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侯保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振坤 原 告 侯蔡素琴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郭政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翁全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新臺幣(下同)3754萬799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書狀再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醫療費用12萬5905元,並減縮醫療費用400元及未 來之醫療及交通往返費用1000萬元部分,合計請求金額為3036萬3203元,暨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及減縮,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政育為址設嘉義市○○路318號「維多利亞PUB」(下稱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工作,並於被告郭政育未在酒店期間為現場負責人。緣原告侯保成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至該酒店飲酒,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等基於共同重傷及遺棄之犯意聯絡,於該日5時許,由被告郭政育提供平時做為解 決店內衝突而預先準備之球棒及木棍等工具,夥同被告翁全璋持前揭工具攻擊酒醉無力反抗之原告侯保成頭部,致原告侯保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並陷入重度昏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由被告翁全璋駕駛車牌號碼2867-LS自小客車,載運已無 自救能力之原告侯保成前往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叉路口附近排水溝旁遺棄,而在遺棄過程中,被告郭政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翁全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翁全璋遺棄原告侯保成之結果,嗣經路人發現原告侯保成後聯絡救護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救,經評估昏迷指數為3 ,迄今尚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並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由其父即原告侯振坤擔任監護人。又被告等涉重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翁全璋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又犯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郭政育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重傷害部分則為無罪在案。 二、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確有參與共同殺人,若無此事,何以偵查中遭羈押9個月,且檢察官就被告等涉共同殺人部分送 法務部測謊結果,被告等均未通過,故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等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等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188條第1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擇一 請求為判決。茲詳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侯保成因傷計支出救護車費用2 萬0080元,並於100年1月9日起至署立嘉義醫院、嘉基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臺中市大里區頌恩中醫診所、嘉義市新民中醫診所及祥太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7萬2583元,復於101年1月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同年1月22日計 支出醫療費用12萬5905元,剔除其中醫療收據兩紙重複部分400元,合計醫療費用49萬8088元;又原告侯保成因傷重昏 迷,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100年2月15日迄4月11日 止、同年4月30日迄5月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4500元 。再者,原告侯保成出院返家後,申請印尼籍看護居家照護,自100年6月11日起,每月薪資及伙食費2萬5395元,並已 支付5個月計12萬6975元,計25萬1475元,總計支出醫療及 看護費用76萬9643元【計算式:20080+498088+124500+ 126975=799643】。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侯保成因前述傷勢,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19元、尿布及看護墊1439元、保健藥品3萬6000元,合計3萬7958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侯保成原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委任第5 職等課員,每月薪資計5萬2285元,因傷勢嚴重,事發迄今 已昏迷近10個月,日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而無法擔任原職,以其現年43歲(民國57年8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止,尚有22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總計為1320萬元【計算式:52285×12×22=00000000】。 ㈣未來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侯保成雖已於100年6月11日出院返家,惟仍昏迷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每月薪資及伙食費用計為2萬5395元, 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有16萬9300元【計算式:25395× 6又2/3個月=169300】;又惟自101年1月1日起看護費用已 調整為每月2萬5698元,依此計算,並參照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公布之「97年台灣男性簡易生命表」,現年43歲之男性尚有35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侯保成同意自101年度起以20 年計算僱用外籍看護期間,未來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總計616萬7520元【計算式:25698×12×20=0000000】,合計633 萬6820元;又原告侯保成傷勢嚴重,難以復原,未來尚須進行復健治療而須知出龐大醫療、藥品器材、往返交通費用,於日後原告實際支付後,再另行請求。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侯保成為國立中正大學戰略暨國際事務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惟因傷勢嚴重,且多次轉診,歷經數次腦部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僵硬,生活無法自理,精神、肉體飽受折磨及痛苦,不可言喻。而原告侯保成昏迷日久,日後清醒仍須面對體能衰減,長期復健及無法工作亦導致生活困頓,拖累家人,而原告侯保成之父母均年屆七旬,又有二名年幼子女亟待原告扶養,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為原告侯保成之父母, 自原告侯保成傷後即每日擔憂,四處奔走求醫,日夜守護愛子及二名孫子女,精神備受煎熬,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侯保成合計金額為3036萬3203元(於計算原告減縮看護費用請求期間為20年後,合計金額為2394萬4421元,計算式:769643+37958+00000000+ 0000000+3000000=00000000),及賠償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 3036萬32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振坤 、侯蔡素琴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檢察官起訴時係認被告等係共同殺人,經法院審理後,雖認僅被告翁全璋犯殺人罪(重傷罪)。