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承攬被告「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573,800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57,38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合格,但被告以100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施工中,天花板崩塌,造成損害為 由,拒絕付款。該崩塌原因雖經鑑定,因受外力干擾而造成崩塌,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責任,但原告對該鑑定不服,該天花板原施工時未依圖施工(嚴重偷工減料),鑑定人未加理睬,故該鑑定顯有疏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3,800元,並退還履約保證 金157,380元。 (二)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編號06-094鑑定書(下稱編號06-094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依鑑定意見貳、一、嘉義市政府九樓禮堂天花板塌陷之原因,提出疑義說明如下: (1)工程會質疑原告未依圖A-03「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評估與施工管理安全性之檢討。惟被告提供之圖A-03甚為簡易,且未告知日後施作音響工程之其他裝修工程,該圖應是讓原告測繪施工路線、研擬施工方法與施工人員安全,設置防護母索、安全帶及防火毯等,與該施作地點相關吊筋施作是否安全無關。 (2)工程會質疑因進度落後之趕工壓力及材料搬運與施作時,材料碰撞、擠壓及置放接觸等。然依鑑定書第5頁,施工 日誌、監造表進度折線圖所示,原告依工程進度施作,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11月25日進場人數最多約17人,崩塌當日(30日)進場人數約13人,而施工人員工作內容有:下方搬料運送、電焊、鎖螺絲、擴張網施作及施工輔助人員等,本來就需要10多人才能完成,且並非全部人都在同一處施工,多人施作屬正常施工狀態;而施作時監造及業主均有到場看如何施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材料運送與存放時擠壓到吊筋;而天花板為耐震9級之設計,即使嚴重 擠壓與劇烈搖晃,並不會造成有效吊筋與支撐架脫落(已於現場示範並製作模型解說)。 2、本件應是被告交付之原始施工地點,原施作有偷工減料及事後二次裝修加以改變等因素,導致無法提供安全環境,致原告於施作過程中而坍塌,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三)就工程會編號07-028鑑定書(下稱編號07-028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書7、8、9、10頁,已肯認(一)第一排吊筋離牆壁 50公分。(二)原設計第一排吊筋離牆壁20公分。(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應設於自牆粉刷面起15cm[ ]以內,其中第二空白引號供業界依工程 特性自行訂定其數值之用。鑑定書既已肯認上開事實,原設計第一排吊筋離牆壁20公分(應指第二空白引號依本工程特性自行訂定之數值),但並未說明,現場狀況為第一排吊筋離牆壁50公分,兩者相差2.5倍,是否偷工減料? 對於整體工程有何影響? 2、鑑定書第10頁,已肯認崩塌南邊排為斜吊筋,但引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六)…,雖會造成較大的應力,但並非造成天花板崩塌的主要原因。(七)「若因最南邊崩塌處的整排斜吊筋的影響造成破壞,則破壞現象又與承商所說「發生崩塌處的起點為西北端有所不符」」,但該鑑定書並未說明,原設計圖有無斜吊筋之設計,若原設計圖無此設計,而設計垂直吊筋;經查,垂直吊筋拉力高於斜吊筋,且天花板支架為連結式,天花板西北端發生崩塌,因支架為連結式(詳施忠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說明書第3 頁),南邊支架若正常發揮作用(本案不僅為斜吊筋且吊筋及支撐架數量與原設計圖之數量相差甚多),亦不會造成大面積崩塌,此部分工程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書,皆未著墨,顯有疏漏。 3、鑑定書第14頁(五),已肯認設計圖說支撐價為槽孔溝,但現場擴大為一大一小圓孔之槽孔溝。但未說明未依設計圖施作,有何影響?然依施忠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之說明書第4 頁明確表示,…因無使用墊片分攤作用力導致螺帽與葫蘆孔周圍接觸面積較小容易產生應力集中的現象,造成葫蘆孔較易受力變形而螺帽則穿透孔洞致使吊筋失去作用。圖8顯示葫蘆孔下方的螺帽仍所附於吊筋上,說明 螺帽係直接穿透支撐架上之葫蘆孔,亦造成多數吊筋均已喪失懸吊天花板之機能。 4、鑑定書第14頁(六),「…,設計圖中並無支數之規定,依工程慣例,以圖號A8-9左下表內吊筋附註欄標示為正確,…,推估吊筋為102支。」,經查,依施忠賢結構技師 結構計算書之說明書第6、9頁明確表示,設計圖吊筋總數為625支。…,現況吊筋總數應為126支,比原設計圖少了499支吊筋,數量僅有原設計圖之20%。工程會推估之數 量與施忠賢結構技師依設計圖計算之數量,相差甚大,原因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而吊筋數量與設計圖不符時,有何影響? 5、鑑定書第17-18頁,有關引用施忠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 ,工程會僅部分引用,並未全盤引用,如工程會說明,本會鑑定報告三、(四)1比較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計 算結果,「…,吊筋受到最大之軸拉力為19.35kgf」。