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彭志平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邦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86,087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庭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6,813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9年6月間簽訂「森林鐵路23K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173萬元,約定由原告施做該工程,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變更為8891萬770 元,嗣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變更為8972萬2374元。原告係於99 年6月1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0日,以上共計180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上半日。 (二)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131.5日,分述如下: 1、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31.5日( 99 年11月26日99專字第1073號函);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9 日因施工前說明會決議要求原告協助吊運前期工程遺留鋼筋出場因素展延工期5日(99年11月26日99專字第1073號函),以上共計36.5日。 2、99年9月6日至99年11月10日因人工手掘樁挖掘施作,人工手掘樁施作前,依據會勘結論施做崩塌地格樑護坡,以維護施工人員安全,同意展延工期65日;而因於99年9月6日至99年11月10 日,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日(100年3月28日100專(事)字第188號),此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故應扣除該6日,是以上共計59日。 3、99年11月6日至100年1月29日因格樑護坡及擋土牆B影響手掘樁P3~P7施工及天候因素展延工期84日(101年5月24日101專(工)字第143號);100 年7月5日至100年8月29日因林管處自辦軌道工程施工,展延工期11日(101年5月24日101專(工)字第143號),以上扣除59日(被告原本同意展延上開59日,後又不同意展延,故應扣除),共計36日。 (三)被告依監造人松陽公司上開得延展工期之日數為計算後,認原告仍有逾期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算違約金為978萬6087 元。然因松陽公司計算展延工期之方式多有未合於系爭合約書約定與民法相關規定之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原告並未逾期,故無需給付被告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6,813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本件關於天候影響之部分,可展延工期共計27日,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工期計算表(原證3 )可知,關於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之部分,99年6 月可展延5.5日,99年7月可展延10.5日,99年8月可展延8日,99年9月可展延1.5日,100年3月可展延1.5日,以上共計27 日。關於其他展延工期部分,例如自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9 日,因處理前期工程遺留鋼筋,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 日。自10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因被告自辦軌道工程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1日。以上展延工期日數皆為被告所認可,兩造均無爭執。兩造有爭議之展延工期如下: (1)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主張可展延工期146 日,但被告僅同意延展工期84日,相差62日: 查原告於99年9月6日即向被告表示於施作P3~P7樁時,會有落石而影響施工環境之安全,故無法施工,並表達應增加施作格樑護坡工項以避免落石所造成之危害,故在該天然災害排除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展延履約期限,而本件工程又需於變更契約並完成格樑護坡後,方得排除該天然災害,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契約變更完成前,原告又不得先行施做該工程,故於變更契約前、變更契約後至完成格樑護坡工程前之期間,皆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 項之可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再查,兩造係於99年12月9 日方完成第一次變更議定書,並於100年1月29日完成格樑護坡工程,亦即自99年9月6日至100年1月29 日之期間(共計146日),皆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可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故被告僅同意展延84日之工期,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違。 (2)由於另件工程樟腦寮地區排水改善工程而延誤本件工程,原告可展延工期2日,但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另件樟腦寮地區排水工程因需要灌漿而延誤本件工程,導致原告2 日無法施工,此種施工衝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應展延工期2日,誠屬有理,惟被告卻不同意展延工期。 2、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合理之完成工作日數應為250日,並 非系爭合約書所載之180日: (1)由原證1系爭合約書所附99年6月4日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頁之項次2 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做內容包括施做流籠,而流籠之作用乃係在載運施工物品或人員,故如未先架設流籠索道或施工便道,則其餘之工程根本無法施做,而系爭合約於計算工程時間時又未將架設流籠索道或施工便道之日期計入,足見被告於規劃工程日數時乃有所疏失,而架設流籠索道與施工便道之工作日數約為30日,故在該30日內,原告之未完成履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無需負遲延責任。 (2)又被告規劃工期時,將組上構施工架(10天)與預力地錨(30天)規劃為可同時進行之工程,惟需說明者,施工架之底部即為預力地錨施工處所之部分,故如同時施做,將會造成施工架倒塌之結果,影響工程品質與安全甚鉅,故二項工程不可能同時施做,且既然已經架設施工架,則於施做預力地錨工程時亦需先將該施工架拆除(10日),因此,合理之施工日數應加上拆除施工架之10日與施做預力地錨之30日,共計40日,且在該40日內,原告之未完成履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原告無需負遲延責任。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理之工期應為250日,被告規劃為 180日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故 原告未在180日內完成工程,在遲延70日內之情況下,原 告皆無需負遲延責任。 3、系爭工程原告自99年6月14日開工,至100年8月30日上半 日竣工,所花費之日數共為442.5日,而合約工期為180日,原告可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被告短給64 日(62+2),而本件合理工程期日為250日,故在遲延70 日之時間內,原告無需負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無理。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係於 100年11月14日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1月28日前給付工程款,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446,813 元之工程款,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原證12項次3原告請求展延供其146日工期部分,被告抗辯 99年9月6日到99年11月6日,原告對於A1、P1、P2、P8、A2等5 個基樁都還有在施作,而既然工程的要徑都還在施作,故此段期間未讓原告展延,展延工期應自99年11月7日起算(原告係主張自99年9月6日至99年11月6日亦應展延工期)等語。然由被告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亦係認為P3、P4、P5、P6、P7部分並無法同時施做,故在天然災害排除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展延履約期限。退步言之,因本件工程變更議定完成之日期為99年12月9日,而實際完成P3~P7樁之工作日期為 100年1月29日,原則上原告應自99年12月9 日起方得為變更設計內容之施作,惟因原告於變更設計議定完成前即認為有施做格子樑護坡工程之必要,故原告於 99年10月6日起即開始為格子樑護坡工程之施作,也因為原告有為此等前期、自負風險、本質上屬於自行加班之工作,所有變更設計之工程方可提早完工,也方得於100年1月29日完成P3~P7樁之施作(否則本件完成P3~P7樁之施作之時間,必定晚於100年1月29日甚多),故原告自 99年10月6日開始至99年11月6 日自行加班、自負風險完成工程之時間亦屬應予展延之時間,蓋原告自行加班、自負風險完成工程之時間利益應歸原告享有,而非歸被告享有,被告未給予99年10月6日至99年11月6日之工期,並非合理。至於當時原告之施工速度有較慢之情形,亦係因為當時原告並無法預估變更設計是否會通過所使然,是原告施工較為緩慢之情,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展延此部分之工期,乃屬合理。 2、被告復稱樟腦寮地區排水工程亦為原告所承包,原告自應協調、規劃施工進度問題,因此原告主張展延工期2 日並無理由云云,亦非合理等語,惟查,原告所承作之2 工程分別屬於被告治山科與鐵路科管理,故即皆屬被告管理,是被告對於該二工程自應為適當之規劃以避免衝突之產生,然被告卻未為適當之規劃而產生衝突,且此衝突即使所承作之廠商並非原告亦會產生,故上開衝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應展延工期2日,誠屬有理。 3、至於被告稱關於流籠、施工架、預力地錨之部分,原告本應自行評估是否有能力於期間內完成工程,且有疑問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亦屬無理。蓋當初被告曾向原告表明為配合阿里山之花季,所以一定要趕在100年3月間通車,所以要求原告盡量配合工期進行,而原告也為配合政府之政策,所以才盡力完成工程,故被告初始要求原告盡力配合工程施工進度,最後又稱此部分為原告之責任,則被告之行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就誠信原則而論,原告主張增加工期應有理由。又若法院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責任,然此部分之責任並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因被告亦有規劃、設計上之疏失,故被告至少亦應負一半之責任。 4、被告稱系爭10支基樁之工期,應以施工日最長之工期為計算云云,在本件並不適用,蓋本件工程基樁之施作,因為保護施工人員而需先施做格子樑護坡,方得再為P3至P7基樁之施作,故本件系爭10支基樁並無法同時施做,則被告在系爭10支基樁無法同時間施作之前提下,又稱工期應以施工日最長之工期為計算云云,顯非合理。又稱「前5 支基樁」之施作不受格子樑護坡之影響云云,亦非屬實情:因本件工程之內容原本並無格子樑護坡之工程,在原告突然須施做格子樑護坡工程之情形下,當然必須調派參與原預定工程之工作人員至格子樑護坡工程施工,則原預定工程之施工必因此而減緩。準此,被告稱「前5 支基樁」之施作不受格子樑護坡之影響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5、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述可知,本件合理總工期乃為527 日曆天,而原告於99年6月14日開工,實際完工日為 100年8月30日,共計443 日曆天,足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故原告本件主張應屬有理。其次,原告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所載:「1、請鑑定依兩造所簽訂「森林鐵路23K橋樑工程」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該契約所定工期 180日曆天是否合理施工期限?…推算本鑑定案之合理工期為 400日曆天」之內容主張,系爭契約之合理施工期限應為400 日曆天。