然原告侯保成係於被告郭政育所經營之酒店消費而遭被告翁全璋打傷,原告侯保成受傷後,被告郭政育本應即將其送醫急救而未送醫,反在遲未送醫,此部分被告郭政育亦遭刑處遺棄罪徒刑,被告郭政育應就其選任被告翁全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舉證責任,而非全無責任。又一般經營者,因消費者在店內受傷,本應儘速叫救護車送醫,而被告郭政育明知原告侯保成受傷嚴重卻遲未送醫,致原告侯保成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故被告等有共同重傷及遺棄之侵權行為。 ㈡再者,僱用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翁全璋受被告郭政育僱用於維多利亞酒吧為雜務服務等工作,並擔任現場經理及現場負責人,業經被告郭政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1036號偵 查中自陳明確,且被告翁全璋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程序中自陳係於上班時間,因原告侯保成與店內酒侍小姐妮可(即江佩鈺)爭執而上前處理,足見被告翁全璋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執行其處理客人與店內小姐糾紛之業務,而發生侵權行為乙情,故被告翁全璋前述侵權行為,於客觀上即與其職務相關,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自屬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甚明。又被告郭政育就其對被告翁全璋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郭政育自應與被告翁全璋負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亦係以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認定在案。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政育則以: ㈠被告未夥同被告翁全璋毆打原告侯保成,此項事實,已據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重傷害部分無罪,原告以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侯保成,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郭政育並未提供球棒予被告翁全璋以解決店內衝突預先準備之工具,對被告翁全璋毆打原告侯保成之事實於事先亦不知情,更未夥同被告翁全璋毆打原告侯保成;又被告郭政育雖遭鈞院刑事庭判處遺棄罪徒刑,惟目前已上訴二審,被告郭政育就遺棄部分應係無罪,況原告侯保成重傷與被告遺棄罪是否成立,應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翁全璋並非酒店圍事,而係在嘉義高中畢業後未考上大學,為幫忙家中經濟至被告店裡工作,原告侯保成所受傷害係其與被告翁全璋打架所致,非被告翁全璋於執行職務之受僱行為,依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係原告侯保成先打被告翁全璋一巴掌,實不能因此即令雇主即被告郭政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翁全璋雖係被告郭政育之受僱人,惟依刑事判決以觀,被告翁全璋與原告侯保成係因酒醉細故而生言語衝突,被告翁全璋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對原告侯保成所為重傷害犯行,純屬被告翁全璋個人行為,非受僱於被告而應執行職務之範圍,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再者,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郭政育犯有違背契約之遺棄罪,然被告郭政育雖係維多利亞酒吧之負責人,對原告侯保成或有「道德」上救助義務,但絕無「法律」上之契約救助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除有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之支出金額不爭執外,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僅12年,而外籍看護費用得否以20年計算,此部分由鈞院依客觀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且就僱請看護及工作能力損失均未扣除中間利息;另被告郭政育為「民雄農工」畢業,擔任前揭酒店負責人,惟該店因本件事故已停業,被告僅有投資「志統企業有限公司」及「維多利亞商行」各100萬元、10 萬元之投資權利等資力。再者,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郭政育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該判決理由係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然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內容已有變更該見解。故就本件事實而論, 被告翁全璋、原告侯保成互毆後,原告侯保成重傷之結果,係因原告侯保成先打被告翁全璋耳光,被告翁全璋始拿球棒還擊,純屬臨時起意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範圍,被告郭政育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全璋則以:被告為嘉義高中畢業,於維多利亞酒店廚房幫忙及負責採買,並未負責維持酒店內之秩序,而原告侯保成至酒店消費時,被告雖在店內辦公室中,惟不知原告侯保成何時前來消費,係因原告侯保成打被告耳光,被告當時想讓其受傷,但無重傷之故意而屬過失傷害,被告郭政育亦未教唆,僅係係僱用被告,而被告郭政育見原告侯保成受傷流血,亦有叫被告將其送醫及叫救護車,並無遺棄,而警詢筆錄記載之球棒,係因被告等平時有在打棒球,雖係被告郭政育所購買,惟非為解決爭執之用,而係臨時持取,被告傷害原告侯保成固屬不對,然係原告侯保成喝醉酒及打原告耳光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事實因果及賠償金額,均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被告郭政育為「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於98年7 月間僱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於100年1月9日4時14分許原告侯保成至該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翁全璋遂持鋁棒毆打原告侯保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又被告翁全璋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867-LS號自用小客車將無自救能力之原告侯保成載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而被告等所涉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翁全璋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又犯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郭政育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重傷害部分 則無罪在案;再者,原告侯保成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能力喪失,昏迷指數七分,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侯振坤擔任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影本(見附帶民事卷第8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及刑事全卷影本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郭政育雖否認僱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圍事,被告翁全璋抗辯其未負責維持酒吧內秩序之工作云云。惟被告郭政育就其為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乙節,業已刑事審理時具準備書狀陳述在卷(見刑事卷一第79頁),並已於警詢中供稱:翁全璋係現場經理(見刑事警卷第12頁);於刑事審理中復陳稱:翁全璋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6頁),而被告翁全璋於刑事審理中亦供稱:酒客鬧事,先由小姐處理,如無法解決,再由其出面,其為現場處理酒客鬧事之唯一人員等語(見刑事院卷六第114至115頁)。