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張壽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年益 原 告 陳國勳 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 方秀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維 原 告 張琇惠 蘇素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湯振彬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承書律師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10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10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田年益、張壽春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陳國勳、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方秀美、張琇惠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訴 字第621號原告蘇素勤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維護檢修其建物以維持安全狀態,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就同一火災事件,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次火災事件所致損害,其火災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田年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訴訟進行中,就同一火災損失,分列其母張壽春所受損害,追加補正張壽春為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共計25,633,532元(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以下均僅簡稱74號卷,第118頁以下、第209頁以下);原告珮奇企業社就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10萬元縮減為593,854元(101年度訴字 第618號卷,以下均簡稱618號卷,卷1第212頁以下);原告方秀美請求賠償之金額663,220元縮減為169,520元(618號 卷2第47頁以下,第65頁反面),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予以准許。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珮奇企業社之負責人由張淑惠變更為顏文良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函文影本在卷可佐(618號卷2第163頁以下), 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並非來自被告○○路000號建物 內,請求待刑事部分確定或鑑定有結果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似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乙節並非法定停止訴訟原因,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張壽春、田年益主張略以:於民國101年5月2日傍晚16 時27分許,因被告明知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電 源線路已然老舊,本應注意維護檢修而未注意,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物及十 美堂手藝材料行3、4樓全部燒燬,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壽春9,457,808元,給付原告田年益16,17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均簡稱重附民3號卷,第2頁;74號卷第209頁)。 二、原告陳國勳主張略以:原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近30坪的屋體毀損,重建費用1坪約2萬元,重建費用共約60萬元。本件火災起火地點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路000號,故向屋主即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10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下均簡稱附民214號卷,第1頁反面)。 三、原告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主張略以:原告商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因火災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因單據已不復存在,無法提供起初建造之裝潢及軟硬體設備等原始採購或進貨單據資料,僅就重建至可供營業狀態最低限度之裝潢及軟硬體相關設備之重置成本估算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因大批採購與控制復業成本以降低災害損失的原則下,相關復業設備是委請PG美人網及其關係企業處理與議價,以使原告能迅速復業,依此推估並陳報之重置復業成本價格,與當初開業採購時有相當程度的落差,以最低限度復業推算約計312,702元。