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姵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60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清償協商款項後,難以負擔生活開銷,勉強清償6、7期後,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商業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2,449,697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8,760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 5期,而於95年12月毀諾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中信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1年10月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固定受領收入雖僅有底薪薪資,惟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自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 2月份為止,以上開薪資明細表計算,其實領薪資所得(含獎金、加班費等)總計為119,565元(計算式:22,102+22,500+24,966+24,691+25,306=119,565),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913元(119,565÷5=23,913),此有前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 則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23,913元。 ㈢再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三餐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 6,000元云云。然聲請人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 2分之1,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 15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 5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准予認列。 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話費 500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及金額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⒋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水、電費、室內電話費等 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故准予認列。 ⒌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支付其未成年女兒官○瑜保險費 722元,固據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子女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父親王筆成每月 2,0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羅○凱、官○瑜每月各 3,000元等扶養費用等語。聲請人父親王筆成44年 4月生,目前為57歲,其名下雖無財產,惟99、100、10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392,034元、384,027元、 390,992元,此有王筆成之戶籍謄本、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父親王筆成尚有收入乙情觀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另聲請人子女羅○凱90年 2月生、官○瑜100年5月生,各為12、 1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羅○凱、官○瑜之戶籍謄本、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羅佳欽、官○瑜之生父分擔後,支出其子女羅○凱、官○瑜扶養費,每月各 3,000元等語,堪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 2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2,000元(4,500+500+500+500+6,000=12,000)。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9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餘11,913元,即已不足繳納前揭協商金額18,760元,堪認聲請人顯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連續3 個月以上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