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翔駿工程行即曾貴賢 被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簽訂被告住宅新 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標的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02年6月11日因工程細故而與被告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日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已為兩造所合意,且經兩造簽名確認。又系爭調解書第1點內容所稱地磚完工係指系爭建 物2、3樓之地磚完工,至於1樓客廳、房間、廚房及玄關之 地磚,被告於調解時表明自行營造花崗岩材質之地磚,故於系爭調解書內兩造同意將未施作1樓地磚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4 00,000元予以扣除。嗣伊完成系爭建物2、3樓地磚鋪設,並於102年8月29日經被告點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1,000,000元。詎料被告以調解不成立,其內容對兩 造無拘束力,系爭建物2、3樓地磚縱已完工仍未經被告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並認為待原告完成系爭建物全部樓層之地磚後,被告始給付該筆款項,爰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調解書之內容以法院核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惟系爭調解書因法院未予核定而未成立,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縱法院核定非屬成立要件,仍為調解書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調解書因法院未予核定,故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理由。另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俊宇簽名確認之估價單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書所指地磚施作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2、3樓。又按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約定,原告無 法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故被告已於102年10月8日終止工程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處理,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告付款。再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工並交屋完成,惟其逾期 交屋,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止,共逾期281 日,故原告依約以系爭工程總價8,000,000元之千分之1計算,應給付2,248,000元之罰款予被告。被告得抗辯原告尚未 給付逾期罰款而拒絕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另主張於該罰款之1,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工程標的為系爭建物。102年6月11日因工程細故而與被告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書內容已為兩造所合意,且經兩造簽名確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地磚鋪設,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調解書效力為何?(二)系爭調解書約定地磚部分是否已完工?(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調解書效力為何: 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調解書經兩造簽名確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調解書未經核定僅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合意並簽名同意,仍應視為兩造私法上之契約。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系爭調解書約定地磚部分是否已完工: ⒈兩造原約定之興建工程款8,000,000元,對造人已於101年7 月30日前分5期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整,今餘3,400,000 元工程未付,兩造約定由對造人於102年6月14日前再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另對造人回收自行營造項目共400,000元免付予聲請人,餘2,000,000元,於地磚部分完工後由對造 人再給付1,000,000元,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再由對造人給付 尾款1,000,000元,系爭調解書內容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書約定地磚部分完工,係指系爭建物第2、3樓之地磚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系爭調解書約定回收自行營造共400,000元部分係指1樓地磚部分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告以:地面圍牆工程應速施工完竣,以便我方營造1樓地磚、扶手等語,有嘉義文化路郵局102年9 月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頁),足知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地磚部分係指系爭建物2、3樓之地磚。 ⒉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地磚部分業已完工等節,業經被告蓋章及被告之子廖俊宇簽名確認,有102年8月29日請款單影本1紙 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且經被告自承2、3樓地磚已全部作完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地磚部分工程。 ⒊綜上,系爭調解書約定地磚部分僅2、3樓地磚部分,且原告已於102年8月29日完工。 (三)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 經查,兩造約定於地磚部分完工後由對造人再給付1,000,000元等節,有系爭調解書為證。承前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 調解書約定之地磚部分,故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地磚雖已完工,然尚未 驗收云云,惟原告已於102年8月29日完工並請被告確認簽名,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稱沒有去現場詳細檢查尚未驗收,則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確認,被告均未表示施工有何瑕疵,難認原告尚未完工。被告另抗辯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原告遲延完工共計281日,應給付罰款2,248,000元,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系爭調解書約定「二、兩造約定於102年9月30日前完工,如有逾期,兩造願依原簽訂之工程契約辦理。三、兩造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系爭調解書為證,則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2年8月29日前就地磚部分完工,並未逾期,自應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而非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再兩造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被告請求遲延罰款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以遲延罰款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施作地磚部分,且已施作完工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