貨物部分因為水損與煙損無法再次銷售 給客戶,已全部清運無法使用,因此提列國稅局核定損失報廢金額之資料計算報廢金額共281,152元,原告請求金額總 計為593,854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214號卷第16頁反面, 618號卷1第212頁)。 四、原告方秀美主張略以:因被告明知所有之嘉義市○○路000 號建築物電源線路已老舊,本應注意維護檢修而未注意,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至2樓部分燒燬,3樓全部燒燬,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9,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214號卷第8頁,618號卷2第49頁、第64頁反面)。 五、原告張琇惠主張略以: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因被告之疏 失,致使嘉義市東區○○路000號處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 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莊可愛少女服飾店 ,以致原告營業處所建築本體、裝潢及貨物等財務遭受毀損,101年5月2日停業起至101年8月28日復業止,期間無法營 運。火災的驚嚇、營業處所的修復及營業的損失,讓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原告因火災之損失概算金額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1,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214號卷第5頁)。 六、原告蘇素勤主張略以:原告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 屋開立服飾店,每月租金25萬元。於101年5月2日16時32分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火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戶為嘉義市東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 戶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 可能較大。該火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造成原告店內貨品及新裝潢燒燬致有財產損害,該房屋因燒燬過於嚴重,房屋結構不堪使用,房東已將該屋拆除。原告發存證信函希望被告出面洽談賠償事,被告拒不聯繫,且將名下房地以信託方式脫產登記與訴外人陳鴻賓。被告明知電源線路老舊,卻未維護檢修,使其維持安全堪用之狀態,因而導致火災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 原告因火災所受損甚鉅,存貨置物間全遭燒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5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10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卷第1頁)。 七、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被告所有○○路000號建物,據原告蘇素勤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看出本 件火災發生前目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路000號「D&H」服飾店。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被告之○○路000號房屋內,於 救災人員到達時,並未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路000號「D&H」服飾店內。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不在被告身上。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證據,且請求金額過高(詳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 火災,原告住居或營業處所因火災受燒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且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6日以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現場彩色照片及 位置圖可資參照,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均屬不明,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尚待釐清,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本件火災情形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㈠被告係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其將該建築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顏泗貴經營「流行花園服飾店」,而2、3樓仍由其使用,平時無人居住。