準此,原告認為本件加計合理工期之後,原告並沒有逾期,故被告不能扣除違約金,倘若法院仍然認為有逾期,則被告所估工期顯不合理,原告因此受到很大損失,原告認為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也過高,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46,81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開工,工期為180日,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10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100年3月16日上半日(原證2第1頁),再經被告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100年4月21日上半日(被證4 ),原告申報竣工日則為100年8月30日上半日(原證2第1頁)。 (二)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共計131.5日,分述如下: 1、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同意展延31.5日: 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松陽公司以99年11月26日99專字第1073號函建議此期間內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31.5日,經被告審核後以99年12月10日嘉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以99年12月20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2、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9日同意展延5日: 松陽公司99年11月26日99專字第1073號函建議此期間內原告因協助調運前期工程遺留鋼筋出場之因素展延工期共 5日,經被告審核後以99年12月10日嘉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林務局以99年12月20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 3、99年11月7日至100年1月29日同意展延84日: 松陽公司以101年6月15日101專(工)字第143號函建議此期間內因格樑護坡及擋土牆B 影響手掘樁P3至P7施工及天候之因素展延工期84 日,經被告審核後以101年8月6日嘉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林務局以101年8月17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4、100年7月5日至100年8月29日同意展延11日: 松陽公司101年6月15日101專(工)字第143號函建議此期間內因被告自辦軌道工程施工之因素展延工期11日,經被告審核後以101 年8月6日嘉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林務局以101年8月17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5、綜上,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共計131.5 日,監造單位同意131.5天已經計算到100年4月21日上半天,被證4亦有記載此部分已含變更設計及天候因素等影響。 (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告於100年3月展延1.5 日工期。原告聲稱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主張100年3月期間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5 日云云,然系爭工程之格樑護坡及橋樑基樁已於100年1月29日完成,從該日之後已無因下雨而有落石致生施工安全之疑慮,即無以降雨致落石影響施工安全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故原告以100年3月期間之雨天請求展延工期1.5日,即無理由。 (四)被告已就增加施作格樑護坡變更設計部分同意自99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共展延84日,原告主張應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展延146日云云,無理由: 1、本工程係施作A1、P1、P2、P3、P4、P5、P6、P7、P8、A2共10座之橋臺(A1、A2)及橋墩(P1、P2、P3、P4、P5、P6、P7、P8),施作順序略為先以手掘方式於地表下挖出基樁(稱手掘式基樁或手掘樁,亦即挖洞),基樁挖掘完成後,再於基樁內綁紮鋼筋後灌漿,最後再施作露出地面之橋墩或橋臺,橋墩與橋臺實為相同之工項,係因工程需要故賦予不同名稱,而原則上該10座基樁並無施工順序問題,可同時動工手掘,並無衝突,詳可參閱本工程「鐵路主線縱斷面圖」,先予說明。 2、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反應施作「P3至P7基樁」時因「P3至P7基樁施工地點旁」之「邊坡」有落石,為安全起見,建議P3至P7旁之邊坡應增加施作「格樑護坡」,被告同意之,原告並於 99年10月6日開始施作「格樑護坡」,於100年1月29日完成「格樑護坡」及「P3至P7基樁」之施作,此均可參原告提出之101年2月14日(101)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森林鐵路23K橋樑工程人工手掘樁開挖及無法開挖變更設計因素期程表」。 3、原告在施作「格樑護坡」之同時,不受邊坡落石影響之「A1、P1、P2、P8、A2」5 座橋墩、橋臺,仍持續施工,並於99年11月6日完成。故格樑護坡雖已於99年10月6日開始施作,惟在99年11月6 日以前,因「A1、P1、P2、P8、A2」仍在施作,該日以前之日數仍為施工日數,不得計入展延工期,故展延工期應自 99年11月7日起算,此有原告提出之 101年2月14日(101)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森林鐵路23K 橋樑工程人工手掘樁開挖及無法開挖變更設計因素期程表」可參。原告主張以99年9月6日起算展延工期云云,無理由。 4、被告自99 年11月7日起至施作完成時間點即100年1月29日止計算展延工期之日數共84日,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99年9月6日至 99年11月6日因施作格樑護坡應應展延工期云云,惟該段期間原告仍有施作系爭工程其他部分,故該段期間不予展延。 5、因99年11月6日以前尚有其他基樁施工,故該日以前重疊 期間之格樑護坡工期不予展延,但99年11月7日後均予核 准,此係因基樁工期之計算具有特殊性所致: (1)系爭10支基樁之工期,係以其中施工日數最長者之工期,作為10支基樁完工之工期,並非加總每支基樁施作之日數計算: ①工期計算係累計各要徑工項作業之工期,所以工程一開始由廠商先行規劃各項施工作業流程,並提出施工網圖作為後續工程履約階段進度控管及工期核算之依據。