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吳秋文 陳錦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程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劉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健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541之4地號、604地號、605地號等4筆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健旭之名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541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2;以及同段604地號、6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3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程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健旭所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被告劉 程輝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健旭之名義。此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健旭與訴外人黃素珍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詠裕砂石行,由黃素珍擔任負責人,劉健旭駕車載運砂石營運。於101年7月間,劉健旭與黃素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有經營砂石場獲利甚厚為由,對原告吳秋文、陳錦旺佯稱:「要投資」、「向很多人借錢」、「詠裕砂石行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吳秋文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 ,並開立同年7月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為4,840,400元之支票;向原告陳錦旺調借現金410萬元,並開立同年7月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為410萬元之支票,以作為詠裕砂石行借款 之證明。嗣劉健旭與黃素珍借得上開款項不到數日,已人去樓空。被告劉健旭與被告即其弟劉程輝明知系爭土地為劉健旭所有,並積欠原告債務,然為貪圖規避責任,竟互相勾串,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程輝所有。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庭庭 長總會決議,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 求塗銷登記。被告劉健旭多次以周轉困難向原告等人惡意借錢不還,被告劉健旭與原告之債權債務存在,業經提出本票等為據,觀諸支票開立期間係於101年7月間,然7月18日被 告劉健旭與黃素珍夫妻即逃離住所,經警協尋,21日即行跳票,23日為本土地買賣,迄今已有跳票理由單可證,足認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劉健旭、劉程輝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該等地號土地付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均屬缺然,倘有各該支出金額,然是否確係交付買賣土地款項、被告劉健旭有無收受,均非無疑,參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系爭土地移轉前後均已無資力清償原告欠款乙節,有被告劉健旭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劉程輝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應知被告劉健旭積欠債務,且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償債資力,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劉健旭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劉健旭得訴請被告劉程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劉健旭名下,惟被告劉健旭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劉健旭請被告劉程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劉健旭名下,顯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倘認系爭買賣關係並非通謀,惟被告劉程輝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須為劉健旭清償債務之用,然被告竟互相勾串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程輝所有,被告劉健旭於本買賣時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有聲請假扣押後清查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其所為買賣有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且依被告劉程輝無法證明確有真實買賣價金移轉、買賣稅賦資金流向、買賣行為金流流向,參諸其近親親屬等情,被告劉程輝取得系爭土地如低價出售,將影響債權人債權受償乃當然結果,被告劉程輝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劉健旭知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程輝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此情事亦為被告劉程輝所知,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為如上揭壹之二所示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三、被告劉程輝答辯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均為原告與黃素珍間之票據債務關係,並無對被告劉健旭之債權,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原告既非被告劉健旭之債權人,自不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要件,則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劉程輝完全不知被告劉健旭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亦即原告尚未證明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本件買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僅空言主張撤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容有未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劉健旭則以:伊太太黃素珍是負責人,伊不知道,直到黃素珍失蹤才知道事情嚴重,伊都沒有管錢,伊在裡面工作財務部分都不知道。伊太太跟原告借錢,伊也是受害者,且是砂石行不是工程行,哪有工程,伊被太太搞得一無所有,伊太太失蹤有到派出所報協尋。93年時跟弟弟劉程輝有一起工作,伊必須給劉程輝錢但沒有給,在父親生前就有寫了,100年黃素珍也有叫伊去跟劉程輝借錢,說要買砂石,結果 錢也不知道拿到哪裡,伊只是運送砂石,黃素珍說她借款被利息壓倒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詠裕砂石行黃素珍或黃素珍之支票,而被告劉健旭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程輝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5日以嘉竹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劉健旭與其妻黃素珍共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與劉健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害及原告債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健旭間是否有系爭金錢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得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健 旭與其妻黃素珍共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劉健旭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黃威霖之證言為據,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詠裕砂石行黃素珍」或「黃素珍」,支票上並無被告劉健旭之簽名或背書,且就借貸之情形,證人黃威霖證稱略以:伊跟陳錦旺會去朋友何銘堂位於頭橋之鑰匙店泡茶聊天,被告太太(即黃素珍)會去那裡跟陳錦旺借錢,她說作工程先向陳錦旺借錢,她有時拿支票、有時拿工程合約跟陳錦旺講,拿支票換現金,有聽到陳錦旺問被告太太說,妳先生是否知道妳借錢,被告太太說他知道。