被告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 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 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於10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其上揭房屋3樓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 ,火勢並延燒至嘉義市○○路000號「好味道飲食店」、嘉 義市○○路000號「郭家飲食店」、嘉義市○○路000號「D&H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小野茉荔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莊可愛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PG美人網女包專賣店」、嘉義市○○路000號「十美堂手工藝 材料專賣店」、嘉義市○○路000號「華歌爾女人女人專賣 店」,使如原告住居或營業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有證人王麗茵、郭昌年、方嘉典、鄭晴嶺、辜美惠、陳彥甫、田年益、湯楊美玉、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佩錦、蔡應祺、胡大明、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訪談紀錄、火災搶救時觀察、各受延燒戶受燒燬損痕跡、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火勢應由○○路000號3樓東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再檢視燒損情形,該戶3樓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周燃燒 之痕跡。再參酌店員及屋主之陳述、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由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3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經綜合 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 處為該戶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 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有臺東縣消防局用電安全篇網頁資料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考。被 告係○○路000號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電 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人湯楊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3樓電線都沒 有換過新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2、3樓電線 沒有全面更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 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樓因 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徵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起火處位於○○路000號,然依火災調查人員之 勘查,○○路000號、150號內部燒損情形明顯呈現由○○路000號2樓向○○路000號2樓方向延燒,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參,而火災初期係由○○路000號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煙乙節,有證人侯逸軒、李雅婷、 郭榮茂、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蔡應祺證述在卷可稽,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接獲第2通電話為嘉義市○○路000號女性民眾報案:「我們這邊火警,○○路000號,是隔壁○○路000號,152號樓上火警」 ,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且火災發生前有民眾 與冷氣工人在○○路000號前聊天,發現○○路000號樓上發生異狀,冷氣工人及員工跑入○○路000號內部2樓查看,當時尚無燃燒情形,直至斷電前,○○路000號2樓內部及樓梯南側雜物間,均無發現有火光及燃燒掉落物等情形,此有證人侯逸軒、蔡應祺結證明確,且有150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參佐。