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蕭侯慧真 受告知訴訟 人 黃偉誠 黃文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蕭智仁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承攬興建「蕭智仁住宅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5日開工後,同年8月13日基礎開挖、8月15日基礎大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8月18 日基礎地樑混凝土澆置完成,8月30 日基礎土方回填完成,均經兩造到場確認,已經全部完成合約所定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1,項次2已部分完成,共計2次階段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25,980元,原告自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多次依據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階段完成後提計價單向被告申請,被告應依階段附款比例表金額支付,前已多次函請協同估驗計價,然被告均未處理,立約迄今一文不給,更拒絕受領工程施作及支付任何款項。 二、本件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1 為「基礎大底完成(含配管)」已經全部完成,在工程實務上,「基礎大底」簡稱FS,即地基最底層之混凝土與鋼筋鋪設,另「基礎大底配管」係指接地線,避免漏電或雷擊,接地線伸經大底下方。現今筏式地基基礎施工,係在全面開挖整地後,鋪上混凝土,將大底鋼筋和地樑的鋼筋一起綁紮,然後再澆置混凝土再澆置地樑鋼筋的部分,至於外露鋼筋二次澆置和澆置的高度視基礎頂版而定因為得連同頂版一同澆置。本件現況,「基礎大底」已經完工,並且開始施作第二階段之「1F結構地坪完成」,完成第二階段之其中地樑,預備施作基礎頂版。故,依據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1(90萬)已經全部完成;項次2(90萬)已部分完成,原告自得請款。 三、就被告抗辯本件有工程瑕疵,原告均予否認: (一)越界建築:被告答辯稱基礎地樑(筏式基礎)自地面至地下1.45公尺深度,侵入鄰界土地,然,縱有越界此為建築實務常見之現象,直接修補混凝土即可,蓋鑑界後土地界址係於地表,一旦地表向下開挖地基,即失準線,加以挖土機挖斗剷土無法精準直線、上方土方崩塌、灌漿放置版模也有木板厚度誤差、工人下坑施作迴身距離等因素,均使灌漿水泥厚度有些微誤差,導致水泥些微越界,施工者實無故意越界增加灌漿成本之理,越界水泥部分削除修補即可,此為現今建築所常見,難謂為重大瑕疵。 (二)屋後圍牆是否未依設計圖位置預留與緊鄰地界一米:本建案設計之初,對造稱土地有19.76 公尺長,故原始設計圖均以此為設計內裝,但經過實測,土地長度僅為 19.56公尺,短少差距20公分,是時,經告知對造後側空地僅存約80公分,是否要退縮後方廚房20 公分方以補足空地達1米,然,對造稱已經請廚具流理台設計不宜再更動廚房長度,此均有原告施作人員可證。故,對造既要求建物加深長度建足坪數,因實際土地不足減縮後方空地應對,豈能將自身土地不足歸責於原告?且對造稱該空地未達1米無法 洗衣或沐浴,實則現今洗衣機寬度已綽綽有餘,且該空地為露天,經驗上應非沐浴之用,皆宜由一樓中央大衛浴處理為宜,故該部分既為對造土地不足所致,原告應其要求建足坪數,並無瑕疵可言。 (三)預鑄式FRP 建築物汙水處理設備:原告建照申請處理設施之型式即為4"英吋可為十人份、排水管徑也以通用之4"英吋,申請建照之設計圖可參,且對造所稱要求6"英吋十五人份之汙水處理槽,依現今廠商規格,實體過大無法放置入系爭建築地基內,此情也經原告施工人員告知同意,並無瑕疵可言。 (四)電梯:電梯機坑原設計僅單層雙向鋼筋,水泥壁之厚度為16公分,但原告為加強而施作雙層雙向鋼筋20公分水泥璧,故機坑內寬度減少成為 170公分,機組仍可放置進入,僅造成電梯門寬度縮減,經告知對造後,對造要求電梯門寬敞,故原告即依照指示回復原一層設計,將增厚部分修除,該增厚部分係設計外另行加強,為隔間牆壁,非結構牆壁,修補回復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強度,修補後與原始設計相符,故非瑕疵。 四、原告已經於101 年申報開工並經嘉義市政府准予開工,依據實務上嘉義市政府多待至一樓頂板鋼筋完成澆灌前始到場勘驗,本件原告原先計畫依法規先與申報勘驗,但被告業主意見反覆,枝微挑剔,又要求廠商趕在農曆7 月前先行趕工,原告又考量市政府作業流程以及雙方漸生齲齬,加以被告分文未給,為求成本停損,不得已才未申報勘驗。但原告已有安全結構證明,由鈞院認定本件是否認有依建築法56條依該結構強度證明,補向市政府申報勘驗之關聯與必要。另原告已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查驗請款,對造楊勝夫律師也以律師函回復已收受但不認同法律意見,原告並於101 年12月 5日到場查驗,惟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工地現場,足認原告已完成通知查驗,通知受領之義務,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五、原告起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監造人劉家麟建築師之檢核施工現狀與設計圖不符,其重大瑕疵臚列如下: (一)越界建築:被告於施工前業已會同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並為標示,後被告將地政事務所所為標示指示原告知悉,詎原告施作基礎地樑時,竟未注意防免越界,於開挖施作地下1.45公尺深度之基礎大底時,未為適當之板模綁紮或他法為預防,致原告於灌注強度2500 PSI混凝土時,因鄰界址之板模未固定,致基礎地樑(筏式基礎)自地面至地下1.45公尺深度,侵入鄰界土地,事後原告僅打除地面越界部份之混凝土,對於地下1.45公尺深度之混凝土,則以其無法處理、以往都是如此為房屋營造等語,拒絕打除地下越界之混凝土,並且未對部份地樑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打除部分進行結構補強。 (二)屋後圍牆未依設計圖位置預留與緊鄰地界一米之深度,致被告無法依原定計劃使用該空地,須打除重作。 (三)預鑄式FRP 建築物汙水處理設備: 1.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水電工程項目編號三約定為FRP 15人份污水處理槽,另建照圖號7/10預鑄式FRP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所示,依照98年污水處理相關法規,污水處理槽體尺寸為直徑200cm,長度344cm,建照圖號2/10,15人份污水處理槽應於一樓地下預埋鋪設6〞PVC管。然原告施作之污水處理設施之型式、排水管徑及使用人數均與原設計圖不符,致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線均應依設計圖說更換。 