因此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最少能承受100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 …,若將上開增加之負荷,全部納入考量,均不影響本會前鑑定書結論「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最少能承受100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 』之規定」。然查,施忠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第6-15頁,詳細說明,設計圖與現況有關吊筋、葫蘆孔、螺帽、墊片、天花板載具等關係,而得出平均每支吊筋所負擔之軸拉力14.79kgf,為原設計之5倍(第9頁),11頁更記載(1)故吊筋受到最大之軸拉應力為每平方公分70.82kgf, 此應力大小為原設計之5.3倍。(2)螺帽受到最大之承壓應力每平方公分175.91kgf,此應力大小為原設計之26.18倍。(3)故支撐架孔洞周圍材料受到最大之承壓應力每 平方公分175.91kgf,此應力大小為原設計之72.09倍。若再考量現場置放於天花板上的管線以及燈具等設備,支撐孔洞周圍材料所承受的應力大小將不只72.09倍之多。故 結論為:由於本案推測天花板崩塌的主因為支撐架孔洞變形造成吊筋穿透支撐架而喪失懸吊之機能。工程會鑑定書並未引用上開計算過程及結論,僅引用其中一小部分,故工程會之鑑定顯然過於草率,擅自擷取部分意見,其鑑定顯不可採。 6、鑑定書第19-20頁,有關被告交付之圖A-03之相關目的等 ,工程會稱「引用郭自強建築師之說明『大禮堂內之造型天花板已施作,投標本工程前應評估施作之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等問題』」,又稱「原告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嘉義市政府南棟大樓禮堂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算書』已包括原設計之檢討,得計算天花板有無塌陷之可能」。然查,函請工程會鑑定後,工程會要求原告需委託結構技師計算,故原告乃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計算,此為崩塌後之計算,原告於評估工程時,並無此份資料,工程會竟以事後之結構計算書,而意指原告於施作前,得計算天花板有無塌陷之可能,其邏輯顯有問題。又圖A-03固記載「大禮堂內之造型天花板已施作,投標本工程前應評估施作之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等問題」,原告前往評估係評估施工位置是否困難,材料搬運是否安全等,無法評估天花板是否安全,更無法評估有關吊筋、葫蘆孔、螺帽、墊片、天花板載具等是否偷工減料,而影響施工安全,故亦無從告知定作人,因此工程會之意見,顯然偏頗而不可採。 7、鑑定書第21頁有關工程進度是否落後,工程會仍表示參照原鑑定意見,而原鑑定書第14頁(三)由崩塌範圍與本次貓道主要施工範圍約略一致,不排除本次貓道工程施作時,因施工高度與寬度侷限,形成在進度落後趕工壓力下,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放置之接觸造成瞬間力量增加與側向位移,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天花板掉落。上開意見為工程會推測,本案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相差無幾,縱使落後一些,仍在一般工程進度合理範圍,原告並無趕工壓力,工程會此段敘述,尚屬率斷;又是否趕工與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放置,並無關係,而是與施工高度與寬度侷限有關,又縱使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放置之接觸造成瞬間力量增加與側向位移,所增加之力量無從評估,但原天花板之施作有前述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只要外力輕微碰撞,即會產生崩塌,如設計耐震7級之建物,但偷 工減料僅能承受3級地震,當發生4級地震時即會崩塌,本案情形亦同,故如未偷工減料,依原告施工過程,縱使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放置之接觸,亦不至崩塌,更不會嚴重到天花板大面積崩塌。 8、鑑定書第23-24頁有關,如原告妥善評估設計圖圖號A-03 ,是否可以避免天花板坍塌?工程會意見:是。但如上開所述,原告無從由圖號A-03評估原工程是否偷工減料,僅能評估施工路徑,當然無從評估及避免天花板坍塌,工程會之意見,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原告無從評估天花板安全與否,當然亦無從通知被告即定作人。 9、綜上所述,工程會之意見有上述諸多瑕疵及疑慮,本案應參酌工程會編號06-094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論及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本案天花板崩塌的主因為支撐孔洞變形造成吊筋穿透支撐架而喪失懸吊之機能,當有吊筋失去效用時,其鄰近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處所承受的彎矩突然倍數增加,導致葫蘆孔更容易變形也造成剩餘的吊筋產生連鎖式的破壞。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天花板施作廠商嚴重偷工減料: (1)邊緣起始處(由此處崩塌)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設計圖為20公分;工程會施工規範為15公分;但現場為50公分相差2.5倍以上。 (2)依設計圖支撐架為90公分一支;但現場支撐架間距有160 公分(崩塌起始邊)和140公分與120公分3種。依崩塌寬 度約2,100公分計算應有支撐架24支;但現場為17支撐架 減少7支比率為29%。 (3)吊筋依設計圖應為1呎×3呎一支,以崩塌面積約2,100公 分×750公分換算應有吊筋600支;但現場應為102支左右 相差6倍。 (4)未依圖說與施工規範對燈具與其他附載設施補強吊筋。 (5)其為多個弧形單元設計結合而成的高跨距天花板,但未雙面施作吊筋(崩塌點為造型交接處未施作吊筋之側,距崩塌處最近吊筋約120公分)(雙面施作吊筋圖說雖未規範 ,但有違工程慣例)。 (6)崩塌南邊為整排的斜吊筋,依工程規範須經結構計算並經工程司核准方可施作,然未見相關資料。 (7)圖說支撐架為橢圓型孔(應力較好不易穿孔),但現場為橢圓孔轉喇叭孔(應力較差易穿孔)且安裝方向錯誤更易穿孔(造成崩塌的主因)。未見相關送審資料與(一)至(七)之自主檢查表。 (8)吊筋只有一根斷了,其他都還固定在天花板上,是吊筋下面的支撐架掉落,若依照設計圖施作的話,原本設計是耐9級地震,如果正常的吊筋,就不會造成脫落,且吊筋沒 有墊片,也會造成滑脫。 (9)縱觀上述,足見該施工品質低落且監造不實,設計與驗收亦有瑕疵。再加上施工空間狹窄,施工難免會有碰撞,施工時貓道會產生位移是因為原天花板施作廠商未依照施工圖施工,若有依照施工圖施工,就算是有一點碰撞也不會產生崩塌。 2、被告就天花板驗收維護過程未落實品管制度: (1)貓道施工前已兩次施作貓道並加設音響等,又有被告機電維修人員出入,造成多支吊筋失效。 (2)被告放任施工廠商將管線壓在天花板上(當時並無維修貓道不知如何施工是否已損及吊筋)。 (3)驗收過於草率,相關施工品管文件不知是否健全,未落實品管制度。 3、縱觀上述,坍塌最主要原因為支撐架穿孔所致(支撐架厚度不足,吊筋數量不足又未加裝墊片),若1.未偷工減料嚴重、2.支撐架孔型不符以及安裝方向錯誤又未使用墊片、3.施作斜吊筋、4.多次施工或當初天花板施工未落實品管而造成眾多吊筋失效、5.其為弧形設計但在其各造型接合處僅單面有吊筋(崩塌點無吊筋且有吊筋而未掉落之處的支撐架未受損顯示兩者並未密切結合),嚴重降低了承載力何來今日之況﹖ 4、天花板修復費用過高: (1)被告天花板修復為全部發包,不是只有針對崩塌部分修復發包,如果原設計及施作完全沒有問題,只需修復崩塌部分,不需全部修復,被告全面拆除重新施作,顯然原來施作有問題,況且修復費用太高,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2)所謂回復原狀是回復到可堪使用,因被告已經回復到可堪使用,而且天花板已經使用7年,舊品換新品應有折舊之 問題。 (3)再者,非修復費用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180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573,800 元,原告並於履約期間繳交157,380元,系爭工程自100年10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 。嗣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施作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時,施工位置下方天花板因不明原因掉落約3分之1,原告遂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停工,被告並於100年12月1日召開會勘會議,會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初步會勘研判可能原因為施工移動、施工前吊桿已鬆脫、建築物完工後之後續施工管線直接懸掛九樓禮堂支撐架,受力過大造成天花板崩塌,詳細原因仍待鑑定,其後在100年12月16日召開天花板崩塌 協調會議,會中結論委請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全面鑑定,鑑定費用由原告支付,俟鑑定結果依責任歸屬分擔鑑定費用及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則以其無建築物鑑定服務,推薦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並經原告及郭自強建築師同意,嗣於101年2月3日由兩造會同黃嘉瑞結構技師、 監造、郭自強建築師為會勘,原告於101年2月4日提出補 充資料,主張現場未崩塌天花板吊筋過長、過短、無螺帽數量在30支以上;支撐架離牆過大;支撐架及吊筋數量不足偷工減料、吊筋為斜吊;無效吊筋約30支;天花板與消防管線及電氣音響設備未直接接觸,吊筋數量多且無法於施工前走到施工區檢視,更無原始設計圖無從檢視等。其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01年3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以其參佐前開原告補充資料後,認定倒塌之直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系統受外力作用,但非地震橫力所造成;倒塌之間接原因係由於天花板暗架支撐系統的螺紋吊筋螺栓未設墊片,螺栓全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易致螺栓穿孔鬆脫,未墜落天花板上方少部分螺紋吊筋鬆脫,推估研判天花板崩塌有可能螺紋吊桿在未崩塌前即已鬆脫為間接因素,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1年3月6日鑑 定報告書可參。被告其後在101年3月2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請原告以書面提出,請原施工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席,現場拍照錄影存證後修復,原告嗣於101年4月3日提出針對鑑定報告書之相關說明,質疑報告書未提 及吊筋鬆脫、避震器失效之數量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則於101年5月3日就原告之疑點說明指直接原因係未發生 則天花板不致於墜落,間接原因則指因該因素導致天花板承載能力降低,讓外力更容易造成天花板墜落倒塌,若非有直接因素發生,間接因素不至於造成,並以附件對於原告之質疑提出對應說明,略以早期施作音響工程移動失效吊筋已補強,衝突部分為吊筋與鋼管,支撐架間隔對照於干擾少及未受干擾區未墜落,崁燈非損害原因,音響及20支PVC管非直接壓在天花板,崩塌原因非自重、風壓、活 重等問題。另於101年5月4日第三次會議中,兩造同意現 場錄影存證,其後原告再委託翁壽生建築師提出天花板修繕之專業建議書,翁壽生建築師於101年6月28日提出建議書指出按原設計修繕經費為286萬元,系爭工程嗣於101年7月24日完成驗收。