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裕芳銀樓 法定代理人 江永芳 兼訴訟代理 李翠滿 人 輔 佐 人 江宇秦 被 告 陳麒文 兼訴訟代理 張桂梅 人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鄒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翠滿於100年1月18日半夜陪媳婦去生產至同年1月 19日下午6時02分回家時,被告張桂梅見原告李翠滿返家 故意拿桌板擋住原告李翠滿早已放置該處、用以吹散油煙味之電風扇吹風口,使其油煙流入原告家中,挑逗原告李翠滿抓狂,原告李翠滿乃推開桌板欲讓油煙味吹走,而被告陳麒文見原告李翠滿返家故意蹲在機車旁偽裝修理機車,藉機捉住原告李翠滿之手大力拖扯,至晚上8時40分原 告李翠滿回家時,被告陳麒文見原告李翠滿出門故意再拿桌板堵住吹風口,原告李翠滿推開桌板後被告陳麒文再度抓住原告李翠滿之手大力拖扯至被告騎樓並將原告李翠滿壓在地上,導致原告李翠滿手受傷流血、手腳很痛,原告李翠滿因而出言罵被告「我生的孩子不會打人,你生的孩子抓我過去打」,並無原告李翠滿與之拉扯之事,但因急著拿食物給剛生產完的媳婦吃,返家後僅拿相機拍攝手傷及吃止痛藥即睡覺,至1月22日始發覺腳腫疼痛、行走困 難而至省立醫院掛急診,造成原告李翠滿受有腳部血管斷裂、血腫等傷害,至今仍在復健,被告陳麒文挑逗意味之行為囂張惡劣,檢察官卻未偵辦被告,為其脫罪,原告李翠滿所受之苦痛之入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將之全數捐助嘉 邑行善團、嘉義市社會救助金專戶進行公益。 (二)另被告張桂梅炸鹽酥雞油煙嗆鼻不處理,因原告李翠滿有氣喘無法承受油煙味,原用透明帆布遭割破後改用綠色帆布,在北興派出所所長令原告李翠滿拆除後請求改以拉門活動式經同意,並非為了擋住招牌,而原告李翠滿燒金紙則是為了某訴訟請求上蒼保佑,當時只燒一點且對著外面吹,並非趁被告張桂梅開店時燒金紙,未料,被告陳麒文竟分別於2010年12月20日與2010年12月29日自稱「龔公公」至第一分局檢舉不實指控「附近住家熟知屋主於政府機關擔任顧問一職,故皆敢怒不敢言」、「把帆布拆掉換成拉門,還不是一樣擋住行車視線」,並於網路上散播不實謠言稱「環保局人都說ok了,結果隔壁銀樓還是三天兩頭檢舉陳媽媽」,及po照片公然侮辱原告李翠滿及裕芳銀樓惡霸霸凌鄰居,毀謗原告李翠滿及裕芳銀樓每天將電風扇架在燒金紙桶上,欲將金紙灰燼吹向被告張桂梅經營之「陳媽媽鹽酥雞」,稱「陳媽媽欲拿桌子擋住被原告推下,原告每天騷擾陳媽媽,目的是要陳媽媽搬家,原告是某樁腳有權有勢,至北興派出所報案後案子不見了。」、「嘉義市文化路路霸,為了擋住香香鹽酥雞的招牌,製作了一個拉門,當取締他時,他就把拉門打開,取締人員走後,拉門又關上,就是想趕香香鹽酥雞走,原因是他不喜歡香香鹽酥雞的味道。」等語,不實指控原告後台很硬,辱罵原告攻擊市政府,以致網友陳銘振公然侮辱原告「這不是太和出來的,是從高雄龍發堂走出來的」,並聳動網友至本店擾亂原告裕芳銀樓生意及攻擊原告,並聳動網友徐穩豐:「當公權力無法保護弱勢的時候,就只能靠網友們力量了」結合網友攻擊原告,即附件所示(原告提出證物1 至13),將不實資料傳給媒體,經被告東森電視於東森新聞台100 年1 月23日為不實報導後,將不實報導於網路,再度攻擊指示不實之媒體,致使原告被拆除拉門及遭受奇異眼光,請求被告陳麒文於網路道歉及在全國頭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載「張桂梅於文化路炸鹽酥雞,與裕芳銀樓為鄰產生不悅,兒陳麒文不實po網,造成裕芳銀樓之傷害,特此登報道歉」之內容道歉。 (三)被告張桂梅利用網路不實相片洗出貼在被告店面,一一對客人介紹毀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桂梅於營業時在攤位上公開 道歉一個月。 (四)此外,當時原告李翠滿雖被油煙所嗆,但從未對被告張桂梅提起「空污」及其言詞,被告東森電視在未核對事實真相原委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1條規定顛倒是非播放內容為「原告除了檢舉污染外,甚至趁鹽酥雞開門時燒金紙拿兩把大電風扇往鹽酥雞攤位吹,讓他們也嚐到煙的味道,除此之外還特別做了一個活動式拉門,只要一拉開就可以把鹽酥雞招牌整個擋住,還直接上門推老闆娘一把,現在二家已經鬧上法院。現在鹽酥雞老闆娘拿著桌子出來準備要開店,站在機車旁的銀樓老闆娘衝出來推了對方一把,鹽酥雞老闆娘站不穩差一點摔倒,鹽酥雞老闆娘的兒子衝出來護衛著媽媽反扣住銀樓老闆娘,這下被扣住的老闆娘也大叫報警,火藥味十足,警員公親變事主」等不實新聞,並自製「不滿油煙味銀樓大戰鹽酥雞攤」「“控”空污“告”路霸兩店驚動警」等不實標題毀謗原告,造成社會亂象,致使原告李翠滿及裕芳銀樓聲譽及商譽嚴重受創,為此請求東森電視於地方版面聯合報、自由時報登載內容「100 年1 月23日本台無意錯誤報導,造成裕芳銀樓之困擾實為抱歉,東森新聞台敬啟」為道歉並於東森新聞台道歉更正。