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均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技術開發功能,合作開發下列產品:㈠緊急照明燈/ 壁掛式PL燈(13W 、27W )及LED 燈(37st、50st、100st )等系列型號;㈡緊急照明燈/ 崁頂式PL燈(13W 、27W )及LED 燈(37st、50st、100st )等系列型號;㈢避難式逃生指示燈/壁掛式或吸頂式LED 出口燈、方向燈等鋁質掀蓋系列型號…」、「試製新產品,包括模具製造之設計及改良指導。」、「試製成功後之新產品,甲方必須負責將技術資料移至乙方,乙方有權保留模具使用權…」、「甲方需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總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500 元」、「依甲方所提供之時程表,延誤期間不得超過30日,若因甲方無法履行本契約,應退還乙方全額契約價金。」惟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量產及工作預計時程表(下稱預計時程表)於101 年9 月底前提供送審資料及樣品,經原告發函催告亦未獲回應,至今已逾30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詎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退還契約價金1,480,500 元。㈡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甲方需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送審費用由乙方負擔。」預計時程表同時載明:「101 年8 月9 日底認證文件完成ISO 、生產廠及工廠登記證資料提供」。參照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共同開發特定技術、產品,目的在取得產品之相關權利,送審程序誠屬產品能否取得在市場之銷售資格,是以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及樣品係屬契約之主義務,且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亦應符合消防署訂立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規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緊急照明燈認可基準」等規範,並應符合消防署認可之基金會送審程序,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提供合作開發相關技術內容完整資料與原告,亦即應提供目前被告自行送件之完整檔案及圖檔,例如:機板之GERBER檔、各零件廠商報價資料、測試報告及發票核銷單據等資料。若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上開契約之主義務,核屬債務不履行。被告截至101 年9 月底,僅提供「出口標示燈具」(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產品之一)及「方向指示燈具」(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產品之一)之部分認證文件資料電子檔案,由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出口標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燈具之資料內容,足見原告提供之資料未完全具備,部分產品照片有所缺漏,且送審資料有無缺漏係由第三公證單位認定之,目前原告與消防署認可之基金會聯繫第一步驟:「所需產品之實際樣品」,被告尚未依約提供,因此,就出口標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燈具部分,被告是否已履行契約主義務,尚有疑義。又被告僅交付上開出口標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燈具部分送審資料,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照明燈-LED+ 鎳氣、照明燈-LED+ 鉛酸及照明燈-PL+鉛酸等產品之相關送審資料,亦無法提出完整之樣品,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誠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4 月間主動找上被告之經理姜首騰洽談合作事宜。原本雙方談妥開發費用將近20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 萬元,另模具費用為2,961,000 元,兩造亦各負擔一半即1,480,500 元。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趁被告之經理姜首騰不在時,於101 年7 月11日跑到被告公司向法定代理人姜義盛騙稱已與姜首騰經理談妥條件並擬妥合約,要求與被告簽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姜義盛不疑有他,即與之簽約(惟契約上日期係事先打字之101 年5 月2 日,與實際簽約日為101 年7 月11日有所出入),殊不知原告將已談妥之「開發費用將近20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 萬元」之條件及費用刪除,被告發覺後,原告即口頭承諾願意將合約書寄回並負擔一半開發費用100 萬元。兩造實際簽約前即101 年5 月2 日,原告曾支付總契約價金1,480,500 元之30% 計444,150 元(即定金);模具試模完成又支付30% 計444,150 元;於各項零件模具完成支付40% 計592,200 元。但開發費用100 萬元卻推託說支票因購買轎車分期而不夠用,允諾將於次月支付開發費用,然被告於屆期時屢催款項,原告卻推諉遲遲不願支付,並聲稱當初所言乃指須送審通過後再行支付,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云云。 ㈡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送審之公司資料、工廠登記證、ISO 證明等資料,被告曾於101 年9 月10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1 年7 月11日原告公司已親至被告公司擷取依約履行之相關技術文件,其文件亦載明廠商資料」、「原告迄不提供送審之公司資料、工廠登記證、ISO 證明等資料,以致文件無法提供」、「被告已履行契約內容且原告亦取得相關技術資料」。查原告雖提供邁肯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肯公司)公司登記證及大和企業社工廠登記證與被告,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堅持要以大和企業社名義送審,但其配偶陳秋萍則堅持以邁肯公司名義送審,而無法取得共識,被告自無從處理;且如以邁肯公司名義送審而委託大和企業社製造生產,必須提供委託製造契約書,但原告亦未提供委託製造契約書與被告,被告亦無從代原告填寫契約書,亦無原告之大小章可以蓋章。另查本件原告拷貝之電子檔案缺少緊急照明燈部分,係因為原告尚未確定各產品所需要設定之型號、規格,包括燈具光源之擺放位置、排列方式及電池需要使用之容量大小等,致被告無法製作樣品及送審資料,且原告並未依預計時程表約定,於101 年5 月1 日至5 月10間支付總價金467,290 元之打樣所需機版零配件費用,此亦導致無法製造送審文件。