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鴻 訴訟代理人 蔡岳樺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受告知人 百歐仕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劉聰忠 受告知人 優活醫藥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惠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懋業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變更為「蔡騏鴻」,而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少華業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為「林聖忠」,經兩造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1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兩造提出上開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紅藻萃取物」係向第三人「百歐仕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仕公司)購買,而該原料係百歐仕公司向其上游「優活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購買「蝦紅素油」再經其以微粉化技術所製造而成,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百歐仕公司及優活公司之利益,被告乃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 百歐仕公司及優活公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業於101年11月21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寄送百 歐仕公司及優活公司收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00年2月16日與被告簽定承攬契約,第一份契約名稱為「柔妍產品代工」、案號EEF9812006,第二份契約名稱為「柔妍/美研皙產品代工」、案號EEF9912026(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合乎契約規範及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產品予原告,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公開陳列:…三、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查我國於100 年5 月下旬發生塑化劑風波時,原告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送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檢驗,100 年5 月30日報告出來,發現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 為19.2ppm 、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DEHP為2.3ppm,顯見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已遭塑化劑污染,經原告緊急通知被告,並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6分以「發生原因欄記載『依據煉製研究所向衛生單位之通報單(100.5.31.20 :50 ),塑化劑(DEHP及DBP )被檢驗出不符合規定,研判柔妍系列產品(ZOEYEN柔妍膠囊、ZO EYEN 柔妍體驗盒、美研皙膠囊)於代工過程中可能受到塑化劑污染…』,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通報並與嘉義市衛生局(吳科長)取得聯絡,並說明現況,並請益後續作業程序。…」等內容通報總公司,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傳真產品聲明書及優活醫藥生技有限公司函,表示該產品原料未添加含塑化劑之起雲劑,原告為求慎重,仍於100 年5 月31日當晚緊急通知各通路暫停銷售被告所生產之產品,除下架外並回收已售出之貨品,並由原告所屬煉製研究所於該日晚間20時50分許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嘉義市衛生局,經嘉義市衛生局於100 年6 月1 日派員至原告煉製研究所環境及生化科技組封存柔妍膠囊3349盒、柔妍膠囊(體驗盒)4165盒,並於同年月2 日派員抽驗該產品,於100 年8 月29日發文原告以「有關貴公司所製售之『ZOEYEN柔妍膠囊』等3 項產品檢出塑化劑大於1ppm」,並於說明要原告檢視各項原料、加工製程(含所接觸之管線、輸送帶或容器具等)及最終產品之包裝材質等,釐清檢出塑化劑之可能原因,並提出具體改善作法,倘未有使用遭塑化劑惡意攙加之原料,可針對該產品提出健康風險評估證明,茲因原告無法提出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乃於100 年9 月15日發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表明將依規定銷毀,並於100 年10月19日進行解封及清點無誤後送往鹿草焚化場銷毀,且嘉義市政府100 年7 月29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判定為受塑化劑污染食品除名/ 重新上架處理流程僅限新產製未受污染之產品始可重新上架,受污染之同品牌同包裝必須全數回收,故原告將產品下架、回收及銷毀過程完全由依法衛生單位監控及施行。且原告另將被告生產之產品再委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之測試實驗室檢驗,結果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 為44ppm 、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DEHP為7.8ppm,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00 年7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原料商即參加訴訟人優活醫藥生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自陳該產品之原料據日商檢驗結果含有超標之塑化劑,足證被告所生產交付之上開產品確已遭塑化劑污染。