又訴訟期間原告曾遞一張函託被告東森電視訴訟代理人帶回公司研討挽回原告等聲譽之問題,被告東森電視非但不理會,又於審理前由訴訟代理人教導被告張桂梅法律問題,審理時法官詢問被告東森電視是根據何報導,訴訟代理人稱是張桂梅說的,被告張桂梅馬上引導被告東森電視訴訟代理人是看見網路報導的,而po網行為係被告陳麒文不實之行為,可見被告東森電視炒作文章誇張報導傷害原告係被告三人之利益關係,非如其所稱「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被告東森電視無理強辯、欺人太甚,為此請求被告東森電視賠償原告5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陳麒文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將之捐為公益。 2、被告陳麒文應於網路道歉及在全國頭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載「張桂梅於文化路炸鹽酥雞,與裕芳銀樓為鄰產生不悅,兒陳麒文不實po網,造成裕芳銀樓之傷害,特此登報道歉」之內容道歉。 3、被告東森新聞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於地方版面聯合報、自由時報登載內容「100年1月23日本台無意錯誤報導,造成裕芳銀樓之困擾實為抱歉,東森新聞台敬啟」為道歉並於東森新聞台道歉更正。 4、被告張桂梅需於營業時間在攤位上公開道歉一個月。 5、請求追溯其他網路妨害名譽者,請求損害賠償一萬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麒文、張桂梅陳述略以: (一)100 年1 月19日晚上,被告陳麒文在保養檢查自己之機車,原告李翠滿返家即將電風扇搬出往被告張桂梅所營鹽酥雞攤位方向吹,因買鹽酥雞客人曾向被告張桂梅反映吹了頭會痛,被告張桂梅在看到原告李翠滿將電風扇拿出往攤位吹時就拿桌子擋住風的方向,未料,原告李翠滿見狀就出手推桌子,被告張桂梅雖隔著桌子擋仍抵擋不住幾乎被推倒,此時在一旁保養車子之被告陳麒文見狀隨即過來阻止,與原告李翠滿稍有拉扯後分開,其後原告李翠滿又來踢擋風的桌子,被告陳麒文見狀再次出面阻止,過程中雙方有拉扯,原告李翠滿並用腳踢被告陳麒文之腳及下部,當時原告李翠滿並未表示有受傷,且對照原告李翠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張(證物15至18),係於事隔三日後才前往署立嘉義醫院急診,其中證物15、16、18之診斷證明書上均載明「不做訴訟之用」,效力自堪質疑,加以該四張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均為101 年9 月20日,並非就診當日或事後幾日申請,診斷內容從「頭皮及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膝扭傷」、「頭皮及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膝扭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脛骨高台疑似外髁骨折」、「頭皮及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膝扭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脛骨高台疑似外髁骨折;左膝急性創傷性關節滲液及腫大;右手中指撕裂傷」、「1.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2.左膝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3.左膝關節滲液」,以當日雙方僅有拉扯,不可能產生這些傷害,該傷勢與被告陳麒文無關,事實上,原告李翠滿動輒提告,若有受有此傷早就提告,況原告李翠滿於100 年1 月21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張桂梅經營之鹽酥雞攤位,在客人面前公然向被告陳麒文侮辱稱:「你這個夭壽骨、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你生這是什麼子(台語)等」等語,遭被告陳麒文提告,若原告李翠滿有遭被告陳麒文傷害,理應提告,被告陳麒文否認有傷害原告李翠滿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麒文雖將一些監視錄影畫面po上網路,但僅係將錄影之內容真實呈現,並無評論,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非原告所稱之「龔公公」,網友對本件之言論行為與被告陳麒文無關。 (二)另被告張桂梅雖有張貼照片於攤位旁,但照片均屬事實,並無文字敘述,且於張貼後不到半小時,即因警方之勸阻而去除,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李翠滿動輒提出檢舉、挑釁、提告、訴訟等,事實早為左鄰右舍所知,並曾經報紙、媒體等報導,被告張桂梅張貼照片之舉僅是要讓客人知道被告沒有錯。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傷、名譽受損等均否認,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道歉,被告二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森電視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揭櫫:「言論 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依前揭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使個人得透過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方式抒發意見;而隨著科技發展,廣播、直播衛星等電子媒體乃繼之成為人民實現表現自由之重要管道與工具。蓋於現今社會唯有透過深入各階層之媒體,方得滿足人民蒐集多元資訊之需要。鑑於媒體已成為人民吸收資訊而助於表現自我之主要工具,故為確保各人自主的表現,以發展實現自我並得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進一步完整地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方足以因應社會之演進而符合民主之潮流,故以廣播電視表達意見者,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東森電視所營東森新聞台頻道於100年1月23日播出二則涉及原告裕芳銀樓與被告張桂梅所營鹽酥雞攤兩家業者互控對方「空污」及「路霸」並通報警方出面處理之社會事件(下稱系爭新聞),不論係「空污」或「路霸」行為均涉及公益,被告東森電視新聞記者認為有加以採訪報導之必要,乃實地採訪該兩家業者及處理本件爭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簡稱北興派出所)承辦員警,並依採訪所得及北興派出所承辦員警提供之拆除原告設於裕芳銀樓與被告張桂梅所營鹽酥雞攤位間之騎樓上違建物之蒐證錄影畫面而據實報導,報導內容均有所本且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被告之新聞表現自由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應受完整而充分之保障。 (三)且被告東森電視新聞記者於製播系爭新聞前,除採訪該兩家互控業者及北興派出所承辦員警外,所有新聞畫面亦係依據警方提供之蒐證畫面及相關影片等查證所得資料而製作,故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客觀公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查被上訴人在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 事判決意旨「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被告東森電視對於製播系爭新聞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故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聲譽受損並無理由,故系爭新聞無更正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顛倒是非、不實報導云云,卻未提出被告東森電視有何不實之證據及其論述,僅空泛指訴報導不公,實為原告忽視系爭新聞所呈現客觀事實而恣意興訟,被告東森電視就系爭新聞所為報導內容均屬真實並攸關公共利益,且被告亦已善盡合理查證而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完全係秉持公共客觀之立場製播系爭新聞,實無理由為偏袒任一方而為不實報導,更無意介入原告與被告陳麒文、張桂梅間之糾紛,客觀上尤無任何損害原告李翠滿、裕芳銀樓之名譽或商譽之情事。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桂梅曾於原告嘉義市○○路000號住處旁經營鹽酥 雞生意,並張貼照片於攤位旁。 (二)被告東森電視所營東森新聞台頻道於100年1月23日播出二則涉及原告裕芳銀樓與被告張桂梅所營鹽酥雞攤兩家業者互控對方「空污」及「路霸」並通報講方出面處理之社會事件新聞。 (三)原告李翠滿前因妨害被告陳麒名譽,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原告李翠滿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36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李翠滿因妨害被告陳麒行使權利犯強制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原告李翠滿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麒文是否有毆打原告李翠滿? 被告陳麒文是否不實po文於網站,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被告張桂梅將網路上相片洗出貼在店面,是否毀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不實毀謗原告,致使原告李翠滿及裕芳銀樓聲譽及商譽受創?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就涉及自身合法權益之事項,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該合法權益,為合理之意見表達評論,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有關己身合法權益事項而為合理適當之評論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於前者之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涉及己身合法權益之事為保護該權益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麒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麒文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2 分許回家時,藉機捉住原告李翠滿之手大力拖扯,至同日晚上8 時40分原告李翠滿回家時,被告陳麒文再度抓住原告李翠滿之手大力拖扯至被告騎樓並將原告李翠滿壓在地上,導致原告李翠滿手受傷流血、手腳很痛云云,並提出診斷書四份為證,為被告陳麒文所否認。綜觀原告李翠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份(卷第24至27頁),其中第一份診斷欄載明「頭皮及胸部挫傷; 右手腕及左膝扭傷」,醫師囑言欄「病人於100 年1 月22日22: 4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0 年1 月22日23: 40離院」; 嗣於100 年1 月28日再次門診「頭皮及胸部挫傷; 右手腕及左膝扭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脛骨高台疑似外髁骨折」; 又於100 年2 月9 日複診「頭皮及胸部挫傷; 右手腕及左膝扭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脛骨高台疑似外髁骨折、左膝急性創傷性關節滲液及腫大、右手指撕裂傷」,末於101 年1 月5 日門診「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左膝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關節滲液」,設若原告李翠滿於100 年1 月19日即遭被告陳麒文拖扯成傷,何以至100 年1 月22日始至醫院急診? 又何以100 年1 月22日第一次急診時係頭皮及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膝扭傷,之後每次門診之傷勢又不相同? 原告李翠滿主張係被告陳麒文於100 年1 月19日拖扯致傷云云,顯有疑義。 2、原告李翠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受到何傷害?)被告陳麒文抓我的手,把我的抓很緊就扯過去,我當時只知道手很痛,且又被我要煮給我媳婦的湯燙到,聽到腳『趴』一聲,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腳那麼嚴重,拖了兩天才腫起來。」、「(當時被告陳麒文有無打你?)沒有,被告陳麒文是抓住我的兩隻手扯過去,我不是跌倒,是被告陳麒文把我壓在地上。」、「(被告陳麒文有無動手打你?)沒有,我只知道被告陳麒文把我的手抓很緊,讓我的手很痛,我無法掙脫,我的腳一隻被被告陳麒文扯過去就壓住,我不知道是被告陳麒文將我的腳扯過去時受傷還是被被告陳麒文壓在地上的時候受傷的,當時我的左腳已經受傷了,無力蹲在地上。」、「( 本件有無去報案?)被告 陳麒文為何要選在一月十九日要做出兩度抓住我的動作。