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韓燕華 韓鳳儀 韓鶯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韓天麟 韓家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被告韓天麟,但因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於訴訟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韓家麟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加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韓尚發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動產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惟兩造關於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協議,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繼承人生前為退休榮民,每年退休金含年終獎金、定期存款優惠利息等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左右,被繼承人自96年8月14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榮民 醫院)護理之家起至101年9月30日死亡止,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以下稱郵局)之存款,含原存款1,328,827元、退役俸2,104,578元、利息33,607元、現金存款3,543,428元,合計7,010,440元。另被繼承人自96年8月 21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共領取60個月優惠存款利息計157,500元,於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加計96年8月21日之存款 餘額3,108元,該帳戶於此段期間存款總額合計160,608元。另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9樓房屋,自96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每月租金9,000 元出租予陳美竹,且租金由被告韓天麟代為收取,被告韓天麟自96年2月至102年3月收取666,000元租金後並未交給被繼承人,則該房屋自應由被告韓天麟支付管理費、稅金,被繼承人生前現金收入如上所述合計7,837,048元,因榮民醫院 護理之家不保管住民之貴重財物,被繼承人於96年8月14日 即將所有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韓天麟保管,被告韓天麟於97年6月9日以被繼承人韓尚發行動不便為由,以被繼承人名義委託其申請郵局金融卡,並由郵局於97年6月23日 核發金融卡,且由被告韓天麟代領,被告韓天麟分別於97年6月9日至郵局提領20萬元;98年9月2日至郵局提領10萬元;99年2月4日至99年2月6日、99年2月8日共4日,每日均以提 款卡提款共10萬元;99年3月4日提領現金43萬元,99年7月5日以晶片卡提款85,000元;100年1月6日提款185,000元;100年1月24日、100年7月4日、101年1月2日共提領425,000元 ,被告韓天麟領取被繼承人存款金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1,074,995元、伙食費174,546元、喪葬費用253,060元、房屋貸款143,716元、停車場清潔費18,600元、地價稅9,460元、房屋稅27,141元、火災保險9,090元等費用,被告韓天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0號侵占案件亦稱上開費用係自被繼承人存款支出,並非被告韓天麟自行支出,故其請求自遺產扣除上開費用無理由。 2、又被告二人主張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3,060元, 該金額不實,被繼承人大體由醫院直接送殯儀館,禮儀公司不會收取館內拜飯費用,訃聞在一定之數內亦不收取費用,且如上所述喪葬費用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並非被告二人支付,被告主張扣抵應無理由。何況原告韓燕華有給被告二人157,000多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原告韓燕華 領取喪葬補助後,亦交付127,000元予被告韓家麟,被繼承 人喪葬費用應扣除原告韓燕華交付被告之金額,親屬所包白包是由被告二人收受,答謝毛巾本就應由被告二人支付,而原告韓鳳儀雖未支付喪葬費,但有支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住院之生活費用,並照顧之。 3、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6日匯款予原告韓鶯音,係因原告韓鶯 音自國中開始幫忙父母做生意被繼承人應給與原告韓鶯音之收入及代為保管男方給與之聘金,原告韓鶯音結婚有小孩需要用錢,被繼承人才返還代原告韓鶯音保管之110萬元,被 繼承人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亦非因結婚贈與而匯款110萬元 予原告韓鶯音。 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配偶鄭月桂早於99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本件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主,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是以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主張變價分割為宜,或由被告二人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建物,亦或由被告任一人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3、4土地及建物,另一人再與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建物。 ㈡、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二人先行支付,原告等人並未負擔任何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依發票所載金額為253,06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韓家麟支出19萬元,被告韓天 麟支出63,060元,又白包並非全部均由被告二人收取,由被告二人所收取之白包,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原告三人則均未支付喪葬費。原告韓燕華給被告韓家麟127,000 多元,係因公務人員僅有一人可領取喪葬補助,因此由原告韓燕華領取後,再將2分之1交給被告韓家麟,並非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㈢、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97年、98年、100年房屋稅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98年地價稅合計25,556元;該建物之不動產保全管 理費自96年11月至101年1月共計36,000元;被繼承人於99年、100年住院醫療及伙食費用分別為244,740元、256,794元 ,及97年至100年住院零用金計13,400元,合計576,490元,均為被告二人共同支付,屬被繼承人向被告二人借貸之債務,應先從應繼遺產中扣除。 ㈣、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6日借貸予原告韓鶯音11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並加入應繼遺產中分配,如原告韓鶯音所分配之遺產小於此部分債務者,不得再受分配。 ㈤、被繼承人居住於護理之家後,係由其自行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但因其當時腳不方便,因此由被告二人先墊付醫療費用,但均未歸還。嗣因金融卡遺失,於97年6月9日授權被告韓天麟至郵局重新申請,但領取金融卡需本人領取,遂於97年6 月23日由被告韓天麟開車載被繼承人至郵局外,由郵局人員拿申請書、委託書至車內給被繼承人簽名並確認身分資料,被繼承人一直保管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款,直至100年9月初始將其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交與被告韓天麟,退役俸仍為被繼承人親自領取,並授權被告韓天麟幫忙處理所有生活開銷、醫藥費、雜項支出,在此之前被繼承人所有費用,部分由被繼承人自己支付,部分由被告韓天麟代為支付,被告不是因扶養被繼承人而代為支付費用,是被繼承人向被告二人借貸,因被繼承人於生前負責支付其與配偶之開銷,雖其尚有存款足以支付醫療費及伙食費,惟顧及往後醫療費用支出,仍要求被告二人代墊醫療費及伙食費。又被繼承人曾向韓天麟借貸現金,或請被告韓天麟代為投資股票,被告韓天麟均由自己於銀行帳戶提款,而將借款或投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款項,大多為返還借款或領取投資股票之用,縱非前述用途,因被繼承人生前金錢均由其自行保管運用,亦無法得知其作何使用。且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之前有收入 而不需他人扶養,僅是入不敷出,始由被告二人代墊款項。㈥、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並未出租予他人,被告韓家麟及其配 偶於週休二日或寒暑假會借宿於此,101年1月始借予訴外人任興財及其女友陳美竹無償居住,102年1、2月即要求其搬 走。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係被繼承人允許李復興居住, 李復興以每月4,000元補貼被繼承人,水電費及管理費則由 李復興繳納。 ㈦、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對於原告韓鶯音之110萬元債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變價後,先行扣除被繼承人積欠被告二人之 借款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對於原告韓鶯音之110萬元債權先行扣除積欠被告二 人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再分配予原告韓鶯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存款先行返還被告二人代墊之喪葬費用,或被告二人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建物,或由被告任一人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3、4土地及建物,另一人再與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建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與配偶鄭月桂育有兩造共5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則 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協議不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價值,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鑑定價值計算外,其餘遺產價值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02年3月26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102年4月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六、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但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扣除之管理費用及分割方法有所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扣除之債務或管理費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等事項。經查: 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向被告二人借貸而對被告二人負有債務,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金額若干,是否由被告二人先行墊支?如被繼承人對被告二人負有債務及被告二人已先行墊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該借款債務及喪葬費用應否由遺產負擔而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如是應扣除若干金額予被告二人?分述如下: 1、被告二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並因借款予被繼承人而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⑴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 97年房屋稅8,838元、98年房屋稅7,462元、100年房屋稅1, 834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98年地價稅7,422元,共計25,556元、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96年11月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共計36,000元、⑶被繼承人99年度住院醫療、伙食費用共計244,740元;100年度住院醫療及伙食費用共計256,794元 ,全部總計501,534元、⑷被繼承人自97年度至100年度住院零用金計13,400元等情,為原告三人所否認。被告二人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伙食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惟: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渠等與被繼承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自承「親子間的借貸通常不會寫什麼書面資料,被告韓天麟與被繼承人是同住在一起,通常借貸不會有什麼書面資料,僅是口頭的承諾...」等語,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間並未立有借貸之 書面契約,被告二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口頭究貸契約存在,則就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存立一節,已難認定。 ⑵、又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除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另需有金錢之交付,被告二人雖提出建物管理委員會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之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住院醫療費用或伙食費收據、估價單、購物發票等為證,但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至於支出該費用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跡證顯示係出於被告二人以自有資金給付,更何況觀諸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以及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之說明如下: 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自稱被繼承人於100年以前身體硬 朗,亦有財產可供花用,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與配偶於95年起共同住進榮民醫院之費用大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見卷㈠第39頁);又稱100年12月被繼承人生病後, 才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韓天麟,被繼承人在100年12月之 前都有收入,不需人扶養,只是收入不夠支出,才要由被告二人代墊款項云云(見卷㈠第59頁背面);復稱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初將被繼承人的郵局、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韓天麟,授權被告韓天麟幫他處理所有的生活開銷以及醫藥費、雜項支出,所有被繼承人要用到的費用、房貸、保全管理費、醫藥費、地價稅、電費等均由被告韓天麟來支付,不是被繼承人100年9月之前的費用,都是由我被告韓天麟支出(見本院卷㈠第354頁背面)等語,對於被繼承人何 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韓天麟提款以支付被繼承人各項生活費用,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②、又被告韓天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0年9月初我父親將他所有的存摺、印章交給我, 包括他自己跟我母親的...如果我父親要領錢時會請我、我 太太或我弟弟載他去領,如果有時我們沒空時,他會自行坐計程車去領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810號卷102年6月10日偵訊筆錄第2頁),指被繼承人係於100年9月初將被繼承人自己及其配偶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韓天麟保管,但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母親早於99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如何可能於100年9月初仍然使用其配偶帳戶存提款,足以推論被繼承人將其與配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被告韓天麟之時間早於99年3月1日。且被告韓天麟上開供述亦與其當日於偵查中所供承:「100年9月初是我父親將存摺印章交給我,之後都是我提領的,是我父親委託我處理他的醫藥費、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全管理費、清潔費、之前我所墊付的醫藥費...印象中98、99年 時,因為已經沒有錢了,我父親請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他要賣房子,但後來我跟我弟表示我會養他,所以後來他就沒有賣掉房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同日筆錄第3頁),顯與其前述100年9月初後仍由他人搭載被繼承人親自領款不符,且被告韓天麟於該次偵訊時已自承其所提領支用款項包括之前其所墊付醫療費用,茍被告韓天麟確有代被繼承人墊付費用,其已自承且衡情亦應已自其所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歸還。又被告韓天麟既稱被告二人曾向被繼承人表示願意養被繼承人,而非願意借款予被繼承人,則其倘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費用之情形,顯亦非因被繼承人向其借款之故,而是被告韓天麟基於扶養被繼承人之原因而支付,依被告韓天麟於偵查中之供述,亦難認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之情事。 ③、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96年9月27日向郵局申請金融卡之申請 書及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第364頁)均記載,被繼承人因病住院無法親自辦理申請核發金融卡事務,而委託被告韓天麟代為辦理,可見被繼承人於96年間即難以自行處理財務,而有委任被告韓天麟代為辦理之情形。另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於97年6月9日、98年9月2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24日、100年7月4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7日、101年7月2日提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8頁),被告韓天麟亦自承係被繼承人授權其提領,益徵被告韓天麟並非100年9月間始接手處理被繼承人財務。再原告韓燕華主張於96年間曾帶同被繼承人至被告韓天麟住處,要求被告韓天麟交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一節,被告韓天麟辯稱被告二人擔心原告韓燕華來騙被繼承人錢,所以勸被繼承人謹慎思考,不知被繼承人將存摺、印章放何處,可能是放在被告韓天麟住處被繼承人房間內云云;被告韓家麟則辯稱,96年原告韓燕華帶被繼承人到被告韓天麟住處要拿存摺、印章,當時被告韓天麟與我都同意被繼承人把存摺印章交付原告韓燕華,我們當初告訴被繼承人如果要把存摺、印章拿給原告韓燕華可以,以後醫療費用都由原告韓燕華支付,就不要再找我們兄弟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已交付被告韓天麟,而非僅置於被告韓天麟住處被繼承人居住房間內,否則原告韓燕華無須帶同被繼承人向被告韓天麟要求取回存摺、印章等物,被繼承人自行至其房間內拿取即可,何以要告知韓天麟此事,且被繼承人本有存款及財產可支付其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韓天麟之用意,如被告韓天麟所自承,係要其代為支付各項費用,是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印章之人即應負責處理代付被繼承人費用之事,被告韓家麟所述如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原告韓燕華,日後醫療費用要由原告韓燕華支付,被繼承人不要再找被告二人等語,亦呼應上情,可見被繼承人早於96年間即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韓天麟保管,並由被告韓天麟領取帳戶內存款代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各項費用,堪以認定。 ④、被告韓天麟既於96年之前即已保管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等物,並受託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各項費用,被繼承人每年皆有固定收入,由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第74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可見被繼承人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開銷,被告韓天麟所提出因借款予被繼承人而代被繼承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醫療、伙食或零用金等費用之收據時間均在97年以後,已是被告韓天麟保管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印章並受託代為繳納費用之後所發生,被告韓天麟當然執有繳納後之收據,然該項費用亦有可能是提取被繼承人存款後繳納,實難徒以各項費用收據證明是被告韓天麟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縱使收據所示各項費用是被告韓天麟以其自有資金繳納,如被告韓天麟於偵查中所述,會領取存款返還其代墊費用,及被告二人曾向被繼承人表示會養被繼承人,被告韓天麟亦有可能先行代墊後,再於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時先行取回其代墊費用,或基於扶養被繼承人之原因,而代為繳納各項費用,難以遽認係因被繼承人向其借款繳納,是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對其二人負有借款債務。 ⑶、另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自97年至101年間由被告韓天麟出租予他人,所附停車位亦自98年至101年間 出租他人,有嘉義市經國新城F2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9 日經國F2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9月2日經國F2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韓 天麟既得自行將該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更足證被告韓天麟應自96年間起即受託管理被繼承人財產,其繳納該房屋管理費而持有收據自屬理所當然,且所收取租金,理應足以支付管理費用,被繼承人根本毋庸再向其借款繳納管理費,是由其提出卷附大新(真光)保全管理費收據(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90頁)一節,亦難遽認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 ⑷、從而,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借貸契約,及被告二人曾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二人負有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除被繼承人對其二人所負借款債務再就剩餘遺產分割,尚非可採。 2、被告二人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花費金額為253,060元, 被告韓家麟先行墊支上開出喪葬費用其中190,000元,被告 韓天麟先行墊支被繼承人上開喪葬費用其中63,060元,被告二人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被告二人,原告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第324頁)。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⑵、被告二人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共計花費253,060元並 提出鼎晟禮儀社之殯儀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慈雲寶塔預約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第312頁)等在卷 可查。原告三人辯稱鼎晟禮儀社出具之殯葬費用明細表所列館內拜飯費用7,800元,禮儀公司並未收取,而無該項費用 之支出,且親屬所包白包為被告二人收受,答謝毛巾本來就要由被告二人支付一節,經查鼎晟禮儀社所出具之明細表內已明載有館內拜飯該項支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亦與明細表所載各項金額之總和一致,可見禮儀公司確實有收取該項費用,且該項費用亦屬一般辦理喪葬時習俗上所進行之儀式之一,應為必要費用,原告三人亦未能提出禮儀公司未收取該項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該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諸禮儀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所列品項,有答禮毛巾4,000元此 一支出,然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此項費用應非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算,應予剔除,至於其餘各項費用皆為辦理喪葬時所必要之費用,金額亦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應可採認,故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為249,060元。 ⑶、被告二人主張喪葬費用為渠等所支付,被告韓家麟支出190,000元,被告韓天麟支出63,060元;而原告韓鳳儀坦承並未 支付喪葬費用,原告韓燕華則陳稱已交付被告二人157,000 多元給被告二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另給付127,000多 元其所領取之半數喪葬補助費用予被告韓家麟,且喪葬費用是以被繼承人存款支付,並非被告二人所支付等語,然被告二人既可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或統一發票,足見喪葬費用已有人支付,始可取得該收據或統一發票,而依原告三人之陳述,足可認定原告三人並未將喪葬費用支付相關辦理殯葬事宜之業者,可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被告二人所支付予業者應無疑義。但被告二人是否以被繼承人原有存款支付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考之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101年9月21日存款餘額為33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被繼承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2日存款餘額為24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 而被繼承人係於101年9月3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所列此2帳戶存款餘額即為上皆數額,是被告 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出存款使用,被告二人所用以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顯非被繼承人存款,而被告韓天麟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代為管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印章,有權領用被繼承人存款以代支各項費用,原告三人指責被告韓天麟有逾越被繼承人授權範圍,不當使用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然此乃被告韓天麟是否有侵害被繼承人權利,須否負返還責任之問題,與被告二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無涉,以被繼承人存款支用狀況而言,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二人確實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被繼承人存款亦不足支付所有喪葬費用,堪信係被告二人以渠等自有資金支付喪葬費用,而非以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另原告韓燕華主張曾給