當時原告相關人員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負責人員電話聯繫告知上情,被告並曾交代產品原料來源,經送驗發現應係紅藻萃取物遭塑化劑污染,原告更於100 年7 月11日以煉研環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式告知日後將向被告求償。 (二)嗣經原告清查本件因塑化劑退貨、補償及損失金額結果,其中第一份契約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2,505,940元、第二份契約損失761,848 元,包括①福利會購買員工贈品退貨毛利損失300萬5186 元(此部分係以退貨金額8,255,110 元扣除銷貨成本5,249,924 元而來)、②福利會購買員工贈品退貨之存(銷)貨成本損失5,249,924 元、③外部終端客戶退貨損失1,510,608 元、④內部促銷活動贈品退換貨損失53,065元、⑤經銷商試用品退換貨損失95,807元⑥經銷商試用品退換貨存(銷)貨成本損失148,017 元、⑦購回春秋綜合有限公司柔妍膠囊損失1,604,552 元、⑧經銷商提貨退貨損失249,571 元、⑨經銷商提貨退貨存(銷)貨成本損失140,455 元、⑩庫存產品之存(銷)貨成本損失(柔妍膠囊3051盒)948,053 元(以上十項均為第一份契約)、⑪庫存產品之存(銷)貨成本損失(柔妍試用包4150 盒 )206,810 元(第一份契約98,306元,第二份契約108,504 元)、⑫庫存產品之存(銷)貨成本損失(美妍皙3084盒)675,160 元(第一份契約21,816元,第二份契約653,344 元),依雙方採購契約第16條(十三)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金總金額。」,第一份契約價金總金額為542 萬元、第二份契約價金總金額為777 萬3,800 元,故第一份契約求償542 萬元、第二份契約求償761,848 元,合計向被告求償6,181,848 元。另因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交付之產品既遭塑化劑污染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並經原告下架、回收、銷毀,顯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爰依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於塑化劑風暴時已否結束無關,然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洽談賠償事宜,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報酬共6,122,530 元(按第一份契約5,378,261 元、第二份契約744,269 元)依法應返還原告,合計被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2,304,378元。 (三)被告雖執原告政風查察報告(原證六)「參、查處情形一、辦理經過(一)本案『ZOEYEN柔妍膠囊』係為本所環境及生化科技組研發以『柔妍/ 美妍皙產品代工』勞務類包裝服務發包…」,主張本件遭污染之產品僅為「柔妍/ 美妍皙產品代工」即第二份契約,然由該報告記載「壹、案情摘要之『柔妍膠囊』上市一年半以來…」,而第二份契約係於100 年2 月16日簽約,距塑化劑風暴發生之5 月30日僅有3 個多月,不可能有一年半之銷售,顯見本件遭波及的產品,係包括第一份契約之產品在內甚明,並參考原告請求之明細及相關單據,即可明瞭原告出售貨品時間大都在100 年2 月之前,政風人員之查察報告應係因當時第一份契約被告已執行交貨完畢,所以才會以第二份契約『柔妍/ 美妍皙產品代工』勞務類包裝服務發包等語概稱之,其實被告交付之第一份契約產品仍在銷售中,此部分敘述尚非完全符合事實。該報告乃係原告政風單位查處原告執行單位就「柔妍膠囊」製程原料之採購及驗收過程,主辦人員有無涉及違失情事所做內部之報告,況該報告之前頁簽呈第三點已列載「另中油生技產品塑化劑污染事件業於100 年6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報告,會中決議:污染事件造成本公司商譽及金錢損失,後續工作應包含向原料供應商提出控告與索賠之行動」等語,更足證明原告初即認被告應有過失,自難據該不具專業之行政報告做為被告卸責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代工之二份契約產品原料應屬相同,僅因包裝不同而有不同名稱,不可能第一次契約之產品有塑化劑,第二次契約之產品卻能免於塑化劑之污染,且嘉義市衛生局101 年12月4 日函覆鈞院說明二最後第二行以下亦載明「『ZOEYEN美研皙膠囊』檢出DEHP3.4ppm及DBP2 9. 7ppm」,亦明指受驗之產品名稱為「美研皙膠囊」無誤,被告以區分產品名稱據以推卸第二次契約之產品不含塑化劑,毫無足取。 (四)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就目前塑化劑檢出之處理流程為函覆,其函文所稱「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亦屬本案發生後所公布,均不能用來作為本件之處理程序,且依上開函文內容之反面解釋,若「最終食品因非來自環境或塑膠材質游離溶出而間接污染、檢出微量塑化劑」或「最終食品因來自環境或塑膠材質游離溶出而間接污染、檢出微量塑化劑」,但不符合「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之監測指標值者,即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另依該局101 年9 月24日函文「四、由於塑化劑非准用於食品之添加物…」,顯見若於食品添加塑化劑,無論檢出之數值為何,均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又被告提出之「食品中含塑化劑之企業指引」係於100 年8 月間擬定,屬草案,並非有效之法規命令,本就無法律效力,本件係發生於100 年5 月下旬,亦不能溯及援用上開草案,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由上開101 