當時我手正拿著一包熱湯,要去給我媳婦作產後之第一餐,故我很急我才沒有去報案。」、「(事後都沒有去報案?)沒有。」(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兩造因被告陳麒所設鹽酥雞攤之油煙問題時有糾紛,原告李翠滿遭被告陳麒提出妨害名譽及強制罪之告訴,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20日確定,已如前述,設若原告李翠滿遭被告陳麒文拖拉扯致多處受傷,且於100 年1 月22日至醫院急診,何以原告李翠滿事後均未曾向警局報案? 顯與尚情有違。 3、原告主張被告陳麒文公然侮辱及誹謗云云,為被告陳麒文所否認,辯稱被告陳麒文雖將一些監視錄影畫面po上網路,但僅係將錄影之內容真實呈現,並無評論,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非原告所稱之「龔公公」,網友對本件之言論行為與被告陳麒文無關等語。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五項追溯其他網路妨害名譽是指何意?)原告李翠滿之輔佐人:被告陳麒文於網路上有貼文章,有些網友上去辱罵,例如:有一位陳小俊, 還有一位陳銘振,他們有些攻擊的語言,故我們有同時要加告的意思。」、「(主張被告陳麒文於網路上毀謗,毀謗之內容為何?)原告兼裕芳銀樓訴訟代理人李翠滿:我有提供證物第一頁到第十三頁,裡面有跡可尋。於證物第二頁。原告李翠滿之輔佐人:證物一第三個圖片,全部都是被告陳麒文之前之臉書。」(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主張「(陳小俊與『龔公公』是何人?)兼原告裕芳銀樓訴訟代理人李翠滿:陳小俊我們不知道是誰,『龔公公』就是被告陳麒文,剛才被告說的第八、九張相片可以看出上是對著我們吹,是被告自圓其說,明明是往外吹,我是站在我家門口燒金紙,為何會對著被告吹,風向明明指著外面吹,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李翠滿輔佐人江宇秦:如起訴狀證物第二頁,最下面有一個寫『龔公公』的圖片,就是被告陳麒文本人之相片。」(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李翠滿輔佐人江宇秦自承證物一至十一,是臉書列印出來,當初被告陳麒文曾經用一個臉書貼文,我請朋友先幫我做一個檔案下載,做完下載之後就我母親去提告之後,在原告李翠滿對被告陳麒文提出地檢署告訴之後,他們就把該帳號刪除,我再用光碟將資料列印出來。(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原告提出之證物1 至11網路文章中有人偶之圖片及證物12至13以「龔公公」之名義在嘉義市警察局發表之文章,其上並未署名係被告陳麒文,原告亦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實難逕行認定。退萬步,縱認證物1 至11網路文章中有人偶之圖片之文意及證物12至13以「龔公公」之名義發表之文章確為被告陳麒文所張貼,綜觀其內容,亦屬被告陳麒文對該事件之意見、看法,被告陳麒並未指名道姓稱呼其文章所指涉之對象,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並非侮辱原告,被告陳麒文個人主觀評價,實難認定其文章係意圖貶損原告人格之故意,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法侵害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及人格地位。 (三)被告張桂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桂梅利用網路不實相片洗出貼在被告店面(即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4),一一對客人介紹毀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張桂梅所否認,辯稱,雖有張貼照片於攤位旁,但照片均屬事實,並無文字敘述,且於張貼後不到半小時,即因警方之勸阻而去除,因原告李翠滿動輒提出檢舉、挑釁、提告、訴訟等,事實早為左鄰右舍所知,並曾經報紙、媒體等報導,被告張桂梅張貼照片之舉僅是要讓客人知道被告沒有錯等語,並提出張貼之照片20張為證。原告自承「與事實不符,我是在燒金紙,並非對著他們吹。我是沒有很確定,但是我有看到她貼了許多相片在牆壁,當時我不知道她貼什麼,兩三天後我看她指著這些相片給客人看,我不確定張貼照片的內容是什麼,但是依照被告指的是這些的話,這些與他所說的事實是斷章取義胡言亂語,這些事實與她所述不一樣。」(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原告提出之證物14,雖可看出於鹽酥雞攤位旁之牆壁上貼有數張照片,然無法辨識其內容為何,而原告既自承不知被告張桂梅究竟張貼何照片,如何認定被告張桂梅所張貼之照片係毀謗原告之照片?