由原告提出之「森林鐵路23K 橋梁工程施工要徑圖」可看出基樁、橋墩、帽樑施工為要徑作業,故基樁作業在施工過程即認定為要徑,無論基樁是長是短,只要是基樁作業施工,即認定為要徑作業施工。理論上基樁越長施工越久,例外如系爭工程最長之A1基樁,因施工中孔內出水較少較好施工,反而較P2提早6日完成,先予說明。 ②系爭10支基樁,係可同時動工手掘,彼此並無施工先後順序問題,故係以施工日數最長之基樁工期,作為10支基樁之工期,並非將所有10支基樁所需之時間加總計算工期。此有「鐵路主線縱斷面圖」、「森林鐵路23K 橋梁工程施工要徑圖」、「森林鐵路23K 橋梁工程變更設計影響實際施工要徑圖」、「森林鐵路23K 橋梁工程人工手掘樁開挖期程表」可參。 (2)故在工期最長之P2基樁完成前(99 年11月6日以前),因屬要徑,開始動工格樑護坡之重疊工期,不予展延,工期照計;惟從99年11月7日後至100年1月29日共計84 日工期,均予核准: ①因基樁施作工期之計算,系以工期最長者為所有基樁施作之工期,又因基樁施工為要徑作業,且P2 為「前5支基樁」(亦即不受影響之5 支基樁)中最後完成之基樁,故在P2基樁完成前,P2之工期本來就應該計算,故在P2基樁完成前開始施作格樑護坡之部分重疊工期(及99年10月6日至99年11月6日),不予展延。 ②惟P2基樁完成後之工期,亦即從99 年11月7日後之工期,被告全數核予原告,亦即因契約變更而影響之後續施工作業工期全數同意展延,但未受影響之要徑作業(前5支基樁施工),施工期間仍應繼續累算施工工期。因此原告聲稱被告從P3基樁開始施作之日即99年11月10日才核予工期,顯有誤解。 6、原告103 年3月5日開庭聲稱因為調派基樁人手至格樑護坡,造成「前5 支基樁」較晚完成施工,而被告又依據P2基樁完成之日為基準點,於 99年11月7日以後才核給工期,造成核給的工期短少云云,惟基樁與格樑護坡之工班不同,且「前5 支基樁」之施作不受格樑護坡影響,兩者之進度毫無相關。且原告於 103年3月5日當庭提呈之工期檢討表亦自認「前5 支基樁」不受格樑護坡施工影響,因此,無討論必要。 7、原告聲稱變更設計前加班趕工格樑護坡,應享有進度超前之利益云云,惟原告自承當初格樑護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不敢全力施作(103年3月5日筆錄第4頁),則從99年10月6日至99年12月9日議定前,其施作速度實際上是慢於正常施工速度,亦即99年10月6日至99年12月9日實際上施作之進度是慢於正常施工進度(同樣工期但施作之進度較少,抑或,同樣進度卻需花較長工期)。故原告施作格樑護坡,僅有提前施作,並無「趕工、縮短格樑護坡施工工期」之情況,並無進度超前利益。事實上被告原本就有承認原告提前施工,慢速施工期間(99年11月7日至99年12月9日)之工期也都已從寬核准,至於99 年12月9日議定完成後恢復正常速度施工,至100年1月29日完成所有基樁施工之工期,亦都已核准。 8、原告聲稱若於核定日99年12月9 日才開始施作格樑護坡,則可以拿到全部146日之工期(從99年10月6日到100年1月29日共146日)云云,惟誠如原告所述,在核定日前,因為諸多因素不確定造成原告不敢全力衝刺、僅慢慢施作格樑護坡,故實際上施作之工期一定長於一般正常速度之工期,故不能將「慢慢施工的工期日數」(99 年10月6日到99年12月9 日前)使用於計算核定日後可正常速度施工之工期。況實際上本件原告是在核定日前開始施作,現在又假設各種未發生狀況,主張計算工期,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再者,誠如原告自承慢慢施作格樑護坡,此舉勢必造成格樑護坡之工期較長,惟不論原告施作之速度快或慢,被告已經核予 99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全部工期,原告尚不滿意,實屬無理。 (五)原告主張就基樁長度加長應展延工期3 日部分,亦曾發函向松陽土木技師事務所請求增加工期,未與被告合意不展延,並提出 100年4月25日函文為佐云云,惟兩造已於100年6月3日合意不展延工期,並於相關文件用印,有兩造用印之 100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下稱變更議定表)及議價記錄之備註欄「不增加工期」可稽。其次,由變更議定表第3點載明「本案工程變更內容詳附件(工程契約變更議價後明細表、變更設計圖說)…… 」、「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明細表」(原證7第6頁)第30 項載明直徑2.0米基樁總長增加2.65米、第31項載明直徑2.5米基樁總長增加5米,可證該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之內容確係為基樁長度加長,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樟腦寮地區排水改善工程之灌漿作業受另案工程之水溝影響應展延工期2 日,並稱兩件工程業主分別為被告治山科、鐵路科,卻都不核准延展工期(103 年3月5日筆錄第2 頁)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前述說法,蓋是否展延工期,悉依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之一為「非可歸責於廠商」,且受影響之二日既分別為100年8月5日及100 年8月14日,前後長達9日時間,原告至100年8月28 日始提出申請,距離事發日分別相隔23日、14日,不但事隔甚久,亦失去改善檢討之機會。況如原告自認兩件工程地點就在隔壁,工地有重疊,既早已知工地有重疊,怎可能不事前規劃、協調兩件工程之進行,反而到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前幾日才屢屢發生兩件工程相互影響的問題?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7目之事由請求展延,本件兩件工程相互影響之情況非屬第1至5目,監造單位雖以第6 目駁回原告之申請,惟第6 目實際上應係指同一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或裝修工程等之影響,與原告所稱係不同標案工程之影響不同,故亦與第6目不符;至第7目,則仍須符合「非可歸責於廠商」,亦不符。以上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者,原告雖謂無論承包商為誰均會發生相同問題,然實際上系爭工程與樟腦寮工程之承包商均係原告,原告實際上有能力事先調整二工程之進度,避免衝突之情形發生,而非動輒要求展延工期,故其主張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合理工作日數應為250日而非契約所 載之180日,並以流籠施作、施工架及預力地錨作為應加 計工作日之理由云云,惟: 1、流籠、施工架、預力地錨等施工項目及180 日之工作日均明列於招標文件中,原告自應評估是否有能力於該期間完成所有工程項目,而原告既已投標並得標簽約,表示原告自認有足夠能力依被告之條件完成本件工程,自應受契約所定工作日之拘束。 2、其次,「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議,應於招標階段行使釋疑權,原告既未提出,反積極投標並得標、簽約、完工在案,至今方提出工期之質疑,實屬無理。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3、再者,原告聲稱被告未將架設流籠索道及施工便道之30日、施工架10日及預力地錨30日等工期計入合約工期,並主張係配合被告於阿里山花季趕在100年3月間通車云云,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配合阿里山花季於100年3月間通車。