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慈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黃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並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不予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所為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法院如以判決駁回上訴,即為條件不成就,初不必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僅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訟法」中冊第1081頁)。復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被上訴人持本件原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0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 102年8月14日取得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87,250元,本院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藥服務健保給付債權649,600元移轉給被上訴人,經中央健康 保險局先後簽發四紙共649,600元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完畢 ,合計被上訴人已取得736,850元,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 訴人溢領43,229元部份已由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當場交還現金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執行取得之金額尚有餘款693,621元應返還上訴人,乃以102年11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 621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政諸開設元康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健康食品事業,伊於101年間以需要資金為由,陸續持上訴人為發票人, 並由林政諸簽名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分別交付現金或存入林政諸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政諸於101年7月3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101年7月3日交付如 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上訴人基於長久借貸信任關係,當 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交付林政諸;另101年7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將被上訴人將身邊現有現金交付並扣 除利息後,再匯款20萬元存入林政諸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至於101年10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之支票及訴外人黎聰明簽發之支票(發票 日101年12月18日、面額139,000元),則係被上訴人當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6萬元,其中1萬元留下自用,剩餘25萬元連同林政諸交 付之7萬元,一併存32萬元入林政諸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現金與票面金額之差額與利息 ,被上訴人與林政諸約定另外結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3紙係有支付對價,並非上訴人所辯係因舊債清償才收 受支票,此由原審證人黃建輝證述:「林政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的次數太多,伊無法記得哪一次和詳細金額,伊看過很多次原告拿現金在工程行交給林政諸」、「…當天林政諸拿票要來向原告借錢,原告就去銀行領錢來工程行交給他,有時候原告是直接把錢匯到林政諸的帳戶」等語可證,與訴外人林政諸對被上訴人間負欠其他債務無關。惟系爭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開設聖安藥局,與訴外人林政諸間有藥品、食品及藥妝之買賣關係,林政諸向被上訴人原告表示系爭支票3 紙係上訴人因支付貨款所交付,被上訴人始放心借款給林政諸。蓋於100年間,被上訴人曾收過上訴人開立之支票 20幾筆,皆如數兌現,故林政諸交付系爭支票3紙時,被 上訴人才同意借款與林政諸,不論上訴人與林政諸間買賣有何糾葛,被上訴人皆為善意執票人,按票據無因性,上訴人皆應如數給付票款。至於上訴人與林政諸之買賣合約,係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退票時,林政諸為取信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要求被告傳真買賣合約與被上訴人,用以證明林政諸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會妥善處理支票事宜,上訴人豈能因此辯稱是被上訴人與林政諸惡意謀騙取得系爭支票3紙。 (三)訴外人林政諸與被上訴人為繼續性借貸關係,林政諸拿支票來票貼借款,不一定每次交付被上訴人的票面金額會完全等同伊所需求的金額,若需求金額多於支票金額,被上訴人會先資助,讓林政諸甲存先過關或先交付貨款,於下筆借款再一併詳細會算本利,且林政諸為感謝被上訴人長期金錢支援,有時有較多獲利時會多給一些利息,此由被上訴人依票面金額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林政諸毫無異議可證。又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政諸提告詐欺之告訴狀,告訴範圍係針對林政諸交付發票人籃秀華、郭麗美、傅勝利、朱福文、佳亨模具有限公司、富美昇有限公司、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等支票,不包括系爭3張支票,及從 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後交付林政諸現金觀察,雙方亦有一兩張或兩三張票再結清本利之情況,利率亦無一定數字,只要雙方談妥可接受,未必分毫算得清楚,亦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林政諸之借貸模式為真實。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林政諸於101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向 林政諸訂購健康食品及藥妝等貨,約定上訴人預先簽訂支票預付,上訴人得享有優惠及回饋金,上訴人遂於同日訂約,並交付上訴人簽立之支票7紙,面額總計1,219,800元。於101年6月30日林政諸復與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再與伊簽訂買賣合約定貨,並以支票預付貨款,得享優惠及更高額回饋金,上訴人不疑有他,再次與林政諸訂約並交付上訴人簽立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1,378,600元。