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永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桔梗屋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9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46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3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386元(其中包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原領工資450,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94,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314,386元(其中包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原領工資450,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 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98,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程序狀在卷可證。亦即,原告將原請求交通費用之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金額擴張,經核原告前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溫室搭建工程,惟 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頁)。原告應被告指示於102年6月3日在雲林大埤鄉○○巷段00○0號田地間從事溫室工程搭建作業,因被告未依法設置任何必要之防墜落設施,致原告在施工時自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處墜落,經 送醫治療後診斷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右手中指失去知覺且無法彎曲等職業災害(原證2、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本院卷第11至13頁)。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修法並 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件損害發生於102年6月3日, 故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 等規定,在5公尺高的溫室工程施工處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原告在施工時墜落地面,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右手中指失去知覺、四肢擦傷等傷害,顯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形甚大。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明示拒絕給付補償金及賠償金(原證3、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共516,386元。 (一)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原告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上原因發生意外災害,且雇主即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必須之醫療費用共66,386元(原證4、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統一發票及看護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照顧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33頁)。(二)原領工資450,000元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2、原告於102年6月3日因工作上原因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以 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5日計算,被告應自102年6月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暫以12個月計算),於每月15日按期給付原告薪資37,500元,合計共450,000元。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之精神亦受到重大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共794,000元。 (一)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98,000元部分: 1、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認為:「倘由受害人親屬擔任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2、原告於102年6月8日就醫,除其中8天有請專業看護外,原告之配偶皆自行看護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至今共198日(即6月8日至13日、6月18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8日、7月14 日至31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0日、10月1日至31 日、11月1日至30日、12月1日至31日),顯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 (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未遵守法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遠端橈骨須植入鋼板鋼釘固定,仍須坐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走動,更須持續開刀治療及追蹤,對原告精神造成重大之痛苦。爰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於101年8月1日到職約半年後,應被告要求而不得 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絕非原告因個人因素而主動要求被告不投保勞保。且被告亦有多名員工未投保勞保,足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屬常態,原告顯非特例。況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勞方固書立切結書表明放棄對於雇主為其投保勞健保之權益,惟雇主依勞保條例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為勞方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故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主張免責。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接電池而自行摔落,但若被告有設置安全措施,自不會發生此事故,故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函附之談話記錄,事故現場目擊者王甲寅係證稱:「當時張永安坐在距地面高度五公尺處的水槽上進行工具電池置換,由地面上另一名勞工阿祥將電池丟給張永安時,張永安沒接到造成重心偏移後墜落地面:::」,其未曾陳述「勞工阿祥是應張永安之要求,而將電池丟給張永安」,故被告辯稱依談話記錄,原告受傷有一部份是因其要求另一工人丟電池給自己云云,顯有扭曲事實之嫌。且原告既為受僱勞工,施工程序自係依僱主指示辦理,被告及其負責人身為僱主,理當具有一定程度的施工知識,卻未教導受僱勞工正確施工方法及程序,亦未依法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卻在事故發生後為脫免罪責,竟將原告所受傷害歸責於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允當不無可議。況原告施工時無不競競業業克盡職守,施工程序及方法亦完全遵照既有慣例,被告公司負責人在現場監工時亦多次目睹現場勞工係以拋丟方式傳遞電池,卻未曾阻止或更正,故另一名勞工阿祥傳遞電池係以拋丟之方式實屬慣例,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2、退言之,倘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 告抗辯原告自身與有過失,與最高法院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足採。 (四)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營養食品等醫療雜支計9,766元及證書費910元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就診期間多日無法以口進食,且身體多處受有骨折,原告之配偶始至維康醫療器材行購買諸如亞培葡勝納等罐裝流質牛奶,讓原告以鼻胃管灌食,並購置護膝護具以固定原告身體骨折處;另原告受被告公司侵權行為始提起本訴,為證明身體確受有各種傷害,爰向就診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上開維康醫療器材行及證明書費用之支出,縱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亦應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有代替原告清償自102年6月3日至同年6月8 日下午3時12分12秒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之單據)。」云云。惟原告起訴狀原證4單據:「102年6月8日輪 椅暫收款2000元」及「102年6月8日材料費200元」雖係在102年6月8日下午3時12分12秒前支出,然應非在被告已替原告清償費用之範圍內,此觀單據上所載收費項目及時間迥異自明,故被告主張應扣除102年6月8日當天所有醫療 單據云云殊有違誤,洵非可採。 (五)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98,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致現仍有「兩上肢無力、左腕關節緊縮、右下肢肌肉緊縮無力、行動不便」等後遺症,並須持續到門診復健治療及休養,且診治醫師尚無法準確評估復健時程,故僅醫囑「須門診復健治療暫定參個月」,並表示門診復健治療之時間仍會再延長,此有10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5、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101頁)。又因原告每周須持續至醫 院復健治療及修養,原告之配偶尚須無時無刻陪伴在旁悉心照顧,並要負責接送原告來往醫院,致其至今亦無法外出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暫以12個月計算,並請求親屬看護費至102年12月31日共198日,自有理由。(六)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原告除受僱期間自被告領有固定薪資外 ,已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事發後因須持續復健無法應徵工作致迄今仍無業,被告之侵權行為顯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折磨,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為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溫室搭建 工程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亦不爭執,但此係因原告本身有農保或漁保而書立切結書要求被告不用為其投保。對原告所主張其應被告指示於102年6月3日在雲林大埤鄉○○巷段00○0號田地間從事溫室工程搭建作業,因被告未依法設置任何必要之防墜落設施,致原告在施工時自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處墜落,經送醫治療後診斷原 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右手中指失去知覺且無法彎曲等職業災害;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明示拒絕給付補償金及賠償金等事實不爭執。但此係因原告要接電池而自行摔傷所致。被告於前開勞動場所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但未強制所有勞工使用,對被告有系爭過失行為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部分: 1、除本院卷第15頁上跟下張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6頁上張、第18頁上張、第19頁下張、第20頁上下張、第21頁上張、第22頁上下張、第23頁上下張、第24頁上張、第25頁上下張、第26上張、第27頁上張等醫療費用為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前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所記載之費用,並非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1)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02年6月8日當天所有醫療單據,因 被告代替原告清償自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8日下午3時 12分12秒止之醫療費用,本院卷64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即被告代替原告所清償之醫療費用。 (2)醫療費用證明書及維康之收據等均非必要醫療費用,亦應予剔除,經扣除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4,68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之事實則不爭執。 (3)非醫院所開立之單據部分,當然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是個人主觀欲補充營養之費用,不應該算入損害。至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亦非醫療費用,亦不應算入。 2、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照顧合約書,欲證明支出6月14日至6月17日3日之看護費用。