再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路000 號鐵皮屋頂屋脊高度較○○路000號高,外牆有間距,並非 共壁,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101年5月2日16時38 分許,○○路000號2樓服飾店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始發報訊號,較受理報案之16時32分晚約6分鐘,直至16時44分火場 斷電之期間,並無其他感知器發報乙節,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保全感應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路000號係民眾發現失 火報案後6分鐘才有異常情形出現。參以○○路000號建物高於○○路000號,牆面並無互通,火災初期火勢尚未延燒時 ,實無造成152號樓上空間首先冒煙,150號上空尚無狀況之可能性,且依火災初期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號監 視錄影內容顯示之畫面,火災初期以○○路000號樓上空間 冒煙為主,○○路000號2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路000號樓上與152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依上開事證可知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並非○ ○路000號服飾店。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並遮拾證人胡 大明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起火處位於○○路000號云云,自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核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及上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因火災延燒致原告建物毀損、屋內物品毀損,確受有損害,而原告提出建物興建及裝潢之相關資料,距本件火災發生已有時日,必有折舊問題,本件損害參酌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彩色照片,佐以刑事案卷內之照片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折舊及計算見本院卷附資料),並確定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範圍,自無不合,爰分別予以准許如附表一主文金額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張壽春、田年益、陳國勳、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張琇惠、蘇素勤就本件火災受損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曾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其中原告張壽春、田年益及蘇素勤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核諸原告陳國勳、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張琇惠及方秀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敏芳 ┌──────────────────────────────────────────────────────┐ │附表一 (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原告姓名 │ 原告請求項目 │ 本院核定 │ 主 文 金 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假 執 行 宣 告 │ │號│ │ │ 金 額 ├───────┼────┬────┼─────┬─────┤ │ │(請求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 告 │被 告 │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 │ │ │ │ │之總金額 │ │ │擔保金額 │執行擔保金│ │ │ │ │ ├───────┤ │ │ │額 │ │ │ │ │ │主文金額之利息│ │ │ │ │ │ │ │ │ │起算日 │ │ │ │ │ ├─┼──────┼─────────┼─────┼───────┼────┼────┼─────┼─────┤ │1 │張壽春 │1.電梯 │ 345,937 │叁佰壹拾玖萬壹│百分之六│百分之三│壹佰零陸萬│叁佰壹拾玖│ │ │(9,457,808) │ 470,000 元 │ │仟伍佰陸拾捌元│十六 │十四 │元 │萬壹仟伍佰│ │ │ ├─────────┼─────┤(3,191,568) │ │ │ │陸拾捌元 │ │ │ │2.RF拆除清理工程 │ 120,000 ├───────┤ │ │ │ │ │ │ │ 120,00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四日 │ │ │ │ │ │ │ │3.建築設計及圖說繪│ 24,000 │(101.9.4) │ │ │ │ │ │ │ │ 製2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4.結構復原工程 │2,581,631 │ │ │ │ │ │ │ │ │ 2,977,808元 │ │ │ │ │ │ │ │ │ ├─────────┼─────┤ │ │ │ │ │ │ │ │5.居住處所購置 │ 120,000 │ │ │ │ │ │ │ │ │ 3,3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6.