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賢文 莊嘉滿 莊美蘭 林美芳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賢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嘉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賢文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莊嘉滿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六狀撤回起訴狀所載林賢文冒用人頭浮報薪資等事項;復於 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公司93年至96年細鋼絲出產數量已被銷毀,此部分不再請求,僅請求至檢察官起訴狀所載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最後又於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6,513 元,及自 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嘉滿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於92年間成立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專門經營廢棄輪胎回收清除業務,被告林賢文、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等係原告公司之前經理、前負責人、前會計人員及前地磅人員(莊嘉滿與莊美蘭是姐妹,林賢文與莊美蘭是夫妻,林賢文與林美芳是兄妹),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公司係以回收廢輪胎,再加以處理分離出膠片與鋼絲為業,所產生之鋼絲可由原告公司自行銷售,惟需將每次出貨重量填載於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下稱管制表)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申報。林賢文、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等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公司管理鬆散、無人稽核、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林賢文在莊嘉滿授意下,先由林賢文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即利汯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紀錄單(下稱地磅單)之客戶欄上簽署其簽名,再由林賢文將上述簽有「古肇魁」姓名之空白地磅單交給林美芳,由林美芳於每次出售鋼絲予利汯商行時,以電腦分別列印與當次實際交易相同之序號、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之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重量(即附表A欄所載)與實際重量 (即附表B欄所載)之地磅單各1份,而由林賢文或林美芳製作如附表A欄所示之不實地磅單,再由林賢文、林美芳 將此不實地磅單交由莊美蘭據以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再由莊美蘭將此不實之原告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淑禎據以製作傳票而行使之。亦即原告公司處理廢輪胎時所產出出售之廢鋼絲每筆磅單,均有兩份同序號及同年、月、日、時、分而重量卻不相同之地磅單;重量較多的那1份磅單(即附表B欄所載)是每次公司出貨時向稽核認證機構產基會申報之磅單,而重量較少的那1份(附表A欄所載)是每次公司出貨時向會計蘇淑禎申報作帳用,林賢文、林美芳則於原告公司出售鋼絲予利汯商行收取現金時,僅將什項支出明細表上之金額共4,800,058元交予原告公司,其餘款項18,716,513 元則將之共同侵占入己,涉嫌短報廢鋼絲重量及低報廢鋼絲售價。嗣原告公司新任經理吳啟滿於99年12月27日接任林賢文職務,於100年1月出售鋼絲予古肇魁,出售價格較林賢文99年12月在職時之價格高出許多而覺有異,遂清查歷年出售情形,發現每月什項支出明細表之出售鋼絲重量與廢輪胎衍生廢棄物處理稽核管制表所載之淨重不同,始發現被告等侵占公司實際銷售收入等不法情事,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檢舉告發,業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479號、7827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另被告莊嘉滿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將登記於公司名下之捷豹自小客車( JAGUAR,S-TYPE3.0,車牌號碼為 6969-LU號,下稱系爭小客車),過戶到其私人名下,此部分業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蓋上開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富裕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冠公司)負責人范耀琦於94年5月11日以245萬元向歐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原登記在富裕冠公司所有,97 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以42萬元向富裕冠公司買進系爭自小客車,此有94年5月11日匯款回條1紙及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與富裕冠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可證。被告莊嘉滿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自將公司名下之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此部分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以42萬元請求被告莊嘉滿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等4 人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計18,716,513元。另被告莊嘉滿侵占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則為42萬元。