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張林米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張素枝 吳宏輝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蔣蕙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蔣蕙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970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如卷附照片圖 說所示之房屋構造及建材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同巷12號被告蔣蕙蔭所有建物為鄰屋,被告蔣蕙蔭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委託被告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拆除住所,拆除過程未能善盡管理之義務,以致系爭建物在拆除工程後共牆處暴露其外,破損及產生巨大窟窿,在拆除工程之前系爭建物原可正常居住,事發迄今被告均拒絕將共牆破損處予以復原,加上近月颱風頻仍、風吹雨淋,以致原告及家人長久居住之祖厝嚴重毀損無法居住。被告應舉證系爭建物破損非其所造成。兩造建物係同時建造,建造時為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關係,有使用共同壁約定,該共同壁為原告與被告共有,然被告施工拆除鄰屋時毀損共同壁,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置遮蔽之蓋布、鐵板或補強共同壁,致使下雨刮風後而受損更嚴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按卷附照片圖說所示之房屋構造及建材內容為回復原狀。如認系爭建物已無從依照片圖說回復原狀者,原告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係按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計算標準等情。並為聲明:如上揭壹之二變更後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蔣蕙蔭答辯以:系爭建物與同巷12、14、16、18號共5 棟木造房屋,本因老舊無人居住而倒塌,已是危樓多年,經鄰居及鄰長告知盡早拆除,原告提及之2樓窟窿本就存在, 原告全家早已遷居溪口天公廟居住10年有餘,此拆除工程是由居住同巷16及18號李老師委託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發包施作,被告是剛購買配合一併出資委作,期間被告擔心原告之破舊空屋有倒塌之虞,特別要求維護共同壁現況,並退縮30公分僅拆除被告現有房屋構造,並無拆除共牆,被告拆除前後均有告知並親自到民雄原告工作處邀約至現場,原告均未到場關心,拆除至原告起訴前已屆半年之久,從未收到有關訊息,事隔多月才要求賠償,其心可議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答辯以:被告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亦無對之造成任何損害,即使被告拆除蔣蕙蔭系爭鄰屋時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僅能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系爭建物原為木造房屋,現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項目卻為鋼造。當初原告曾向被告詢問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被告報價費用為25,000元,原告無法接受而未委託被告拆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無法看出外觀共牆之原貌,又被告施作拆除蔣蕙蔭房屋之工程前,系爭建物之共牆與屋內傢俱是否為完整或已有損壞之情形原告皆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並證明其損害為被告所致。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並非剛完成拆除時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為被告施作拆除工程時所致與事實不符。被告施作拆除工程時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共牆部分,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破損殘骸堆落位置之照片可推知系爭建物損害係由房屋內部往外之力破壞所致,並非由外部力量破壞。本件「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載業主姓名為原告,申請主旨係為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關係,故而共同壁,協定人為原告及郭文般,系爭共同壁原為郭文般所建,並非原告所建。依嘉義市建設局拆除工程計畫書所示,本件拆除工程與系爭建物之共壁距離約50公分,施工時無安全顧慮,並設置安全圍籬以隔絕灰塵及噪音,施作工程並未接觸系爭共壁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被告蔣蕙蔭之同巷12號建物相鄰,被告蔣蕙蔭於101年2月18日委託被告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拆除其所有建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況為2樓有窟窿 等情,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窟窿係被告拆除被告蔣蕙蔭之鄰屋時毀損共同壁,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置遮蔽之蓋布、鐵板或補強共同壁,致使下雨刮風後而受損更嚴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與鄰屋共5棟建 物為木造,因老舊無人居住早已倒塌,系爭建物2樓窟窿本 就存在,並未拆除共壁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系爭建物損害現況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 鄰房時毀損共同壁,又無遮蔽或補強共同壁,致使下雨刮風後受損更嚴重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係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35至37 頁、第64至68頁、第76頁、第87頁、第96頁、第101至105頁),然上揭照片或為鄰屋拆除後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或為拆除前系爭建物屋內照片及房屋正面外觀照片,均非拆除鄰屋當時系爭建物確實屋況之照片,而觀諸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側面外觀照片,系爭建物中間部分仍有牆壁,如於兩屋界線上確有共同壁遭被告拆除,當無部分牆面完整、部分無牆面之情形,且被告抗辯施工當時退縮距離系爭建物約50公分等情,有被告提供拆除後系爭建物側面地基牆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再佐以被告蔣蕙蔭所有之鄰屋於拆除前,屋後已殘破且嚴重塌陷,有兩造提出之鄰屋拆除前倒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至22頁),核與嘉義 市東區豐年里辦事處於102年4月24日以嘉市○○里○○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里興業東路115巷12號、14號、16號於100年8、9月間因大雨屋後傾倒,房屋正面並無異狀(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相符,被告所辯未拆到系爭建物部分乙節 ,並非無據,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向嘉義市○○○○○○○○○鄰○○○○○○○○巷00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被告蔣蕙蔭之鄰屋建築物使用執照係由訴外人黃宮富、郭文般於60年6月間申請, 預定開工至完工日期為自發照日起至60年12月31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係於61年2月間由原告申請,預 定開工至完工日期為自發執照日起至61年8月31日,並於61 年3月間有與北鄰郭文般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該協定書 申報要旨為「為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之關係,固而共同壁」,此有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 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執照案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鄰屋即同巷12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8月15日;原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 示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5月24日,有被告蔣蕙蔭鄰屋建物登 記謄本及原告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0頁),是依上揭興建房屋過程佐以系爭 建物側面外觀照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顯後於被告蔣蕙蔭之鄰屋興建,且於興建時有部分牆面使用鄰屋之牆壁為共同壁之情形。又被告蔣蕙蔭所有鄰屋於拆除前,屋後已殘破且嚴重塌陷,於拆除時有退縮施工等情,已如上述,系爭建物使用鄰屋之共同壁於鄰屋拆除前是否完整無缺,顯非無疑,參以原告於鄰屋拆除後數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尚有由內外漏之建築殘骸(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建物現況是否為被告拆除所致,更屬可疑,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窟窿為被告拆除所致,參以原告自承此期間颱風頻仍、風吹雨淋,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建物損害現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以系爭建物現況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