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4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6,06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4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證1、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證2、101年6月份及102年6月份薪資袋)。然原告於102年7月16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經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唇之多處開放性傷口、多顆牙齒斷裂或脫位等傷害(原證3、嘉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詎被告竟於原告職災診療期間,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於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4、斗 六西平路郵局第576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7日終止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停止繳納原告勞工退休金,兩造間因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工資25,000元並於102年9月6日前將新臺幣(下同)24,372元匯入原 告帳戶外,其餘調解則不成立(原證5、嘉義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 二、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卻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解僱原告 並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被告否定其存在之風險,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藉此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原告起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2年7月16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直至同年8月中旬傷勢始較穩定(原證6,原告於7月底之傷勢照片 ),故7月16日至8月中旬係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僱原告,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因被告片面解僱原告係屬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依民法234條及第23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5,000元: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1項、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2年8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惟當時原告正值職災醫療期間,並願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請假依據(原證7,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往來之簡訊),卻遭被告斷然拒絕,自屬被告拒絕受領,則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按月領取薪資。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 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於調解中達成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工資(見原證5),但被告於同年8月2日起片面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 告薪資,足見被告對於將來到期之每月薪資債務,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無論後續原告再回復工作後,原告是否會再遭被告合法解僱,或原告自行離職,現今仍屬未定之數,惟在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前,原告既無補服或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確定將來會對被告發生之薪資債權,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就將來之薪資債務為給付之表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原告有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分別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原證2薪資袋背面所記載102年6月份薪水已調整為25,000元,且全勤獎金亦屬工資之範圍;況102年6月份薪資25,000元並未包含全勤獎金。原告薪資僅101年3月至6月薪資均為每月23,000元,但自101年7月起薪資均為每月25,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金341,940元予原告: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工作中受傷,當屬職業災害,且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證8、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2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縱使原告有過失 ,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341,940元,其明細如下: 1、現已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原證9、嘉基醫院門診收據)。 2、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340,000元(原證10、 上林牙醫診所估價單)。 3、因治療尚未完成,無法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就殘廢補償部分予以保留,待治療完成及審定後再向被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係業務送貨期間發生事故,屬「職業災害」,此有勞工局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據前函指稱原告所受非職業傷害云云,洵無足採: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 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本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卻遭被告更改為申請傷病給付,致勞保局以「102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23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審查以台端所請上開期間並非住院治療,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等語回覆(見原證8-1,第2頁第2行螢光筆部分),是勞保局不予給付之原因乃在被 告有意將本件申請名目為傷痛給付,避免勞保局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且勞保局非據以認定原告所生事故非「職業災害」。 3、又關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勞保局略以「:::為求慎重,經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經本局據該局102年9月5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 局處理:::,台端於102年7月16日於業務上班時間發生車禍,無違反上開審查準則規定之情事,所患本局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等語(見原證8-1,第2頁第9行螢光筆 部分)已審查認定本件事故為「職業傷害」。 4、綜上,本件事故係原告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傷害,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即屬職業傷害,另 外參酌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原告業經勞保局審查並無上開準則例外規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 判決見解,即屬職業傷害。 5、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之規 定,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前開條文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自應相似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始足當之,原告所受傷害如此嚴重,乃被告提供車輛未裝安全氣囊,始致原告嘴唇直接撞擊方向盤,被告身為僱主自應提供符合安全設備車輛供原告執行業務之用,被告竟未提供,已違反勞工安全規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係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肯認(見本院102嘉勞簡調字第 19號卷第30頁與本院卷一52頁),並無涉犯被告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罪。 6、依展新診所回函可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並無影響駕駛安全之副作用。關於被證8藥物網路查詢資料第2頁(本院卷二第16頁起)所載服藥時間為早上,而本件事故是在中午過後,故如有副作用,亦應在早上發生。