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蕭惠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成立協商,原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0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98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之餘額,無法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權利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償還幾期後,無力繳納便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 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22,982元,聲請人僅繳款6 期,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已據台新銀行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以102 年11月5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95年度全年所得為411,03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253元之情,已據聲請人當時任職之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函覆屬實。因聲請人未能提出該年度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扶養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毀諾時,有陳雅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詳見卷附戶籍謄本)、陳雅香、陳信丞等3 名未成年子女為扶養權利人,其夫陳宏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該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 元,而依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為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等情,認聲請人該年度所需支出之自己及應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金額,最保守估計應為23,025元【計算式:9210+ (9210×3 ÷2 =13815 )= 23025 】。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1,098 元、膳食費2,500 元、購買一般生活所需用品費用(生活雜支費)1,000 元、通信費688 元、油費5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雅香、陳信丞每人每月3,000 元(以上均為與配偶陳宏分擔後之金額)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電費、室內電話費、個人行動電話費單據可知,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者,除聲請人配偶陳宏、已成年女兒陳雅祺、未成年子女陳雅香及陳信丞之外,尚有公、婆及小姑,人數總計8 人。聲請人在本院陳稱:所主張之扶養陳雅香、陳信丞費用,已包括水、電、瓦斯、膳食費、生活雜支費、通信費、學雜費在內。故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室內電話費單據所呈現金額依共同生活人數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支出電費129 元、室內電話費71元,至於個人行動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1 至7 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按月平均計算結果,為每月121 元。另聲請人主張與其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共4 人每月支出水費500 元、瓦斯費850 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膳食費10, 000 元,個人油費(交通費)500 元等項,雖未據提出單據,但核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堪採列。上開費用支出,除個人交通費500 元此項之外,如前述因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支出,已包含上列各項,故亦應按人數平均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按4 人平均後,聲請人自己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瓦斯費、生活雜支費、膳食費各應為125 元、213 元、500 元、2500元。 ⒊聲請人與配偶陳宏育有次女陳雅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長子陳信丞(民國86年5 月24日出),目前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請人主張負擔其2 人扶養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支出前開2 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 元,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必要。經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陳宏分擔後,此部分每月支出為6,000 元。 ⒋聲請人目前每月尚應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各為475 元、583 元,亦據友良公司函覆在卷。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雖未列入每月勞、健保費支出,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依法均需強制投保,本院認為應予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符合公平。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1,217元(計算式:475 +583 +2500+121+71+129+125+213+500+500+6000=11217 )。 ㈣、聲請人於95年5 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4,253元;又,依最保守方式,以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計算後,當時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所需支出之自己及應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金額為23,025元,均如前述。聲請人薪資扣除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22,982元後,僅餘11,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11271 ),遠低於聲請人自己及應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需之生活費用23,025元。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