被告雖另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惟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發覺時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實際運作及最終決策權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本人,被告林賢文涉嫌業務侵占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屬原告誣指杜撰云云;惟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查證,係因同居人即被告莊嘉滿向其表示,被告林賢文、莊美蘭尚有兩位女兒就學中,拜託其幫忙找工作,原告同情林賢文、莊美蘭苦境,遂僱用林賢文前往上海,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投資之永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任職期間,曾監守自盜,虛報營業額等不肖情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除,被告莊嘉滿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要僱用被告林賢文擔任該原告公司經理,范耀琦堅決反對,因同居人莊嘉滿堅持僱用,原告顧及彼此同居關係,無可奈何。 2、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間經由公司財務報表中,發現被告莊嘉滿、林賢文等4人,經營上連月虧損,累積達500萬元以上,所以董事會於99年11月24日告知林賢文須於1 個月內搬出公司現址並辦理交接後離職;唯林賢文僅搬離公司,且在離開公司前將存檔於公司內部之有關文件及電腦資料刪除,是故並未辦理交接事宜,且於董事會告知離職日(即99年12月24日)前向產基會提出停止稽核認證,致使駐廠稽核人員無法進入工廠內保全存放於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 3、原告公司及及富裕冠公司之大小章,經查明均由范耀琦保管,但被告莊嘉滿擁有實質使用權。莊嘉滿擔任富裕冠董事長時,於94年5月11 日由公司撥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來莊嘉滿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將富裕冠停業;嗣於96年轉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7年7月25日系爭自小客車以420,000元出售予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莊嘉滿曾私自變更董監事為被告林賢文、莊美蘭夫妻之仍在學女兒為董監事,經察覺後始變更回來,由此可證莊嘉滿對公司之大小章具有實質掌握權。又莊嘉滿任職於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是不爭事實,故無任何董監事會議紀錄可資證明,亦無董監事會議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於其私人名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則可認定莊嘉滿未經董監事會同意擅自將該車過戶於其私人名下屬實。99年原告公司經營異常虧損,股東查覺有意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事長(莊 嘉滿未出席),新任董事長將於99年12月24日就任,莊嘉 滿遂於99年12月23日卸任前一天逕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自己名下所有,翌日莊嘉滿未辦理交接即逕自離職,又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莊嘉滿二嫂洪淑朱所有,復於100年10月4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莊嘉滿二哥莊鐙富所有。 4、被告林賢文等在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處理廢輪胎時廢鋼絲所佔的比例12.33%是為環保署所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及產基會質量平衡所規定。林賢文等在任職期間因為做不到廢鋼絲所佔的比例12.33%才製作假磅單,所以重量較少的那一份磅單是真的,重量較多的那一份是假的,惟: ①依所附之環保署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32頁6.1.5質量平衡規定係由受補貼機構(即廢輪胎處理業者如原告公司)每年至少一次自行擬定質量平衡測試計畫書(附件第5頁至第9頁),實際執行時有產基會駐守稽核員工或工程師監督,測試後產生附件第2頁之廢輪胎處 理業質量平衡測試成果彙總表上載明之膠片、細鋼絲、耗損(LOSS)的重量和百分比,並轉載上一次質量平衡測試之數據以互相比較兩者之差異,超過2%需寫聯繫單說明原因( 附件第3頁),如產基會認為合理則質量平衡測試數據翌日起啟用,如產基會認為不合理,則質量平衡擇期重擬計畫書再執行測試。 ②若廢輪胎處理業者新質量平衡測試數據啟用1 個月後,月盤點時發現實際數據與測試數據差距過大時,則可向產基會申請重新實施質量平衡公式驗證(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33頁第3點第3小點不定期驗證);所以由此可證明被告所述廢鋼絲的百分比占率是環保署規定的係不實之詞。 5、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18,716,513元,計算如下: ①原告請求總金額合計18,716,513元,該總金額係包括原告公司於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出售粗鋼絲、細鋼絲予利汯商行古肇魁之短報價差,與該期間被告等人操作日報表、月報表、出售粗鋼絲、細鋼絲管制聯單、地磅單向產基會申報之重量與被告向原告公司申報之短報重量差,逐筆以當時利汯商行古肇魁之收購價換算出金額後加總合計而來。 ②利汯商行古肇魁於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向原告收購廢鋼絲之價格,依據利汯商行古肇魁於100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證詞(101年度偵字第4497 號第44頁)收購廢鋼絲之價格是依照上游估物商所報給他的收購價,固定減去他賺取的利潤0.5 元;估物商對利汯商行古肇魁的收購廢鋼絲之價格會參考國內兩大鋼鐵業者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報的廢鋼收購價,每公斤的廢鋼收購價他們俗稱為「硬鐵」的價格,硬鐵價格固定扣除每公斤1.2 元後,即是他們俗稱「總鐵」的價格,「總鐵」價格的五成約等於估物商報給利汯商行古肇魁的收購廢鋼絲之價格,再減去0.5 元即為利汯商行古肇魁向原告收購廢鋼絲之價格。廢鋼絲之買賣價格通常在每週的星期一下午通告,星期二開始以新價格買賣,星期三經濟日報C4版會刊載於廢鋼項目內輪胎鋼絲之價格,並註明資料來源:電爐鋼廠(本院卷二第119 頁);除了國外鋼鐵盤價有大震盪才會有臨時調整漲跌,而其臨時調整漲跌價格也會立即反應在每階段的買賣價格電腦檔案記錄檔上。 ③故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閱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廢鋼鐵收購價格電腦檔案,再依據利汯商行古肇魁證詞之向原告公司收購廢鋼絲之價格計算公式,計算出每階段每筆買賣的實際價格,再乘以該期間被告等人操作日報表、月報表、出售粗鋼絲、細鋼絲管制聯單、地磅單向產基會申報之重量,減去被告向原告什項明細表記載金額,計算出每筆短報金額後再總計出原告請求總金額。