關於被證9藥物 網路查詢資料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起),成人是在睡前3至4小時服用,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並無服用上開藥物。 (四)否認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每月628元均由被告先行 墊付之事實。退言之,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縱為真正,亦為被告恩惠性給予,自無再行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之理由。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一第148頁),依本件原告所攜帶 之估價單及診斷書,收費為一般市場行情,尚稱合理;且矯正治療與傷害有關。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12.22.42牙齒並無拔除之必要云云,然嘉 基醫院鑑定業已認定依牙科一般學理除須拔除前開3顆牙 齒外,仍須拔除#11.21.31.41.32.34共6顆牙齒,足見被 告抗辯不實。 五、原告自10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至今提撥不足額及未提撥部分共6,068元,並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為原 告提撥勞退金1,512元: (一)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勞工自得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每月工資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4組第22級月提繳工資25,200元,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每月為原告提撥1,512元,被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3 月僅為原告提撥1,127元(原證11、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每月差額385元;自102年4月至102年7月僅 為原告提撥1,152元,每月差額362元,此期間合計被告提撥不足之金額共6,068元【計算方式:(385×12)+(362×4 )=6,068】。再者,被告自102年8月起未提撥勞退金,然 兩造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仍應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未提繳,則被告應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撥勞退金1,512元。綜上所述 ,被告提撥不足之金額共6,068元,並應自102年8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撥勞退金1,512元。 (三)依法律規定,退休金之申報應由雇主向勞保局申報,被告雖抗辯委由原告自行填載,但被告仍有審查之責,否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對原告之系爭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違,故兩造之勞動 契約仍屬存在: 1、按「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醫療期間』 係『醫治』及『療養』。一般所稱『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查102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原證3,第1面),另參102年8月6日診斷 證明書更建議「宜休養兩週」(見原證3,第2面),顯見至遲於7月30日前,醫生認為原告宜在家休養,故依上開 實務見解,在7月30日前原告仍屬於醫療期間。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月24日即可上班,並另於7月31日(星期三)希望原告提出證明,惟8月1日(星期四)早上雙方仍在處理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竟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提供診斷證明書,徒以原告曠職數日,而終止兩造勞僱關係,已違上開規定,顯見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 4、綜上所述,被告於職業災害期間終止僱傭關係,其終止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僅憑系爭手寫診斷證明書之格式及 病名記載內容與原證3之其餘診斷證明書不同,即於言詞 辯論期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之真正,惟該手寫診斷證明書上有醫院關防及院長、主治醫師簽名或蓋章,及原告之身份證字號等資料,非屬無效之診斷證明書,且其上繕寫錯誤部分亦蓋有醫院之校對章,則被告遽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似有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之終結。 七、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分別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新台幣6,06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帳戶,並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將1,51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2年7月16日上午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秋華(下稱被告法代)借用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9319-UK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原 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274公里370公尺處時,原告竟駕駛該車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被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因而受有「1.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2.左上顎側門齒及右下顎側門齒脫位」等傷害(見原證3)。事後,被告法代以電 話、簡訊關心其傷勢,並多次前往慰問,原告則於被告法代詢問下,陸續以胸悶、頭暈等原因向被告法代表示要請假(被證2、簡訊往來紀錄影本)。被告法代初亦相信原 告所言為真,然於102年7月23日,被告法代陪同原告前往嘉基醫院複診時,觀之原告均能與被告法代、看診醫生對答如流,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法代乃請原告於7月 24日回公司上班,然原告於7月25日再以「頭還是暈胸腔 還是怪怪的」(見被證2),表示欲在家繼續休養,惟因 原告早於事發當日(7月16日)即經診斷並無腦震盪之現 象,且於7月20日亦曾傳簡訊向被告法代告知「醫生說胸 沒怎樣」,是被告法代乃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以完備應有之請假程序,並於7月31日以簡訊向原告重申希 望其提出證明。詎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並遲至8 月2日始以電話告知被告表示其欲於8月5日再回公司上班 ,被告無奈乃於同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6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二)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僅至102年7月23日止,故本件自102年7月24日起,即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範: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被證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 2、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初僅認為係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害,故其原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所申請者,僅為「普通傷病給付」,乃因勞保局以「非住院治療」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始改稱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並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之102年8月19日(見原證8之說明三),再向勞保局申請不能工作期間之勞保傷病 給付。 3、姑不論本件究係「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遲於102年7月23日進行拆線後,即無存在不能工作之情形,此由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係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即可證明。況勞保局亦核定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給付 至102年7月23日止」(見原證8說明三),足徵被告主張 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僅至102年7月23日為可採。 4、而原告既自102年7月23日拆線後,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本件自102年7月24日起即不存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適用。 (三)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程序為請假,確屬無故曠職,被告終止勞動於法有據: 1、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 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10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自明。 