又阿里山森林鐵路因98年莫拉克颱風造成全線停駛,除系爭工程(23K)外,由23K 處往阿里山方向算去尚規劃超過五億以上之工程待施作,該部分之鐵路均尚未修復,目前仍施工中,預計103 年底完工,森林鐵路目前亦只通車至14.2K處之竹崎。故即使系爭工程(23K)修復後,亦無法通車,並無配合阿里山花季而必須通車之說。 (八)原告103年3月5 日開庭所提工期檢討表有諸多錯誤與假設,均與實情不符,不足採憑: 1、第1項:開始時間應為 99年8月6日。第10項:P3開始時間為99年11月10日,原告填寫之 99年11月7日係被告核予格樑護坡工期之始日。原告似有誤解,以此計算相關工期,其計算顯有問題。 2、第11項:名稱與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顯不相關。 3、第12至15項:如前所述,原告自承擔心施作之格樑護坡被拆除,故於議定完成前只敢慢慢作,顯然在 99年12日9日前之施工速度一定比正常施工速度要慢,故所需工期一定較長,相反,若是議定完成後,無後顧之憂,自然以正常速度施工,兩者既情況不同,豈能以前面慢速施工之所需工期為114 日,推算從議定完成日才開始施作格樑護坡及其他基樁之完工日為 100年4月1日?此部分之推算完全是假設,又欠缺考量諸多他因素,實難作為計算展延工期為146日之佐證。 (九)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2年度建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森林鐵路23K 橋樑工程」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該契約所定工期180 日曆天是否合理施工期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引用其他橋樑工程經費與工期作分析比較,並為合理之施工天數為400日曆天之意見,並不可採: (1)系爭鑑定報告書引用第九項巴沙娜橋復建工程等4 項工程,並以其中2 項工程規模較小,工期偏長為由不予採計云云,僅採用巴沙娜橋復建工程、伊利雅娜橋復建工程作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對照組。惟查,各項工程設計內容不盡相同,有賴綜合考量施作場地、工項、難度、工法,及不同的工程屬性、重要性、急迫性等因素,方得預估契約之金額與工期,並據為施工。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巴沙娜橋復建工程、伊利雅娜橋復建工程平均完成 1,000萬元工程所需48.91日曆天,未說明此2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有何類似性,且參考之相關資料即【附件六】亦僅金額、工期及部分條文,未見工程合約之其餘內容,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據以每1000萬元工程所需之天數為計算,逕認本件系爭工程8173萬元之合理工期400 日曆天,此種單以工程經費類比之計算方式,恐有失公允,且難認可採。 (2)參以系爭工程之橋樑基樁為「手掘式基樁」,此一工項,所有基樁可同時施作,並無大型機具(例如全套管鑽掘機須逐孔施工)須依工序逐孔施工之限制,故基樁施工之工期可大大縮減。另後續施工工項包括墩柱、帽樑及橋面版亦因基樁可同步完成,即能全面施工,工期亦能有效減少,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則被告難以干服。 (3)再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80日曆天,乃於發包工程之時, 由設計公司松陽公司針對本件工期進行評估。系爭工程因有時限內完成之需求,除於契約中提高工程合理利潤外,亦另訂有趕工獎金,當時共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招標公告既已揭露契約相關內容,顯見原告已就工程內容是否能於180 日曆天完成為謹慎的評估。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原告於得標後亦針對工期180 日曆天提出工程進度表,足見其充分認知系爭工程工期之要求,即不能因其後續對工期控管不佳以致逾越工期,復為爭執工期為不合理而要求追加工期,此舉除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有失公平,更是嚴重違反契約、違反採購法之公平性。 2、關於格子樑護坡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何?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就合理天數為認定,僅就事件發生期間為加減,則其認定應展延工期126 日曆天尚乏實據,析述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80 日曆天,開工時已由原告提出施工順序之「要徑圖」作為後續工期核算(含展延)之依據。 (2)系爭鑑定報告書以「變更設計95 天(99年9月6日申請變更至99年12月9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定書止)」加上「全部施工96天(自99年10月6日開始施工至 100年1月9日完成格子樑護坡)」扣除「先行施工65天(99年10月6日至99年12月9日)」,認為合理天數為126 天云云。然查,上開計算變更設計及全部施工部分於9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重疊,而有重複計算之情;且該計算方式係以申請變更迄完成施工之期間為加減,並未就延展工期之「合理天數」依其專業知識為認定,則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3、原證12項次6 及另案樟腦寮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灌漿導致延誤系爭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一般工程慣例,側溝混凝土之灌注分底部及側牆二次施工。按其混凝土數量分二次灌注時,每次按半日即可施工完成,故本項受另案排水工程影響應展延之工期以1 日為合理工期」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未以任何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展延工期資料為鑑定基礎,僅依「工程慣例」計算,顯有未依「實際情形」作成判斷之違誤,故此部分意見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各項疏漏,其據之論斷合理工期為527日曆天,無足採憑。 (十)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開工,工期為180日,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10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100年3月16日上半日,再經被告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100年4月21日上半日,原告申報竣工日則為100年8月30日上半日。 (二)除了天候影響等因素展延工期兩造無爭執外,原告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146 日,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84日;原告就另案工程樟腦寮地區排水改善工程影響本件工程施工部分,原告請求展延工期2 日,但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三)99年11月6日完成A1、P1、P2、P8、A2 這五支基樁的工程日期。P3至P7這五支基樁是於100年1月29日完工。此十支基樁是屬於原工程設計之內容。變更設計的只有格樑護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森林鐵路23K 橋樑工程」,合約總價8173萬元,經先後二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變更為8972萬2374 元,原告於99年6月1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0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上半日,扣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後,被告認為原告仍屬逾期完工,遂針對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除違約金9,786,08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期計算表、施工照片、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要徑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兩造往來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壹第10-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有關原告扣除違約金9,786,087 元之計算方式,包括主線工程逾期131天、側線工程逾期156 天、邊坡工程逾期155.5天等三大部分(本院卷貳第98頁),嗣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捨棄有關側線工程及邊坡工程應否扣除違約金之爭執,僅針對被告主張主線工程逾期131日並扣除違約金9,446,813元為爭執,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詳本院卷貳第87頁),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日數外,得再扣除合理工期70日與被告未核准展延工期64日(變更設計部分62 日+受另案工程影響2日),並爭執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不得扣除主線工程逾期違約金9,446,813 元,是否可採?(二)倘若原告確有逾期完工,逾期日數完工究竟為何?被告逕自扣除違約金9,446,813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有關主線工程部分,原告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 天數為何? 1、有關原告主張合理工期為250日,除系爭工程契約所定180日工期外,被告應再原告70日工期,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契約成立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約定,其契約內容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得由契約雙方自由形成,並彼此遵守履行,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展現。除非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定180 天日曆天之工期過短,並非合理工期,且引用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合理工期應為400 日,要求被告應至少再給原告70日工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為180 日曆天,業經被告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而原告於評估本身施工能力、工地條件及工程難度後,願意參與投標,最終於得標後,復能針對工期180 日曆天提出工程進度表,足見原告充分認知系爭工程工期之要求,縱認系爭工程因政策或其他因素,有趕工之需求,導致所要求施工天數有較短情形,然原告既經充分評估後仍願參與投標,即可推知原告有自信能如期完成施工,自應受系爭契約施工日數之限制。此外,本件被告為發包系爭工程所辦理之招標,總計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最終由原告得標施作,有被告所提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貳第84頁),顯見被告所定180天日曆天之工期,連原告在內至少有4家廠表示有意願並有能力施作,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根本無法如期完工之顯不合理工期,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期不合理,要求被告應再給原告70日工期,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3)原告再表示有關流籠、施工架、預力地錨等施工項目,被告於訂約時均未給予合理工期,且主張鑑定報告亦認本件合理工期為400日,因而要求被告應再給原告70 日工期云云,惟有關流籠、施工架、預力地錨等施工項目,在標單中已有具體載明,此有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18、35頁),足認原告於投標之初即可充分認知有上開施工項目存在,並非原告事先所無法評估,堪信本案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而需透過法院調整法律效果之處,原告自不得於得標並簽約後,復主張得不受雙方工期之約定,故原告援引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至少應再給原告70日工期之主張,並無足採。至於鑑定報告所載合理工期應為400 日之鑑定意見,雖無法作為原告展延工期之依據,然倘事後果發生逾期完工之結果時,法院非不得考量系爭工程存在政策或其他因素趕工,導致工期過短,而於判斷兩造契約所定違約時是否過高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於下述違約金酌減部分詳述)。 