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6,513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嘉滿應給付原告42 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公司實際經營決策者為范耀琦,惟於96年時,范耀琦雖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莊嘉滿,然公司之實際運作及決策仍為范耀琦,此由原告公司與范耀琦往來電子信件內容皆指明由總裁(即范耀琦)裁示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將永輪公司委由被告莊嘉滿經營,並不實在。實則被告林賢文、莊美蘭皆係經由范耀琦面試通過,而擔任該公司經理、報表製作及傳送之職務,莊嘉滿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早於90年間即聘請被告林賢文至大陸永安公司擔任上海經理,嗣後范耀琦再請林賢文至其富裕冠公司任職,92年間因原告公司缺乏人手,范耀琦再請林賢文至原告公司任職,此均范耀琦親自面談決定薪資而同意任用。當時被告莊美蘭因癌開刀,身體一向不好,退休後本無上班打算,係因原告公司缺乏人手,才在范耀琦請託下義務到原告公司協助,又原告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事項,范耀琦均指示由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蘇淑禎負責處理,被告莊美蘭並未負責。故原告稱莊嘉滿未經范耀琦同意擅自雇用林賢文、莊美蘭,及任用林賢文時范耀琦曾極力反對,莊嘉滿仍執意聘用云云,並不實在。嗣范耀琦與莊嘉滿感情生變後,改聘請吳啟滿為新任經理,詎原定交接時間尚未屆至,其等竟僱人開鎖逕自進入,原告臨訟未善盡舉證之責,復空言指摘林賢文離職前故意刪除電腦儲存交易資料,並從電腦中銷毀93至96年度原告公司細鋼絲出產數量及93至96年度賣予元榮企業社之數量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其次,原告起訴狀所稱處理廢輪胎取得之鋼絲銷售及帳目之登錄方式,自范耀琦為公司負責人以來皆如此運作,縱董事長名義形式上變更為莊嘉滿,被告林賢文亦僅是蕭規曹隨,故范耀琦、吳啟滿乃至原告公司前任經理王訓國等人,就此等情節均屬明知;況且,原告公司實際運作及最終決策權皆在范耀琦,本件林賢文涉嫌業務侵占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實屬原告誣指杜撰。 (四)再者,本件之關鍵在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等人製作之相同序號、時間等之2 份數量不同之「地磅記錄單」,孰者為真實,孰者為假偽: 1、查原告公司係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設立,以分離回收廢輪胎在生料(膠片)與可回收事業廢棄物(鋼絲)為業。其中產生之鋼絲出售時,應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廢輪胎類)」規定,填載相關表單文件,經環保署所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查核,按質量平衡公式,依產出膠片所佔重量比例回推合理處理量,並依補貼費率領取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本件所衍生之問題,即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輪胎類) 」所適用之質量平衡公式,為相關學者依據物理學上「質量不滅定律」所制定,渠等認為一定重量之回收廢輪胎,經回收業者破碎、磨粉方式處理,所分離出之膠片與鋼絲及其他產生物重量總合,應趨近於原始回收廢輪胎之重量,進而制訂出質量平衡公式:再生料及廢棄物總產生量(P)÷廢輪胎總進料量(F)=K(質量平衡)。 2、然而,此公式於廢輪胎業實際運作時,關於廢鋼絲產出之質量平衡要求,洵屬不可能達成之目標,學者於訂立該質量平衡公式時,漏未考量回收製程中廢輪胎原所可能附著之水分、灰塵與棉絮等,於處理後可能因蒸發、揮發或過於細碎而漂浮空氣之中,導致產出物與回收物未能符合質量平衡之規定,故我國廢輪胎業界為避免稽核未通過,多以不實之地磅記錄單或其他方法規避不合理質量平衡公式規定。針對上開情事,被告林賢文於擔任廢輪胎聯誼會會長時,曾多次在環保署召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輪胎類)」年度檢討會議時,向與會之官員及人員提出意見,並曾拜會監察委員尋求協助,卻皆未能得到正面回應。 3、被告林賢文於92年間至原告公司任職經理時,有關於廢輪胎產出細鋼絲之比值,原告公司之質量平衡比值數年來即在12-13%之間,然而原告公司廢輪胎回收產出細鋼絲之實際比值,卻僅在6-8%之間,林賢文依循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前任經理王訓國之指示下,與知情之鋼絲收購業者古肇魁,製造兩份重量不同、其餘資料皆相同之地磅記錄單,總重量較「少」者為「實際」產出鋼絲重量;總重量較「多」者,則為應付前述產基會質量平衡表稽核用。 4、有關古肇魁為從頭到尾知情之人,由被告等現仍保留之當初數份空白版本「廢輪胎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上頭有古肇魁預先簽名並蓋有鋼絲收購業者「利汯商行」公司章可稽,此係古肇魁當初事先提供與被告林賢文,作為方便登載不實鋼絲重量,以應付前述產基會稽核之用。 5、原告公司廢輪胎回收產出細鋼絲之實際比值,僅在6-8%之間,而非12-13%,起訴書所認定者與事實剛好相反。亦即,附表A 欄位中被告林賢文陳報與原告公司出售鋼絲之重量,為事實上原告公司該日回收廢輪胎所產出鋼絲之實際重量;至於原告公司向產基會申報出售鋼絲之重量,則係被告等為符合前述質量平衡公式12%-13% 所編造之虛假數值,事實上,質量平衡公式12%-13% 之鋼絲產出比例,根本為原告公司不可能達成之比例。此可由林賢文離職後,原告公司於范耀琦與吳啟滿擔任負責人與總經理職務主持下,所製作之「100 年廢輪胎處理業質量平衡測試成果彙總表」中,100年度永輪公司所產出之細鋼絲比例僅【7.89%】,而與前一年度(99年度)被告林賢文認經理職時之【12.33%】有間可稽。故林賢文縱然涉有不法,也僅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斷無原告所指稱業務侵占與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五)另有關被告莊嘉滿、林賢文、莊美蘭、林美芳等4 人涉嫌業務侵占、行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賢文業務侵占罪,然其餘3 人均為無罪,而林賢文部分亦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仍屬未定之天。再者,有關刑事罪刑之認定與民事請求權主張大相逕庭,難以僅如原告檢附刑事偵查卷宗或數據,即指摘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而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被告等如何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仍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六)末查,原告所稱被告莊嘉滿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將公司名下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其私人名下云云,實乃原告憑空杜撰,無所依憑:蓋系爭自小客車原係被告莊嘉滿擔任負責人之富裕冠公司名下所有,當時富裕冠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由被告莊嘉滿擔任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稽(富裕冠公司直至目前仍由莊嘉滿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則為99年間范耀琪與莊嘉滿分手時變更登記)。