2、查勞保局就原告所受傷害,於102年9月24日始核定為「職業傷害」(見原證8),於此之前原告如欲請假,依首開 說明,僅得先請普通傷病假,且被告並得要求原告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本件自102年7月24日起,即無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限制,已如前述,故於原告請假手續不備而構成曠職之時,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3、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前,有足夠時間準備診斷證明書而未提出。 (1)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對其應主動向被告通知其欲請假之正常請假流程,視若無睹,多係由被告向其詢問是否上班,原告才告知尚須休養,且須休養多久亦未一併向被告告知,因被告法代對其受傷一事亦表遺憾,故於原告請假之初,對儘量給予便利,對其手續不備亦儘量不予苛責。然至102年7月23日,被告法代陪同原告前往嘉基醫院複診時,始發現原告得與被告法代、看診醫師對答如流,縱於拆線後亦無礙溝通,堪認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事。故被告法代乃請原告於7月24日回公司上班,詎原告竟又於未提出 診斷證明之情形下,於102年7月25日以簡訊稱「頭還是暈胸腔還是怪怪的」、「暫時還是先在家修養」(見被證2 ),並對欲請假之日數隻字未提。因原告早於事發當日即經診斷並無腦震盪之現象,且於7月20日亦曾傳簡訊向被 告法代告知「醫生說胸沒怎樣」,是被告法代乃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以完備應有之請假程序,並於7月31日以簡 訊向原告重申希望其提出證明(見被證2),惟遲至102年8月2日原告除僅致電向被告法代表示欲請假至102年8月5 日外,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已足認原告請假程序不備而構成曠職。 (2)又被告法代通知原告「:::你說你頭暈不能來上班請你去公立醫院申請醫師證明:::」,並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明是否有請假原因;然原告於8月1日以簡訊表示「:::明天會去檢查頭暈問題,看醫師說怎樣,再給你答覆」(見原證7、被證2),且遲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4)時,原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持 續請假休養之必要。究其原因,乃原告於8月2日回診時,醫師不願開立原告仍需休養之證明,故原告始於8月4日(星期日)又傳內容為「我明天幾點到?」之簡訊與被告法代。 (3)依上所述,除得證明原告有足夠時間準備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無持續休養之必要外,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提供診斷證明書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於法有據。 (4)姑不論本院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9號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 書是否真正,然該診斷證明書係遲至原告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102年8月6日始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需休養2週之記載,但前開卷第22頁之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卻無此記載,故原告是否有休養2週之必要, 是否無疑。況前開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由嘉基醫 院急診部醫師劉富舜開立,然原告自至該醫院急診後至後續治療,均非由劉富舜診治,而係由牙科陳姿吟醫師診治(被證4,並參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自以陳姿吟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但陳姿吟醫師於102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應繼續休養之記載,堪認原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即無再為修養之必要。 4、縱認原告有休養2週之必要,但原告之休養期間係自受傷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嘉基醫院回函),即自102年7月16日起算至102年7月29日止,則原告自102年7月30日 起即無再為休養之必要,亦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事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適用。 5、綜上所陳,原告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且原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並至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已無故連續曠職逾3日,依首開說明,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341,940元,為無 理由。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1、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觀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自明。 2、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所以集中於唇、齒,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並於缺乏安全帶保護下,以嘴唇撞擊方向盤所致。觀之原告未繫安全帶一節,已堪認原告有違反安全規則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日間、天氣晴朗且光線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無發生「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事故之可能,然原告竟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且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留有系爭汽車之煞車痕跡,並佐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一節,足認原告有危險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依首開規定,本件不能認為係職業傷病。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為請求,應無理由。 3、展新醫院開立予原告服用之藥物,確有影響駕駛安全之副作用(被證8、9,藥物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至22頁)。展新醫院之回函並不實在。 (二)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940元,亦無理由: 1、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等事實不爭執。然 被告否認原告植牙、矯正費用有達34萬元之必要,蓋因開立原證10之估價單者,即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之醫師,並於本件事發之後,即停止向被告公司購買器材,觀之其與兩造之交情,足徵其等所為之估價有所偏頗,而於本件不足為參考。況原告所受傷害亦得以一般牙橋式假牙為填補,並無植牙之必要。 2、又原告原本即有齒列不整之症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矯正必要,故其矯正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應不得於本件為請求。 3、退步言,縱須植牙,被告公司本身即是「牙科器材公司」,原告所需相關植牙器材,被告得為其準備(且被告前亦已向原告告知得為其準備植牙器材,乃遭原告無理拒絕),實無支付此等費用之必要。 4、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6-11、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之程度,得請領失能給付,且被告亦有為系爭汽車投保駕駛人傷害險,原告亦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傷害險,上開給付均得自本件原告之請求扣除。 (三)對成大醫院103年4月7日函暨所附病情鑑定書沒有意見, 但本件要精準鑑定原告植牙或製作牙橋修復費用,應請原告配合至鑑定單位就診,始能精準判斷原告現時所需之治療費用。 (四)至嘉基醫院103年4月7日函附之治療計畫係依102年7月間 就診紀錄,而為治療計畫之評估,與目前原告現時所需治療狀況是否一致,仍有疑慮,如欲精準判斷,仍須請原告配合就診。且嘉基醫院之治療計畫與所憑之就診紀錄不符,不足為證;蓋依該醫院回函(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就診之口腔檢查與黃于修醫師之評估,均保留脫位之牙齒,並就「根部斷裂」且脫落之#11.21,始認有植牙之必要;是前開治療計畫認應拔除9顆或5顆牙齒並植牙,顯與前開醫師之診治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五)對原告並未自任何保險公司領取傷害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只要提出醫療收據即可請領保險給付,惟原告迄今均拒絕提出,即有以不正方式阻礙本件保險金之請求,致被告無法主張抵扣,請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阻止 條件成就之規定,准被告為抵扣之主張。 1、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跟原告告知保險給付之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辦員亦曾打電話告知原告。 2、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至原告家中時,即已向原告之母告知可請領汽車加強險。原告於翌日即7月31日至被告法代住 家索取申請職災文件時,被告法代即向原告告知有送相關資料至其家,亦有錄音譯文與光碟可證(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頁)。 (六)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每月628元合計7,536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迄今原告均未歸還,被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5,000元部分 : (一)被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為系爭請求,即無理由。 (二)對通話明細報表所記載原告與被告法代於8月2日有通話聯絡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當天並未提出可證明其有休養必要之診斷證明,故診斷程序於法不合。 (三)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3,000元,至其餘2,000元則係全勤 獎金(見原證2),故全勤獎金不應在請求範圍。至若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對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意見。前開原證2之2,000元是指業績獎金,始將『皆勤』二字劃掉,至該薪資袋所記載之25,000元係包含全勤獎金。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6,06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並自 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將1,512元匯入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部分: (一)系爭退休金短少提撥部分係因被告委由原告自行填載申報書,而原告未如實填載所致。 (二)法院依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為判斷後,並據此核算應提撥之金額,如被告確有短少提撥,被告願意補提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工作。與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於102年8月2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月7日終止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停止繳納原告勞 工退休金;兩造間因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工資25,000元並於102年9月6日前 將24,372元匯入原告帳戶外,其餘調解則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6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附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9號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但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亦有規定。第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又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亦即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勞工即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應給予公傷假;且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二)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於102年8月2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傳內容為「頭還是暈胸腔還是怪怪的」、「暫時還是先在家休養」之簡訊與被告法代。且於7月20日亦曾傳簡訊向 被告法代告知「醫生說胸沒怎樣」。被告法代於7月31日 曾傳內容為「你說你頭暈不能來上班請你去公立醫院申請醫師證明。證明幾天不能上班。若沒有證明書那就要來上班。不然就是曠職:::」之簡訊予原告;原告則於8月1日傳內容為「:::明天會去檢查頭暈問題,看醫師說怎樣,再給你答覆」之簡訊予被告法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間簡訊往來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若原告未符合前開請假規定而未上班,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於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7月16日受傷時起至102年8月中旬傷勢始較穩定止,前開期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即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102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建議「宜休養 兩週」,顯見至遲於7月30日前,醫生認為原告宜在家休 養,故在7月30日前原告仍屬於醫療期間云云。然: 1、嘉基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6日12時8分至同日21時47分就診,其因系爭傷害宜休養兩週(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宜休養日期係自受傷日起算,有嘉基醫院103年7月2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宜休養日期係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未上班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即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於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與法並無不合。 2、至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契約。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宜休養日期係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未上班且未依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即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業如前述。 前開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期間,已非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況醫師即證人陳姿吟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其所開立,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牙齒斷裂情形,原告應該還可以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原告應亦 無因系爭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 (四)故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顯屬合法,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貳)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5,000元 部分: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然僱傭契約終止後, 則使僱傭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亦即自斯時起,僱用人無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後之報酬義務,受僱人自僱傭契約終止後亦無服勞務之義務。 二、查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於102年8月2日起解僱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 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自102年8月2日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原告於系爭僱傭契約消滅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為系爭 僱傭契約消滅後之薪資請求,即無理由。 (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341,940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與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340,000元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著有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對該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故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認定者。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得依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查: (一)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工作。與原告於102年7月16日駕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秋華所有車牌號碼為9319-UK號之自用小客車送貨,於同日上午11時33 分許,原告駕駛前開自小用客車沿台三線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274公里370公尺處時,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與左上顎側門齒及右下顎側門齒脫位等傷害。