再退萬步,縱認原告提出之證物14上之照片即為被告張桂梅庭呈20張照片,該20張照片僅有影相,並無任何文字,亦未有何說明,實難認定被告張桂梅有何誹謗原告之意圖。 (四)被告東森電視部分 1、按「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被告東森電視新聞台無求證,借用媒體顛倒是非、偏符報導,請NCC 主持公道,還原真相,向NCC 傳播通訊委員會提出申訴,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0 年2 月17日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被告東森電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處理逕復,並副知該會,此有被告東森電視提出該函影本在卷可參。 3、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在未核對事實真相原委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1條規定顛倒是非,並自製「不滿油煙味銀樓大戰鹽酥雞攤」「“控”空污“告”路霸兩店驚動警」等不實標題毀謗原告,造成社會亂象,致使原告李翠滿及裕芳銀樓聲譽及商譽嚴重受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因互控「空氣汙染」及「路霸」糾紛,並通報警方出面處理之社會事件,因為不論空污或路霸行為均涉及公益,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絕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100 年1 月23日被告東森電視當日播放之新聞vcd,其內容為「一、主播陳述內容:1 、油煙實在太濃了,所以除了檢舉他污染之外,甚至乾脆在這個鹽酥雞還在開門的時候,就在店門口燒金紙,然後拿著貳把大電風扇往這個鹽酥雞的攤位吹,讓他們也可以聞到金紙的煙,甚至還特別做了一個活動拉門,只要一拉開就可以把整個鹽酥雞的招牌給擋住,後來還直接上門推了老闆娘一把,因此現在兩家人鬧進法院。二、播放影片新聞人員陳述內容之譯文如下:1 、監視畫面看到鹽酥雞攤位的老闆娘搬著桌子出來準備開店,站在機車邊的銀樓老闆娘衝上來推了對方一把,鹽酥雞的老闆娘站不穩差點摔倒。(此時,鹽酥雞老闆娘的兒子衝出來對著銀樓老闆娘說:幹什麼,是妳動手的,誰叫你動手的,銀樓的老闆娘回答說叫警察、警察,鹽酥雞老闆娘的兒子亦稱報警、報警)。2 、鹽酥雞老闆娘的兒子衝出護衛媽媽,反扣住銀樓老闆娘,銀樓的女兒也跑出來。(此時鹽酥雞的兒子對著對方說她動手打我媽媽,她為什麼動手打我媽媽,銀樓老闆娘大叫報警、報警、報警、報警)。3 、這下被扣住的銀樓老闆娘也大叫報警,火藥味十足,而位在嘉義市文化路上的這家銀樓不滿隔壁賣鹽酥雞的油煙味,曾經多次檢舉,雙方協調將鹽酥雞攤位的抽油煙機出風口上移到四百到四百五十公分高,約定銀樓方面不得再反悔,但是鹽酥雞攤位營業的時候,銀樓業者卻在門口燒金紙,還用貳把大電風扇把灰燼吹向鹽酥雞攤位,除此之外,還做了活動拉門,門一拉就把鹽酥雞攤位的招牌整個擋住,甚至銀樓做的活動拉門因為違建被拆除之後,銀樓跟鹽酥雞攤位發生衝突,鹽酥雞灑了滿地都是,吵的管區員警都來處理,雙方目前已經鬧上了法院,要法官裁定誰對誰錯,東森新聞嘉義報導。」(見本院102 年5 月16 日 言詞辯論筆錄)。互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內容(只有影相,沒有聲音):「一、監視器畫面出現原告騎乘機車回家, 被告陳麒文出來蹲在機車旁邊,原告將停在店門口的腳踏車往後方挪移,並將將門口之電風扇移動到外面,並且插上電風扇之插頭,此時被告張桂梅既將搬壹張桌子及木板出來,要堵住吹風口,原告就上前把桌子推開,被告陳麒文就過來拉住原告的手並且將原告拖到被告家門口。二、此時原告提著塑膠袋及皮包要出門,被告陳麒文將桌子及木板要堵住出風口,原告用腳踢倒桌子及木板,被告陳麒文跑過來將原告拉到被告家門口,此時原告之先生及女兒亦衝出來,被告張桂梅也出來,被告陳麒文拉著原告李翠滿的手,原告用腳踢被告陳麒文,被告張桂梅後來進入屋內,原告女兒站在與原告與被告陳麒文中間,原告的先生站在原告家門口,數秒鐘之後被告陳麒文趁機扯原告李翠滿在地上並壓住。」