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與莊嘉滿於前述事實上夫妻關係時,係同居共財之生活共同體,無論原告公司或富裕冠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均為莊嘉滿,實質上綜覽2 家公司所有業務之背後老闆則為范耀琪。2 家公司所有相關重要文件暨公司大小章(包含莊嘉滿之私章),皆由范耀琦保管,故莊嘉滿之所有作為均須得范耀琦之同意首肯,方得為之,此並為2 家公司全體員工所知悉。故系爭自小客車絕非原告所稱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過戶到其名下(事實上,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僅為虛設,從未招開任何會議,相關會議記錄皆為偽造)。 (七)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等否認之),惟原告起訴指摘之侵權行為時間係在93年至99年間,原告遲至101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上開規定之 2年時效,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賢文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專門經營廢棄輪胎回收清除業務,被告林賢文於93年間至99年12月28日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自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林賢文要求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即利汯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單之客戶欄上簽署其簽名,再由林賢文將上述簽有「古肇魁」姓名之空白地磅單,於每次出售鋼絲予古肇魁時,製作如附表A欄所載短少重量與附表B欄所載未短少重量之地磅單各1 份(兩份地磅單之序號、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均相同,僅重量不同),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是每次原告公司出貨時向稽核認證機構產基會申報之地磅單,而附表A 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地磅單,是每次公司出貨時林賢文向會計蘇淑禎申報作帳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檢察官起訴書、質量平衡測式計畫書、進出明細表、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細綱絲銷售明細表、質量平衡測試執行檢查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本院卷一第6 頁、第115-147頁、第209-294頁)及地磅紀錄單(本院卷三)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針對同一次出售鋼絲予古肇魁,為何會製作附表A 欄所載重量較少與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兩份不同地磅單,原告認為係被告等為侵占出售鋼絲貨款而製作,林賢文則辯稱附表A欄所載重量較少地磅單才是真實,附表B欄所載重量較多地磅單是為應付稽核認證機構產基會之質量平衡數據而造假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最主要爭點在於:附表A欄所載重量較少與附表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究竟哪一份才是數量真實之地磅單? 2、原告於發現被告林賢文可能涉嫌向原告公司短報出售鋼絲金額而侵占公司貨款後,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檢舉告發,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479、7827號案件對林賢文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賢文成立業務侵占罪,並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4-177 頁),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況且: ①證人即收購鋼絲業者古肇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歷次證稱:伊購買原告公司鋼絲,於91年開始是跟林賢文接洽,林賢文會打電話通知,伊會報價格。伊載鋼絲過磅後會有一式3 聯地磅單,重量一致,伊在上面簽名,他們會撕1 聯地磅單給伊,依上面的重量算錢,地磅單備註欄沒有寫金額或文字,伊會拿走客戶留存那1 聯。伊以現金支付,交給林賢文或林美芳。伊提供空白地磅單給永輪公司約2 次,很大一疊,數量不清楚,空白地磅單是指伊在簽名欄簽名之外的部分均為空白,因為林賢文說業務需要、會卡紙等語(見前述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 10、16、17、18、19、23、24頁、第29-31頁、第34-35頁,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7-28 頁),是證人古肇魁證述收購鋼絲過磅之地磅單『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真地磅單),並將『客戶留存聯』取走等情,應堪予認定。 ②然由附件A 欄所載短少重量之地磅單均為『客戶留存聯』觀之,已與證人古肇魁所述『客戶留存聯』多經其取走等情不符。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吳啟滿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出貨地磅單一式3聯,第1聯作用是公司留存、1聯交給產基會、1聯交給買方等語(見上揭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142 頁),亦與證人古肇魁所述『客戶留存聯』由買方取走等情相符,堪信附表A 欄『客戶留存聯』重量較少之地磅單,應非真實之地磅單甚明。佐以原告公司95年1、2、4、5、10、12月轉帳傳票、96年1、3、4、9月轉帳傳票所附之地磅單均為『會計部』,其他各月份僅有零星之『客戶留存聯』(見前述刑事案件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106、110、118、122、144、154-156頁、第160-161、171-173、177-178、208-209頁、第114、130-132、136、140、149-150頁:第165-167、182-185、189-191、195-197、201-204、213-215、219-222、226-229頁),足證被告林賢文於案發時間之前,並非以『客戶留存聯』交由原告公司存查並製作轉帳傳票,但卻於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一改向來作法,大量使用『客戶留存聯』向原告公司報帳,明顯悖於常理,足認附表A 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客戶留存聯』地磅單,應非真實之地磅單,反之,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且記載『地磅室留存』之地磅單(詳本院卷三),方為真實地磅單。 ③觀之原告所提出地磅單比對資料(本院卷三),附表A 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地磅單,均為第三聯『客戶留存聯』,且備註欄皆有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但附表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則為第一聯『地磅室留存』,且『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參照證人古肇魁前述收購鋼絲過磅之地磅單『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等語,更足信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始為真實之地磅單。 3、再從證人古肇魁對於收購鋼絲之地磅單重量及價格觀之:①證人古肇魁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刑事庭法官分別提示兩份不同地磅單供其檢視結果,就附於嘉義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4479號偵卷第30頁99年10月12日之兩份地磅單,重量分別為「22200公斤」、「10000公斤」,明確證述淨重較多之「22200 公斤」為真正購買之鋼絲重量,理由是其未剛好載到「10000 公斤」之鋼絲,之所以如此肯定係因其車子載越重始有利潤,否則會賠錢,其載重20000 公斤有1萬元,載10000公斤只有5,000元,油錢4,000元,故其載重16000公斤、17000公斤以下的極少,除非在月底23日至月初4日盤點時,才有可能載到低於13000公斤,而上開地磅單日期為12日,不可能載那麼輕的,且該重量「10000公斤」之地磅單備註欄記載「10000*0.5=5000」,伊沒看過寫0.5 價格,該張地磅單絕對是假的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17、27、34、35頁);又證人古肇魁另針對99年12月21日之兩份重量分別為「18230公斤」、「10230公斤」之地磅單,明確證述淨重較多之「18230 公斤」為真正購買之鋼絲重量(同上刑事卷第22-23頁),均證明『淨重較多』之地磅單為真正。 ②證人古肇魁對於每次透過被告林賢文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絲之價格,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伊購買鋼絲的價格有波動,有漲有跌,每星期不一樣,伊曾買過11元也買過3 角,…時間太久,無法特定價格,只能說大約而已等語(同上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 11、13、15、21、22、26頁),雖無法特定每次購買鋼絲之價格,但就其最後一次透過被告林賢文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絲之價格,證人古肇魁結證:伊於99年12月21日購買鋼絲之價格不止每公斤0.5 元,伊記得跟林賢文最後一次買的價格應該是每公斤4、5元,因為金融風暴過去,價格有回到高點,最高達到每公斤4、5元左右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3、25、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經理吳啟滿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2月接任林賢文職位,接任後出售鋼絲價格為每公斤5.7元,發現與林賢文 99年12月21日出售鋼絲價格為0.5 元有明顯差距等語相符(見前述刑事案件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94頁),自屬可採,據此,被告林賢文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期間,最後一次即99年12月21日出售鋼絲價格,顯非附表A 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地磅單所記載之0.5元,再再足認附表A欄所載地磅單應係虛偽地磅單,反之,亦足資推論『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之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地磅單,方為真實地磅單至明。 4、從被告林賢文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以觀: 被告林賢文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問:提示永輪公司97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一覽表,本表係本站依永輪公司提供97至99年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及東和鋼鐵總鐵報價所製作,自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止,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上鋼絲銷貨收入數量為3,304,870公斤,遠少於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所載數量6,139,010公斤,兩者相差2,834,140公斤顯有以多報少,你作何解釋?)(檢視後作答)如我前述,銷售鋼絲所得款項係「下腳金」,董事長同意我有權支配,所以部分款項我用於員工福利金,部分繳回公司,兩者相差2,834,140公斤鋼絲的銷售款項,係我發放予員工的福利金及我本身的工作及績效獎金,係我薪水的一部分」等語(見刑事案件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79 號偵卷第14頁),足見林賢文自承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為真正明確,否則倘若附表A 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地磅單為真實,則其出售鋼絲之帳目已完全為原告公司所掌握,並無任何銷售鋼絲之差額款項存在,何來林賢文所謂董事長同意其有權支配「下腳金」或發放員工福利金?足徵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方為真實之地磅單無訛。 5、勾稽上開所有證據,均足證附件B 欄所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之淨重較多者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而附件A欄地磅單即『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之地磅單』為虛偽,被告林賢文辯稱是為應付稽核認證機構產基會之質量平衡數據才造假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林賢文偽造淨重短少之附件A 欄偽地磅單,足致出售鋼絲數量計算不正確,使原告公司受有短收貨款之損害,自堪認定。