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應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溫哲選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應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 2 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惟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係以聲請清算前兩年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款之適用。而前開裁定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係以89年1 月至95年12月間之消費資料為認定之依據,自不符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要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向鈞院聲請裁定免責。 四、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02 年11月28日至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免責是否同意,其等雖未到庭,惟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係本行就學貸款戶,因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八成,本行負擔二成,因本行100 %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繳納國庫,故學生貸款雖有擔保之名,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與全民買單無異,本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型態除就學貸款外,其餘現金卡、電話費及汽車貸款均足見其係為滿足個人物欲而有過度浪費,且待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准債務人聲請,不僅將使債權人受損,使債務人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故對債務人之聲請歉難同意。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認為有必要再確查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為何,倘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為是。另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立法意旨,蓋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由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案倘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債權人或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涉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款 所定不予免責事證,惟此乃肇因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甚至更久之前,早將債務人之借貸及用卡管道杜絕,而債權人此舉作法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相信大多數債權銀行目前所遇困境亦同,是以,倘法院僅以此作為是否免責之判定,恐有過度助債務人解脫債務之虞,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對於不免責之事由應更予嚴謹之考量,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另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證,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 2、依消費者債務請裡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且參諸該條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會經濟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限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查本案係從更生程序轉清算而來,依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得知,鈞院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5,159 元後仍有9,841 元之餘額可供還款,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36,184 元,然本案清算程序中各無擔保債權人並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鈞院應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3、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且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財產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計,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或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1條、第81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89條、第101 條、第102 條、第103 條、第136 條第2 項等義務,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4、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於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五)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現年三十餘歲,數年之內累積大量債務,債務人積欠債務原因應為為審酌自身能力致其消費超出自身還款能力,且債務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工作年齡尚約30年,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如予以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平外,亦容易使他人對履行債務發生僥倖投機之心理,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前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以來,債務人對於本件債務皆置之不理,並未主動與陳報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顯見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迄今陳報人受償金額為0 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於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需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方可再行向鈞院聲請免責,故懇請鈞院不予受理逕予駁回債務人之免責聲請。(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前於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海字第65號更生事件中,陳稱其每月收入金額150,00元,支出金額8,333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去支出餘額為160,008 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及債務人自前次被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均未受償,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至明,鈞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應誠前於98年5 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98年8 月25日下午二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其經本院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3 月11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以債務人於清算前有於經濟窘困之際仍為客觀已逾一般日常必要生活程度,而遠逾其收入之消費等浪費情事為由,裁定債務人應與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程序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程序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核閱屬實。又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確定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1 月6 日施行,限縮為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要件。是以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11月5 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之消費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債務人明知己身並無償債能力,不知節制而續為踰越生活必要之消費,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6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卷第22頁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2日陳報狀(見本院9 9 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卷第50頁至88 頁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卷第38頁至43頁),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1年10月25日至95年4 月25日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98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97年間所為之消費,顯與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自不足採。 (三)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以: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應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98年8 月25日下午二時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其經本院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3 月11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主張自94年軍中退伍後收入頓減,96至98年任職於富翔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且為莫拉克颱風受災戶,業據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書、中央健保局繳款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7年收入總額80,530元、99、100 、101 年度均無收入,足見聲請人所稱其無固定收入等情,堪予採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者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更生轉清算情形,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要件不合,又縱認聲請人僅係暫時性無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其所得顯非寬裕,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考量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查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應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本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使其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五)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元大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均主張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未積極處裡債務,即連繫不上,顯有失誠信而無清償誠意,不應免責云云;又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可採。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准予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