(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確實為空氣污染起爭執,而被告東森電視當日播放新聞人員陳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東森電視於100 年1 月23日播放影片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東森電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4、又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於99年12月份陸續接獲報案,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鹽酥雞攤販)609號(裕芳銀樓)二處,路霸佔用道路、擺設攤販、噪音、異味、口角糾紛、電話騷擾及公然侮辱等情事,經該所前往處置發現裕芳銀樓以固定物設置路障致人行道無法通行,經多次以書面、口頭勸導後仍無法改善,100 年1 月6日該所配合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對裕芳銀樓違建拉門執行強制拆除,針對鹽酥雞攤排油煙所引起爭議,裕芳銀樓則以拉起式活動帆布、電扇等物表達對抗。該所多次前往勸導排解紛爭,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建順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勸導單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750 號卷宗,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益證,兩造自99年12月起,確實因路霸佔用道路、擺設攤販、噪音、異味、口角糾紛、電話騷擾及公然侮辱等情事多次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而警察局亦多次前往勸導排解紛爭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東森電視於100 年1 月23日當日播放之新聞內容為兩造互控「空氣污染」及「路霸」,事涉公益,本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就其播放內容觀之,係適當之評論,揆之首揭說明,難認有何誹謗原告之意,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五)原告李翠滿主張本案曾至嘉義地檢署提告刑事被吃案,當時檢察事務官有出庭,原告進入開庭,檢察事務官罵原告並刁難,原告回家後則無再開庭,伊提告是告傷害等罪,100 年交查字第750 號變成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地檢署100 年9 月6 日發文嘉檢兆仁100 他608 字第24030 號做結案云云。(見原告102 年2 月6 日民事陳報狀)經查,原告李翠滿於100 年4 月1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麒文、陳盈全、張桂梅、張桂梅之女、張桂梅之夫、張桂梅之房客、網路其他留言誹謗者及東森新聞台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其告訴狀第一段為「為被告被張桂梅夫妻故意將油煙味吹入本戶致使告訴人身體受害,被告陳麒文、張桂梅、張桂梅之房客涉嫌公共危險罪,被告陳麒文、陳盈全、張桂梅之女涉嫌網路妨害名譽誹謗罪,張桂梅之女公然侮辱、被告陳麒文毆打告訴人傷害罪,被告東森新聞台妨害名譽誹謗罪等罪嫌,並追加網路其他誹謗者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於100 年8 月26日簽結,並於100 年9 月6 日以嘉檢兆仁100 他608 字第24030 號覆予原告李翠滿,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李翠滿前開主張,顯非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麒文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將之捐為公益。2 、 被告陳麒文應於網路道歉及在全國頭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登載「張桂梅於文化路炸鹽酥雞, 與裕芳銀樓為鄰產生不悅,兒陳麒文不實po網,造成裕芳銀樓之傷害,特此登報道歉」之內容道歉。3、被告東森新 聞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於地方版面聯合報、自由時報登載內容「100 年1 月23日本台無意錯誤報導,造成裕芳銀樓之困擾實為抱歉,東森新聞台敬啟」為道歉並於東森新聞台道歉更正。4 、被告張桂梅需於營業時間在攤位上公開道歉一個月。5 、請求追溯其他網路妨害名譽者,請求損害賠償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主張傳喚被告陳麒文到庭,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