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賢文既以偽造淨重短少之附件A 欄偽地磅單方式,侵占本應繳回原告公司之出售鋼絲貨款,使原告公司受有短收貨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賢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林賢文雖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在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係於林賢文99年12月辭任總經理後,由現任總經理吳啟滿接任林賢文職務後,始發現林賢文侵占公司款項,故消滅時效應從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99年12月以後起算,惟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逾知悉後2年,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即無林賢文所辯請求罹於時效問題,其所辯顯無足採。 7、被告林賢文侵占金額之認定: ①數量短報部分: 附表A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地磅單為虛偽,附表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為真正,已如上述,是附件B 欄真地磅單扣除附件A 欄偽地磅單之重量即為被告林賢文侵占之數量。又合計林賢文侵占出售鋼絲之數量後,再乘以各次銷售鋼絲之單價,即可得出林賢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總額。 ②侵占金額之計算式: (附件B欄真地磅單重量-附件A欄偽地磅單重量)*原告公 司什項支出明細表記載銷售單價=附件C欄所示金額。準 此,被告林賢文侵占原告公司金額總計應為3,835,980元 (詳附表)。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賢文尚有短報銷售鋼絲單價,兩者合計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18,716,513元,不可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原告既主張被告林賢文有短報銷售鋼絲單價之情事,並主張林賢文侵占原告貨款高達18,716,513元,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主張林賢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8,716,513元,完全係以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7 頁),然林賢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並未採納檢察官之看法,最終認定林賢文侵占原告款項3,835,980 元,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177頁),故原告主張林賢文有短報銷售鋼絲單價及侵占貨款高達18,716,513元,已失其立論基礎,尚顯無據。況觀之證人古肇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購買鋼絲的價格有波動,有漲有跌,每星期不一樣,伊曾買過11元也買過3 角,…時間太久,無法特定價格,只能說大約而已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11、13、15頁、第21-22頁、第26 頁),足徵證人古肇魁亦無從特定每次購買鋼絲之價格,且觀諸林賢文向原告公司陳報並經記載於什項支出明細表上之出售鋼絲單價,約介於每公斤0.3 元到5 元之間,售價區間均在證人古肇魁所述收購價格區間範圍內,自難逕認係不實或短報之單價。此外,原告除全盤引用檢察官之認定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證據證明林賢文有短報銷售鋼絲單價及侵占貨款高達18,716,513元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舉證既有所不足,即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真偽不明之危險,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8、本院認定被告林賢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林賢文辯稱:處理廢輪胎產出之「膠片」及「鋼絲」兩者總和每年需達98﹪以上才能領取補助款,若未達百分之98以上則不補助或予以扣款,故才偽造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云云,惟依刑事案件審理中向產基會調閱之原告公司質量平衡測試執行檢查表,95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為林賢文任職原告公司時之數據,則就「膠片」及「鋼絲」製程I於2月、4月、5月、7月、8月、9 月之加總分別為97.41﹪、97.81﹪、96.86﹪、96.69﹪、97.31﹪、 97.18﹪(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一第162頁),累計有半年均未達98﹪以上,顯與林賢文上開辯解歧異,足徵其辯解毫無所據。 ②被告林賢文再辯稱:原告公司處理廢輪胎所產生之「鋼絲」實際比值,僅在6-8﹪之間,並非12-13﹪之間,是鋼絲實際產量遠少於質量平衡 12-13﹪,為配合產基會在質量平衡測試中之要求而虛設廢鋼絲衍生高估值,並舉原告公司100年11月1日質量平衡測試成果之細鋼絲比值為 7.89﹪ 為例。惟證人吳啟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證稱:質量平衡測試由業者自行計畫投料輪胎種類,每一種輪胎的鋼絲含量都不同,只要規劃當中異動了某一種輪胎的百分比,就會影響鋼絲跟膠片的產量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138頁);證人黃宗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公司100年11月1日、99年11月11日之細鋼絲質量平衡分別為 7.89﹪、12.33﹪,會有如此差異需視回收公司當時輪胎狀況及其提出之質量平衡規劃來判斷。輪胎性質會影響鋼絲產出比例至 5﹪以上,亦會影響細鋼絲之產出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12-213 頁);證人曾明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同證稱:細鋼絲產出比例是依各回收公司質量平衡測試之自行投料摻配,因為輪胎視種類而鋼絲含量亦異,實際以各回收公司投料內容物而定,故各回收公司之鋼絲產出都會有一些差異。原告公司99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日之細鋼絲質量平衡分別為12.33%、7.89% ,有此差異之原因主要是投料輪胎種類不同,故產生之鋼絲數量自異。