予被告二人157,000元以支付喪葬費用一事,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原告韓燕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原告韓燕華主張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喪葬補助26萬多元,扣除1萬多元稅金後,給予被告韓家麟127,000元,為期公允應予扣除云云,因原告韓燕華與被告韓家麟均為教員,渠二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均可因自己身分、職務之故請領喪葬補助,渠二人協調由原告韓燕華領取後,再將半數交予被告韓家麟,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第311頁),是原告韓燕華及被告韓家麟二人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可領取之喪葬補助給與,並非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人固可以此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此仍屬以其自有資金以支付,而非由遺產支付,且得自遺產中取回該筆款項,否則無法因身分、職務關係領取此項給與之其他人豈非因此而不當得利,何況原告韓燕華保留其所應領取之補助,將其餘半數給與亦有申領權限之被告韓家麟,該半數補助本係被告韓家麟可享有之權利,何以被告韓家麟所領取補助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而原告韓燕華所領取之喪葬補助卻無庸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又豈能得事理之平,故原告三人主張將原告韓燕華給予被告韓家麟之補助127,000元,於被告韓家麟代墊喪葬 費用予以扣除,要無理由,委不足採。 ⑷、從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49,060元,且此筆費用由被 告二人先行以自有資金墊支,而被告二人雖陳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53,060元,其中190,000元由被告韓家麟先墊支,其餘63,060元則由被告韓天麟先墊支,但因被告二人原主張之喪葬費用其中答禮毛巾4,000元並非喪葬必要費用而應 予扣除,被告二人所得自遺產請求扣還之喪葬費用以249,06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二人未就喪葬費用之細項分別支付 ,僅提出金錢以概括性之總額方式分配負擔,是就應剔除之答禮毛巾4,000元部分,被告二人各扣減半數即2,000元,是被告韓天麟先行墊支喪葬費用得主張優先自遺產中扣還之金額應為61,060元,被告韓家麟先行墊支喪葬費用得主張優先自遺產中扣還之金額為188,000元,依上揭說明,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優先扣還被告二人各自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 ㈡、被告二人主張原告韓鶯音於88年12月6日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110萬元,並提出被繼承人匯款予原告韓鶯音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為證,原告韓鶯音固不 否認被繼承人曾於上開日期匯款110萬元予伊,但辯稱不能 因為有匯款即指有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是因原告韓鶯音自國中開始至高中畢業為止,幫忙父母做生意,原告韓鶯音應得之收入及結婚時男方要贈與原告韓鶯音之聘金,88年時因原告韓鶯音結婚有小孩需要用錢,被繼承人才匯款110萬元返 還幫原告韓鶯音保管之款項等語。然稱消費借貸之成立,如上所述,除須有金錢交付外,尚須交付該金錢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方克成立。被告二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於88年間匯款予原告韓鶯音之單據,原告韓鶯音亦不否認曾收受被繼承人交付之110萬元,惟此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曾交付 110萬元款項予原告韓鶯音,就被繼承人究竟係因何交付110萬元予原告韓鶯音一節,被告二人主張係借貸此一原因而為交付,為原告韓鶯音所否認,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韓鶯音間有11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 情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韓鶯音間有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難認被繼承人交付原告韓鶯音110萬元係為履行其與原告韓鶯 音間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義務,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韓鶯音有11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韓鶯音所得分配遺產應 先扣除其借款債務後,始分配多餘數額,如扣除後無餘額則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尚乏依據。 ㈢、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存款,而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為249,060元,此筆費用由 被告韓天麟支付61,060元,被告韓家麟支付188,000元,則 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下方法分割: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價值業經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總值為4,200,000元;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總值為1,200,000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再加計編號5至7所示存款,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總值共計5,575,057元,於扣還被告二人所墊支之 喪葬費用249,060元後,餘額為5,325,997元,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配各分得5分之1為1,065,199.4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4),因無法除盡,故以四捨五入取整 數後,就多餘之2元微調分配由原告韓燕華、韓鳳儀各多分 得1元,另被告韓天麟優先扣還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61,060 元;被告韓家麟優先扣還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188,000元, 故原告韓燕華、韓鳳儀應分配遺產金額為1,065,200元、原 告韓鶯音應分配遺產金額為1,065,199元、被告韓天麟應分 配遺產金額為1,126,259元、被告韓家麟應分配遺產金額為 1,253,199元。 