精神損害賠償 │ 0 │ │ │ │ │ │ │ │ │ 2,500,000元 │ │ │ │ │ │ │ ├─┼──────┼─────────┼─────┼───────┼────┼────┼─────┼─────┤ │2 │田年益 │1.四樓倉庫貨品 │ 250,000 │柒拾萬貳仟陸佰│百分之九│百分之四│貳拾叁萬元│柒拾萬貳仟│ │ │(16,175,724)│ 12,565,940元 │ │零柒元 │十六 │ │ │陸佰零柒元│ │ │ ├─────────┼─────┤(702,607) │ │ │ │ │ │ │ │2.空調 │ 223,533 ├───────┤ │ │ │ │ │ │ │ 423,65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四日 │ │ │ │ │ │ │ │3.臨時營業處所花費│ 207,530 │(101.9.4) │ │ │ │ │ │ │ │ 276,180元 │ │ │ │ │ │ │ │ │ ├─────────┼─────┤ │ │ │ │ │ │ │ │4.遷回後所需生財器│ 19,544 │ │ │ │ │ │ │ │ │ 具47,954元 │ │ │ │ │ │ │ │ │ ├─────────┼─────┤ │ │ │ │ │ │ │ │5.流失客人及營業損│ 0 │ │ │ │ │ │ │ │ │ 失3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6.精神損害賠償 │ 0 │ │ │ │ │ │ │ │ │ 2,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7.營業地址登記遷移│ 2,000 │ │ │ │ │ │ │ │ │ 規費2,000元 │ │ │ │ │ │ │ ├─┼──────┼─────────┼─────┼───────┼────┼────┼─────┼─────┤ │3 │陳國勳 │1.拆除費用 │ 68,200 │貳拾陸萬捌仟叁│百分之五│百分之四│本件得假執│貳拾陸萬捌│ │ │(600,000;右│ 68,200元 │ │佰柒拾元 │十五 │十五 │行(無擔保│仟叁佰柒拾│ │ │列總額為 ├─────────┼─────┤(268,370) │ │ │金額) │元 │ │ │609,200) │2.建5坪鐵皮屋 │ 29,600 ├───────┤ │ │ │ │ │ │ │ 80,00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 │3.另25坪搭建估價 │ 170,570 │(101.9.21) │ │ │ │ │ │ │ │ 461,000元 │ │ │ │ │ │ │ ├─┼──────┼─────────┼─────┼───────┼────┼────┼─────┼─────┤ │4 │顏文良即珮奇│1.最低限度復業重置│ 172,424 │肆拾肆萬貳仟陸│百分之二│百分之七│本件得假執│肆拾肆萬貳│ │ │企業社 │ 推算成本 │ │佰柒拾陸元 │十五 │十五 │行(無擔保│仟陸佰柒拾│ │ │(593,854) │ 312,702元 │ │(442,676) │ │ │金額) │陸元 │ │ │ ├─────────┼─────┼───────┤ │ │ │ │ │ │ │2.提列報廢金額 │ 270,252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 281,152元 │ │十八日 │ │ │ │ │ │ │ │ │ │(101.9.18) │ │ │ │ │ ├─┼──────┼─────────┼─────┼───────┼────┼────┼─────┼─────┤ │5 │方秀美 │1.鐵屋修改換版 │ 54,923 │捌萬壹仟伍佰捌│百分之五│百分之四│本件得假執│捌萬壹仟伍│ │ │(169,520) │ 56,100元 │ │拾捌元 │十二 │十八 │行(無擔保│佰捌拾捌元│ │ │ ├─────────┤ │(81,588) │ │ │金額) │ │ │ │ │2.壁肚盛餘 │ ├───────┤ │ │ │ │ │ │ │ 77,28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 │十八日 │ │ │ │ │ │ │ │3.包角水切附件 │ │(101.9.18) │ │ │ │ │ │ │ │ 6,640元 │ │ │ │ │ │ │ │ │ ├─────────┼─────┤ │ │ │ │ │ │ │ │4.白鐵水槽 │ 1,665 │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5.清廢料工資 │ 25,000 │ │ │ │ │ │ │ │ │ 25,000元 │ │ │ │ │ │ │ ├─┼──────┼─────────┼─────┼───────┼────┼────┼─────┼─────┤ │6 │張琇惠 │1.建物本體修復 │ 124,787 │貳拾柒萬叁仟玖│百分之五│百分之四│本件得假執│貳拾柒萬叁│ │ │(611,685) │ 248,500元 │ │佰叁拾玖元 │十五 │十五 │行(無擔保│仟玖佰叁拾│ │ │ ├─────────┼─────┤(273,939) │ │ │金額) │玖元 │ │ │ │2.內部電線、裝潢修│ 74,726 ├───────┤ │ │ │ │ │ │ │ 復74,726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十八日 │ │ │ │ │ │ │ │3.衣服、皮包損失 │ 31,750 │(101.9.18)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4.營業損失 │ 42,676 │ │ │ │ │ │ │ │ │ 178,459元 │ │ │ │ │ │ │ │ │ ├─────────┼─────┤ │ │ │ │ │ │ │ │5.精神慰撫金 │ 0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7 │蘇素勤 │1.