年9 月24日函文所載「二、…由於DBP 及DEHP非屬食品添加物,故100 年5 月間塑化劑事件發生前,食品例行檢測項目並不包含DBP 及DEHP」,可見在100 年5 月間發生塑化劑事件時,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並無就塑化劑之檢驗沒有認證機構,該項檢驗自無從認證,且台美檢驗中心新增「化妝品之塑化劑」項目係於101 年9 月7 日以後之事,被告自無執此否定杏輝公司檢測之公信力,實則杏輝公司之測試實驗室為業界有名之實驗室,其測試結果符合公證、專業,雖檢測項目未經認證,仍應可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即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96 頁、606 頁可參),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交付之柔妍、美研皙產品經鑑定含有超過合法之塑化劑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該產品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直接添加」或係「容器污染之結果」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雖引用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惟該判決竟謂:「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此項判斷自屬謬誤,自不得依據為本件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所謂塑化劑是一種可讓硬之塑膠軟化的化工可塑劑,不可吃。原來食品可以添加起雲劑,以增加其可看性,惟起雲劑成本較高,且容易腐敗,不肖商人為防止腐敗乃在食品內添加塑化劑以代替起雲劑,而收美觀及防腐之效果,這是食品所以添加塑化劑之原因,是非法的,因為塑化劑會影響人體健康,一般認為造成生殖毒性,甚至有致癌危險。被告以衛生單位未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以及雙方契約未列入檢驗項目之內,以作為卸責之依據,殊不知被告確有違反上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不爭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上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理由或倒因為果,或過分主觀,或執意偏頗,均難據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主張本件99年4 月19日以前出貨之產品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云云。按依民法第498 條立法理由,該條規定應屬消滅時效期間,而依該條規定,僅係不能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並不排除原告得行使契約約定之權利,本件就被告99年4 月19日以前出貨之產品,原告縱不能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得依雙方工作說明書第12點之12.2「產品交貨後於有效期限前,發現有未符合衛生署公布之衛生標準時,經雙方會同衛生機關或具公信機關人員鑑定,如為製造程序或承攬商所提供之原物料造成之品質異常,承攬商需負責補償合格品或扣減貨款」之約定,請求扣減貨款並返還之;並得依雙方採購契約第16條(十三):「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金總金額」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份契約價金總金額為542 萬元。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產品僅有99年1 月21日之柔妍膠囊4918包為被告99年4 月19日以前出貨之產品(原證16),該部分求償之金額為2,360,640 元,然原告第一份契約所受總損失為12,505,940元,縱扣除該2,360,640元,仍有10,145,300元之損失,原告受限於契約價金總金額僅求償542萬元,被告上開答辯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亦明。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就雙方簽署之之二份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報酬,惟依原告提出之「『ZOEYEN柔妍膠囊』疑似遭微量塑化劑污染案查察報告」(下稱查察報告)第1 頁所載:「參、查處情形 一、辦理採購經過 ( 一) 本案『ZOEYEN柔妍膠囊』係為本所環境及生化科技組研發以『柔妍/ 美妍晢產品代工』勞務類包裝服務發包,經公開招標由『昱倫生技』得標承作。……本公司行銷單位『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向本所下單後,由本所依合約通知廠商『昱倫生技』按訂單分批生產後驗收交貨」云云。是依該查察報告所載疑似遭污染之產品僅有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第二份契約即「柔妍/ 美妍皙產品代工」,並不包括第一份契約之「柔研產品代工」契約產品在內,故原告就第一份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亦無理由,其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報酬亦不合法,合先陳明。 (二)被告代工系爭產品之原物料,依雙方所簽署之「柔妍/ 美妍晢產品代工」契約附件之「柔妍產品代工工作說明書」第3.2.2 約定:「相關原物料皆由承攬商負責。接到本公司生產通知後進行購料,所購相關原物料應立即儲存於具有空調之倉庫中。入庫前承攬商須有檢驗程序,合格後報備,始可進行生產。」、第8. 1.1約定:「原料部分:由承攬商負責。承攬商需檢附原料分析檢驗報告(蓋公司大小章及日期)及驗收合格記錄,經本公司認可後始可生產。」、第10.1約定:「產品檢驗項目:總生菌數:<1X10cfu/g 。大腸桿菌:陰性。重量偏差管制:內容量420 毫克+5%。產品不良率<2% 。其他:如氣味、色澤、乾燥程度……等不可量化部分,與合格樣品比對,再由本公司決定。」、及依「柔妍/ 美妍晢產品代工製程及成品驗收守則」之( 三) 成品部分1.