豈料嗣後林政諸未依約供貨,地下錢莊業者持票上門向被告逼債,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042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與林政諸勾結,惡意取得上訴人簽立之支票,上訴人並對林政諸提出刑事告訴,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號、102年度偵字第346號偵辦中。 (二)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3 紙之對價是支付現金或存入訴外人林政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應舉證證明之。蓋林政諸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無任何一筆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係235,000元、267,000元、147,600元(即系爭支票之面 額),且被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借款利息月息、身邊現有現金交付金額、扣除利息金額、匯入林政諸帳戶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等,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錢交付顯係臨訟杜撰。再查林政諸竟將僅能其能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戶明細及上訴人與林政諸簽立之2份買賣合約交與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能提出匯款與林政諸之證據,被上訴人與林政諸顯有勾結。又林政諸早於100年3月14日將不動產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債權300萬元,作為100年3月8日借貸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在收受林政諸交付之系爭支票3紙,林政諸可 能作為清償先前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紙。況被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林政諸無親戚關 係,自己開土木包工業,並身兼公司會計,理應對於金錢數字及利息計算有相當概念,竟未與林政諸具體約定利息,顯違常理。被上訴人對於資金交付無法合理交代,僅含糊表示是繼續性借貸關係,無法就系爭支票3紙之借款利 息如何計算清楚說明,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明知林政諸係以詐欺手段從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3紙,由被上訴 人提示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3 紙出於惡意,且係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紙顯然違誤: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3日稱:「(本件系爭三張支票 ,是從何處取得?)101年7月3日這天證人林政諸來找我 ,跟我說他很急用要去買貨,他說廠商都要現金,請我幫他調借現金,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領27萬元出來,在金山路3號將27萬元交給證人林政諸,我有證人及我的老闆可 以證明。他說利息下次再補貼給我,101年7月27日證人林政諸又來找我,他說今日要補票款20萬元,請我幫他的忙,他就拿被告(即上訴人)的235000元的支票給我,叫我把20萬元存入他的甲存中給他,另外我有拿一些現金給他,當時證人林政諸也是到我的公司來跟我借錢,當時我的老闆跟他兒子都在場,後來他們留在現場泡茶,我去銀行匯款。另外當天我還有拿一些現金給他,但是金額我忘記了。101年10月2日他說今日要繳納32萬元的票,又來找我,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可以借他,不要每次都當天才來跟我借錢,證人林政諸就跟我說『被告開出來的一張252000元的支票,你在101年9月30日有領到錢,你先拿25萬元出來借我,我自己身邊還有7萬元』,所以當時我就從銀行領 出26萬元,證人林政諸自己拿了7萬元給我,由我將32 萬元存入證人林政諸的甲存帳戶,證人林政諸就交了兩張支票給我,一張就是被告的147600元,一張是139,000元由 黎聰明簽發的支票」。 2、倘證人林政諸於101年7月3日持上開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金額26萬7千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按理被上訴人 應會扣除101年7月3日至101年10月30日(3個月又27日) 之利息始符常理,豈可能26萬7千元之支票借到27萬元, 且被上訴人既未交代借款利息月息多少,又何以未扣3個 月又27日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雖有101年7月3日提領現金27萬元之紀錄,惟明顯 與支票面額26萬7千元不符,不足證明有交付27萬元給林 政諸;另假設林政諸於101年7月27日持上開發票日101年 11月5日、金額23萬5千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按理被上訴人應會扣除101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5日(3個月又9日)之利息始符常理,被上訴人身邊現有現金交付多少給林政諸?又扣除多少利息?20萬元款項如何計算而來,被上訴人均無法合理交代,且被上訴人既於林政諸101年7月27日交付支票借款同日向銀行託收票據並交付款項,何以未直接會算預扣並在銀行匯款,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錢交付顯係東拼西湊臨訟杜撰而來;又假設林政諸於101年10月2日持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30日、金額147,600元 及訴外人黎聰明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18日、金額13萬9千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該二紙支票面額合計為 286,600元,按理被上訴人應會扣除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 之利息,即分別為3個月又28日、2個月又16日,究竟月息多少?利息應扣多少?被上訴人均未清楚交代,衡情,林政諸若有自有現金7萬元,亦不可能交付被上訴人湊成32 萬元再匯入林政諸華南銀行甲存帳戶,被上訴人只是從其銀行帳戶資料中擷取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較為接近者,再拼湊作為交付相當票面金額之證據而已,顯不足證明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上訴人訴代問:你是自己開公司還是在別人的公司當會計?)我是自己開土木包工業,但是請別人當名義負責人。且我自己又兼公司的會計。」、「(上訴人訴代問:你除了借錢給證人林政諸還有常常借錢給別人?)沒有。」、「(101 年7 月27日證人林政諸交付235000元的支票給你,你有把現有的現金交付,依照你交付的結果大概利息算出來知多少?)