裝潢費用: │3,280,084 │肆佰伍拾陸萬捌│百分之十│百分之八│壹佰伍拾貳│肆佰伍拾陸│ │ │(5,617,599) │ 3,357,531元 │ │仟肆佰玖拾元 │九 │十一 │萬元 │萬捌仟肆佰│ │ │ ├─────────┼─────┤(4,568,490) │ │ │ │玖拾元 │ │ │ │2.存貨損失 │ 971,662 ├───────┤ │ │ │ │ │ │ │ 1,943,324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四日 │ │ │ │ │ │ │ │3.營業損失 │ 281,741 │(101.9.4) │ │ │ │ │ │ │ │ 281,741元 │ │ │ │ │ │ │ │ │ ├─────────┼─────┤ │ │ │ │ │ │ │ │4.補償員工損失 │ 35,003 │ │ │ │ │ │ │ │ │ 35,003元 │ │ │ │ │ │ │ └─┴──────┴─────────┴─────┴───────┴────┴────┴─────┴─────┘ ┌───────────────────────────────────────────────────────┐ │附表二 (相關折舊及計算見本院卷附資料)│ ├─┬──────┬─────────┬─────────┬─────────┬─────────┬──────┤ │編│ 原告姓名 │ 原告請求項目 │ 原告主張略以 │ 被告答辯略為 │ 本 院 審 酌 │ 備 註 │ │號│(請求金額) │ │ │ │ │ │ ├─┼──────┼─────────┼─────────┼─────────┼─────────┼──────┤ │1 │張壽春 │1.電梯 │電梯合約書因承包商│部分單據否認形式上│就被告爭執單據部分│參酌刑事案卷│ │ │(9,457,808) │ 470,000元 │向親戚借牌銷售,簽│真正,無實質證據力│,業經原告提出工程│所示受損情形│ │ │ ├─────────┤名均為承包商親簽,│,並認部分請求重複│施作證明書,並經證│。重附民3號 │ │ │ │2.RF拆除清理工程 │有法律效力。18萬元│計算。原告請求應予│人蘇模躍、林能強、│卷第2頁以下 │ │ │ │ 120,000元 │是追加無障礙工程,│折舊。原告購買蘭井│許耿豪、陳文玲到院│,618號卷1第│ │ │ ├─────────┤非主電梯施工日期。│街房屋與本件火災無│證述單據屬實(74 │45頁至54頁,│ │ │ │3.建築設計及圖說繪│因受災地原3樓為居 │相當因果關係。 │號卷第217頁以下) │74號卷第16頁│ │ │ │ 製24,000元 │住處所已燒燬,不復│ │,應可採信。本院就│以下、第53頁│ │ │ ├─────────┤存在,無法請求舊物│ │相關金額為折舊計算│以下、第96頁│ │ │ │4.結構復原工程 │所有權。臨時承租店│ │。原告因火災住居處│以下、第119 │ │ │ │ 2,977,808元 │面僅供店面使用,不│ │所遭燒燬購置居住處│頁以下、第17│ │ │ ├─────────┤包括居住之用,燒燬│ │所部分,本院認以在│7頁以下、第2│ │ │ │5.居住處所購置 │之建築包括擁有所有│ │外租賃暫住,以6個 │08頁以下。 │ │ │ │ 3,366,000元 │權之居住處所,不能│ │月,每月2萬元,共 │ │ │ │ ├─────────┤以臨時承租租金抵過│ │計12萬元計算認列較│ │ │ │ │6.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高齡70,受有│ │為妥適。 │ │ │ │ │ 2,500,000元 │精神上對火災之恐懼│ │本件為財產上損害,│ │ │ │ │ │,原址已無法規劃住│ │原告舉證尚難認有民│ │ │ │ │ │居處所,被告有責任│ │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 │ │ │ │ │負擔原告居住問題。│ │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 │ │ │ │ │ │ │大情事,原告請求精│ │ │ │ │ │ │ │神賠償,不予准許。│ │ ├─┼──────┼─────────┼─────────┼─────────┼─────────┼──────┤ │2 │田年益 │1.四樓倉庫貨品 │原告所經營販售之商│田年益主張之部分損│田年益已區分張壽春│同上。 │ │ │(16,175,724)│ 12,565,940元 │品均為怕受潮、全新│失無所有權,不具當│請求部分,應無當事│ │ │ │ ├─────────┤之商品,受水損、煙│事人適格。部分單據│人適格問題。就被告│ │ │ │ │2.空調 │損之商品已無剩餘價│不具實質證據力,否│爭執單據部分,業經│ │ │ │ │ 423,650元 │值。因本件火災承受│認形式上真正。 │原告提出工程施作證│ │ │ │ ├─────────┤精神恐懼,臨時營業│甲存支票明細無法證│明書,並經證人蘇模│ │ │ │ │3.臨時營業處所花費│處所辦理變更產生之│明為系爭火災燒燬之│躍、林能強、許耿豪│ │ │ │ │ 276,180元 │規費應由被告負擔。│貨品,兌現時間過長│、陳文玲到院證述單│ │ │ │ ├─────────┤本店經營已逾40載,│,若多數貨物滯銷待│據屬實,應可採信。│ │ │ │ │4.遷回後所需生財器│庫存量驚人,由於免│售,原告早就經營不│原告提出甲存支票明│ │ │ │ │ 具47,954元 │用統一發票,無出貨│善而關門歇業,此部│細並非實際庫存資料│ │ │ │ ├─────────┤證明可提供,僅以一│分應扣除97年起至10│,亦未扣除銷售數額│ │ │ │ │5.流失客人及營業損│進一出為原則,就是│1年4月之營業收入。│,尚難採憑。本院參│ │ │ │ │ 失360,000元 │賣出多少貨、再進多│原告請求應予折舊。│酌受燒照片、十美堂│ │ │ │ ├─────────┤少貨為原則估算。 │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營業規模、資本額等│ │ │ │ │6.精神損害賠償 │搬遷客人找不到或懶│損失,非權利受損害│資料,認以25萬元認│ │ │ │ │ 2,500,000元 │得找,甚至臨時地址│。