是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之因素延誤送審,自不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於101 年7 月11日到被告公司簽約時,即已用隨身碟將全部資料檔案及送審資料拷背,各項拷背資料目錄。被告按照時程開模生產各項外殼零組件及PC板。101 年8 月1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俊親自至被告公司取走樣品(1.避難逃生指示燈及PC板、2.壁掛式緊急照明燈及PC板、3.崁頂式緊急照明燈及PC板)、外殼零組件產品,並取得上開各項產品組成表。原告指稱被告未依預計時程表於101 年9 月底前提供送審資料及樣品,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已取得合作開發之各項產品並取得上開各項產品組成表,及各項技術資料及送審所需文件,原告已足以憑上開產品及資料另行委託其他工廠產製被告投入鉅資研發之各項產品,原告卻想藉故取回本件簽約金,無償坐享其成,侵吞被告之研發成果及產品,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1,480,500 元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4 月間主動找上被告之經理姜首騰洽談合作事宜。原本雙方談妥開發費用將近20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 萬元,另模具費用為2,961,000 元,兩造亦各負擔一半即1,480,500 元。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趁被告之經理姜首騰不在時,於101 年7 月11日跑到被告公司向法定代理人姜義盛騙稱已與姜首騰經理談妥條件並擬妥合約,要求與被告簽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姜義盛不疑有他,即與之簽約(惟契約上日期係事先打字之101 年5 月2 日,與實際簽約日為101 年7 月11日有所出入),殊不知原告將已談妥之「開發費用將近20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 萬元」之條件及費用刪除,被告發覺後,原告即口頭承諾願意將合約書寄回並負擔一半開發費用100 萬元。101 年12月3 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俊之配偶「秋萍」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姜義盛之配偶(姜太太)之電話對話中,確有承諾反訴被告要給付反訴原告開發費用100 萬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自101 年4 月間即已開始洽談合作開發燈具之相關計畫,於確定合作開發內容後,反訴原告之經理姜首騰於101 年5 月2 日南下至反訴被告公司處,反訴被告於當日即開立支票金額分別為444,150 元、444,150 元及592,200 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姜首騰,並於當日將系爭契約交付姜首騰帶回公司用印,前開三紙支票已分別於101 年5 月20日、7 月20日、9 月20日由反訴原告提示付款,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契約價1,480,500 元。茍系爭契約內容為反訴原告所不認同,何以反訴原告隨即提示前開支票,足稽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1 年5 月2 日業已成立生效。反訴原告稱系爭契約遭反訴被告刪除合約原載之開發費用將近20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 萬元等內容,反訴被告否認之。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開發費用,兩造並未就具體之內容(例如:給付條件、何時給付等)為約定且達成合意,兩造是否已就開發費用之給付條件達成合意,並非無疑。反訴原告固於兩造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後曾提出開發費用之要求,惟反訴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蓋兩造之所以合作開發,係屬異業結合,反訴原告為生產商,反訴被告為通路商,藉由兩造之合作,將送審合格之商品進而銷售,得創造雙贏之結果,此為兩造之初衷,果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前所開發所支出之費用,則反訴原告是否亦應負擔反訴被告前所開發通路之管銷費用,方屬公允。是以,反訴被告均未同意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開發費用,反訴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原告負責人之妻與反訴被告負責人之妻間於101 年12月3 日通話之譯文,欲以該譯文證明兩造約定開發費用各負擔100 萬元之事實。惟該通話當事人均非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且查反訴被告並未授權反訴被告負責人之妻處理有關系爭契約之事宜,故反訴被告負責人之妻所言,難認係屬反訴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該通話譯文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於101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技術開發功能,合作開發下列產品:1.緊急照明燈/ 壁掛式PL燈(13W 、27W )及LED 燈(37st、50st、100st )等系列型號;2.緊急照明燈/ 崁頂式PL燈(13W 、27W )及LED 燈(37st、50st、100st )等系列型號;3.避難式逃生指示燈/ 壁掛式或吸頂式LED 出口燈、方向燈等鋁質掀蓋系列型號等之事實。 ㈡總契約價金為1,480,500 元,且原告已全部支付與被告之事實。 ㈢系爭契約附件預計時程表所載「8 月—9 月底,認證文件完成」,係指申請型式認可之文件,被告未於101 年9 月底提供型式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 年9 月底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⑴支付系爭時程表「PCB 零配件訂購」所需之費用;⑵提供ISO 認證證明文件、生產廠、工廠登記證資料;⑶確定緊急照明燈之型號、規格等資料,致被告無法製作送審資料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時程表所載「8 月—9 月底,認證文件完成」,係指申請型式認可文件而言,且申請時應提出如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認可作業規定(下稱認可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所列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係委託他人製造者,並應按認可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認可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型式認可時,應提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又依認可作業規定第4 