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已完工驗收,得請領契約總價1,573,800元,及履約期間繳交157,38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之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既造成被告九樓禮堂施工位置下方天花板掉落約3分之1,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顯然致被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業已於101年12月6日請求原告辦理交款,而原告拒絕交付,故此被告引用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經費198萬元及鑑定費用等180,400元,自得主張以2,160,4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 (三)原告主張係天花板設計不當或有偷工減料等並非實在: 1、依據工程會編號06-094鑑定書所載:一、(一)未塌陷及已塌陷之部分設計是否有誤:…2、依據93年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九篇「裝修」之規定,有關本案「礦纖天花板」之規範內容摘錄如下:「09546V2.0(2001/3/27~2008/10/16)第2.2.2 節『暗架系統』『 (3)吊筋』A 點規定『吊筋須為…[直徑6mm]鍍鋅螺絲桿 件』;C點規定『每一吊筋間距不得超過【120cm(4呎)[換算單位為1,200mm(1,220mm)]』。3、上開圖說暗架支撐架與吊筋有90cm、3~4呎、3呎、1,220mm等四種標示。 依本鑑定項目「未塌陷及已塌陷之部分設計是否有誤」,本會研判由設計圖記載之吊筋直徑、暗架支撐與吊筋間距、尚符合前開規範之要求。」(鑑定報告第8頁)。是以 天花板設計並無不當之情事。 2、又編號06-094鑑定書雖認為「顯示現況與原始設計圖說有局部不一致之情況」,即或有不一致,但依該鑑定書認為:「三、如依原始設計圖施作可負載之重量若干?如有偷工減料,現況可負載之重量若干?本會意見:(一)市政府南棟大樓九樓禮堂天花板與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工程為不同時期施作之分構工程,其天花板與貓道之重量分別由兩種個別之結構系統承擔,兩項工程負載之重量不應該有互相干擾之情形,合先敘明。(二)…天花板工程已完工驗收並使用七年,此期間曾進行燈光音響工程,塌陷前仍運作正常。根據塌陷處現場之觀察也未見有吊筋斷裂現象,故此可推估吊筋實際受力應未超過其負載強度。…(四)如有偷工減料,現況可負載之重量若干?…1 、吊筋間距為1,600mm 時之可負載之重量:…因此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 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因此,如原始設計圖施作可負載之重量與現況可負載之重量,經檢視原告提供『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 嘉義市政府南棟大樓大禮堂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算書』,可知原結構系統屬穩定平衡狀態,尚符合規範之規定。」(參該報告第6-9 頁);又編號07-028鑑定書說明:「本會鑑定報告三、(四)1 比較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計算結果,『…吊筋受到最大之軸拉力為19.35kgf』。因此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 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如將上開增加之負荷,全部納入考慮,均不影響本會前鑑定書結論『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 磅(換算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參編號07-028鑑定書第17-19 頁),可知天花板吊筋雖與原設計圖有局部不一致之情況,但並未影響吊筋之負載強度,故該部分非本事件發生之原因。 (四)原告有注意施工安全之義務而未注意: 依據編號07-028鑑定書載:「三、被告交付之圖A-03『九樓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目的為何?有無包含日後裝修之音響通程等圖示?得否計算天花板日後有無塌陷之可能?本會意見:被告交付之圖A-03『九樓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目的,依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16日郭建字第103028號函復嘉義市政府補件資料(三)第七行後段起至第十七行止,A-03九樓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目的在特別聲明,大禮堂內之造型天花板已施作,投標本工程前應評估施作之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等問題…確保一期原有天花板安全,不受破壞。圖A-03無包含日後裝修之音響工程等圖示。『得否計算天花板日後有無塌陷之可能』,則參照前述郭自強建築師函復說明,投標本工程廠商應評估施作之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原告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嘉義市政府南棟大樓禮堂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算書』已包括原設計之檢討,得計算天花板有無塌陷之可能。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作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第1項)。