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更字第1號原 告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楊樂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7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 8月10日訂立「污水處理設備、雨水過濾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價金為污水處理設備1,285,000元(未稅價)、雨水過濾設備365,000元(未稅價),工程總價金含稅價共計 1,732,500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8年12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 5月22日驗收完畢,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送審查通過之資料安裝系爭工程設備完畢,然被告尚有尾款 173,20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 6條付款辦法第5、6小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17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安裝「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之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控制器(下稱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云云。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設備,均係依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送審查通過的資料安裝設備,是原告已依送審資料之附件十二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過濾系統(型式:FRP ),將「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安裝完畢,而依該送審資料,應裝設之設備就是目前現場設備的 2個過濾系統之桶子,並無液晶顯示器。又被告當庭主張附件十二之圖片最右邊的過濾系統控制器應安裝成上開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故被告並未依送審資料安裝等語。然被告指稱附件十二圖片最右邊之設備,並非液晶顯示之控制器,而是流量計,是統計過濾完之水流數量。 ㈡又100年10月4日會勘結論部分,並未提及液晶顯示器之缺失,而於101年4月或5月時,亦僅說現場缺2台鼓風機,然經查證結果,現場鼓風機數量正確,原告亦依照業主要求補足 2個風管,有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簽收單附卷為證。嗣至101年7月,經被告公司之楊樂安主任通知原告現場設備有問題,經現場會勘結果,被告公司之楊主任始提出欠缺液晶顯示器,然經原告確認結果,原告裝設之現場設備與送審資料一致,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況原告已於102年7月12日將微電腦液晶顯示器安裝完畢,有照片及按裝通知單附卷為憑。故被告應將尾款173,200元給付予原告。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間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使用管理單位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館管理中心通知,系爭工程中「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尚未安裝,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安裝,原告卻置之不理,故被告無法給付尾款173,200元予原告公司。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送審資料安裝完畢等語。然依原告送審資料之「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圖說中,有微電腦液晶顯示器此項設備,故原告並未依送審資料安裝完畢,故原告主張安裝完畢等語,並非屬實,顯不足採。 三、退步言,原告迄今尚未安裝上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故須由被告公司自行安裝,則上開尾款應扣除由被告自行施作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價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工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 8月10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污水處理設備及雨水過濾設備各 1組,工程總金額(含稅)為1,732,500 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 5月22日驗收完畢。 ㈢兩造簽立之98年 8月10日合約書及附件之報價單、機電工程教育訓練、操作維護保養手冊、機械設備數量表,均為本件系爭合約之內容。 ㈣依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之報價單、機械設備數量表,原告施作之內容應包含提供「液晶顯示按鈕活性碳過濾系統1台」。 ㈤現場設備照片中(本院卷第38頁),最左邊的設備為軟水系統及軟水系統的液晶顯示器;中間及最右邊的設備是過濾系統的兩個桶子,但過濾系統未安裝液晶顯示器。 ㈥系爭合約被告尚有173,200元之尾款未給付。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按系爭合約內容,全部施作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 5月22日驗收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101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83頁背面),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已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 173,200元等語,被告固不認尚未給付尾款 173,200元,然辯稱:系爭合約內容中,原告尚未安裝「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故尾款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等語,原告則否認微電腦液晶顯示器為合約內容。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是否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是否已按系爭合約內容,全部施作完畢?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之報價單、機電工程教育訓練、操作維護保養手冊、機械設備數量表,均為本件系爭合約內容乙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合約書施作內容包括「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詳圖說)」,另外,污水處理暨雨水回收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手冊之機械設備數量表,其上亦記載污水處理之機械設備包括「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在內,機械設備送審目錄明細表之雨水過濾設備第 3項亦記載「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等情,有上開報價單、保養手冊、機械設備數量表、機械設備送審目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11頁、 101年度建字第 4號卷第60、61、72頁)。由上開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施作的過濾系統名稱為「『液晶顯示』活性碳過濾系統」,可知該組過濾系統之機械設備,必然包含了『液晶顯示器』此項螢幕面板設備,此乃當然之理。況且,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其上記載「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詳圖說)」(詳支付命令卷第11頁),佐以被告101年 7月18日中壢內壢郵局216號存證信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施工項目內亦記載「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詳圖說)」(詳101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56至58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該組雨水過濾系統的元件規格確有圖說加以規範,灼然至明。