產品取樣測總生菌數、大腸桿菌數,需符合本所品管標準。」約定,係經「檢驗程序,合格後報備」,且經原告「認可」後始可進行正式生產,生產完成後之成品尚需經原告「取樣測總生菌數、大腸桿菌數」而符合原告所訂之品管標準後,原告才會付款完成。而系爭產品原告均已付款完成,足證被告之原物料與成品均經原告依契約檢驗完成,系爭產品係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規範。縱系爭產品遭塑化劑污染,然原告中油公司為塑化業專家,更是台灣塑化業龍頭,執行本案契約之單位為中油公司之「煉製研究所」,俱為塑化原料成分之專業單位,其對於系爭產品之原物料或成品成分之檢測技術能力,顯然高於被告自不在話下,然原告就系產品都未能檢測出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技術與能力,遑論契約根本未約定塑化劑為檢測項目,且被告亦僅是原告代工廠更無此專業檢測能力。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故100 年5 月間塑化劑事件發生前,食品例行檢測項目並不包括DBP 及DEHP」,在國內發生塑化劑風暴前,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準則,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即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所訂標準,而對不得添加物品如塑化劑,並未列入檢驗項目,契約內容及衛生署頒訂之準則既均無規定需檢測塑化劑成分,則參考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被告自無檢測之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產品不論是原物料或成品都是經原告依契約檢驗項目檢驗合格,不但符合契約內容,更無違反食品衛生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退萬步言,系爭產品縱然遭塑化劑污染,然依原告100 年1 0 月14日煉研環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主旨載有「本公司生技產品『ZOEYEN柔妍膠囊』、『ZOEYEN美研皙膠囊』、『ZOEYEN柔妍膠囊體驗盒』檢測出微量塑化劑污染」,及原告查察報告之肆、分析項自承略為:「四、……依據歐美及我國相關研究結果顯示,人類透過飲食而攝取DEHP情形相當普遍,各國訂定之標準60公斤成人每日攝取量範圍為1.2 至8.4 毫克。當每人吃進含有2.3ppmDEHP污染的『柔妍膠囊』,每日食用量在521 公克( 相當於1,240 顆) 以下仍在最低的可接受攝取量範圍內。一般飲料為600-750C.C. 喝入塑化劑風險自然提高,食用『柔妍膠囊』每日總量往往未達10公克,並經身體排尿及糞便排出,遭受『過量』機率其實不大,一般消費者無庸過度恐慌。」、「七、……又本公司『微生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為『總落菌數』,僅能達成初步篩檢效果,規範中未及之處恐無法改善或防範類似『塑化劑』發生狀況。本案污染物件已通過驗收完成第1期付款,廠商符合『柔妍/ 美妍晢產品代工製程及成品驗收守則』有關原料、物料、成品規定標準時,理賠上或有困難。」,即系爭產品縱遭污染,其含塑化劑量為2.3ppm,仍在合理標準1.2 至8.4 毫克之範圍內,除非一天吃超過1240顆以上,如以一罐容量60顆計算,一天需吃超過20罐以上才算超過標準值,更何況系爭產品瓶罐上都有標示「早晚2 次、每次2粒 、飯後食用、多食無益」之警語,一般正常之食用者不可能吃超過20罐以上之過量情形,從而系爭產品對人體根本無害,自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何來損害。再者,原告於報告中亦自認被告之原料、物料及成品均係符合原告之「柔妍/ 美妍晢產品代工製程及成品驗收守則」之標準,故系爭產品係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內容,且依衛生署企業指引所載略為:「產品每日攝取量如少於100g(ml) ,經計算其每日塑化劑攝食量超過10%TDI者」始屬異常值,而應依該指引「玖、異常處理三」所規定之異常程序處理並需通報衛生機關,如塑化劑含量異常偏高或人為添加時,則應提出回收計畫( 第4 、5頁) ,則依反面解釋,「攝取量如少於100g(ml),而經計算其每日塑化劑攝食量未超過10%TDI者」即非屬異常符合監測指標值,自無庸為異常處理,更遑論通報衛生機關,故依上開監測指標值,就原告將系爭產品送台美公司檢測之DBP 、DEHP計算60kg成人之TDI 值之檢測報告,系爭產品塑化劑含量符合監測指標標準,非屬異常偏高情形,根本無需通報,遑論下架、回收或進行銷毀作業,被告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既無違反法律規定即無違反雙方之契約內容,原告即無從請求解除契約,原告未依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9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嘉義市政府內容指示提出風險評估,卻逕自銷毀系爭產品而指摘被告違法,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報酬均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送請杏輝公司檢驗之報告,因「杏輝公司」之檢驗報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所完成,當時杏輝公司測驗實驗室並不具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所認證,其檢測塑化劑之精確性,容有可議,縱其於101 年8 月27日經該局公告過通認證,但其認證之檢測事項亦僅限於「防曬系數(In Vitro)」項目上,並不包括塑化劑成分之DBP 或DEHOP 項目,故杏輝公司並不具有檢測DBP 及DEHP之資格,其檢測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5 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二所載內容,系爭產品依原告檢測雖含塑化劑之DBP 、DEHP含量,但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直接添加」,原告查察報告之「參、查處情形」、「肆、分析三」即記載係傾向「輸儲過程」所導致之「容器污染」而屬間接污染,並無認定係「人為直接添加」,即上開衛生署函所稱「最終食品因來自環境塑膠材質游離溶出而間接污染」,然每一批次之原料在輸儲過程中之儲存桶、氣候、溫度及運輸等外在因素均有不同會產生不同狀況,在未經檢驗下不足以證明每一批次之原料均受有塑化劑污染,嘉義市衛生局100 