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被 告 劉秉科 林新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訴外人陳 林阿尾非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合法 選任之蔡秀琴始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當事人即本件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本件原告已補正蔡秀琴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有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況本件原告理事會於102年9月9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選舉蔡秀琴為理事長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前開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證,故被告抗辯蔡秀 琴非本件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自不可取。 貳、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著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林阿尾,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雖本有欠缺,但前此所為訴訟行為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秀琴承認,有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所提民事補正法定代理人狀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前此所為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組織,當初興建該社區之建設公司曾捐贈數棟房屋予系爭管委會,惟系爭管委會尚非法人致無法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故在92年12月間以系爭委員會「住戶」為會員,另外組成「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之社團法人即原告,將前開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將該批房屋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購買物品或供系爭管委會之住戶使用或支付日常開銷。又陳林阿尾、蔡秀琴、崔海川均為系爭管委會社區「住戶」,亦已依原告組織章程規定繳交入會費,經審核通過成為「會員」,陳林阿尾、蔡秀琴亦為98年9月13日經會員大會依法選舉產生之理事長及理事 。而被告林明傑、劉秉科、林新益則為系爭管委會社區「住戶」、原告之「會員」,亦分別擔任原告第三屆理事長、常務理事長、常務監事,任期自95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有嘉義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二、被告林明傑於96年8月30日以原告理事長之身分,自原告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簿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系爭管委會作為自行車道路規劃費,原告之96年度8~12月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均能證明確 有該15萬元之支出,然系爭管委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簿中卻無此筆收入,該15萬元顯遭人侵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73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迭經再議發回,該署復先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00年7月15日、101年10月9日自系爭書證中,得知自行車相關活動,已有向文建會申請款項,做社區總體營造,前開刑事案件證人亦證稱原告有三個章,原告動支程序需蓋理事長、理事、監事三個章云云,故被告林明傑、劉秉科、林新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連帶賠償義務人。 四、被告林明傑以原告名義,於96年8月1日中正協字第960015號私文書,向嘉義縣政府陳報「本協會第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報請備查,該記錄中陳明:「:::並同意動用協會15萬元由理事長負責完成初步之單車道與生態教育之規劃與施工」,惟嘉義縣政府審核後,以欠缺理、監事名冊及會議簽到冊為由,予以駁回,嗣被告林明傑再於96年9月 25日中正協字第960017號函,向嘉義縣政府陳報「第3屆第2次理、監事名冊及聯席會議簽到表」在案。綜上,由前揭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往返之文書顯示,96年8月1日第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召開之事實,依會議記錄手寫原本,當天出席之理、監事雖有討論「初步之單車道與生態館之規劃」,惟該手寫「原本」並無「:::並同意動用協會15萬元由理事長負責完成初步之單車道與生態教育之規劃與施工」決議之記載,此應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製作不實之記錄,並據以領出系爭15萬元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況經原告查證後,並無96年8月1日中正協字第960015號私文書報給嘉義縣政府。 五、被告林明傑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劉秉科、林新益擔任原告第三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期間,其等執行人民團體法第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條例修正後第36條)之職務,應先為合理之查證,熟稔法令、規約及組織章程之規定,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卻利用職務之便,明知自行車相關活動,已有向文建會申請專案款項可資運用下,卻故意作違反法律所規定之記錄與執行,有明知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事實,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之要件。被告等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共同蓋章擅自於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存簿中提領15萬元之侵權行為,被告之不法之行為顯具歸責性、違法性,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將前開15萬元領出後並位於96年8月30日支出,亦未存入原告 帳戶以生息,致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共15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30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15萬元之利息損失308元,及其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全名名稱問題: 1、依嘉義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原告第1屆第1次社員大會、理監事會議記錄、章程暨申請核發第案證書、圖記、理監事當選徵書案、同意備查,受文者即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2、嘉義縣政府93年3月23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 附嘉義縣政府人民團體圖記法定代理人(姓名)證明書,通知原告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印模圖記,准予核備,受文者及圖記均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3、原告第3屆理事長林明傑與第4屆理事長陳林阿尾完成交接工作。當日移交清冊亦載明: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移交財產清冊。 