營造業負責人對於前 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為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綜上所述,由相關卷證無從得知,承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與負責人是否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曾詳細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作顯有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告知定作人。」(參編號07-028鑑定書第19-20頁)。由前述郭自強建築師函復可知被告交付 原告圖A-03之目的為原告於施作前應評估施作安全性,且依據施鍾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畫書可知天花板是否有塌陷可能係可以計算出來,是以原告有注意的可能性,再者依營造業法前揭規定,原告亦有注意之義務,然施工前或過程中未見原告檢視施工安全或回報施工有安全之虞等項目,原告未注意施工安全而有違反義務之狀況。 (五)依據鑑定報告得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施作貓道不當導致天花板塌陷: 1、依據編號06-094鑑定書所載:「一、嘉義市政府九樓禮堂天花板塌陷之原因?本會意見:經研判禮堂天花板塌陷有以下三種原因:(一)卷查金光泰營造公司依合約圖說僅參照圖A-02『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作範圍竣工圖』(詳附件四)進行貓道本身檢討,並未依A-03『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詳附件五)評估與施工管理安全性之檢討。(二)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工程之施工空間狹隘,導致原天花板工程與貓道工程兩組獨立結構系統互為干擾,影響施工之順暢。(三)崩塌範圍與本次貓道主要施工範圍約略一致(詳附件六、崩塌範圍示意圖),不排除本次貓道工程施作時,因施工高度與寬度侷限,形成在進度落後趕工壓力下,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施工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置放之接觸造成瞬間增加力量與側向位移,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天花板掉落。…(五)綜上所述,主辦機關雖於圖A-03提示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惟經現場勘查發現,原新建工程完工後,機關又施作其他裝修工程,造成本次系爭工程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施工相當侷促,間接使原先獨立運作兩個結構系統,產生力學行為互相干擾衝突,造成本次崩塌難以避免之遺憾。」,由上可知原告於施作前未注意評估施作安全,又於趕工之狀況下,產生碰撞、擠壓,導致天花板塌陷。 2、雖鑑定報告認為貓道施作空間侷促,在趕工狀況下,產生碰撞等,但編號07-028鑑定書亦說明,原告如依圖A-03上載「於施作前妥善評估施作之困難度與施工安全性」,且依原預定工作進度,且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可以避免原天花板塌陷(參編號07-028鑑定書第23頁)。又依據前述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有施作困難,自應回報定作人,然原告未有任何回報或檢討施工安全之記錄,故縱或系爭工程施作空間侷促,但於原告施作前即已知狀況,其自應依圖A-03妥善評估與注意施工安全,自可避免損害之發生,為此自不可以空間問題認為可歸責於被告,而要被告自負損害責任。 (六)原先的天花板已經崩塌,對於整個天花板之的安全性會產生影響,所以如果局部整修,會產生危險性,該部分被告亦有請專家鑑定,當時建築師建議三個方案,方案一僅補強天花板就190幾萬元,方案二重新施作,方案三就是未 崩塌天花板拆除不再施作,所以被告採方案二,係考慮安全性,且價格比較少,因此有必要全面整修,此部分與原先設計、施工無關。天花板已修復完成,結算總價為1,669,819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承攬被告「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573,800元,並繳交 履約保證金157,38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4日已完成 驗收,被告未給付承攬價金1,573,800元及履約保證金 157,380元予原告。 2、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九樓禮堂施 工位置下方天花板掉落。經被告發包修復,天花板全面拆除重新施作,其結算總價為1,669,819元。 3、天花板原設計為耐震9級,其暗架支撐系統的螺紋吊筋螺 栓未設墊片。而天花板崩塌位置,吊筋只有一個掉落,大部分都還固定在天花板上,吊筋未端之抗震器有掉落,吊筋所在之吊孔有擴大。 (二)爭執事項: 1、天花板之原設計、施工是否存有瑕疵? 2、天花板崩塌之原因? 3、天花板崩塌之責任歸屬? 4、被告以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5、原告得請求金之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天花板之設計、施工是否存有瑕疵? 1、依據93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九篇「裝修」之規定,有關本案「礦纖天花板」之規範內容摘錄如下:「09546防火礦纖天花板V2.0 (2001/3/27~2008/10/16)第3.2.2節「主架方向其端部之吊筋,應設於自牆粉刷面起[ 15cm] [ ]以內」。其中第二空白引號為供業 界依工程特性自行訂定其數值之用。