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趙茂仁 趙陳玉 趙茂東 賴麗芬 趙茂成 被 告 蔡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 新臺幣7,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等按鈴控告吸毒、販毒等不法之情事而申告提出刑事訴訟,然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查無任何具體犯罪事證,且係本件被告因對本件原告有嫌隙而挾怨報復,而以不起訴簽結在案(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兆實100他168字第18212號函)。於前開告訴期間,被告不論於庭訊時或在原告等住處和常出入之場所,均不斷散佈指述原告等一家均在吸毒、販毒,且又經營賭場,更為社會之不良份子:::等等詆毀惡言,實足損毀並侵害原告等人格、名譽及日常生活等灼鉅。被告並因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32號起訴書與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曾受高等教育,實不應浪費訴訟資源、濫用國家公權力,任意以誣告、妨害名譽及誹謗之不法侵害手段及故意,對原告等人格、名譽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胞兄出資法拍嘉義市○○街26巷8號房屋後出借予被 告居住,被告入住後,始知原告因私有空地緊鄰該法拍屋,早有意法拍購入,而因突被他人法拍標走,心有不甘,自此即經常對被告冷嘲熱諷,甚至罵髒話及恐嚇被告,被告身心受此摧殘,殆至精神崩潰,為謀求自救,竟因不諳法律而誤蹈法網,因誣告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服義務勞役80小時,被告在刑事上已受應有之處罰,惟原告等竟再提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對被告而言無異是一筆天文數字,然被告當時由於受到原告等無理刺激,一時情緒失控鑄成大錯,被告當初只是嚇唬原告等而已,絕無故入人於罪之惡意,請審酌原告等平時對被告之惡行,被告確實身罹惡疾及備受激怒之身心狀態、弱勢之經濟狀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刑案所舉之證人吳盈憲與原告毗鄰而居,被告與其則無任何往來,故被告不可能於其住處傳述原告壞話。至原告所舉菜販(不知姓名)之證詞,稱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0年8月24日止,都到傳統市場向其散播原告壞話,更是謊話連篇,因被告從不上傳統市場買菜。足見原告所舉之證人顯有偽證之嫌,原告本身亦有教唆偽證之虞,請法院加以訊問並測謊。 三、被告當初向地檢署告發原告販毒,並非空穴來風,蓋在98年間某日中午,被告確目睹原告趙茂成與一對來路不明之男(車牌號碼為GXL-573)女(車牌號碼為701-DUB)對話,原告趙茂成使眼色說「來還錢嗎?」,男的隨即遞給千元鈔票,稍後趙茂成從其住處拿出一小包有紅色縫紋封口的透明塑膠袋,內裝少許白色粉末等情才舉發,若是麵粉、味素或白糖粉不可能這麼貴,惟檢察官以妨害名譽及誹謗罪已逾告訴期間,無庸再詳查逕予本件被告不起訴處分。至被告亦已因遭判處如前揭之誣告罪刑,然原告等之辱罵、恐嚇被告,其用詞之惡毒刻薄,對被告人格之污辱可謂遠甚於被告所加之原告(告其販毒),兩相權衡,其危害被告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更何況被告之訴訟糾紛對象,只有原告趙茂成一人而已,與其他原告無關,而今一人涉案,卻全家索賠,亦未免太過份。 四、被告所經營之金生企業社,因經營失敗、入不敷出,於95年1月12日起暫停營業,至100年2月18日聲請歇業。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誣告罪, 即屬前開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被告告發原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查無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不法行為,已予結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明知本件原告趙茂仁、趙陳玉、趙茂東、賴麗芬、趙茂成等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卻向檢察事務官告發前開原告共同販賣毒品,本件被告並因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兆實100他168字第1821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32號起訴書與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誣告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均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遭刑事追訴危險所受痛苦之情節尚非輕微,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又被告為43年11月7日生,高中畢業;原告趙茂仁為55年9月20日生、國中畢業;原告趙陳玉為28年9月12日生、國小肄業;原告趙茂 東為57年5月17日生、國中畢業;原告賴麗芬為57年8月21日生、國中畢業;原告趙茂成為63年6月22日生、高中畢 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趙茂仁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510,236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 原告趙陳玉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11元 ;原告趙茂東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1,796,328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0,000元;原告趙茂成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0,000 元;原告賴麗芬則無財產與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2 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99,853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所投資經營之金生企業社,於95年1月12日起暫 停營業,至100年2月18日聲請歇業,亦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 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及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范玉蝶撤回起訴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 定,自應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