4、本院登記處93年7月9日玖參證社字第柒號登記簿第一二冊第四三頁第三二八號「法人登記證書」中法人名稱類別: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故原告名稱應聲請更正為「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2、原告係依依嘉義地檢署100年3月28日10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10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駁回理由,而得知被告 等之前開侵權行為,故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 之消滅時效期。 3、況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消滅時效期間自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秀琴於102年9月9日經合法選任,原 請求權自此始可有效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蔡秀琴亦係此時始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系爭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三)原告96年8月1日中正協字第960015號函,並未呈報嘉義縣政府備查;96年8月26日中正協字第960016號函,亦未呈 報嘉義縣備查,有嘉義縣政府收文標籤為證。且由96年9 月25日中正協字第960017號函顯示,96年8月1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似有召開之事實,依照與會已簽名之「原本」,當天出席理監事會雖有討論「初步之單車道與生態教育館之規劃」,惟並無記錄,則「:::並同意動用協會15萬元由理事長負責完成初步之單車道與生態教育之規劃與施工」,應為被告林明傑個人擅自製作之不實記錄。 (四)原告列管之檔案中,有原告96年8月5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紙,惟當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 席理事人數之2分之1,故該決議無效。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08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102年3月27日起訴時,列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為原告,然於102年5月8日準備書狀(一) 變更原告為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二者用印內容亦為不同,被告原交接印信並無冠上「社團法人」字樣的印文,並與原告所附嘉義縣政府人民團體圖記法定代理人(姓名)證明書內授予圖記、法定代理人為何月珠亦完全不同,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在人民團體組織法之組織法定地位。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系爭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最後簽署日期為99年9月17日,足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林阿尾在2年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不論最 後調查結果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實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 三、被告未侵占系爭15萬元。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傑侵占公款15萬元,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事實為協會通過要辦理推動緩坡單車道工程,承攬廠商為啟駿廣告及聯合廣告,總金額為150,542 元,並經啟駿廣告社負責人林妮萱及聯合廣告企劃社負責人陳文欽證明,被告確將15萬支付予該單車道工程之廠商。 (二)被告於96年8月30日領出系爭15萬元於150天後始付款予廠商,係因廠商於執行期間,被告三人對工程履約要求部份尚未完工,故保留至完工後始付款,檢察官亦查明並無侵占系爭15萬元之事實。 (三)關於理、監事會議是否有決議撥款15萬元部分: 1、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96年9月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嘉義縣政府公文書駁回原因,並非原告所指因欠缺理、監事名冊及會議簽到冊為由駁回,該函文係要求補送理、監事名冊及會議簽到冊資料。被告林明傑亦於96年9月25日以中正協字第960017號函將資料補送縣府備查。 2、至原告主張96年8月1日召開第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製作不實紀錄領出15萬之侵權行為云云。其中「本協會第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之手寫原本,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郁宗之筆跡,原告當天並未參與會議,內容紀錄當天討論如何規劃推動民雄生態單車緩坡車道之執行要點,以促進社區觀光價值,與會結論均如紀錄贊成支出15萬辦理該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五、系爭利息損失308元,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無須賠償利 息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證人陳世賢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道工程契約所載工程施工時其並未參與,但支付廠商請款傳票之部分則由其填寫,此係因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其所屬之漢衛保全公司處理行政事務部分,故前開傳票由其填寫;系爭工程款15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由其填寫無誤,當時原告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行政事務都由其所屬漢衛保全公司處理,前開15萬元最後是由原告支付給聯合廣告及啟駿廣告,據其所知,在漢衛保全公司還沒介入前,是由原告捐15萬元給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至該15萬元是交給何人其就不清楚,後因原告要報稅,為避稅所以漢衛保全公司建議由原告自己支付該15萬元,故後來該筆15萬元就由原告自己從帳戶中領15萬元支付給廠商;系爭工程契約之發包人為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明傑,並非原告,但由原告支付系爭15萬元工程款,是因避稅因素始由原告支付,因原告支出增加就可以減少稅金負擔;至系爭工程契約書右下角記載銀貨兩訖付清之時間為97年1月29 日,而現金支出傳票要倒填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係因報稅關係,帳作在96年12月31日可報96年度的帳,若做在97年1月29日,則要報97年度的稅;且因付錢時間一定是在 傳票日期之後,故當時其等始如此做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文欽結證稱其所屬公司有承攬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民雄緩坡生態單車道工程,其有收到被告林明傑所交付之工程款,但收到多少錢,因時隔已久故不記得,工程款均有給付,並未拖欠;系爭單車道工程契約書中陳文欽之簽名係其所簽,在前開簽名之後方有寫到雙方同意增割字400元,乃因工程款本為92,550元,其後增加電腦割字共400元,故後來總工程款始變為92,950元,前開簽名後方之文字均係後來補寫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妮萱結證稱其曾承攬原告民雄緩坡生態單車道工程手冊印刷及大圖輸出、及活動中心廣告文字製貼等工程;前開工程款為何,因時隔已久致詳細金額忘記了,當時有收到前開工程款,於工作完成即已全部收取,是被告林明傑給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明傑侵占系爭15萬元而對其提出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將其再議聲請駁回等事實 ,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二、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15萬元之支付係因避稅等關係而為前開證人所述方式之給付,且承包廠商並未遭拖欠工程款,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15萬元係欲給付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並非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15萬元之利息損失3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交付系爭15萬元與承包廠商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