而依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嘉義市政府南楝大樓大禮堂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 現況比較結構計算書」「圖12天花板支撐架及吊筋配置情形(原設計)」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為20公分;另參考設計圖圖號A8-9防震暗架立體造型礦纖天花板平面圖下方大樣圖顯示,左側算起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為20公分。而實際施工之現場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離為5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足證第一排吊筋離牆壁距離之設計、施工均存有瑕疵。 2、依93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九篇「裝修」之規定,有關本案「礦纖天花板」之規範內容摘錄如下:「09546防火礦纖天花板V2.0(2001/3/27~2008/10/16)第2.2.2節『暗架系統』(3)吊筋』A點規定『吊筋須為…[直徑6mm]鍍鋅螺絲桿件…』;C點規定『每一吊筋間距不得超過[ 120cm(4呎)〔換算單位為1,200mm (1,220mm)〕]…』」。3、上開圖說暗架支撐架與吊筋有90cm 、3~4呎、3呎、1,220mm等四種標示。依本鑑定項目「未塌陷及已塌陷之部分設計是否有誤」,本會研判由設計圖記載之吊筋直徑、暗架支撐架與吊筋間距,尚符合前開規範之要求。原設計圖面雖有加註「可依現場尺寸調整施作」,惟現場暗架支撐架之間距最大1.6M,顯示現況與原始設計圖說有局部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足證現場暗架支撐架之間距最大1.6M,與原始設計圖說有局部不一致。 3、設計圖說支撐架為槽溝孔(Slot Hole),但現場為兩端擴大為一大一小圓孔之槽溝孔。是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僅以螺栓接合。(見本院卷二第79、139頁反面)。且公共 工程委員會認有關吊筋與暗架支撐架(俗稱蜈蚣尺)鎖固除螺帽外,應加置華司(墊片),但原設計圖說並未標示,現況亦無加置華司(墊片)(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原設計及施工,吊筋與暗架支撐架均未加裝墊片。 4、依施忠賢結構技師結構計算書之說明書第6、9頁明確表示,設計圖吊筋總數為625支。…,現況吊筋總數應為126支,比原設計圖少了499支吊筋,數量僅有原設計圖之20% (見本院卷三第130、133頁)。顯見現場天花板吊筋數有不足之情事。 5、縱上所述,系爭天花板之設計確有部分未按法令,其施工亦有未按設計圖說之瑕疵。 (二)天花板崩塌之原因: 1、天花板崩塌時螺紋吊筋發現有一掉落,大部分並無掉落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吊筋現況負載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磅(換算單位為45. 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是若吊筋承載不足,應係有吊筋多處掉落,然天花板崩塌僅發一掉落,且依鑑定結果,吊筋並未逾承載之負荷,據此足證,天花板崩塌非吊筋承載不足所致。 2、未崩塌處的天花板處發現有部分螺紋吊筋有鬆脫現象,除此之外尚有少部分螺紋吊筋有鬆脫現象。螺紋吊筋部分有歪斜情形,暗架支撐架安裝方向並不統一,致長槽孔端部圓孔孔位上下不一,若圓孔位於上方易有滑動而致穿孔的可能,在本次事故中不管圓孔位於上方或下方的兩種破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現場螺紋吊筋末端抗震器有部分鬆脫掉落。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所在位置吊孔有各種不同程度的擴孔損壞情形發生(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又吊筋材料與支撐架接合僅以螺帽鎖固未加置華司(墊片),於天花板支撐架上葫蘆孔因前述吊筋所承受瞬間增加之力量(此瞬間增加之力量高達原設計72.09倍 )加上天花板採傾斜設計,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處若有傾斜,使葫蘆孔處螺帽容易滑脫,造成脫鎖導致接合失效,當失效吊筋過多時,瞬間增加之力量將以失效吊筋數量之倍數成長,天花板塌陷於焉發生(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據此足證,吊筋與支撐架確有鬆脫之情事。 3、天花板崩塌之直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系統受外力作用而導致崩塌,但非地震橫力所造成。其間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螺栓並未設置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形,容易導致螺栓穿孔鬆脫,及在未墜落的天花板上方有少部分螺紋吊筋鬆脫,推估研判天花板崩塌部分亦有可能螺紋吊桿在未崩場前即已鬆脫,以上情形均加速造成此次天花板之崩塌之間接原因,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 4、據上足證,天花板之崩塌係導因外力干擾,致吊筋與支撐架鬆脫所致。 (三)天花板崩塌之責任歸屬? 1、如上所述,「是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僅以螺栓接合」,如此施工,易成吊筋與支撐架原接合之處易位移,且位移之結果,易造成吊筋固定螺絲移向支撐架較大圓孔之槽溝孔,當有多處吊筋為如上位移時,而天花板之崩塌。是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係造成天花板崩塌原因之一。 2、原告依合約圖說僅參照圖A-02「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作範圍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進行貓道本身檢討,並未依圖A-03「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見本院卷二第87頁)評估與施工管理安全性之檢討。