及勞保局102年9月2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以經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經該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全案資料綜合審查,認定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於業務上班時間發生車禍,無違反審查準則規定之情事,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2年9月2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勞工即原告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系爭汽車之剎車痕跡,並佐以原告未繫安全帶,足認原告有危險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展新醫院開立予原告服用之藥物,確有影響駕駛安全之副作用,故本件不能認為係職業傷病云云。然: 1、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固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與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縱認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或未剎車,仍與前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有間。而展新醫院於102年7月12日所開立予原告服用之藥物並無影響駕駛安全之副作用,亦有該醫院回函與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起)。 2、況勞保局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全案資料綜合審查,認定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於業務上班時間發生車禍,無違反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情事,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業如前述。 3、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反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或原告因服用藥物而影響駕駛安全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94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940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二)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340,000元部分: 1、嘉基醫院認根據原告之前就醫紀錄,依據牙科一般學理判定,#11、#12、#21、#22、#31、#41、#32、#42、#34等 牙位因撞擊導致脫位及破折,預後不佳,建議積極拔除,有嘉基醫院103年4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 附治療計畫(見本院卷一第96頁起)在卷可證。而證人陳姿吟於本院結證稱本院102嘉勞簡調字第19號卷第22頁反 面之診斷證明書係其所開立;依卷附病歷資料,原告需將牙齒拔除部分有3顆,此3顆拔除部分可做植牙,亦可考慮做傳統假牙,植牙費用1顆約需8、9萬元,若傳統假牙1顆約1萬元;至其他部分是否需做矯正,需看口內情形而定 ,依卷附相片仍無法判斷。矯正與受傷前無關,主要是因有些牙齒斷裂的比較深,就要考慮把牙齒拉出來,以便可作假牙,這就是屬於局部的矯正。原證10之診斷證明書右上顎側門牙未記載拔除,但估價單上有右上顎側門牙植牙紀錄,兩者並不相符;至診斷證明書病理第二、三點被章蓋住,其無法做評估,若就其所寫病歷,確定要拔除之牙齒是11、21、32,另外12、22、31、41、34、42是門診回診再做評估,但本院卷98頁之治療計劃書為何認定要全部拔除,其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2、嘉基醫院之前開治療計畫依原告之前就醫紀錄,並依牙科一般學理判定,#11、#12、#21、#22、#31、#41、#32、#42、#34等牙位因撞擊導致脫位及破折,預後不佳,建議 積極拔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違反醫學常規,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須植牙3顆共21萬元、膺復 義齒5顆共3萬元合計24萬元;另需矯正治療費用為10萬元,並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據,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40,00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共341,940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每月628元均由 被告先行墊付,迄今原告均未歸還,總計7,536元,主張 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云云。然受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抵銷,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 著有規定。故縱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但依前開規定,原告前開受補償之權利,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6-11、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之程度,得請領失能給付,且被告亦有為系爭汽車投保駕駛人傷害險,原告亦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傷害險,上開給付均得自本件原告之請求扣除云云。然除勞保局核定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2,224元外,其餘相關給付原告 均尚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請求抵充自屬無據。又勞保局核定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2,224元係不能工作之給付,核與前開醫 療費用補償不同,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抵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系 爭醫療費用補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係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41,940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6,06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並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將1,512元匯入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自102年8月2日終止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業如前述。故自102年8月2日系爭僱傭契約時起, 被告已非原告之雇主,被告自無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將1,512元匯入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101年6月間之月薪為23,000元、皆勤獎金2,000元 ,但於102年6月間之月薪為25,000元、獎金2,000元,有 薪資袋附於本院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9號卷可憑。則前開 皆勤獎金或獎金2,000元顯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工資,亦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4組第22級月 提繳工資25,200元,依規定被告應每月為原告提撥1,512 元,但被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3月僅為原告提撥1,127元 ,每月差額385元;自102年4月至102年7月僅為原告提撥1,152元,每月差額362元,此期間合計被告提撥不足之金 額共6,068元等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有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前開6,06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本件退休金短少提撥部分,係因被告委由原告自行填載申報書,而原告在填載時未如實填載所致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其抗辯自不可取。況不論系爭申報書由何人所填載,依前開規定應由雇主即被告為勞工即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依前開說明,勞工即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僱傭關係,顯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而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8 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共341,9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6,06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 件原告前開341,94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前開6,068元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含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 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