臨時營業處所花費│列應屬妥適。 │ │ │ │ ├─────────┤商品陳列混亂,無法│、遷回後需生財工具│本件營業損失係因火│ │ │ │ │7.營業地址登記遷移│如舊址舒適整齊,導│、居住處所購置、營│災受損附隨而生之經│ │ │ │ │ 規費2,000元 │致選購意願降低。營│業地址登記遷移規費│濟上損失,並非純粹│ │ │ │ │ │業地址遷移登記是南│與本件火災無相當因│經濟上損失,原告自│ │ │ │ │ │區國稅局發函要求,│果關係。 │得請求賠償。其中原│ │ │ │ │ │此為必要規費。 │ │告主張臨時營業處所│ │ │ │ │ │ │ │花費、流失客人及營│ │ │ │ │ │ │ │業損失、營業地址遷│ │ │ │ │ │ │ │移部分,均屬因火災│ │ │ │ │ │ │ │造成之營業損失,本│ │ │ │ │ │ │ │院認此項損失以臨時│ │ │ │ │ │ │ │營業處所花費、遷移│ │ │ │ │ │ │ │規費有提出明確單據│ │ │ │ │ │ │ │,予以採計,流失客│ │ │ │ │ │ │ │人及營業部分即不再│ │ │ │ │ │ │ │重複認列。 │ │ │ │ │ │ │ │空調、遷回後所需生│ │ │ │ │ │ │ │財器具等原址可使用│ │ │ │ │ │ │ │物品均予折舊計算。│ │ │ │ │ │ │ │本件為財產上損害,│ │ │ │ │ │ │ │依原告自陳係火災當│ │ │ │ │ │ │ │時安置狗時,不小心│ │ │ │ │ │ │ │撞到對面婦產科的固│ │ │ │ │ │ │ │定招牌(74號卷第26│ │ │ │ │ │ │ │9頁),尚難認係本 │ │ │ │ │ │ │ │件火災造成之傷害,│ │ │ │ │ │ │ │又原告其餘舉證尚難│ │ │ │ │ │ │ │認有民法第195條第1│ │ │ │ │ │ │ │項所示法益受損害而│ │ │ │ │ │ │ │情節重大情事,請求│ │ │ │ │ │ │ │精神賠償不予准許。│ │ ├─┼──────┼─────────┼─────────┼─────────┼─────────┼──────┤ │3 │陳國勳 │1.拆除費用 │○○路000號房屋為 │原告單據形式上不爭│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所│參酌刑事案卷│ │ │(600,000;右│ 68,200元 │原告所有,建於53年│執。估價部分未提出│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所示受損情形│ │ │列總額為 ├─────────┤5月,使用年數約48 │相關證明。 │、請款單、估價單、│。618號卷1第│ │ │609,200) │2.建5坪鐵皮屋 │年,租予張淑惠開設│ │切結書及現場彩色照│85至87頁、第│ │ │ │ 80,000元 │PG美人網女包專賣店│ │片,經折舊計算後,│187頁以下、 │ │ │ ├─────────┤。因火災不堪使用,│ │核定金額如附表一所│618號卷2第40│ │ │ │3.另25坪搭建估價 │已於101年5月底僱人│ │示。 │頁以下、第21│ │ │ │ 461,000元 │拆除毀損部分,搭建│ │ │4頁。 │ │ │ │ │5坪鐵皮屋,尚有約 │ │ │ │ │ │ │ │25坪尚未處理。 │ │ │ │ ├─┼──────┼─────────┼─────────┼─────────┼─────────┼──────┤ │4 │顏文良即珮奇│1.最低限度復業重置│以大批採購與控制復│重置成本委由關係企│依火災受損照片佐以│參酌刑事案卷│ │ │企業社 │ 推算成本 │業成本以降低災害損│業處理與議價,立場│原告提出之單據,尚│所示受損情形│ │ │(593,854) │ 312,702元 │失原則,相關復業設│必然偏頗,難無趁機│屬合理,予以採認並│。618號卷1第│ │ │ ├─────────┤備委請PG美人網及其│抬高、虛灌重建費用│折舊計算。惟單據中│85頁、第212 │ │ │ │2.提列報廢金額 │關係企業處理議價。│可能。且各該公司與│七尺鋁梯依照片所示│頁以下,618 │ │ │ │ 281,152元 │貨物因水損與煙損無│原告經營之業務、販│並未受燒,不予准許│號卷2第163頁│ │ │ │ │法銷售,已全部清運│賣之商品種類與價格│(618號卷1第236頁 │以下、第235 │ │ │ │ │無法使用,以提列國│是否具同質性或同一│)。又因提列報廢金│頁以下。 │ │ │ │ │稅局核定損失報廢金│性亦不可知,兩者率│額中有監視器螢幕與│ │ │ │ │ │額為依據。 │爾比附援引,難昭折│主機部分有重複認列│ │ │ │ │ │ │服。部分單據否認實│之疑慮,原告願意捨│ │ │ │ │ │ │質證據力。 │棄此部分(618號卷2│ │ │ │ │ │ │ │第261頁),予以扣 │ │ │ │ │ │ │ │除,併此敘明。 │ │ ├─┼──────┼─────────┼─────────┼─────────┼─────────┼──────┤ │5 │方秀美 │1.鐵屋修改換版 │受損建物為中正路 │無證明資料。 │本院依卷附受損照片│參酌刑事案卷│ │ │(169,520) │ 56,100元 │377號,1、2樓及附 │ │及原告提供之收據及│所示受損情形│ │ │ ├─────────┤屬建物走廊面積 │ │照片,佐以建物使用│。618號卷1第│ │ │ │2.壁肚盛餘 │96.55平方公尺,3樓│ │年數折舊後,核定金│88頁至92頁、│ │ │ │ 77,280元 │為未保存登記增建建│ │額如附表一所示。 │卷2第49頁以 │ │ │ ├─────────┤物,面積20平方公尺│ │ │下、78頁以下│ │ │ │3.包角水切附件 │,磚木造,建造時間│ │ │。 │ │ │ │ 6,640元 │約為79年間,3樓為 │ │ │ │ │ │ ├─────────┤方秀美所有。 │ │ │ │ │ │ │4.白鐵水槽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 │ │ │ │ │ │5.清廢料工資 │ │ │ │ │ │ │ │ 25,000元 │ │ │ │ │ ├─┼──────┼─────────┼─────────┼─────────┼─────────┼──────┤ │6 │張琇惠 │1.