年6 月20日抽驗物品送驗單針對當時送驗產品之批次號及產品保存日期均有明確記載,僅有批號D0000000(柔妍膠囊)、D0000000(柔妍膠囊體驗盒)、F0000000(美研皙膠囊)之產品驗出含塑化劑成分,其他批號產品並未經衛生局檢驗,原告以各批次原料相同即自行認定均受有污染,顯然有誤,參加人優活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亦提出其交易相對人日本公司之未添加任何塑化劑之明確聲明,嘉義市衛生局100 年8 月3日 嘉市衛食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則載有:「經查,該三項產品(即柔妍膠囊、美研皙膠囊、柔妍膠囊體驗盒)原料來源皆非屬昱伸、賓漢香料科技公司之產品」,此外,依台美公司之檢測報告,其檢體名稱僅有「柔研膠囊」未包括其他產品,且原告通報總公司之「速報表」(原證10)發生原因欄所載係:「研判」柔妍系列產品(ZOEYEN 柔 妍膠囊、ZOEYEN柔妍體驗盒、美妍皙膠囊)於代工過程中「可能」受到塑化劑污染云云,足見原告除「柔妍膠囊」產品送驗外,其餘產品均未送驗,既未送驗,則如何確認含有塑化劑?且縱然含有塑化劑,又如何斷定其含量有異常偏高情形?原告純粹係以「研判」、「可能」而臆測其他產品含有塑化劑情形,並未經公正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是除「柔妍膠囊」外之其他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告若主張全部之系爭產品均含有塑化劑,自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柔妍膠囊」含量亦在衛生署之監測標準範圍內,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五)再者,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應為除斥期間,本案二份契約分別係98年11月17日及100 年2 月16日簽署,而被告係自98 年12 月15日起陸續分批出貨,食品藥物管理局則係在100 年7 月26日就該三批次送驗檢體提出檢驗報告書,姑且不論未經檢驗之其他批次產品未含塑化劑,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前(即99年7 月27日前)所交付之產品,包括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前出貨之產品,均已逾上揭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等權利。至於99年4 月19日以後出貨之產品,除上揭三批次產品驗出含有塑化劑外,其他未經檢驗之產品尚無法證明含有塑化劑,且縱經驗出塑化劑之三批次產品,其數值均在衛生署所定監測指標範圍內,並未超過TDI 值(即每人每日耐受量),而衛生局亦未曾下令原告銷毀系爭產品,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行決定予以下架、銷毀,自不得請求解約及損害賠償。 (六)再依嘉義市衛生局101 年12月4 日回覆鈞院函文說明三:「另,本局於100 年8 月3 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案內產品是否需下架、回收及銷毀,經該局 100 年8 月19日函復略以;請業者釐清檢出塑化劑之可能原因,並提出具體改善作為及健康風險評估,本局並於100 年8 月20日函轉前文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函文本局表示將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等規定銷毀案內產品。」,足證衛生署或嘉義衛生局均未命令原告銷毀系爭產品,而是要原告釐清原因,提出具體改善作為及健康風險評估,且依上開嘉義市衛生局回覆鈞院函文原告銷毀系爭產品之依據係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該標準係在規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顯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作為銷毀之依據,原告依該標準而銷毀系爭產品,實屬荒繆。至於原告所稱將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及銷毀所依據之嘉義市衛生局100 年7 月29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判定為塑化劑污染食品加註(除名)/ 重新上架處理流程及其查核表」,本件並無任何有關「起雲劑」之問題,原告稱依該函件而下架、回收及銷毀,顯然無據,且嘉義市衛生局係於100 年8 月20日始將上開是否需下架、回收或銷毀之釋示函文原告,就時間上而言,原告說詞亦有矛盾。另原告所屬單位之「環境及生化科技組」於100 年10月6 日填寫之「生技產品銷毀申請表」之四、銷毀原因所載:「4 、上列三項產品( 即柔妍膠囊、美妍皙膠囊、柔妍膠囊體驗盒) 遭塑化劑污染、經柔妍( 美研皙) 產品回收處理小組決議銷毀」,足見原告之銷毀行為並無法律依據或行政命令,而是恣意而為。退步言之,系爭產品係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檢測,倘若該局檢測結果發現含量偏高或有人為攙加已危及人體健康風險情形時,衛生署早就下令要求立即銷毀,根本不會再要求業者( 原告) 釐清原因及提出風險評估報告,是系爭產品根本無異常偏高或人為攙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或受輿論壓力、或受媒體影響,在未與被告洽商,亦無法律或行政命令之情形下,即逕自決定下架回收並逕行銷毀作業,其全數銷毀之決定核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庸為任何賠償。 (七)況且,原告之損失金額統計表所載項目欄,部分是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利會)之「贈品退貨」,依其所載係原告福利會購買員工或促銷活動之贈品云云,惟依原證16之提貨單號99s1560 o106716所載內容:提貨期限:99年2 月21日以前、品名:5ZOEYEN 柔妍時空膠囊(60 粒)、數量4918;另依原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其退貨日期為100 年6 月14日、退貨或折讓數量亦為4810即全數退貨,該項產品係原告福利會作為贈品,且其為食品有其保存期限之限制,為何福利會自提貨後之一年半期間內,卻完全未贈出1盒,數量4810盒自提貨後即庫存而全數退回?