認同被告以100,000元精神慰撫金抵銷之說法。 5.被告黃芷翎初至「者者齋飲料店」工作前,雙方言明有一段教育訓練期,教育訓練成果不僅於飲料店開始僱用被告黃芷翎有其利益,更將提升其個人市場競爭力,故該訓練其間不列入工作期間,原告既無須付薪,被告黃芷翎亦無須繳付學習費。原告從未說過有試用期乙事,不能認同其將訓練期間稱為試用期。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芷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本件被告黃芷翎係於個人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抒發心情載為文章,個人臉書內容並非大眾得以閱覽,當時好友人數約百人左右,必須被告黃芷翎好友才能看見該文,且該文發佈後,因同事看見後告知老闆,被告黃芷翎立即刪除該文章,被告黃芷翎主觀上並無傳布文字內容於大眾之意,無誹謗意圖,客觀上亦未將所寫文字內容傳布於大眾,應不構成誹謗罪。又觀之起訴狀附件內容,並未指述老闆係何人,亦未提及「者者齋」飲料店,被告黃芷翎之朋友觀之,並不知被告所指老闆為何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意旨,被告黃芷翎上開行為應無足以抵毀他人名譽之可能。 2.次按「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言論』依其內容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事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事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真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3031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芷翎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明:「因為我去上班,一、二星期後被燙到二次,回家被爸爸罵,我回家我心情不好,就抒發情緒,把工作的情形寫在上面」(見訊問筆錄),是被告PO網言論乃「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其朋友龔芸儀於該網頁討論時曾謂: 「沒有指名道姓吧…每個人都有發言權可以表達自己的意見…」等語,可謂一言中的。另被告黃芷翎於少年事件庭訊時陳明: 「因為老闆跟員工每個人講的話都不太一樣,所以我才認為老闆挑撥員工」,此應屬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對自己老闆之批判,應屬「意見表達」,而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3.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何況本件被告黃芷翎依少年事件訊問筆錄節本所載,並未經明確認定有何誹謗犯行。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受有各種商譽損害,自應就被告黃芷翎哪句話造成其名譽損害及因果關係及實際上確有損發生負舉證責任,而非籠統概括主張。 4.被告黃芷翎雖對其「上班處所」有所批評,惟被告黃芷翎並未指明店號及營業類別,僅提示路名、招牌及制服顏色等,閱讀者顯難據此知悉其所指商號為何?又縱認其所指商號得以特定,被告黃芷翎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勞動關係及營業衛生等商號營業方式之批評,並非對原告個人行止之指謫,應不會妨害原告之個人名譽。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照。本案少年事件之告訴人翁啟耀於訊問時稱:「者者齋飲料店是由我媽媽江貴蘭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實際上是我和我太太莊英君共同在經營,少年黃芷翎是我們於100年6月初暑假請的工讀生」等語,是原告並非者者齋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芷翎亦非原告僱用。被告黃芷翎既不知原告係何人,故被告黃芷翎所謂「老闆挑撥員工」之語,指的「老闆」並非原告,而係翁啟耀夫妻,經被告黃芷翎加入臉書之好友縱閱覽該言論,亦不知其所指之老闆為何人,故原告實未因被告黃芷翎行為受有任何名譽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刑法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則以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兩者尚非無間。如上述,原告並非被告黃芷翎指摘之人,被告黃芷翎指摘之內容從未指明老闆係何人,且屬「意見表達」範疇,原告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至明。故原告並未因被告黃芷翎行為受有任何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係裕安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非者者齋飲料店實際經營者,亦非被告黃芷翎所指摘之老闆。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見解,公司行號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黃芷翎批評其上班處所營業情形之內容,係屬於營業衛生及勞動法令限制,屬涉及公益而得公評之範疇,縱有損及商譽,應無不法。又損害公司商譽,公司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商號」之商譽受損,亦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個人名譽與其掛名商號之商譽是否受損,分屬二事,原告如確實因營業受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方有金錢賠償之問題。原告是以個人身分來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但系爭文章內容並不會損及原告個人名譽,許多內容都是在評論關於飲料店的經營情形並非指摘原告個人不名譽事實,故原告並無因系爭文章內容受有名譽損害之情形。 (四)退萬步言,如法院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黃芷翎主張以108,896元債權抵銷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芷翎受僱時未滿15歲,卻受指示其從事煮茶之危險性工作,一次煮數鐵桶的茶,還要搬提熱燙茶桶。被告黃芷翎即因此遭多次燙傷,其中於100年7月初燙傷左小腿較嚴重,因此至許明瑞診所門診治療 7次,因原告為者者齋飲料店名義上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倘法院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依法主張互為抵銷。 2.被告黃芷翎受雇於者者齋飲料店,雇主有諸如未依法強制投保勞保、試用期未給薪、所給時薪不足勞基法最低時薪規定、雇用童工從事危險性工作、被告職災燙傷卻未獲賠償、童工多次至夜間11、12時方下班等等違反勞基法之作為,且被告黃芷翎於100年7月 7日離職,者者齋飲料店竟積欠7月1日至7月6日之薪水不給付,茲以被告黃芷翎試用工作時間共56小時之薪資 5,320元(56×95元勞基法所定 最低時薪)及100年7月1日至7月6日未付薪資3,576元(17,880元勞基法所定最低月薪÷30×6),為抵銷之主張。 3.合計被告黃芷翎主張之抵銷債權為108,896元(100,000+5,320+3,576=108,896元)。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開設裕安商行,以「者者齋」為名,經營連鎖飲料店之加盟總店,並由原告兒子翁啟耀、媳婦莊英君二人為「者者齋飲料店」之實際經理人,被告黃芷翎於 100年6月初,至「者者齋飲料店」擔任工讀生,於100年7月7日在其臉書網誌上發表標題為「什摸麻~~」,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章內容列印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侵害其商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文章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商譽?2.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芷翎所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全文侵害其商譽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個人臉書文章內容並非大眾得以閱覽,當時被告黃芷翎好友人數約百人左右,且文章內容並未指明店號及營業類別,僅提示路名、招牌及制服顏色等,閱讀者顯難據此知悉其所指商號為何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芷翎在臉書之好友人數於100年7月10日其列印系爭文章內容當時為208人(見本院卷第 52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得以閱覽系爭文章者已屬特定多數人,若文章內容存有不法侵害名譽權情事,自將影響其所批評對象在社會上之評價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文章並未傳布於大眾云云,並不足採。再觀諸被告黃芷翎所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全文,其言論內容除「冰塊臭臭~水槽髒髒~…冰塊用垃圾袋裝~…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語,係批評其所任職飲料店之衛生環境外,其餘文章內容均在批評其所任職飲料店「老闆」對員工之管理措施及對員工之態度。對照被告黃芷翎友人就系爭文章之回應與討論內容亦談及被告黃芷翎於本件事發後之辭職、領薪水等事宜,此有系爭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頁、第55頁),足徵閱讀系爭文章者顯然經由文字閱覽即得以確認被告黃芷翎系爭文章所批評之對象為其當時所任職之飲料店甚明;且當時被告黃芷翎任職於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者者齋飲料店」,其店址、招牌、制服,均符合系爭文章所指明:文化路、仁愛路都有…白色招牌、黑色字體、制服紅色等特徵,此有該飲料店外觀、制服及飲料封膜所載分店地址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另有其他符合上開特徵之飲料店,是堪認被告黃芷翎發表系爭文章所批評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無訛,故被告抗辯閱讀者難以知悉其所指商號云云,並不足採。惟「者者齋飲料店」於營業登記上之商號「裕安商行」於9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子翁啟耀,後於 100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迄今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2月29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10032748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且原告亦自認其僅為該商號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啟耀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該獨資商號之實際經營、對員工管理措施,均非原告所為。參以該商號之員工、客戶及廠商均直接以老闆、老闆娘稱呼原告之子翁啟耀及原告之媳婦莊英君等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4頁背面)。對照被告黃芷翎所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包含批評其所任職飲料店之衛生環境、「老闆」對員工之管理措施及對員工之態度,業如上述。