是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顯不足取。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侯保成於前揭時、地至該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衝突,遭被告翁全璋持鋁棒毆打,致原告侯保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等情,已詳見上述,則被害人侯保成受有重傷之結果,顯與被告翁全璋毆打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翁全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次查,被告翁全璋為被告郭政育僱用在「維多利亞酒吧」 負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並擔任現場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等情,亦詳見上述;又被告翁全璋亦自陳係於上班時間因原告侯保成與酒店內小姐綽號「妮可」(即江佩鈺)爭執,而上前處理等語(見刑事卷一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翁全璋在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執行其處理客人與店內小姐糾紛之業務,而發生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翁全璋之前揭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即與其職務相關,並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甚明。被告郭政育辯稱被告翁全璋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均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被 告翁全璋應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而被告郭政育為其僱用人,其既未舉證證明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則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翁全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郭政育應與被告翁全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三、茲就原告原告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因重傷害計支出救護車費用2萬0080元,醫療費用計37萬2583元,復至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101年1月2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5905元,合計醫療費用49萬8088元;又原告侯保成因傷重昏迷,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100年2月15日迄4月11日止、同年4月30日迄5月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4500元,並於出院返家後,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自100年6月11日起,每月薪資及伙食費2萬5395元,並 已支付5個月計12萬6975元,計25萬1475元,總計支出醫療 及看護費用76萬9643元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8至7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因前述傷勢,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19元、尿布及看護墊1439元、保健藥品3萬6000元,合計3萬7958元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為 證(見附帶民事卷第79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㈢增加未來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侯保成主張其雖已於100年6月11日出院返家,惟仍昏迷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每月看護費用2萬5395元,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有16萬9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又其另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看護費用已調整為每月2萬5698元,依此計算,並參照「97年台灣男性簡易生命表」,現年43歲之男性尚有35年之平均餘命,原告同意自101年度起 以20年計算僱用外籍看護期間及被告應支付未來生活必要之看護費用乙節。惟被告雖對每月看護費用額不爭執,然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僅12年,而外籍看護費用得否以20年計算,此部分由法院依客觀情況認定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⒈原告侯保成於100年1月9日遭毆打棄置後,經救護車送往嘉 基醫院急救,經評估昏迷指數為3,雖迄今尚未清醒,惟於 100年10月4日經嘉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重度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能力喪失,昏迷指數七分,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已見上述,並有該民事卷勘驗筆錄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侯保成雖無法自理生活,然昏迷指數業有提升而無惡化之情形。 ⒉再者,緣於植物人已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衡諸一般常情,應無法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生活事務,是其保護或防衛自己之能力,既顯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其免疫能力較低、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則其平均存活餘命,自不宜與一般人之平均情形相提並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參以本件原告侯保成事發迄今,業已存活超過一年餘及病情無惡化之情形,則審酌前揭各情及兩造所陳,原告尚得存活之平均餘命,則自101年1月起算以20年計算,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侯保成因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自需人看護,其據以請求增加未來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再者,原告於事發生時約43歲(民國57年8月5日生),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所載,其於事發時尚有34.52年之餘命,原告請求自101年度起以20年即240個月計算,亦屬有據。