2、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日數外,有關變更設計部分應再核准展延工期62日,受另案工程施工影響部分,應再核准展延工期2日部分: (1)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主張應再核給展延工期6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查原告於99年9月6日施作系爭工程有關「P3至P7基樁」時,向被告反應因P3至P7基樁施工地點旁之「邊坡」有落石現象,為施工安全起見,建議P3至P7旁之邊坡應增加施作「格子樑護坡」,被告同意之,兩造乃依據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250-252頁及第263-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變更設計應展延多少天工期部分,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日數為146 天,但被告僅核准展延工期84天,短給62日工期,針對兩造此部分爭議,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工程變更設計過程,需經過申請、會勘、認定其必要性、繪製變更設計圖(含編列及追加經費)、簽報機關核定後方才生效。本案自99年9月6日申請變更至99年12月9 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定書止計95日曆天」、「格子樑護坡配合基樁P3~P7 施工,自99年10月6日開始施工至100年1月9日完成格子樑護坡,全部施工計96日曆天」、「格子樑護坡先行施工之天數自99年10月6日至99年12月9日,計65日曆天」、「綜上分析,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126 日曆天」等語,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第9-10頁),最終認定變更設計應合理展延之工期為126 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6日,亦非被告抗辯之84日。 ②惟本院考量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但是否變更設計之最終決定權在於機關即被告一方,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1條第2項規定,廠商(即原告)於機關(即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否則應自行承擔相關施工之風險,換言之,倘被告未核准原告變更設計之請求,原告不得擅自就變更設計部分施工,除非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由機關(即被告)主動要求廠商(即原告)先行施工,查有關本件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先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變更設計工程即格子樑護坡之施工期限,自應從變更設計完成後計算甚明。然本件原告考量系爭工程因被告有早日完工之需求,且系爭契約所定180 天日曆天工期甚為緊湊,故於被告99年12月9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即自行於99年10月6日先行進場施作格子樑護坡,此有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壹250-252頁),據此,原告99年10月6日先行進場施作格子樑護坡,本身即須承擔被告不同意變更設計所產生之風險,甚至因此支出材料、成本及人力等花費,均無從依契約求償,故原告先行施工所創造之提前完工利益,亦應歸由原告享有,始為合理,因此鑑定報告將原告先行進場施作格子樑護坡之65日工期扣除,對兩造契約利益及風險之分配,顯不合理,本院認為尚不可採,從而本件因變更設計所應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191 日(即鑑定報告所載126日+先行施工65 日),但由於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向被告請求展延之工期僅146 日,準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核給展延工期日數亦僅可依146 天計算。準此,被告此部分僅核准展延工期84天,尚短給62日工期,故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不得對原告扣除違約金。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當初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不敢全力施作,則從99年10月6日至99年12月9日變更設計議定前,其施作速度實際上是慢於正常施工速度,並無進度超前利益之可言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中抗辯慢於正常速度施工,主要目的是在闡述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亦連帶受到影響,此一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兩造為獲取有利心證之陳述,尚非可直接反面解釋為「提前施工」因速度放慢而抵銷,無法創造超前進度之利益。況且,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關變更設計之格子樑護坡施工總天數為96日,鑑定人亦不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前施工並未創造提前完工利益一節為可採。 (2)有關另案工程灌漿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應再核給原告展延工期1日: ①原告主張樟腦寮地區排水改善工程之灌漿作業影響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應展延工期2 日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另案工程亦係由原告承包,縱認兩件工程地點就在隔壁,工地有重疊,但原告既早已知工地有重疊,即可事前規劃、協調,故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云云。經查,兩件工程之工地既有重疊,於施工時互相影響,在所難免,不可能因承包廠均為原告,即可逕認原告足以完全事前排除。更何況施工要徑與工程進度每隨工地情況而有所變化,亦可能因業主臨時要求變更設計而更改施工項目,故在兩件工程工地重疊之情形下,僅因承包商均為原告,即逕認工程互相影響之風險應全歸原告負擔,顯屬不公,且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②準此,另案工程灌漿作業,是否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應否扣除並展延工期,仍應依工程慣例決定。