而所謂之商譽,乃指個人在經濟生活上之社會評價;貶損他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該負責人商譽甚明。原告既係擔任裕安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經營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芷翎所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可能涉及原告之商譽侵害部分應僅為關於店內衛生環境部分,至其餘文章內容則屬對於實際經營者對員工管理措施部分之批評尚難認與原告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商譽所受侵害與否有關。從而,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則為被告黃芷翎所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冰塊臭臭~水槽髒髒~…冰塊用垃圾袋裝~…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語,是否構成對於原告商譽之侵害。 2.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 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釋字第 509號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為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私權針對刑法誹謗罪相關條文所為之規範性解釋,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民事責任之認定上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近年因網際網路科技之發達,在各網站討論區、臉書發表文章相互討論已成為社群生活中資訊交流之重要管道,惟基於網際網路上所發表文章流通迅速、重製成本低廉之特性,在網際網路上言論之發表及資訊之提供更應謹守上開法律容許之界限。 3.觀諸被告黃芷翎所發表上開文章內容中「冰塊臭臭~水槽髒髒~…冰塊用垃圾袋裝~…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語,其中「冰塊臭臭~水槽髒髒~」等語,核其性質屬其個人意見表達,至「冰塊用垃圾袋裝~…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語,其性質則屬關於事實陳述。就「冰塊用垃圾袋裝」部分,該飲料店實際經營人翁啟耀於少年法庭 100年12月27日調查時陳稱:「…少年所說的垃圾袋,我們所使用的垃圾袋,都是乾淨、新的清潔袋…因為我們的數量大,我們要分裝送到分店。」(見少調卷第63頁)等詞,參以市面上常見用以包裝廢棄物之塑膠袋,有稱為垃圾袋,亦有稱為清潔袋,名稱用語因人而異,且全新開封之上開塑膠袋用於呈裝廢棄物以外之物品,亦非罕見,此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啟耀上開陳述內容一致,從而,被告黃芷翎系爭文章所載該飲料店「冰塊用垃圾袋裝」乙節,尚難認與事實相違。而被告黃芷翎就其所載「冰塊臭臭~水槽髒髒~」等語之意義,於少年法庭 100年12月27日調查時陳稱:「(問:你覺得冰塊臭臭的意思?)從製冰機拿出冰塊後,放在冰桶裡面臭臭的,之前我們有刷過,但是都沒有用,臭味聞得到,但是用在飲料裡面就沒有味道了。(問:水槽髒髒?)就是洗珍珠、拖把都是用同一個水槽,洗珍珠時,一定會碰到水槽,沖珍珠時,有時候水槽的水會碰到珍珠…我的意思是老闆水槽沒有分開用,應該洗拖把、珍珠水槽要分開,所以我覺得這樣髒髒的。」(見少調卷第62頁)等詞,足見其所表達上開冰塊有無異味、水槽清潔否與等節,實係基於其工作經驗上透過個人感官所接收味道之主觀意見。按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亦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不罰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於民事案件中自亦可類推適用。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芷翎所任職飲料店亦屬餐飲業之一種,而餐飲業既係對外營業,其所製作之餐飲風味如何、運用之食材良窳及環境清潔與否,洵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黃芷翎所表達冰塊味道之評論既係基於其工作經驗上透過個人感官所接收味道之主觀意見,此部分尚難逕指為惡意發表言論。至被告黃芷翎所表達「水槽髒髒」部分,固亦屬意見陳述,然據其上開於少年法庭調查所述情詞,該段意見表達與水槽之設置情形及使用方式等事實問題相關,其意見表達之惡意與否,自應與其在系爭文章中所載「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語,一併加以評價。而就該飲料店之水槽設置及使用情形,原告主張該店內吧台有一個水槽,工作區另有一個水槽,在洗茶葉、珍珠,清洗容器使用,洗拖把、清潔用品的水槽在廁所,渠等要求員工洗拖把、清潔用品要在廁所洗(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參以被告黃芷翎所任職「者者齋飲料店」之仁愛店於製作飲料之工作區並非僅有設置一個水槽,此觀仁愛店現場蒐證照片即明(見交查卷第 5頁);且被告黃芷翎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該店後面還有一個廁所的洗手台,渠等是用桶子旁邊的水槽洗珍珠、拖把等語(見少調卷第63頁、第6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係可採,故被告黃芷翎於系爭文章中指稱該飲料店「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語,即與客觀事實相違。而被告黃芷翎既陳稱其於系爭文章所指稱「水槽髒髒」係基於洗珍珠、拖把都是用同一個水槽等情所為之意見表達,然其於同一文章內對於該飲料店並非僅設有一個水槽乙事,既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其該段意見表達即難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應認該意見表達應屬惡意且並非適當,自無由阻卻違法。