又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工程之施工空間狹隘,導致原天花板工程與貓道工程兩組獨立結構系統互為干擾,影響施工之順暢。由崩塌範圍與本次貓道主要施工範圍約略一致(崩塌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頁),不排除本次貓道工程施作時,因施工高度與寬度侷限(一般成人肩膀寬約52cm,行走需要寬度約76-91cm,以現場各類管線設備之吊筋間距 ,已影響本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形成在 進度落後趕工壓力下,於材料搬運與施作時,吊筋承受貓道施工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置放之接觸造成瞬間增加力量與側向位移,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天花板掉落。是主辦機關雖於圖A-03提示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惟經現場勘查發現,原新建工程完工後,機關又施作其他裝修工程,造成本次系爭工程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施工空間相當侷促,間接使原先獨立運作之兩個結構系統,產生力學行為互相干擾衝突,造成本次崩塌難以避免之遺憾。(見本院卷二第81、81-1頁)。 3、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晝書,負責施工。」。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晝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晝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與負責人是否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曾詳細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告知定作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 )。是原告若有施工上之困難,應即回報被告監工單位,惟並無資料顯示原告為回報之情事,是原告就亦有疏失之處。 4、鑑定機關固認原告如依「九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施工竣工剖面圖」(即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五)上所載「於施作前妥善評估施作之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妥善評估施作困難度及施工安全性,或依原預定工作進度,或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可以避免原天花板坍塌(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惟現場施工空間侷限,其因施 工震動或碰撞在所難免,若天花板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相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使用墊片,則支撐架與吊筋縱使有震動或碰撞而有位移滑脫,亦不致使支撐架與吊筋脫離而終致天花板崩塌。 5、原告係於100年9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禮堂天花板係於原告施工期間即100年11月30日崩場塌,系爭工程亦 於101年6月14日完工,並已完成驗收,此有驗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證,天花板之崩塌,係在原告之施工期間,因施工外力干擾吊筋與支撐架。又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工程之施工空間狹隘,導致原天花板工程與貓道工程兩組獨立結構系統互為干擾,影響施工之順暢(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並綜合上開「現場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且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造成天花板崩塌原因之一」;「原告並無施工上之困難,而回報被告監工單位」;「原告於施工時可能因材料碰撞、擠壓、或暫時置放之接觸造成瞬間增加力量與側向位移,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天花板崩塌之直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系統受外力作用而導致崩塌。間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螺栓並未設置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形」等情,認天花板崩塌於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 (四)被告以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是依上述,原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自應以原天花板原來之價值與天花板崩塌後之價值差額為計算損害額。被告主張以修復估價額1,984,523元(見本院卷二第81-1頁)計算損害額,為 本院所不採,亦非以事後實際修繕費為計算損害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334條)。從而被告主張以天花板崩塌之損害主張抵銷,自 無不可。 2、天花板崩塌之面積佔整體天花板面積42%。