2、原告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則表示希望由被告二人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或由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單獨取得附表二編 號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另一人再與原告三人共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告二人受分配後逾應分配之遺產金額願以現金補償原告三人,惟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被告二人主張變價分割後,兩造再分配價金尚非可採,又因被繼承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完畢,繼承人對於該貸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如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其中一人取得,則將使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或求償關係 趨於複雜,且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未使兩造利益失衡,亦與法無違,具合法性並兼顧兩造利益,故以原告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爰依上述兩造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先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原告韓燕華、韓鳳儀、韓鶯音各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比例各為100分之19、被告 韓天麟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比例各為100分 之20、被告韓家麟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比例各為100分之23,並由兩造依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 動產按上開比例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原告三人各分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比例換算該不動產價值均為1,026,000元、被告韓天麟分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比例換算該不動產價值為1,080,000元、被告韓家麟分 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比例換算該不動產價值為1,242,000元,兩造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原 告韓燕華、韓鳳儀仍不足應分配數額39,200元、原告韓鶯音仍不足應分配數額39,199元、被告韓天麟仍不足應分配數額46,259元、被告韓家麟仍不足應分配數額11,199元部分,各依不足數額,自附表二編號5至7所存款中分配取得,兩造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繼承人存款遺產應取得之分配數額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3、依上述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之財產價值,與其應分得之財產價值相符,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韓尚發之繼承人,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美足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韓燕華 │5分之1 │ ├──┼─────┼────────────┤ │ 2 │韓鳳儀 │5分之1 │ ├──┼─────┼────────────┤ │ 3 │韓鶯音 │5分之1 │ ├──┼─────┼────────────┤ │ 4 │韓天麟 │5分之1 │ ├──┼─────┼────────────┤ │ 5 │韓家麟 │5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韓尚發之遺產 ┌───┬───┬───────────┬──────┬───────┬───────────┐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分配結果 │ ├───┼───┼───────────┼──────┼───────┼───────────┤ │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號 │100000分之18│4,200,000元 │由韓燕華、韓鳳儀、韓鶯│ │ │ │ │18(面積2451│ │音、韓天麟、韓家麟分配│ │ │ │ │㎡) │ │取得,並依韓燕華、韓鳳│ │ │ │ │ │ │儀、韓鶯音應有部分各10│ │ │ │ │ │ │000000分之34542、韓天 │ │ │ │ │ │ │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 │ │ │ │ │ │3636、韓家麟應有部分10│ │ │ │ │ │ │000000分之41814保持分 │ │ │ │ │ │ │別共有。 │ ├───┼───┼───────────┼──────┤ ├───────────┤ │ 2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全部 │ │由韓燕華、韓鳳儀、韓鶯│ │ │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 │音、韓天麟、韓家麟分配│ │ │ │西區○○街000號9樓) │ │ │取得,並依韓燕華、韓鳳│ │ │ │ │ │ │儀、韓鶯音應有部分各10│ │ │ │ │ │ │0分之19、韓天麟應有部 │ │ │ │ │ │ │分100分之20、韓家麟應 │ │ │ │ │ │ │有部分100分之23保持分 │ │ │ │ │ │ │別共有。 │ ├───┼───┼───────────┼──────┼───────┼───────────┤ │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號 │600分之10( │1,200,000元 │由韓燕華、韓鳳儀、韓鶯│ │ │ │ │面積3243㎡)│ │音、韓天麟、韓家麟分配│ │ │ │ │ │ │取得,並依韓燕華、韓鳳│ │ │ │ │ │ │儀、韓鶯音應有部分各60│ │ │ │ │ │ │000分之190、韓天麟應有│ │ │ │ │ │ │部分60000分之200、韓家│ │ │ │ │ │ │麟應有部分60000分之230│ │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 │ 4 │房屋 │嘉義市○○段000○號建 │全部 │ │由韓燕華、韓鳳儀、韓鶯│ │ │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 │音、韓天麟、韓家麟分配│ │ │ │忠孝路537之31號3樓) │ │ │取得,並依韓燕華、韓鳳│ │ │ │ │ │ │儀、韓鶯音應有部分各10│ │ │ │ │ │ │0分之19、韓天麟應有部 │ │ │ │ │ │ │分100分之20、韓家麟應 │ │ │ │ │ │ │有部分100分之23保持分 │ │ │ │ │ │ │別共有。 │ ├───┼───┼───────────┼──────┼───────┼───────────┤ │ 5 │活期存│郵局 │ │24元 │由韓家麟分配取得。 │ │ │款 │ │ │ │ │ ├───┼───┼───────────┼──────┼───────┼───────────┤ │ 6 │活期存│臺灣銀行 │ │33元 │由韓家麟分配取得。 │ │ │款 │ │ │ │ │ ├───┼───┼───────────┼──────┼───────┼───────────┤ │ 7 │定期存│臺灣銀行 │ │175,000元 │由韓燕華、韓鳳儀各分配│ │ │款 │ │ │ │取得39,200元、韓鶯音分│ │ │ │ │ │ │配取得39,199元、韓天麟│ │ │ │ │ │ │分配取得46,259元、韓家│ │ │ │ │ │ │麟分配取得11,1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