由製程總進料量來看,由於只有分大、小胎比例,但大胎種類亦有區分鋼絲大胎、連續大胎,所含鋼絲比例即有不同,而小胎、機車胎、轎車胎、腳踏車胎比例不同,鋼絲產量也會不同,上開2 年度之大小胎比例分別為1:8.4、1:8.1,看來差異沒有很大,但質量平衡比值卻有大的差異是輪胎投料的配比,亦即都是大胎,但可能配的「鋼絲大胎」或者是「棉紗大胎」比例不一樣時,產出鋼絲數量就會不同,需視回收公司實際收到輪胎投料的配比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五第26-27 頁)。由此可知,質量平衡測試之進料量雖區分為大胎、小胎之比例,然大胎、小胎又有種類之細分,故輪胎種類之配比會影響細鋼絲產出之數量,觀諸原告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質量平衡測試計畫書之進料輪胎種類、比率分別為:大胎:特種胎4%、鋼絲胎2%、尼龍胎4%;小胎:汽車胎40%、機車胎48%、腳踏車胎2%,合計100%(見刑事案件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26頁),再再證明鋼絲產量因廢輪胎配比不同而有高低之分,斷無每次投料後產量均為一定高或一定低之情,足認林賢文無視輪胎種類及配比,逕謂原告公司之「鋼絲」實際比值僅在6-8﹪之間,並非12-13﹪之間,鋼絲實際產生量遠少於質量平衡12-13﹪云云洵屬無據。 ③ 此外,勾稽本案全部證據結果,既足以證明附件B 欄所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之淨重較多者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已如前述,當可反面推論被告林賢文辯稱倘若質量平衡測試結果總和未達百分之98以上,環保署則不補助或予以扣款,故才偽造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部分,本院認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等3 人,與被告林賢文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出售鋼絲貨款18,716,513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3 人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8,716,513元之事實,完全係以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8 頁),然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未採納檢察官之看法,並認定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3 人未參與犯罪,最終判決渠等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17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有共同侵占出售鋼絲貨款18,716,513元,已失其立論基礎,尚顯無據。此外: 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莊嘉滿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證人即原告公司先前總經理王訓國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負責原告公司業務時,莊嘉滿為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由范耀琦為之。收購永輪公司鋼絲廠商有好幾家,伊要向范耀琦報告各家報價,哪一家比較高,由范耀琦指示說好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86-88頁、第90頁);被告林賢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92年到永輪公司擔任經理時,當時負責人為范耀琦。伊不知道莊嘉滿何時擔任永輪公司負責人,她都完全不管事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25-226 頁),足徵被告莊嘉滿雖係掛名原告公司董事長,但並無實權至明。且從被告方面提出之簽呈資料以觀,被告林賢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舉凡公司營運計劃、人事管理及用電評估,均須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耀琦逐一報告,且電子郵件往返資料中亦有總裁指示事項回報資料,此有簽呈及總裁蒞廠指導管理箴言及指示事項回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40 頁),更足認莊嘉滿雖係原告公司掛名董事長,但實際營運權仍掌握於范耀琦手中,故除非能證明莊嘉滿對於林賢文前開侵占出售鋼絲款項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情事,否則不能僅憑莊嘉滿掛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情事,逕認莊嘉滿有共同侵占行為存在。原告雖陳稱:原告這麼大的公司,不可能林賢文可以隻手遮天,一定有人參與上下其手云云,然林賢文前述之侵占款項行為,連握有實際營運權之范耀琦都未能及時發現,何能斷言掛名董事長莊嘉滿一定知情?更遑論可憑此逕論以共同侵占,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莊美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證人古肇魁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去原告公司購買鋼絲,是跟林賢文接洽,林美芳跟莊美蘭沒有和伊接洽或參與討論鋼絲的買賣,磅單打好就付錢給林美芳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18頁),足證被告莊美蘭並未參與出售鋼絲過程,是其辯稱銷售鋼絲之重量及金額係經被告林賢文指示而記載等語,非無可信。此外,證人范耀琦、吳啟滿、古肇魁、王訓國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莊美蘭有無參與共同侵占出售鋼絲款項,均無任何具體之指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有進一步舉證或提出證據可供調查,更難認莊美蘭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公司97年至99年什項支出明細表、管制表影本雖有莊美蘭印章,然此僅能證明其為製作文件之人或曾經核章,但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兩份地磅單何者為不實,且莊美蘭對於相關出售鋼絲資料之記載,均係透過林賢文之轉述,已如前述,則在無法得知林賢文有無告知實情之情況下,仍不足以證明莊美蘭有共同參與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 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美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證人古肇魁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去原告公司購買鋼絲,是跟林賢文接洽,林美芳跟莊美蘭沒有和伊接洽或參與討論鋼絲的買賣,磅單打好就付錢給林美芳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二第18頁),雖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芳為過磅人員,並有收取銷售鋼絲貨款一情,但證人古肇魁同時證述被告林美芳並未參與接洽鋼絲買賣過程,尚無法僅憑林美芳有經手貨款之事實,逕認其有共同侵占行為。