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敏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敏芳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456,64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提出第1 階段分72期、0 利率、每期月付1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第2 階段再重新擬定。聲請人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份止,共還款40期。惟聲請人前40期還款均賴弟弟資助幫忙,但弟弟去年購屋,且今年9 月將結婚,且聲請人100 年7 月19日因切除子宮,2 個月後開始上班,因身體不適休養半年,原受僱於臺灣佳能公司,因開刀後無法做原來之工作,遭總公司派遣至信亞公司支援,原來工作之薪水約3 萬元,現今每月薪資為2 萬元,難以維持生活。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456,64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提出第1 階段分72期、0 利率、每期月付1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第2 階段再重新擬定。聲請人自98年9 月10 日起至102年1月份止,共還款40期共40萬元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中信銀行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協商時月薪為3 萬元,後因子宮開刀,原受僱之台灣佳能公司不願負擔人事用,,於今年3 、4 月經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不能正常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元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聲請人自2012年7 月12日起至2013年2 月26日止,受僱於台灣佳能公司,嗣自願離職,改受僱於信亞人力派遣公司,聲請人於臺灣佳能公司101 年7至至102 年2 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2,595元、28,540元、22,925元、16,338元、26,650元、38,747元、20,783元、34,944元。此有台灣佳能公司102年7月15日102台佳人字第01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至7月份薪資分別為,3月19,914元、4月29,084元、5月32,310元、6月19,080元、7月21,83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單三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自今年1 月至迄今之薪資平均所得約2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 萬6 、7 千元,主張每月水電費1,000 元、保險費1,454 元、交通費用2,000 元,伙食費6,000 元,稅賦500 元,醫療費用200 元,日約生活用品2,000 元,扶養父母6,000 元,扶養子女9,000 元均未留存單據,無法提出證明資料等語(102 年4 月14日陳報狀)經查: (一)聲請主張每月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200元,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牛津菁英館管理中心電費繳納單、加油統一發票阿羅哈客運公司購票證明、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生活用品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然其中水電費依聲請人102年7月31日陳報狀自陳電費部份5月份支出582元、6月680元,水費則無,故水電費部份平均每月僅需631元,逾此部份不應准許,另交通費 部份,聲請人自陳每月除上下班之交通費外,另需支出返鄉費用每趟約462元,該金額尚屬合理,而醫療費用及日 常生活用品部份金額亦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二)另保險費1,454元部份,聲請人自陳保險費包含勞保378元、健保309 元、保德信630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然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保德信630 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另勞健保費用應予准許,故此部份費用應為687 元。 (三)伙食費6,000元,稅賦5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本院審酌該部分費用亦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提列,並參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伙食費用應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稅賦500元部份則應予准許。 (四)至於扶養子女9,000元部份,聲請人女兒許舒媛為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然因父母離婚於94年7月1日約定由父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亦自陳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無法支付,均由 夫家扶養(見聲請人102年7月31日陳報狀),是聲請人陳稱需支出每月9,000元扶養子女費用,並不合理,惟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 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4元,認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費用在 每月6,834 元之範圍內,亦為合理,應予提列,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五)又扶養父母每月各3,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父母扶養費 都無支付,目前由弟弟撫養,聲請人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一位弟弟、一位妹妹(見聲請人102年7月31日陳報狀),則聲請人既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用,其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共6,000元即不可採,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有二位弟妹,在聲請人負擔 高額債務需聲請更生之情況下,要不能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弟妹負擔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毋須強要聲請人負擔該部份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父母6,000 元之扶養費部份,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7,352元(電費631 元+交通費用2,000 元+醫療費用200 元+日常生活用品2,000 元+保險費687 元+伙食費4,500 元+稅賦500 元+扶養子女6,834 元=17,352)。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7,35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5,421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8,069 元,已不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提出每月應付協商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