2.據系爭工程建造圖於15人份污水處理槽處,於基礎大底時應有橫樑,且本件嘉義市政府建造執照附表所列雜項工作物:「圍牆,長度17.724m,高度1.8m,寬度0.15m,鋼筋混凝土造」,然參照現場照片及本件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 7照片編號10,原告施做所埋設之污水處理設施,業已超過最邊角柱之範圍,且於該污水處理設施之一側,竟缺少樑。而此部份之明顯重大瑕疵於本件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竟隻字未提,遑論修補費用之認定,該鑑定報告即遽為基礎大底應已完成之認定,顯不足為採。 (四)電梯:依被告交付與原告,由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電梯間平面圖,電梯機坑之昇降路寬應為1800mm,其電梯牆面之鋼筋並應自基礎地樑預留。詎因原告施工錯誤,竟僅預留1700mm之昇降路寬,原告嗣後發現此舉將導致電梯無法置入,竟將牆面混凝土打除並將自基礎地樑預留之鋼筋切除,導致該面電梯間之牆面無鋼筋,電梯間之支撐力不足,與設計圖未符,需打除重新施工,嚴重影響房屋結構與電梯之安全性,實屬重大瑕疵。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乙方應照甲方圖說及合約書確實施工,圖說如有疑義或解釋不清者,以業主及建築師解釋為準。故,系爭工程應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依圖施作,即便設計圖有不清之處,被告亦享有最終解釋與決定之權。換言之,瑕疵與否之認定應以現場施工情狀與設計圖是否一致為斷。原告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導致系爭工作物產生重大瑕疵難以修補,其間被告雖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均相應不理,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蓋瑕疵擔保所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性質上屬履行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定作人得以承攬人於修補瑕疵前乃尚未完成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尚未修補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酬金。 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原告於本件基礎大底之搗注混凝土三天前未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申報勘驗,顯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7款、同法第56條第1項、本件嘉義市政府建築執照第二項,而需辦理補申報勘驗,如原告未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辦理系爭工程基礎大底搗注混凝之補申報勘驗通過,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施作部份有遭拆除之虞,故就第一期之基礎大底部分,仍屬未完成其身為本件工程承造人之義務,至為灼然。故原告在未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辦理系爭工程基礎大底搗注混凝之補申報勘驗通過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基礎大底之工程款。 四、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同意,此由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未經被告簽署可證,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一款及階段付款比例表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時,被告即就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及付款不同意,其中包括階段付款比例表之第一期款基礎大底完成需包含至一樓地坪混凝土打好為止等,均有向原告反應,原告亦均答應;然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修改,而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才未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書,上開情事,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委由楊勝夫律師以101 年度律勝函字第110號函予原告說明一第1~4行即已敘明:【茲據蕭智仁先生委稱:「本人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段 000號土地,於101年8月由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建築,有關承攬契約書因內容及付款方式雙方同意修改後再行簽約,惟該公司迄未簽約即進行工程施作。…」】等語,足堪佐證。另鑑定報告書第7頁倒數第1行記載:「有關基礎大底(含配管)應屬完成」一節,業經鑑定人郭鴻鑾建築師於103年2月27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蕭侯慧真:請問證人剛剛所述要根據兩造的協議,基礎大底沒有詳細的規定,如何判定基礎大底完成?)證人:被告所講的基礎大底完成一般我們都稱為地坪完成,地坪完成就要包括筏式基礎地樑全部完成、一樓地坪混凝土打好。】亦可佐證被告由始至終均認為本件所謂之基礎大底完成需包含至一樓地坪混凝土打好為止。 五、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工程契約書成立生效,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 條第1款及階段付款比例表內容,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 條第1款內容:付款方式:一、階段完成後由乙方提計價單向甲方申請,每次估驗計價經甲方查驗無誤後依階段付款比例表金額支付。又階段付款比例表(註:1.每階段完成經查驗無誤後10日內付款,每期請款金額以100%即期票支付。)亦即請款需階段完成且每次估驗計價經甲方查驗無誤。 (二)然劉家麟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2月21日以麟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業已明確記載本件施工現況之工程缺失,且被告自101年10月4日委由楊勝夫律師以101年度律勝函字第110號函予原告,亦已表明系爭工程之缺失,惟原告卻未改善,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 1款及階段付款比例表註:1之內容,甲方自得拒絕付款。 (三)本件確係原告施作瑕疵在先、又不願意修補瑕疵於後,致令如依原定工期,被告應該已得受領使用之房屋,至今仍為空地,且原告所施作的部分,因已荒廢將近 2年的時間,恐有不堪使用之虞,縱若被告再找他人施工,亦因難度增加、需額外支付費用。 六、綜上,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5日開工後,同年8月13日基礎開挖、同年8月15日基礎大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同年 8月18日基礎地樑混凝土澆置完成,同年 8月30日基礎土方回填完成,均經兩造到場確認,已經全部完成合約所定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 1,項次 2已部分完成,共計2次階段費用為1,025,980元,原告自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未經被告簽名,應不生效力。縱認該工程合約有效,惟因原告於施作地樑工程時,因版模未確實綁牢,致灌漿時水泥注入侵越鄰地;埋設之汙水處理槽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所施作之電梯坑昇降路寬因較電梯規格狹窄,而將混凝土牆面打除,致電梯間牆面無鋼筋,支撐力不足,與設計圖說不符,嚴重影響房屋結構與電梯之安全性。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瑕疵修補義務。今原告既未完成瑕疵之修補,被告對於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尚未達到基礎大底完成之階段,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付款階段項次 1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工程為四層樓房住宅建築,承攬總報酬金額高達玖佰陸拾萬伍仟元(合約書明顯誤載為玖佰陸拾伍仟萬元),開工前曾進行測量、祭拜儀式,而且經過筏式基礎開挖、基礎大底與地樑之鋼筋綁紮與澆灌混凝土之工程之施工,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八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0頁)如非兩造對此承攬契約意思合致,原告豈有可能願意提供鋼筋、混凝土等建築材料及人力進場施工;被告又豈有不加阻擋之理。再者,承攬契約依法並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亦即縱使以口頭約定,只須雙方意思合致,亦可生承攬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就契約內容意思合致,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雖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亦不影響其發生承攬契約關係之效力。兩造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悉應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工程合約書定之。被告雖辯稱因其對於階段付款比例表之工程完成階段有所質疑,經向原告異議未獲原告接受,以致於未在書面契約上簽名,系爭工程合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對此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承攬契約無效,尚難採信。因此,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既屬有效,則兩造自應均受該合約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礎大底已經完成,得按階段付款比例表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項次 1之工程款90萬元。被告則以基礎大底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項次 1之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採筏式基礎工法興建,需先由建築基地範圍之地面往下挖,深約145公分,澆灌約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作為底版,地基四周綁紮鋼筋鋪設地樑,接引接地線,並將地樑澆灌混凝土後,即屬基礎大底完成。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A剖面詳圖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於基礎大底完成後,接續在地樑與地樑間所圍成之各區域,埋設汙水處理槽、排水、給水等管路後,再回填廢棄土方或級配夯實,其次在表面鋪設、綁紮鋼筋後,澆灌混凝土,此即為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2 1F結構地坪完成(含配管)之階段。被告抗辯稱須於筏式基礎完成回填廢棄土方或級配夯實,埋設汙水處理槽、排水、給水等管路後並在表面鋪設、綁紮鋼筋,澆灌混凝土完成,才算基礎大底完成。顯然係對於基礎大底完成及1F結構地坪完成(含配管)兩階段之工程有所誤解所致。蓋依階段付款比例表所載,自筏式基礎開挖開始至1F結構地坪完成,係分為二個階段付款。可見①筏式基礎完成與②在筏式基礎底版及各地樑所圍成之區域空間回填廢棄土方或級配夯實,埋設汙水處理槽、排水、給水等管路,並在表面鋪設、綁紮鋼筋,澆灌混凝土完成,為先後兩個不同階段之工程。苟如被告所辯須在埋設汙水處理槽、排水、給水等管路,並在地表配筋澆灌混凝土後,始謂為基礎大底完成,則階段付款比例表即無將基礎大底完成與1F結構地坪完成分為兩階段付款之必要。足見,筏式基礎 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底版及地樑配筋澆灌混凝土完成,即可謂基礎大底完成。今查,原告經開挖筏式基礎地基、鋪設底版鋼筋、綁紮地樑鋼筋、澆灌底版及地樑混凝土等工項皆已完成,現系爭工程已進行至筏式基礎完成回填廢棄土方或級配夯實,埋設汙水處理槽、排水、給水等管路之階段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第63-64頁)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基礎大底應屬完成。(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7-8頁;下稱鑑定報告書)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礎大底已經完成,堪以認定。 