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佳臻 被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三菱FD7噸、機號F20-80140堆高機乙輛(下稱三菱7噸堆高機),並以原告公司原有之豐田4噸、機號10334堆高機乙輛(下稱豐田4 噸堆高機)讓被告估回抵扣價金,故原告實際支付被告46萬元。原告當初自被告公司載回三菱7 噸堆高機時,竟無法將堆高機開上運載之卡車,原告當時質疑該機器是否有問題,被告乃佯稱這是正常現象,絕對沒問題等語;嗣後原告於收受三菱7 噸堆高機後,即將之使用於高雄中正預校施作工程,惟該三菱7 噸堆高機竟只要啟動數分鐘即會故障,根本無法使用。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前來維修,而被告雖有委託訴外人大晟公司處理保固修繕事宜,惟亦僅於100 年12月向大晟購買材料更換升降缸修理包,其後之101年3月20日輸入軸油封漏油、101年5月21日供油泵浦損壞導致無法前進等問題,被告即以材料太貴為由拒絕大晟公司繼續處理維修事宜,另一方面被告乃向原告懇求其經濟狀況不佳,可否給與一段時間籌錢等語云云,然因該堆高機之瑕疵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工程進度,經原告多次抗議下,雖被告嗣後無奈將三菱7 噸堆高機自高雄載回嘉義修理,但被告載回嘉義後實際上根本沒有修理,被告運回原告高雄工地之三菱7噸堆高機仍無法使用。 (二)由於被告販售之上述三菱7 噸堆高機有重大瑕疵根本無法使用,故被告乃於101年8月1 日出借原告原本讓被告估回抵扣價金之豐田4 噸堆高機予原告使用。原告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要求解除該受詐欺而承買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該買賣合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1年10月30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101年11月6 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02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主張撤銷該承買之意思表示,解除該買賣合約,甚至原告於該101年11月6日之存證信函中亦向被告表示請其於函到後7 日內將該堆高機之瑕疵問題處理完畢,否則將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合約,惟被告亦不予理會。今原告以本訴狀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照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支付之價款46萬元。另因原告承包之高雄中正預校施作工程仍需如期進行,故原告只好先從別的工地調派怪手機械充當堆高機使用,今查原告於係爭工程自100年12月3 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之施工日誌,原告以怪手代替堆高機之日數,有統計表及上開施工日誌相互對照,總計施作日數有51天,每日怪手租金為8,75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怪手租金之損失總計為446,250元(計算式:8750元*51天)。 (三)被告雖於答辯狀表示:「被告交付之三菱牌堆高機並無瑕疵,買受後即運至工地使用,原告買受堆高機後已使用近1 年,期間稍有故障均係因原告使用不當之問題」云云,惟查:三菱7 噸堆高機之瑕疵問題係一開始即出現,並非被告所言於使用1年後才出現,否則為何被告於原告買受不到1年之時間即於101年8月1 日出借原告原本讓被告估回抵扣價金之豐田4噸堆高機予原告使用?而今被告既已於答辯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7行以下自承其出賣予原告之三菱7噸堆高機確有瑕疵,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被告需就其所述三菱7 噸堆高機瑕疵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出賣人即被告應就該堆高機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另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79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信來、蔡信來之女蔡金華就出借原告原本讓被告估回抵扣價金之豐田4 噸堆高機一事提起侵占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2行以下:「被告蔡金華辯稱: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買上開FD00-00000堆高機,但後來又因需要更大噸數的堆高機,所以再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估回上開FD00-00000堆高機,再加新台幣46萬元,換購三菱7 噸堆高機。但新購入之三菱堆高機送至高雄工地後,即發生故障,雖經維修,但工地不能沒有堆高機,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FD00-00000堆高機。而因那台新購入之三菱堆高機一買就壞,我們想跟告訴人解約,且工地不能沒有堆高機,故無法返還等詞。經查,被告等所辯等情,經質之告訴人後,告訴人亦自陳三菱堆高機故障是事實…等詞,亦徵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則本件既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物之瑕疵擔保及運費之負擔有所爭議,且被告等使用上開FD00-00000堆高機之目的係為替代故障待修之其他堆高機,則難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足徵被告出售之三菱7 噸堆高機確實有瑕疵,而檢察官亦認為既被告出售之三菱7 噸堆高機有瑕疵,則在被告修復堆高機前,原告公司自得行使留置權,並無侵占可言。 (五)查被告表示原告於101年8月1日以要將購買之三菱7噸堆高機送回修理為由,向伊騙走豐田4噸堆高機云云,顯非實在: 系爭三菱7噸堆高機於101年5 月載回嘉義修理後,引擎熄火致無法發動之問題仍未解決,原告反應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101年7月底要求解除契約,但被告安撫表示會派人從高雄再載回嘉義修復,並且願先將該豐田4 噸堆高機借予原告使用,然嗣後被告卻遲未再派人將該瑕疵三菱7 噸堆高機載回嘉義修理,故原告無奈下乃自行請專門維修堆高機之「睿騏企業社」至工地現場查看該瑕疵堆高機究竟何處出問題,後經「睿騏企業社」負責人黃仁德查看後表示該堆高機係引擎嚴重瑕疵無法修復才會發生陸續修復還是故障情況,故該堆高機瑕疵並非僅為被告所言之耗材瑕疵。故被告之所以於101年8月1日所以願先將豐田4噸堆高機借予原告使用,實係因其自知販售予原告之三菱7 噸堆高機確實有瑕疵,此參被告先前以原告未返還豐田4 噸堆高機為由,提起侵占告訴,被告乃於檢察署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承認:「三菱堆高機,故障是事實,但我對於何方應付運費,送到我們公司來維修有爭議,我認為應該是被告要付運費」等語,足徵其販售予原告之三菱7 噸堆高機有瑕疵,故在其將瑕疵堆高機修復完成前,將豐田4 噸堆高機借予原告使用。