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受他人看護,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領工資450,000元部分: 1、對原告日薪1,5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之薪資並非固 定,係有工作始計算工資,且原告每月工作並未達25日。2、自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須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15日, 前開1個月又15日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5日即此段期間原告工作40日計算之工資,屬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等事實。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98,000元部分: 1、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受他人看護1個月15日亦即45日,每 日看護費1,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其餘若有醫院證明原告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則被告願給付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 2、原告所主張7月8日至7月12日須受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 書可憑,故對此事實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在5 萬元內為適當。 四、依勞檢所函文所附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受系爭傷害部分係因其要求另一工人丟電池給伊,其為接電池所致,故原告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且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 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溫室搭建工程; 原告應被告指示於102年6月3日在雲林大埤鄉○○巷段00 ○0號田地間從事溫室工程搭建作業,因被告未依法設置 任何必要之防墜落設施,致原告在施工時自高度5公尺以 上施工處墜落,經送醫治療後診斷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右手中指失去知覺且無法彎曲等職業災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檢所102 年9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本件原告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 。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無過失,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相當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他人看護1個月15日 亦即45日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亦即被告為附限制之自認)。次查原告是否有受看護必要與其受看護日數為何,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須受他人看護期間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紀錄為102年6月3日至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及102年7月8日至12日住院期及出院後1個月,依病歷紀錄判斷 為合理範圍,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6月3日起須受他人看護之日數為72日,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為1,000元之事實亦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72,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72日=72,000元),自屬有據; 至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之請求,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屬無據。 (二)慰撫金6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次查原告為50年8月6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60年9月21 日生、高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含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7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合計為322,000元(計算方式:72,000元+250,000元=322,00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災害發生當時,另一名勞工阿祥(真實姓名不知),將電池丟給本件原告,本件原告沒接到造成重心偏移後墜落地面,有勞檢所對被詢人王甲寅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未戴安全帽、未佩帶安全帶於高處工作之狀況,應小心接收前開電池,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8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7,600元 (計算方式:322,000元×80%=257,60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系爭遲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7,600元之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7,6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著有規定。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 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 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款規定雇 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從事溫室搭建工程作業,因被告未依法設置任何必要之防墜落設施,致原告在施工時自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處墜落,而受前開職業災害,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部分: (1)查系爭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2,00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5,00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200 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50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40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5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24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 額21,391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380元,收據號 碼0000000000、金額15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44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15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34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150元, 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38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 、金額4,709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金額400元等,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36,880元,自屬有據。 (2)次查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斷證明書費合計910元,自亦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營養食品等醫療雜支計9,766元與其 餘之醫療費用,既無醫師處方箋可證明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雜支計9,766元與其餘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3)另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自102年6月14日起至6月17日 止共3日受他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計6,000元之事實,亦有收據與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看護費6,000元自 屬有據。然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前開3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損失每日1,000元合計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抵充,抵充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看護費3,000元。 (4)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40,790元(計算方式:36,880元+910元+3,000元=40,790元)。 (5)至被告原雖抗辯曾代原告清償自102年6月3日至同年6月8 日下午3時12分12秒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醫療 費用收據)云云。然原告嗣主張被告所抗辯系爭醫療費用應扣除102年6月8日當天所有醫療單據部分,應不包括輪 椅暫收款2,000元、材料費2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前開本院卷第64頁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之費用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6)又原告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66,386元部分之請求,其結論與前開結論亦無不同。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450,000元部分: (1)原告日薪為1,50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醫療中不能 工作至少1個月又15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後,認考量原告從事室外棚架搭建,工作內容為搬運支架至高處,工作姿勢包括攀爬、站立、蹲、彎腰等姿勢,需向前及向上身手操作之動作,身體活動等級為極重度負擔,建議採用理想恢復日數為224日,範圍 為161至273日,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另參酌系爭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因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73日。又原 告原告之薪資縱非固定,然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應為1,500元,亦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2)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409,500 元(計算方式:1,500元×273日=409,500元);至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已支出看護費共40,790元、原領工資409,500元,合計為450,290元(計算方式:40,790元+409,500元=450,290元)。然: (1)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給付保險金55,500元,原告亦同意自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中扣除(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求被告補償394,790元(計算方式:450,290元-55,500元=394,790元)。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89年4月25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依前開說明,系爭職業災害 補償自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系 爭遲延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94,790元 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4,79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652,390元(計算方式 :257,600元+394,790元=652,39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 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