顯不符常理;另原證18之外部終端客戶退貨僅有匯款資料,該匯款單據尚無法勾稽與被告產品之關連性;原證19為內部促銷活動贈品退換貨,依其統計表之客戶編號係II00 00000、客戶中文名稱為赫思康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發票名稱之買受人編號為II0000000 、買受人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該發票買受人編號與名稱與原告客戶名稱,顯不相符,亦無從勾稽二者之關連性;原證20經銷商試用包退換貨,其發票之買受人編號為II0000000 、買受人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品名為肽樂力,亦無從勾稽其與經銷商及被告產品之關係性,且其「經銷商贈品柔妍體驗盒數量統計明細表」之數據係原告所統計,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足採信;原證21原告向春秋公司購回柔妍膠囊之發票單價(60粒)分別為「361.91」及「386.67」,然依原證16原告之福利會所購買柔妍膠囊之發票(發票號碼KX0000 0000 ),其單價(60粒)卻為480 元,福利會購買數量為4918,尚且高於春秋公司之數量合計之4233,為何春秋公司之單價會較原告出售給自己之福利會之單價為低?顯然該金額不實在;原證22經銷商提貨退貨,經查依發票及提貨清單,固有經銷商之提貨數據,但經銷之退貨資料,付之闕如,實際之退貨數量尚無從證明,原告僅以生技產品進銷存月報表,而任意計算其毛利損失及存貨成本,尚不足為請求之憑據;原證23庫存產品銷燬成本,原告係以10 0年5 月列帳之月報表所載柔妍膠囊(60粒裝)3051盒、柔妍膠囊試用包(10粒裝)4150盒及美妍皙(60粒裝)3084 盒 數量計算庫存成本,按該月報表所自行列表計算,尚無證據證明該數據之真實性,亦不足以證明該庫存之數量,被告亦否認之。從而,原告提出證據資料,有不符常情者、有無從勾稽與被告產品之關連性者、有購買客戶與發票之買受人名稱不相符者、有不足以證明退貨及庫存數量之真實性者,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根本不實在,不可為憑,且原告銷毀當時並未會同被告確認產品及數量,故被告亦不承認原告提出之退貨、補償或及損失金額統計表之數據資料。 (八)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優活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則陳稱:被告未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時違法添加塑化劑,且被告所交付委託代工之產品品質皆符合合約規範,經合格驗收完成在案,無違約事項。因塑化劑事件在以前從未發生過,當原告報告指出產品驗出含有塑化劑時,我們即主動送驗,送驗結果確實驗出含有塑化劑(DBP 及DEHP),針對此事我們有請日本原料公司說明,日本公司在經過檢驗後發現在日本之原料即含有塑化劑,並回應以該原料是通過一家日本商社從南美洲進口,並非直接添加,多半是容器污染。且若是原料含有重金屬或農藥等當屬我們應注意而未注意,責任歸屬於我們,但因當時塑化劑未被衛生署列為對於原料之衛生管理之檢測項目,也無法規依據,故無法先行注意及遵守。縱被告交付之產品含有塑化劑,但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確認被告原告來源皆非屬昱伸及賓漢公司之原料,且都符合塑化劑事件後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法規,不需下架、回收或銷毀,原告若認為委託代工產品品質異常,理應保全產品作為日後向被告索賠或退還被告或供查證、點收,然原告皆未考慮被告權益,逕行作為,沒有盡到保全爭議產品責任,根據原告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之往返公文書,亦未看到政府部門主動要求原告依規定銷毀爭議產品,縱有提到銷毀,原告也應積極要求先將爭議產品封存,待他日法規確認後再依法行事。 四、受告知人百歐仕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仕公司)則稱:因原料是受告知人優活公司交給我們,我們再將產品轉交給優活公司,再由優活公司將產品轉交給被告公司。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17日及100 年2 月16日,簽訂契約名稱為「柔妍產品代工」及「柔妍/美研皙產品代工」契約。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612 萬2530元(第一份契約5,378,261 元、第二份契約為744,269 元)。 (三)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以煉研環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式告知日後將向被告求償。 (四)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17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柔妍產品代工」、「柔妍/美研皙產品代工」之承攬契約。 (五)原告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工作說明書,亦屬兩造所簽立契約一部份。 六、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送驗之柔妍膠囊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原告可否主張解除系爭二份契約,請求返還報酬?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送驗之柔妍膠囊為被告所代工 1、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第一份契約,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共分12次出貨,第二份契約則分別於100年3 以22日及同年5 月2 日共出貨3 次,第一份契約中於99年8 月2 日共出貨二次共8004盒,批號為0000000 ; 於100 年1 月13日出貨500 盒,批號為0000000 ,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及付款明細一張在卷(見卷二第12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將檢體名稱「柔妍膠囊」委託台美公司檢驗,同年月30日檢驗出DBP19.2ppm,DEHP2.3 ppm。