又依現有資料尚缺乏針對崩塌之天花板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無法判定其是否因崩塌之連鎖效應,進而造成結構損害或變位變形及後續耐震能力之影響,此有翁壽生建築師之專業建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有關「未崩塌處有吊筋鬆脫,避震器失效或破壞後補強的數量」問題,由於該部分天花板並未崩塌,大部分失效吊筋(指位於鄰近崩塌處的單元,最靠近崩塌處的原有貓道附近,並不包含其它未崩塌的單元),失效原因研判是早期施作燈光音響而做的移動,雖吊筋已被移動失,但在鑑定報告書上已敘明有另作補強,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1年5月3日101省結技(八)卿字第3919號函附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天花板未崩塌之部分有結構上之安全疑慮,致無法使用需而全面整修。又因天花板先前即有從事燈光音響等工程,是亦難認未崩塌天花板有安全疑慮係直接導因於系爭工程所致。本院據此認原告對未崩塌天花板並不負賠償之責。 3、天花板之崩塌之面積佔整體天花板之面積42%,此已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若有歸責之事由,亦應以原天花板價額之一半為計算,即無不合。而原天花板造價為1,840,108 元,有結算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頁),並為二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1頁)。是原天花板造價之 一半為920,054元(1,840,1082)。 4、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物品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其折舊額。又原天花板造價僅有結算金額,並未區分工資、管理費、工程耗材等不能折舊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如以原天花板之造價計算損額,其可折舊部分為造價之57%,是原告應負擔天花板造價之一半為 920,054元其中57%即為524,431元(920,05457%= 524,431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予折舊,其中 43%即為395,623元(920,05443%)不應折舊。 5、天花板係於93年年底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被告雖主張應以94年6月24日驗收完成起,始開始計折舊。惟如已出廠之汽車於三年後始售出,如計算折舊始點當以出廠之時間起算,非以買受時起算折舊始點,此乃因折舊係因物品經時間推移,物品老化而失其原有價值,故折舊之起算點應係物品完成時,非自物品使用時起算。從而原告主張應以94年1月1日起算,應無不可。計至100年11月30日天花板崩塌止,應予折舊之期間 為6年又11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 設備編號1025之「其他」,其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計算法計算可折舊524,431元部分折舊後現值為194,675元,【計算公式:(524,431-47,676)/106.9 17=329,756(累積折舊費用),現值194,675元(計算公式:524,431-329,756=194,675】,加計不能折舊395,623元後為 590,298元(194,675+395,623),此為天花板崩塌原告 負擔賠償額。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如前所述,被告九樓禮堂天花 板之崩塌,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是依此計算天花板崩塌之損害額590,298元,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95,149元( 590,2982)。 7、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95,149元。 (五)原告得請求金之額為何? 1、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73,800元,履約保證金157,380元,且系爭工程於完工並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應支付上述金額,惟被告主張以天花板之崩塌損額抵銷。是經扣減抵銷額後,為1,436,031元(1,573,800+157,380-295,149)。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經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101年7月24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 約定,契約價金於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清(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依契約約定,被告於101年7月 24日驗收完畢自應付清工程款,故其工程款部分被告自應於101年7月25日負延遲之責。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是履約保證金157,380元於101年7月 24日驗收完畢後30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故自此被告未給付,即101年8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031元,其中1,278,651元(1,436,031- 157,380)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380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