、5 點規定,申請型式認可時雖無應提出(工廠)ISO 證明文件之強制規定,然依預計時程表認證文件完成欄下之記載,依兩造之約定,本件申請認可時,亦應提供(工廠)ISO 證明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申請認可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工廠ISO 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等3 者,均是應提出之文件,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申請認可時,應先確定產品之型號、規格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雖約定,被告應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然被告辯稱本次申請認可,係為原告送審,所應提出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工廠ISO 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等3 者應原告提供,及並由原告確定產品之型號、規格等情,原告雖不否認應由其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但否認被告其餘之抗辯。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後段約定,送審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附件一即模具費用分析表第叁項另記載認證資料一式三份,消防署、基金會及原告各一份,且原告亦曾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足認本次申請型式認可應係為原告送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ISO 證明文件應由被告提供,因被告無法提供,原告始提供大和企業社之工廠登記證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秋萍於101 年7 月5 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如下之對話:「(秋萍)工廠部分之前不是有說麻煩請你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我聽小姜經理說,他跟協力廠商溝通很久了,目前只有找到有工廠登記的。但他們都沒有ISO 認證。所以ISO 的部分要麻煩你們自行處理。」「(秋萍)我再跟何先生討論一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準此對話內容,應認工廠登記證及ISO 認證文件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提出,被告僅係受原告之託協助找尋有ISO 認證之工廠而已,否則原告於受告知尚未找到有ISO 認證之工廠而應自行處理時,理應係表明此係被告之契約責任並催促被告加速尋找,而非表示再與「何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是被告辯稱有關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ISO 認證文件均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乙節,應為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已經提供邁肯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有ISO 認證之大和企業社工廠登記證與被告,並無不提供之情事,且請被告以邁肯公司(送審公司登記)及大和企業社(工廠)送審,亦無被告所稱未決定以何公司名義送審之事等語,惟依認可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項規定,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除依第4 點規定外,並應提出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要求被告以邁肯公司及大和企業社名義送審,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另提供邁肯公司及大和企業社間之委託勞務契約。就此,原告自承其提供與被告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內僅有邁肯公司之簽章,因並未確定委託何人製造生產,所以並未記載受託製造者之名稱等語,原告提供之委託製造契約書既無受託製造者之名稱及簽章,即委託製造契約即尚未之成立、生效,自不能認原告已提供委託製造契約。原告雖辯稱於原告提供大和企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後,被告只要在前開契約書內填寫大和企業社之資料即可等語,然書面契約之訂立,通常均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署名、簽章,而原告提供委託製造之大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05 頁),如果原告確實要委託大和企業社製造生產,自應由大和企業社之負責人親自在委託製造契約書上簽章,豈有要求被告代大和企業社簽章之理,更何況被告並未持有大和企業社之大小章,又如何代該企業社簽章?是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就以何公司行號名義送審無法取得共識,遲未決定送審公司名義,致無法製作送審文件等情,應為可採。 3.被告辯稱送審時應先確定產品之型號、規格,為原告所不爭執,認可作業規定第5 點第3 項亦規定,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申請書內應加註產品型號及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而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內確定產品之型號、規格,依系爭契約預計時程表內所列PCB 零件之資料,亦不能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第5 條僅規定產品詳細規格由兩造協議決定,而未約定應由何人、如何決定產品之型號(見本院卷第6 頁)。兩造雖均指稱應由他造決定之,然本次申請型式認可既係為原告而為,則不論原告係決定逕以大和企業社名義送審,抑或以邁肯公司名義(委託大和企業社製造生產)送審,產品之型號由原告自行決定,較合乎常理,原告主張產品型號應由被告決(確)定,尚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送審時需要產品之樣品,且依預計時程表記載,被告應於101 年7 月底至8 月底前小量生產等語。