四、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如筏式基礎侵越鄰地澆灌混凝土、屋後圍牆未依設計圖位置預留與緊鄰地界一米之深度、所埋設之汙水處理槽排水口徑與設計圖說不符、電梯坑道寬度不足、基礎大底之搗注混凝土三天前未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申報勘驗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基礎大底已經完成,有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有無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原告有無於該期限內修補瑕疵?如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則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之金額為若干?茲就被告所舉之各項工程瑕疵,逐項說明如下: (一)有關筏式基礎灌漿越界部分: 筏式基礎灌漿,東側地界因部分土方崩塌,造成混凝土逾越地界線。逾越地界線混凝土之體積約0.252立方公尺( 4.50m×0.08m/2×1.40m)(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 9-10 頁照片;附件七照片編號 6、7、8)鑑定人於現場丈量時,兩造對於長度寬度均無意見,深度則以筏式基礎 1.40m之深度為深度,計算出逾越地界線混凝土之體積約 0.252立方公尺,再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計算出逾越地界線混凝土打除之費用約為 5,140元等情,業據鑑定人郭鴻鑾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卷二第8-13頁) (二)屋後圍牆未依設計圖所示預留與緊鄰地界一米之深度部分: 經查,設計圖標示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南北向深度為1976.2cm(350cm+1160cm+466.2cm)(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但基地之實際現況南北向深度為1946cm(20cm+1896cm+30cm)(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8、19、20 ),兩者相差30cm。換言之,設計圖標示之基地深度與基地實際之深度,即有30cm之誤差。故縱使原告依設計圖規畫之尺寸施工,亦顯難與基地實際深度相符。再查,屋後地樑與鄰地間距經現場丈量約30cm(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20),若柱深50cm牆厚12cm計算,預留之寬度為74cm【(30cm+50cm)-(12cm/2)】,與設計圖預留之100cm(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頁),相差減少26cm等情,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 9頁自明。其所相差之數值,尚在基地實際誤差範圍內。況該屋後與鄰地預留巷道部分,並不在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內,屬第二次施工即俗稱增建之部分。縱使預留深度未達一米,亦不影響其合法建物部分之建築。故預留屋後巷道深度不足部分,尚難認作係工作物有所瑕疵。 (三)有關汙水處理槽進出管路口徑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 本件汙水處理槽設計圖所標示之進出管規格為4",建築平面圖則標示6"排水(汙水管),可見有關配管之規格設計圖說與建築平面圖即有4"及6"之不同,故究應以4"或6"為準即有疑問。再者,汙水處理槽之埋設及管路之鋪設,為基礎大底完成後,回填廢棄土方或級配夯實前之作業,屬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2之1F結構地坪完成之工程項目。縱 使汙水處理槽目前所埋設之進出管路為4"。(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照片編號10)而與建築平面圖之規格不符,此項瑕疵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基礎大底,而得請求被告支付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1工程款之權利。 (四)有關電梯坑道寬度不足部分: 電梯機坑建築平面圖尺寸為(194-16=)178×(218- 35-16/2=)175。但電梯設備圖說規格標準卻為180×17 5。可見被告之設計圖說與電梯廠商出具之規格即不相符。縱使原告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其電梯機坑設計之尺寸亦與電梯設備規格不符,此項瑕疵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電梯機坑現場量測尺寸南北向為 178.5cm(有一側沒有保護層);東西向為 175.5cm。比對建築平面圖說設計之尺寸為178×175,兩者並無不符。至於設計圖說 預留之電梯機坑與電梯廠商出具之規格不符之問題,得要求電梯廠商修改電梯尺寸即可解決。以上各節,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8頁圖說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郭鴻鑾建築師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面)足證有關電梯機坑之寬度,原告已按設計圖說施工,應無瑕疵可言。至於設計圖說預留之電梯機坑與電梯廠商出具之規格不符乙節,乃被告原始設計之問題,尚難歸責於原告。又有關電梯間牆面無鋼筋之問題,只需將裸露鋼筋調整到施工尺寸,再以水泥修補即可,其修復費用為3,1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第 9-10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3頁)附卷可稽。且經鑑定人郭鴻鑾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面) (五)有關基礎大底之搗注混凝土三天前未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申報勘驗之部分: 按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工務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二、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又依嘉義市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者,辦理補申報勘驗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鑑定報告書或鑽心試驗報告未合格者,應立即停工,並提報結構補強計畫及辦理變更設計,無法補強者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得強制拆除。