同行間說他們夫妻共同經營,劉健旭的太太負責財務,劉健旭負責接工作,不曾看過劉健旭去跟原告借款,吳秋文的部分伊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則依證人黃威霖上揭證言 ,證人不清楚原告吳秋文借款部分,亦不曾看過被告劉健旭跟原告陳錦旺借錢,參以詠裕砂石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黃素珍,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劉健旭與黃素珍就同一事件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73號清償借款訴訟中係辯稱:黃素珍經營詠裕砂石行,從事砂石買賣及運輸生意,因資金周轉需要,自98年起陸續開立戶名黃素珍之竹崎農會帳號之支票,向陳錦旺調現,陳錦旺每筆借款均先扣算5分利息。又黃素珍自96年起即 以個人或詠裕砂石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之支票與吳秋文之宗益商行支票換票,有時以上開支票持向吳秋文調現,利息為月息5至6分計算,有時吳秋文向黃素珍借票,則約定由吳秋文負責票款之兌現,被告劉健旭從未向原告2人借款,亦 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有答辯狀附於該案案卷並經調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則黃素珍否認與原告吳 秋文間為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有與被告劉健旭共同向原告2人借款之情事,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黃威霖聽聞被告劉健旭 知道借錢之事,佐以被告劉健旭與黃素珍為夫妻關係,劉健旭有從事砂石載運等情,推斷被告劉健旭確有與黃素珍共同向原告2人借款之意思表示與合意,而為不利被告劉健旭之 認定。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健旭間確有系爭金錢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劉健旭間有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劉健旭之權利,請求被告劉程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健旭所有。且原告既然對被告劉健旭無債權存在,即使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仍不得就被告劉健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就此所提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顯然無據。 ㈢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5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劉健旭既無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劉健旭所有,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劉健旭間確有系爭金錢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健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吳秋文(宗益企業社)部分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金 額 │ 付款行 │備住│ │號│ │ │ │(新臺幣)│ │ │ ├─┼───────┼─────┼─────┼─────┼────┼──┤ │1 │101年7月20日 │0000000 │詠裕砂石行│ 687,000 │京城銀行│退票│ │ │ │ │黃素珍 │ │ │ │ ├─┼───────┼─────┼─────┼─────┼────┼──┤ │2 │101年7月25日 │0000000 │詠裕砂石行│ 657,000 │京城銀行│退票│ │ │ │ │黃素珍 │ │ │ │ ├─┼───────┼─────┼─────┼─────┼────┼──┤ │3 │101年7月27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6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4 │101年7月28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769,000 │竹崎農會│退票│ ├─┼───────┼─────┼─────┼─────┼────┼──┤ │5 │101年8月3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411,000 │竹崎農會│退票│ ├─┼───────┼─────┼─────┼─────┼────┼──┤ │6 │101年8月3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236,700 │竹崎農會│退票│ ├─┼───────┼─────┼─────┼─────┼────┼──┤ │7 │101年8月12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3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8 │101年8月25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379,700 │竹崎農會│退票│ ├─┼───────┼─────┼─────┼─────┼────┼──┤ │9 │101年8月31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5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10│101年9月12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3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 │ │ │ 小 計 │4,840,400 │ │ │ └─┴───────┴─────┴─────┴─────┴────┴──┘ 附表二:陳錦旺部分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金 額 │ 付款行 │備住│ │號│ │ │ │(新臺幣)│ │ │ ├─┼───────┼─────┼─────┼─────┼────┼──┤ │1 │101年7月18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1,0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2 │101年7月18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2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3 │101年7月29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1,0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4 │101年7月30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5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5 │101年7月30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5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6 │101年8月30日 │FA0000000 │ 黃素珍 │ 900,000 │竹崎農會│退票│ ├─┼───────┼─────┼─────┼─────┼────┼──┤ │ │ │ │ 小 計 │4,1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