惟預計時程表所載訂購PCB 零配件所需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因為尚未確定要生產,費用尚未確定而未支付,預計時程表所列金額是如果要購買該數量時所應支付之金額等語,然預計時程表已載明於101 年5 月1 日至5 月10日間訂購PCB 零配件,及訂購之數量、單價及複價,並分別註明應以現金或60天之期票支付,另該零配件應在101 年6 月25日至7 月15日期間到貨(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應支付之該訂購費用已經確定,原告既未支付,則被告自無從訂購該零配件,而於101 年7 月底至8 月初之間小量生產產品,此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將生產之樣品交付原告,然被告未將樣品交付,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令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5.綜上,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 年9 月底前完成申請認可之認證文件,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決定申請認可之公司、行號(即以邁肯公司抑或大和企業社)名義,亦未決定產品型號,且另由於原告未支付製作小量生產所需零配件之費用,致被告無法依約定時程生產樣品,則被告辯稱認證文件之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時程完成認證文件及小量生產產品,既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契約價金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開發費用100 萬元乙節,雖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㈠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1 年12月3 日曾有如下之對話:1.兆騰姜太(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那模具一定會給你,但是主要是開發費用,你現在都還沒有給他,是不是這樣,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2.乙興董娘(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秋萍):不是啦,你站在我們的立場稍微想一下,我們今天148 萬元都已經給你們了。最起碼你出口燈要送過,然後我這個再給妳,可是沒有過啊,3 個部分我要求妳只要1 個部分過,不為過吧。(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3.兆騰姜太:妳的意思是怎樣?3 樣東西妳要1 個過以後,妳100 萬才要給他?(見本院卷第37頁) 4.乙興董娘:對啊,他說不要啊,不要我也沒辦法。(見本院卷第37頁) 5.兆騰姜太:妳現在的意思是說,3 項過1 項,妳才要給他開發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 6.乙興董娘:但我感覺,經過這件事情,我也害怕了。(見本院卷第37頁) 準上對話內容,應認兩造確有反訴被告應負擔開發費用100 萬元之約定。反訴被告雖辯稱略以陳秋萍並非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對於反訴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然查,陳秋萍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自101 年4 月起至8 月止,多次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項進行討論,並提供文件,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足見陳秋萍對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有相當之瞭解,是如果兩造間並無前開應分擔開發費用之約定,或僅有討論而未達成協議,或陳秋萍不能確知有無該項約定,則在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向其提及給付開發費用之問題時,陳秋萍理應逕予否認,或表示尚未達成協議或再向公司確認等語,豈會為如上之表示,而反訴原告僅係前開對話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分擔開發費用之約定,與陳秋萍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無經授權無關,原告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5 項約定略以:試製新產品成功後,反訴原告必須負責將技術資料轉移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保有模具使用權;反訴原告開發完成產品其專利權、使用權由兩造共同持有(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契約約定,除由反訴被告負擔認證文件製作費用外,模具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如果兩造間並無前開負擔開發費用之約定,反訴原告豈非憑白將開發產品之技術移轉於反訴被告,且與反訴被告共享產品之專利利益,此與事理不合。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亦另有行銷通路之開發費用,如果反訴被告必須負擔產品開發費用,反訴原告亦應分擔通路之開發費用,方為事理之平等語,然反訴被告所稱行銷通路費用顯屬於產品銷售之成本,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係為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並無透過反訴被告之通路共同銷售,或由反訴被告進行銷售,而由兩造分配銷售利益之約定,反訴原告並無透過反訴原告之通路而取得利益,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亦應分擔通路之開發費用,方為事理之平等語,顯非可採。 ㈢證人何明俊、陳秋萍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證稱略以:有討論開發費用,但沒有確定(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1頁背面)。然該2 證人之證言,與前開事證不合,且何明俊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萍為何明俊之配偶,與反訴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難免有偏袒原告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言,應非可採。又系爭契約雖無有應負擔開發費用之記載,然此項約定,並非要式行為,自不因無有無書面之契約而影響其效力。 ㈣綜上事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產品開發費用100 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 日支付前開應分擔之開發費用100 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姜首騰到院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應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