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工程圖說,關於「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器」,圖說之規格內容包含了「外襯 ABS全包覆式閥頭控制面板」、特性方面則說明係「觸控按組面板」..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圖說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詳101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56、57、59、101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施工安裝雨水過濾系統的機械設備,確實包含液晶顯示之螢幕面板在內。 三、至於原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設備,係按原告提送審查通過的資料安裝設備,而依送審資料附件十二之內容,應裝設之設備僅有過濾系統的桶子,並無液晶顯示器,而施工現場已安裝過濾系統的桶子,故原告已全部施工完畢云云,並提出送審資料附件十二之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查,解釋契約內容,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桃園縣政府詳細價目表、維護保養手冊之機械設備數量表、機械設備送審目錄明細表之雨水過濾設備第 3項,均記載施工內容包含「『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乙情,有上開報價單、價目表、保養手冊、機械設備數量表、機械設備送審目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11頁、101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56至58、60、61、72頁),且依圖說規範內容,亦載明包含面板在內,在在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關於雨水過濾系統之施工內容,確有包含液晶顯示之螢幕面板在內。原告以送審資料規格表內未載明包含液晶螢幕面板,主張合約內容應以送審資料為準云云,尚無足憑採。況且,觀諸系爭合約第 3條之約定內容:「本工程所需材料,雙方合意以乙方(即原告)所送審通過之型式及規格為主。」,該條僅在約定系爭工程材料之型式及規格,以送審通過之標準為據,然倘若合約內容漏列在送審資料時,原告仍應依兩造約定之合約內容施工,方符合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惟原告卻執系爭合約內容第 3條規定,主張兩造合約內容以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為準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桃園縣政府詳細價目表、維護保養手冊之機械設備數量表、機械設備送審目錄明細表之雨水過濾設備第 3項之記載施工內容,均包含「『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乙情,已足認液晶顯示之螢幕面板,確包含在雨水過濾系統之安裝機械設備內。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現場僅安裝 2個過濾系統的桶子(即附件十二送審資料中,現場照片中間及右邊的桶子),但沒有液晶顯示器等語(詳本院卷第35、38頁),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施作安裝過濾系統的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乙情,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7月12日安裝液晶顯示器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表明原告一旦將液晶顯示器依約安裝完畢,被告於業主驗收後會立即撥款等語,本院乃勸諭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合約,而原告事後雖陳報已於102年7月12日安裝,並提出安裝照片 5張及通知單 1張為憑(詳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安裝之液晶顯示器,必須符合系爭合約之圖說規格,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然原告不但未通知被告及業主,即逕自前往現場安裝,且迄今未會同被告驗收,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掛號收件執聯影本各 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安裝液晶顯示器乙情,此據被告提出業主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 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辯稱已安裝液晶顯示器云云,亦無可採。 五、復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 5月22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驗收完畢後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雖屬有據,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施作雨水過濾系統中之液晶顯示器,經被告表明原告迄今未安裝微電腦液晶顯示器,須由被告公司自行安裝,則上開尾款應扣除由被告自行施作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價格等語,顯係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此,被告自行安裝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價格究為若干,自應查明之。觀諸被告提出由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樹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記載「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單價14萬元」,其中「外襯 ABS全包覆式閥頭控制面板」、特性「觸控按組面板」....,則記載單價為13萬元乙情,有上開報價單 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7頁)。而樹鴻公司負責人鄭基萬於本院亦證稱:這份報價單是我們公司出具的,被告的楊經理拿了壹份圖說給我,我從這份圖說下去報價等語,並提出圖說影本 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79頁)。本院乃詢之:關於報價單第 1頁項次壹第二點,關於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其中液晶顯示器的部分有哪些部分?證人鄭基萬證稱:關於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當初的整組報價是14萬元,雖然我曾經跟被告解釋過這組設備不適宜拆開報價,也不適合拆開安裝,因為各公司出產的元件規格不一定相符,但是被告一直要求我將液晶顯示器的部分單獨報價,所以後來才把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的報價14萬元,拆成兩個部分。關於液晶顯示器的部分,就是在報價單項次壹第二項關於觸控面板、自動週期再生清洗等工作項目,這部分的報價是13萬元,拆成這二個部分的報價是經過我同意的,我的報價是根據我今天提出的圖說規格來報價等語(詳本院卷第75、7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鄭基萬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無偏頗迴護之虞,應可採信。而經核證人鄭基萬提出之圖說,與被告101年7月18日中壢內壢郵局216號存證信函所 附之工程圖說,兩者一致,故依證人鄭基萬前揭證述可知,倘若由被告自行安裝上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必須支付13 萬元費用乙情,亦堪認定。 六、基上,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173,200元,惟原告 就合約內容中,「微電腦液晶顯示按鈕式活性碳過濾系統」之微電腦液晶顯示器部分,並未施作安裝,故扣除被告自行安裝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之費用後,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於43,200元(173,200-130,000=43,200)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73,200元,惟經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故應扣除被 告自行安裝微電腦液晶顯示器之13萬元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