由此可知,澆置混凝土前,承造人應向嘉義市政府申報作基礎及配筋之勘驗。如未申報勘驗,得以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代替之。經查,原告於本件工程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並未向嘉義市政府申報勘驗,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及勘驗結果均為空白可證。(見本卷一第 149頁)原告雖於事前未申報勘驗,但於事後已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作結構體安全鑑定,其結果認定:「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經鑑定評估符合規定,故研判鑑定標的物於正常使用下結構應安全無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乙冊在卷足憑。按該公會為土木工程之專業公會,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建築結構安全無虞,堪認原告已以專業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代替事前之申報勘驗程序。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建築自治法規相關規定,系爭建築自無停工或遭強制拆除之可能。是以被告以原告未經事前申報勘驗,乃未盡契約協力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基礎大底(含配管),依兩造所定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工程款。惟因上開已完成工程尚有筏式基礎灌漿越界混凝土未打除、電梯間牆面鋼筋裸露等瑕疵,需要修補。經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以楊勝夫律師事務所函催原告於 1個月內修補瑕疵,至今尚未修補。有律師函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經查,系爭工程所存在之瑕疵,其中筏式基礎灌漿越界混凝土打除費用為 5,140元;電梯間牆面鋼筋裸露修復費用為3,120元,兩者合計為8,26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900,000元承攬報酬扣除之。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891,740元。(900,000-8,260=891,740)又原告主張伊所施作之工程已經完成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1、2部分之階段,合計得請求1,025,980元之承攬報酬。 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金額與時程,悉依階段付款比例表所載。系爭工程雖已完成基礎大底部分,但項次2 1F結構地坪則尚未完成,縱使有部分工程內容已經施作,諸如埋設汙水處理槽、鋪設進出水管等,皆因尚未達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2之付款階段,即使原告因此已支出若干工程費用, 亦不得請求超過項次1之承攬報酬自明。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瑕疵擔保所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性質上屬履行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 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之完成工作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固具有雙務契約之性質。但自民法第 499條有關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擔保發現期間延為 5年之規定可知,工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發生。故承攬契約之雙務關係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定作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尚有瑕疵未經修補,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告另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 1款約定:「付款方式:一、階段完成後由乙方(指原告)提計價單向甲方(指被告)申請,每次估驗計價經甲方查驗無誤後依階段付款比例表金額支付。」抗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查驗無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查,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 1款之約定,是指承攬人於工程完成時向定作人申請查驗,雙方對於工作物已依約完成均無爭執時,始有其適用。如果定作人對於工程之完成有所異議,自然不可能支付工程款,就無該款約定之適用。亦即兩造對於工程是否依約完成有所爭執,則定作人之查驗當然不會通過,承攬人如仍欲請求支付工程款,唯有尋求訴訟途徑解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指出上述多項瑕疵,顯然業經被告查驗且無法通過。此時,原告即承攬人即可依法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並非須經被告即定作人查驗無誤始得請求付款。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查驗通過,自無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云云,無可採取。 八、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891,740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