建物本體修復 │原告是屋主的妹妹,│文化路156屋主為張 │原告已提出屋主債權│參酌刑事案卷│ │ │(611,685) │ 248,500元 │建物主體及其他損失│淳安,張琇惠此部分│讓與契約書(618號 │所示受損情形│ │ │ ├─────────┤均由原告出錢修復,│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卷2第204頁),應無│。618號卷1第│ │ │ │2.內部電線、裝潢修│屋主張淳安亦立下債│。布台身、展示架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135、136頁,│ │ │ │ 復74,726元 │權讓與契約書,原告│收據之買受人空白,│本件依原告提出單據│618號卷2第1 │ │ │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足證明為原告經營│予以折舊計算,其中│頁以下、第86│ │ │ │3.衣服、皮包損失 │。收據部分確由原告│之商店使用。 │衣服、皮包損失部分│頁以下、第 │ │ │ │ 50,000元 │購買,有商家切結書│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依受損照片(618 │185頁以下、 │ │ │ ├─────────┤佐證,依臺灣高等法│上損失,非權利受損│號卷1第136頁、618 │第202頁以下 │ │ │ │4.營業損失 │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害。 │號卷2第36至37頁) │。 │ │ │ │ 178,459元 │11號判決肯定營業權│ │認以皮包10個、衣服│ │ │ │ ├─────────┤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5包計算為妥。 │ │ │ │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提出之營業損│ │本件營業損失係因火│ │ │ │ │ 60,000元 │失有民法第184條第1│ │災受損附隨而生之經│ │ │ │ │ │項前段之適用。 │ │濟上損失,並非純粹│ │ │ │ │ │ │ │經濟上損失,原告自│ │ │ │ │ │ │ │得請求賠償。其中租│ │ │ │ │ │ │ │金損失及薪資損失部│ │ │ │ │ │ │ │分為經常性支出,非│ │ │ │ │ │ │ │因本件所受損害或因│ │ │ │ │ │ │ │此額外支出之費用,│ │ │ │ │ │ │ │不予列計。 │ │ │ │ │ │ │ │本件為財產上損害,│ │ │ │ │ │ │ │原告舉證尚難認有民│ │ │ │ │ │ │ │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 │ │ │ │ │ │ │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 │ │ │ │ │ │ │大情事,請求精神賠│ │ │ │ │ │ │ │償不予准許。 │ │ ├─┼──────┼─────────┼─────────┼─────────┼─────────┼──────┤ │7 │蘇素勤 │1.裝潢費用: │原告經營服飾店,受│提出之成本分析表無│就被告爭執單據部分│參酌刑事案卷│ │ │(5,617,599) │ 3,357,531元 │水損及煙損之商品均│經手人員或主管簽章│,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所示受損情形│ │ │ ├─────────┤難以重新包裝販售,│,無契約書證明,部│書、債權讓與契約書│。618號卷1第│ │ │ │2.存貨損失 │提供現場示意圖及原│分單據否認其形式之│為憑,並經證人李樹│60頁至第71頁│ │ │ │ 1,943,324元 │監視錄影器之擷取畫│真正,不具實質證據│範、黃建中、盧怡芬│。621號卷第 │ │ │ ├─────────┤面還原受損前原貌。│力。又原告請求應予│到院證述單據屬實(│16頁以下、第│ │ │ │3.營業損失 │原告100年1月花費 │折舊。營業損失屬純│621號卷第184頁以下│24頁以下、第│ │ │ │ 281,741元 │4,578,450元完成新 │粹經濟上損失,非權│),應屬可採。本院│47頁、第56頁│ │ │ ├─────────┤裝潢,因火災毀損主│利受損害。又原告所│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予│以下、第113 │ │ │ │4.補償員工損失 │結構而拆除,庫存資│列冷氣設備工程、嘉│以折舊計算。 │頁以下、第 │ │ │ │ 35,003元 │料係各店統計後上傳│義宇宙百貨新購設備│本件營業損失係因火│169頁以下、 │ │ │ │ │儲存於雲端,非原告│未扣除折讓金額。 │災受損附隨而生之經│第216頁以下 │ │ │ │ │得片面修改。又原告│ │濟上損失,並非純粹│。 │ │ │ │ │需另覓營業處所,以│ │經濟上損失,原告自│ │ │ │ │ │100年營業額推估3個│ │得請求賠償。 │ │ │ │ │ │月營業損失。又因店│ │存貨損失部分雖原告│ │ │ │ │ │員物品遭燒燬,原告│ │提出庫存表為證,然│ │ │ │ │ │以現金補償,亦已將│ │其進貨年份自2010年│ │ │ │ │ │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 │至火災前,期間非短│ │ │ │ │ │告。冷氣設備原告已│ │,依現場照片業已清│ │ │ │ │ │有折舊。營業損失依│ │空,無法明確庫存情│ │ │ │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形,本院認以庫存半│ │ │ │ │ │重上字第758號判決 │ │數計算損失,應屬允│ │ │ │ │ │意旨,並非純粹經濟│ │當。 │ │ │ │ │ │上損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