本件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按一般工程慣例,側溝混凝土之灌注分底部及側牆二次施工,按其混凝土數量分二次灌注時,每次按半日即可施工完成,故本項受另案排水工程影響應展延之工期以1 日為合理工期」等語,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第10頁),從而此部分因另案工程灌漿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應再核給原告展延工期 1日。 ③被告雖辯稱上開受其他工程影響施工之因素,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第1至7目得展延工期之範圍, 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固臚列得請求展延工期之7種情形,然該條款第7目特別採用「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概括條款方式,目的既係在於避免掛一漏萬,本件經鑑定結果,另案工程之灌漿作業既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且依工程慣例應核給展延工期1 日,即可依前述條款認定此情形屬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且原告亦已依契約向被告提出申請,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展延工期1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綜上,本件除被告已核准原告展延工期日數外,有關變更設計部分應再核准展延工期62日,受另案工程施工影響部分,應再核准展延工期1日,始為合理。 (二)本件被告逕自從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9,446,813 元,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針對主線工程部分逾期131日完工,並 據此扣除違約金9,446,813元一節,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本院卷壹第267頁)及被證8森林鐵路23K橋樑工程逾 期費用計算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貳第9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本院卷貳第87頁),堪予認定。 2、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展延工期之日數不計算違約金,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4頁),惟依前述四、(一)說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主線工程部分逾期完工131日,其中有63 日(變更計設62日+受另案工程影響1 日)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應同意展延之工期,但被告卻未予同意展延,則被告扣除該63日之違約金,自不符契約約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543,124元(違約金9,446,813元÷131日×63日≒4,54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扣除前述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應同意展延工期63日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就仍屬遲延完工之68日對原告扣除違約金4,903,689元(違約金9,446,813元÷13 1日×68日≒4,903,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非無據 ,然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為180 日曆天,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400 日,此有鑑定報告1 份可佐,堪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存在政策或其他因素而趕工,導致工期過短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據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使仍應遵守契約所定工期勉力施工,但若事後倘不如兩造預測,原告仍發生遲延完工之情事,於核算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時,即應考慮此一特殊因素,不宜一律沿用公共工程慣用之違約金標準,以免有失衡平。尤其,本件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坡邊土石滑落之情形,影響施工安全,前後並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先行施作格子樑護坡,均屬兩造於訂約時所未能預見情事,故被告仍援用一般公共工程慣用之違約金標準,按逾期完工日數,每日乘以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壹第97頁),尚屬過高,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一節,本院審酌前述合理工期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後,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扣除逾期違約金4,903,689 元,確有過高情事,宜酌減為半數即2,451,845元(即4,903,689元÷2≒2,451,845元) ,始稱妥適。 4、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本院酌減違約金之審認後,被告得對原告扣除之違約金為2,451,845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即不得扣除違約金部分)6,994,968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壹第267 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驗收完畢後14日撥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1 月28日前撥款,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1月29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6,994,968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