另被告亦於檢察署10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承認其借用豐田4噸堆高機給原告使用無言明借用期限,亦不用租金,此參筆錄倒數第9 行以下:「向我借用FD00-00000號堆高機1 台,沒有言明借用期限,也不用租金」,等語足徵確係保固瑕疵,否則若為原告使用不當,為何不用收取租金? (六)綜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8月1日以要將購買之三菱7 噸堆高機送回修理為 由,向被告借用4噸之豐田4 噸堆高機,詎原告未將其所有之 堆高機送修,被告乃於同年9月20 日要求原告送回借用之豐田4 噸堆高機,原告係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索回借用之豐田4 噸堆高機後,才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之前原告未曾有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被告交付之三菱7 噸堆高機並無瑕疵,買受後即運送至工地使用,原告買受三菱7 噸堆高機後已使用近1 年,期間稍有故障均係因原告使用不當之問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法理事理至明。 (二)原告提出修理怪手之單據,為私人製作之文書,且未蓋公司行號章,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退而言之,縱認該怪手修理之支出係屬真正,惟與堆高機之使用亦無關,蓋堆高機之功能與怪手之功能不同,二者功能無法替代,且原告送回堆高機修理時,被告均會借用另1 台堆高機供原告使用,故無需以怪手替代之情形,況倘需支出那麼多的怪手修理費,亦足以證明並非被告交付之三菱7 噸堆高機有問題,而係工地性質致使機具耗損較嚴重,足認被告交付之三菱7 噸堆高機並無瑕疵。且原告所指之故障一次回來修理升降缸油封,另一次為變速箱離合器片磨損,該次更換離合器片,5 月份至場為油管破裂至現場,最後一次為升降幫浦、十字軸承斷裂,該次換更換十字軸承,以上均係堆高機載重超負荷及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並非堆高機本身存有瑕疵。況堆高機有堆高機之功能,自不可以挖土機代替堆高機之功能,參諸原告提出挖土機之修理費用,足證係因施工工地地質問題,並非被告出售之堆高機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怪手租金之費用,實無理由。 (三)被告曾於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3日請利高昇企業有限公司,載送豐田4 噸堆高機高機至鳳山中正預校借予原告使用,將三菱7 噸堆高機載回嘉義修理,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5月31日將三菱7 噸堆高機送至鳳山中正預校,將豐田4噸堆高機載回,101年5 月份亦曾派員至鳳山中正預校內維修堆高機,該次係換油管。被告所交付之豐田4 噸堆高機確實可供原告使用,若無法使用,原告豈可能願意接受該豐田4噸堆高機,且長期扣留堆高機使用,況每次修理三菱7噸堆高機均係換耗材,並非堆高機本身有瑕疵。 (四)原告提出100年12 月份挖土機使用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退而言之縱使施工日誌為真,惟施工日誌施工項目係記載「產品,污水處理設備,預鑄人孔」,此記載應係屬備料,並非搬運施工材料,且施工日誌中亦載有「產品,污水處理設備,搬運費」一欄,該欄位至101年1月28日才開始有記載進度,足認原告並未以挖土機代替堆高機而施工。原告使用自有之怪手施作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怪手之租金損失。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表示:三菱堆高機故障係事實。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指堆高機有損壞,但並未自承「出售之三菱堆高機確實有瑕疵」,檢察署亦認為本案係民事紛爭,應循民事程序取回,並未認定被告出售之三菱7 噸堆高機有瑕疵。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2月3日以原告原有之豐田4 噸堆高機抵扣價金,並實際支付被告46萬元後,向被告購買三菱7 噸堆高機1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買賣合約書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之三菱7 噸堆高機,存有諸多瑕疵,屢次維修無效,根本無法使用,因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遂依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6萬元及賠償原告租用怪手代替堆高機施工之租金損失446,25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據此,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出售原告之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是否存有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負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由是反面以觀,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且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倘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約定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多僅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惟倘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方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前開關於不完全給付說明,在中古(二手)物品之買賣尤然,一般中古物品之交易,因標的為特定物,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出廠時間直接估算,除非出賣人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者外,否則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中古物品之現狀交易,倘出賣人已依中古物品現狀交付買受人,應認已按債之本旨為履行,而不應認係給付不完全。