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侯保成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額為428萬143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25698×166.00000000(此為應支出240月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 ,原告侯保成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在445萬0730元【計算式:1693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原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委任第5職等課員,每月薪資計5萬2285元,因所受前揭傷勢嚴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已據提出薪資所得通知單、在職證明書(見附帶民事卷第80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原告侯保成於事發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且需由他人全日照顧,已詳見上述,其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甚明,其因此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侯保成係57年8月出生,工作至65歲退休,雖尚可工作年資22年,惟原告 侯保成尚得存活之平均餘命,既自101年1月起以20年計算,已見上述,則計算原告侯保成自100年1月9日(該日清晨) 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為58萬7097元【計算式:52285×23/31+52285×11=613927】;又自101年度起以20年 即240個月計算,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侯保成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額為871萬097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52285×166.00000000(此為應支出240月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從而,原告侯保成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合計在932萬4900元【計算式:613927+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戰略暨國際事務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因傷勢嚴重,多次轉診,經數次腦部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僵硬,生活無法自理,精神、肉體飽受折磨及痛苦,並拖累家人,而父母均年屆七旬子女年幼待扶養,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慰撫金金額過高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侯保成因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等傷害,受創嚴重呈植物人狀態,迄101年1月11日經診斷仍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灌食,入住加護病房及多次手術、住院,現仍仰賴看護全日照料,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帶民事卷第8至10頁 ,刑事卷六第81頁),是其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功能受損致須他人照料,尚難謂客觀上原告侯保成之生理並無受損,故原告侯保成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本院參以原告侯保成係57年8月出生,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戰 略暨國際事務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並任職地政事務所,擔任委任5職等課員,年功奉6級,每月薪資5萬餘元,於 99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7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翁全璋為高中畢業,於事故前受僱於維多利亞酒吧,名下並無財產,現因案在押;被告郭政育為高職畢業,係該酒吧實際負責人,於99年度有所得為30萬餘元,及其他投資總額1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薪資 所得」通知單、在職證明書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函(見附帶民事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審酌本件傷害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侯保成所受傷害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經濟狀況,及原告侯保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保成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侯保成原有穩定之工作,並仍在大學研究所進修中,因事發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現仍仰賴看護全日照料,無自理生活及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為其父母,此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因原告侯保成遭受此等嚴重傷害而無法與其親密共享天倫之樂,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陰霾,自得認其等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任何人處此情況自必感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可言喻,是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各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國中肄業畢業,原告侯振坤曾任職刑事警察局研究員、花蓮縣刑警大隊大隊長等職,原告侯振坤於99年度年有所得75萬餘元及其他財產總額7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侯蔡素琴則有所得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三筆,財產總額 為235萬餘元,已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侯振坤提 出之畢業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18至23頁),並參以被告等之前述收入及資力,與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學歷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亦難准許。 ㈦綜上,原告侯保成因受前揭傷害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658萬3231元【計算式:769643+37958 +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又原告原告 侯振坤、侯蔡素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80萬元,均屬有據。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之前述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帶民事卷第91、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及自10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均應予准許。 柒、綜上各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1658萬3231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侯振坤、侯蔡素 琴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就被告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而本院既准許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則就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捌、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侯保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追 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醫療費用12萬5905元乙節,並繳納裁判費1300元,此部份已為原告侯保成勝訴之判決,該此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提解人犯旅費兩次計6000元,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則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為3240元【計算式:6000×54/100=3240】,合計訴訟費用額為454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