況被告黃芷翎在網際網路上以該飲料店員工之角度發表上開與事實相違及惡意言論,更易使該飲料店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認定該飲料店衛生環境不佳,進而影響其至該飲料店消費之意願,故堪認被告黃芷翎所發表上開文章中關於「水槽髒髒」、「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等部分業已侵害原告之商譽無疑。 4.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權條文原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擴張其範圍而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此觀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該條所增訂「信用」亦係指個人於經濟生活上之社會評價。個人所營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將使其個人於經濟生活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自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無疑。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芷翎於網際網路上發表之上開言論已妨害原告所營獨資商號之商譽,業如上述;被告黃芷翎係85年9月6日生,行為時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武豊當時為被告黃芷翎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黃芷翎、黃武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個人所營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時,其賠償之金額,自亦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本院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審酌如下:原告係於100年 3月4日經變更登記為裕安商行負責人,該商號資本額為 3,000元,每月查定銷售額為 156,000元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2月29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100327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99年度僅有 2筆利息所得收入且金額非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黃芷翎目前仍為學生,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其於100年6月初至同年7月6日間於上開飲料店擔任工讀生,任職期間僅約 1個月,其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黃武豊則經營工廠,99年度所得約100萬元,另有不動產16筆、汽車1部、投資 1筆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明細表及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觀少調字第333號審前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經濟能力、地位,並衡酌被告黃芷翎固透過易於迅速傳播之網際網路以發表文章之方式侵害原告所營商號之商譽、名譽權,然其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再考量原告商譽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固抗辯如法院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黃芷翎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未付薪資8,896元,合計108,896 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芷翎對於原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芷翎自不能主張抵銷,故被告黃芷翎上開抗辯,顯乏其據,並不可採。 6.又原告固陳稱其除精神損害另受有商業上營業利益之無形損害云云。然此部分與其起訴主張求償之精神慰撫金無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商業上營業利益之具體受損數額及與本件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自難作為求償之佐憑,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依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系爭文章內容 │備註 │ ├────────────────────────────┼───────┤ │老闆挑撥員工~冰塊臭臭~水槽髒髒~規定女生穿短褲~上班提│左列文章內容係│ │卡~有些人被逼迫上十二小時~有些人以上~為滿十八歲也要十│依被告黃芷翎於│ │點至凌晨下班~連瓶燙傷藥膏也捨不得~愛生話愛亂講話~試用│100年7月7日4:│ │56個小時~冰塊用垃圾袋裝~動不動看監視器~亂排班需要就排│15發表在其臉書│ │時薪三十天跟三十一不一樣~說要戴帽子每個人都要買還不是幾│文章內容全文照│ │天過後就沒叻-\- 遲到累積超過20分鐘罰一千-\-翹班罰三千-\-│引含錯別字及符│ │不交飲料說要站櫃臺才在說不學都在吹電風扇~上班只能吃一餐│號。 │ │水槽只有一個不管洗什摸都用同一個~很愛計較連一塊都要計較│ │ │這到底是什摸老闆~=\=? 說一套做一套~~都給他說好~~~│ │ │路仁愛路都有ㄛ: ) 白色招牌*黑色得字*制服紅色大家找找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