原告又於100 年5 月31日將「柔妍膠囊」委託杏輝公司檢驗,同年6 月1 日檢驗出DBP44ppm,DEHP7.8ppm。此亦有原告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卷一第94、第98頁)。雖該檢體並未標明批號及日期,惟嘉義市衛生局又於100 年6 月2 日至原告營業地址抽取柔妍膠囊1 盒(LOT: D0000000,EXP: 2012 、05、28)、柔妍膠囊體驗盒3 盒(LOT: D0000000 ,EXP: 2012 、05、28)、美妍皙膠囊1盒(LOT: F0000000 ,EXP:2013、01、03)送驗,亦檢出之塑化劑大於1PPM,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該局100 年8 月29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82 、183 頁)。互核前揭被告之出貨明細,足證,原告委請台美公司及杏輝公司檢驗之柔妍膠囊應係被告所代工之批號0000000 、0000000 柔妍膠囊,分別於99年8 月2 日及100 年1 月13日所出貨柔妍膠囊無誤,則原告主張送驗含塑化劑之柔妍膠囊應係被告第一份契約所代工,應可採信。至於第一份契約其他代工部分及第二份契約所代工之柔妍膠囊則均未送檢無誤。 (三)被告不得主張解除二份契約 1、被告依第二份契約所代工之柔妍膠囊既均未送驗檢出含塑化劑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被告依第二份契約所代工之柔妍膠囊亦含塑化劑,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第二份契約之報酬及所受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2、又被告依第一份契約所代工之柔妍膠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分12次出貨,已全部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含塑化劑之柔妍膠囊,僅限於批號0000000 及0000000 號,其餘部份均未曾送驗,則原告空言被告依第一份契約所代工之其餘批號之柔妍膠囊均含有塑化劑云云,已有可疑。再民法第498 條之立法理由在於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一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是該條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而被告依第一份契約於99 年4月19日前出貨之產品,均已逾上揭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等權利。 3、原告雖主張委託台美公司及杏輝公司檢驗之柔妍膠囊含有塑化劑,被告應提供合乎契約規範及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產品予原告,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業者如排除遭人為直接添加塑化劑,並確認食品生產、加工及貯存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之塑膠材質設備、容器或包材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則最終食品因來自環境或塑膠材質游離溶出而間接污染、檢出微量塑化劑,但仍符合「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之監測指標值者,應尚不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產品如依上開企業指引進行管理,而仍有檢出塑化劑含量偏高,至需依該企業指引第「玖、二」節通報衛生機關時,衛生機關仍得依實際調查情形個案進行風評估,以決定後續管理措施(包括是否要求業者進行回收銷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5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②我國在100 年5 月間發生飲料含塑化劑事件前,食品例行檢測項目並不包含DBP 、DEHP。由於塑化劑非准用於食品之添加物,故目前國際上並未有國家針對食品訂定容許限量或標準; 惟為管理食品中可能間接受污染之情形,我國目前已訂有「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③而針對部分高風險食品中檢出微量塑化劑時,提供企業啟動追蹤、管理及改善等行動之準則,以確保食品安全、兼顧產業發展,遂於100 年8 月公布食品中含塑化劑之企業指引草案。足證,在100 年5 月發生塑化劑事件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設有塑化劑之檢測,亦無相關容許含量標準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代工之柔妍膠囊含有塑化劑成分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添加塑化劑及被告所代工之柔妍膠囊確實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該部份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顯不足取。 ④依原告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工作說明書3.2.2 載明「主原料由本公司(即原告)提供,承攬商接到本公司提供之主原料後,應立即儲存於具有空調之倉庫中。入庫前承攬商須測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檢驗合格後報備,始可進行生產」; 而8.1.1 則載明「原料部份: 主原料由本所提供,其他副原料(紅藻萃取物、紅石榴萃取物、柑橘萃取物、賦形劑)由承攬商提供,承攬商需檢附副原料分析檢驗報告(蓋公司大小章及日期)及驗收記錄,經本公司認可後始可生產,副原料規範請參閱(附件2 )」;又第10.1約定:「產品檢驗項目:總生菌數:<1X10 cfu/g。