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之三菱7 噸堆高機,存有諸多瑕疵,根本無法使用,因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兩造於100年12月3 日所買賣交易之系爭三菱7噸堆高機,屬於中古堆高機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72 頁),此外,由雙方簽訂之訂購買賣合約書中明載「中古」字樣以觀,亦可推知本件屬中古堆高機之交易,且該合約書中並將堆高機品名及規格明定為「三菱FD7噸、機號:F00-00000」,顯屬特定物之交易甚明,足認原告在買受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時,已可透過該堆高機之外觀或現場性能操作,得知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之性能及堪用狀況,並明瞭有無缺損或瑕疵,準此,被告既依三菱7 噸堆高機之現狀交付原告,應認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不應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認本件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造成原告額外支出51日怪手租金總計446,250 元,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怪手租金446,250 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更何況,本件兩造發生買賣糾紛之標的為三菱7 噸堆高機,堆高機之效用在於搬運及堆放重物,而怪手之主要效用則在挖掘,兩者效能及用途顯不相同,倘原告主張三菱7 噸堆高機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理當另外租用堆高機支援施工使用,始符常情,但本件原告卻主張租用怪手代替堆高機使用於工地,實難認合於情理。況且,原告租用怪手51日之價金甚為高昂,已逼近三菱7 噸堆高機之交易價格,顯難認原告以怪手替代堆高機施工係符合常態之正常施工方法,其主張顯難採信。末查,原告員工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每次你們通知有壞掉,我們就會以一輛車讓你們使用?)原堆高機如果有拖走,就有換一輛來讓我們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原告於每次三菱7噸堆高機發生故障請求被告修理時,被告均同時交付另1台堆高機供原告使用,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原告因工程必須使用堆高機,故向被告借用豐田4噸堆高機等語,堪認原告所支出怪手租金446,250元乃係己身工程所需,並非為代替三菱7 噸堆高機才租用怪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怪手租金,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出售原告之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是否存有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負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針對向被告買受之三菱7 噸堆高機先後主張有如下瑕疵:引擎嚴重瑕疵(本院卷二第159 頁)、啟動數分鐘即故障(熄火)、升降缸油封故障、油管漏油、供油泵浦損害(本院卷一第1 頁)、十字承軸斷裂、變速箱離合器磨損、變速箱及泵浦損害(本院卷二第170-172 頁)等等,惟有關升降缸油封故障、油管漏油、十字承軸斷裂及變速箱離合器磨損等問題,事後均經被告自行或託人修復,故原告主要爭執者乃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啟動數分鐘後即不能動(或熄火)問題無法修復,屬於重大瑕疵,並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姑不論原告就三菱7 噸堆高機啟動數分鐘即不能動(或熄火)一節,初主張引擎發動十分鐘就熄火,是引擎有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最後又更正主張不是引擎熄火,是引擎開了十分鐘就不會動云云(本院卷二第172 頁),倘依替原告檢修各項重機械之證人黃仁德之證詞,則認引擎沒有熄火問題,是變速箱及泵浦之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由此足認原告就三菱7 噸堆高機之瑕疵何在,前後指摘並不一致;惟縱使如原告所述,原告並非機械專業人員,僅知道三菱7 噸堆高機發動數分鐘即不能操作,但不知問題何在,然原告亦自承知悉三菱7 噸堆高機發動數分鐘即不能操作問題係在買受後不久即100年12 月間即發現(本院卷一第38頁),而證人即原告員工李乾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剛開始用就覺得有故障,我們有向被告反應,車子可使用時間約一、二十分鐘,之後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二第31-32 頁),由是以觀,關於原告所主張三菱7 噸堆高機發動數分鐘即無法操作之瑕疵,原告發現並通知被告之時間係在100 年12月間,應堪認定,惟原告卻遲至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6 日及101年11月20日才先後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已超過知悉瑕疵時間6個月以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之形成權即告消滅,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101年11月6日及101年11月20日所為3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法律上效力,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更何況,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倘依個案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針對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之瑕疵雖列舉:引擎嚴重瑕疵、啟動數分鐘即故障(熄火)、升降缸油封故障、油管漏油、供油泵浦損害、十字承軸斷裂、變速箱離合器磨損、變速箱及泵浦損害等項目,惟有關升降缸油封故障、油管漏油、十字承軸斷裂及變速箱離合器磨損等問題,被告均加以修復,且經實際檢修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之證人陳耿德及黃仁德到庭證述結果,均認上開問題多屬機械之自然損耗,並非瑕疵問題(本院卷二第140-141及171-172頁),故原告所臚列系爭三菱 7噸堆高機之瑕疵雖多,但最後僅剩原告所謂使用後過熱即無法操作一項,應堪認定。然該使用後過熱即不能操作問題,依證人陳耿德及黃仁德之意見應屬變速箱或泵浦問題,並非無法修復,而依本案情形,被告就多數自然損耗問題,既已先後多次幫原告處理並修復,衡情應無不願修補瑕疵之情事,故本院認縱使原告主張屬實,其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屬顯失公平,依法應不得為之。 ⒋綜上,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6日及101年11月20日所為3 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法律上效力,且依本案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故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3日向被告所買受系爭三菱7 噸堆高機存有諸多瑕疵,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6萬元及賠償怪手租金446,25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