況被告林賢文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更改地磅單都是在晚上改,產基會都派2 個來,一定要在現場核對每一次出貨、進貨,磅單印出來馬上要蓋章,只要在稽核時,他們都要蓋章…所以更改地磅單都是產基會下班後才改,是古肇魁出完貨才改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30-232 頁),堪信林賢文偽造地磅單之行為,均是在證人古肇魁出貨完畢及下班後為之,尚難認定林美芳有共同參與之情事。至於附表B 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偽造地磅單,依被告林賢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略以:林美芳不知道多的那1 份地磅單,她出貨完就下班,因為伊更改地磅單不可能讓她們知道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30頁),足認附表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偽造地磅單是由林賢文擅自蓋用林美芳之印文核章,並非林美芳共同參與甚明。此外,證人范耀琦、吳啟滿、王訓國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與被告林美芳有無涉案毫無關連性,且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亦未就此有進一步舉證或提出證據可供調查,更難認林美芳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3、綜上,原告針對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3 人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8,716,513元一節,純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然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且原告除引用檢察官之看法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證據證明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確有共同參與侵占款項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舉證既有所不足,即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真偽不明之危險,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莊嘉滿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到私人名下,本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莊嘉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為防止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利用職務之便,透過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機會圖利個人,損害公司權益,故公司法第59條及第223 條明文規定,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不得代表公司與自己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足認上開規定對於公司而言,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2、查本件被告莊嘉滿利用掛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系爭小客車,過戶到其個人名下(事後又過戶與第三人),此有本院向嘉義市監理站函調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且為被告莊嘉滿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莊嘉滿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59條及第223 條禁止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進行法律行為之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莊嘉滿雖辯稱:原告公司所有相關重要文件暨公司大小章,皆由范耀琦保管,莊嘉滿不可能私自過戶,本件是范耀琦同意,系爭自小客車才過戶給莊嘉滿云云,惟姑不論莊嘉滿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耀琦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莊嘉滿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況且,縱認范耀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未改變莊嘉滿身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之事實,換言之,於莊嘉滿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均有公司法59條第第223 條禁止規定之適用,詎莊嘉滿無視上開規定,逕自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莊嘉滿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3、至於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公司主張以當初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42萬元為依據,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最初係由第三人富裕冠公司以245 萬元價格購入,再以42萬元價格出售原告,有統一發票影本1 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 ,而系爭自小客車為93年8 月出廠,距被告莊嘉滿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時間約6 年多,故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市價約42萬元,應屬可採,且被告莊嘉滿對此亦未曾有所爭執,本院認損害賠償金額依此價額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嘉滿賠償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賢文應給付原告3,835,980元、被告莊嘉滿應給付原告42 萬元,及均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莊美蘭、林美芳之賠償主張,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