大腸桿菌:陰性。重量偏差管制:內容量420 毫克+5%。產品不良率<2% 。其他:如氣味、色澤、乾燥程度……等不可量化部分,與合格樣品比對,再由本公司決定。」此有工作說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原告代工之柔妍膠囊,其主原料係原告提供,且被告代工前須測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檢驗合格後報備,始可進行生產,而副原料雖由被告提供,但被告需檢附分析檢驗報告及驗收記錄,且經原告認可後始可生產,而產品製成後,亦依原告所定之檢驗項目再次查驗,原告就被告代工之柔妍膠囊不論主原料、副原料及代工完成之產品,均未約定必須就是否含有塑化劑作查驗。益證,被告依二份契約代工生產柔妍膠囊,不僅主原料及副原料依工作說明書檢驗合格,原告方同意被告生產,產品亦經原告驗收後才出貨,被告應無違反兩造之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代工之柔妍膠囊含塑化劑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原告下架、回收、銷毀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主張柔妍膠囊所需原料紅藻萃取物係來自百歐仕公司,而百歐仕公司使用之紅藻萃取物係優活公司所進口,經百歐仕公司微化技術轉變成粉未,再交由被告製作柔妍膠囊。而受告知人優活公司向日本進口原料後,交由受告知人百歐仕公司製成粉末後,轉交被告等情,業據受告知人優活公司員工洪宗仁及百歐仕公司協理劉聰忠到庭供述相符(見本院10 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優活公司所提供之原料為紅藻萃取物、柑橘萃取物及輔酵素,此有該公司100 年5 月30日之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96頁),而原告內部查察報告雖主張其中紅藻萃取物發現含DEHP2.5PPM,然未舉證證明,而受告知人均否認柔妍膠囊之原料添加塑化劑,亦有優活公司之函在卷可參(卷一第96頁)。 ②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3 日以嘉市衛食第0000000000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有關原告公司產品檢出塑化劑,是否需下架、回收及銷毀一文中,已載明「經查,該三項產品(即柔妍膠囊、美研皙膠囊、柔妍膠囊體驗盒)原料來源皆非屬昱伸、賓漢香料科技公司之產品」,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 年8 月19日函覆嘉義市衛生局「按產品檢出塑化劑成分處理原則...應請業者檢視各項原料、加工製程及最終產品之包裝材質等,釐清檢出塑化劑之可能原因,並提出具體改善作法。倘未有使用遭塑化劑惡意攙加之原料,可針對該產品提出健康風險評估證明,即就該產品建議食用量及其塑化劑檢出量,依我國人體可容忍攝取量進行評估。...」; 嗣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8 月29日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34頁至35頁)。足證,柔妍膠囊之原料來源皆非屬昱伸、賓漢香料科技公司之產品,應可排除係被告惡意添加無誤。 ③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柔妍膠囊之原料確實添加DBP 、DEHP成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代工之過程添加DBP 、DEHP等成分,故其主張系爭柔妍膠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難採信。 2、雖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會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所派人員至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現場清點封存檢驗出含塑化劑之柔妍膠囊相關系列產品,並於同年10月28日進行銷毀作業,此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紀錄表、銷毀紀錄單及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在卷(卷一第184 至186 頁)。然「嘉義市衛生局於100 年8 月3 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案內產品是否需下架、回收及銷毀,經該局100 年8 月19日函復略以;請業者釐清檢出塑化劑之可能原因,並提出具體改善作為及健康風險評估,本局並於100 年8 月20日函轉前文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函文本局表示將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等規定銷毀案內產品。」此有該局101 年12月4 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卷二第22頁)。益證,無論行政院衛生署或嘉義衛生局均未命令原告銷毀系爭產品,僅要求原告釐清原因,提出具體改善作為及健康風險評估。 3、原告雖主張將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及銷毀所依據之嘉義市衛生局100 年7 月29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云云。然查該函係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判定為塑化劑污染食品加註(除名)/ 重新上架處理流程及其查核表」予原告參考,作為如有判定為塑化劑污染食品擬重新上架之辦理依據,並非命原告需將封存之柔妍膠囊下架、回收及銷毀,是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代工之柔妍膠囊,不法添加DBP 、DEHP等成分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空言主張解除二份契約,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0,328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