他都是自己補貼利息給我,賺得多就給的多,賺得少就給的少,沒有固定的利息。我都沒有在跟他計較。」、「(你難道都沒有算過你跟證人林政諸的金錢往來平均的利息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大約證人林政諸會用每月2 分的利息算給我,但是沒有固定。」,本件被上訴人自承與林政諸並無親戚關係,且自己開土木包工業並兼公司會計,按理應對於金錢數字與利息計算有相當之概念,竟未與林政諸具體約定利息,顯違常理,且被上訴人至今為合理交代與林政諸間就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錢如何會算或金錢補貼,被上訴人訴代在原審並陳稱:「原告與證人林政諸是一個繼續性的借貸關係,所以當然沒有辦法只就這三筆講說利息如何計算,且每一筆借款最後都會核對結清,沒有約定一個固定的利息,證人林政諸若是賺多就給原告支付比較多的利息,賺少就支付比較少的利息。」,顯係被上訴人對於資金交付無法合理清楚交代所採含糊其詞之說法,不能證明林政諸有取得相當於票面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被上訴人縱使曾從林政諸處取得並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5紙,頂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林政諸有金錢往來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林政諸相當於系爭三紙支票票面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證人林政諸早於100年3月14日即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共同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普通 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100年3月8日金錢借貸之擔保, 被上訴人顯有刻意隱匿之情,原審判決對於上開30 0萬元抵押借款隻字不提,顯然違誤。系爭三紙支票亦可能係林政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先前抵押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林政諸另以系爭三紙支票借款,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政諸之權利,林政諸對系爭三紙支票並無權利,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三紙支票亦不能取得權利。至於原審證人黃建輝係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其證詞顯然偏袒被上訴人而不足採。 (六)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621 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本件原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0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2年8月14日取得執行款87,250元,本院另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亦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藥服務健保給付債權649,600元移轉給被上訴人,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先 後簽發四紙共649,600元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完畢,合計 被上訴人已取得736,850元,被上訴人溢領43,229元部份 已由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當場交還現金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執行取得之金額為693,621元。 (二)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 紙?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3 紙為其所簽發,惟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貸關係,自訴外人林政諸處取得系爭支票3 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 支票係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交付林政諸,如附表編號1支票,係扣除利息後匯款20萬元存入 林政諸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另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林政諸同時持訴外人黎聰明簽發之 支票(發票日101年12月18日、面額139,000元)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6萬元,其中1萬元留下被上訴人 自用,剩餘25萬元連同林政諸交付之7萬元一併存入林政 諸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內頁等附於原審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政諸間是長期借貸關係,林政諸先前持上訴人所簽發支票26紙向被上訴人借款,均全數兌現,故被上訴人才相信系爭支票3 紙是貨款而加以收受等情,並提出發票日從100年7月3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之26張支票為證。嗣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該行回覆:「經查明陳慈慎(上訴人)所申請開設甲存帳戶之交易資料中,其中如附件所示25筆支票已全數兌現,兌現受款人均為黃林月娥(被上訴人),其中1筆票號0000000支票為作廢票據」等語,亦有該行102年4月23日華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票據影像報表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109頁)可證。足證,上訴人先前開立 交付予訴外人林政諸,再由林政諸轉交付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支票前後共有26張,其中除1張作廢外,其餘25張支票 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主張與林政諸是長期借貸關係,林政諸所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皆已兌現,才相信系爭支票3紙沒有問題等語,顯係真實。上訴 人憑空臆測被上訴人與林政諸係勾結而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1支票託收日期為101年7月27日、編號2支票託收日期為101年7月2日、編號3支票託收日期為101年10月2日,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支票託收日期,確有金額相近之提款或匯款紀錄,此有支票託收紀錄、存摺內頁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所舉資金進出皆係在系爭支票託收之日,應非事後拼湊或憑空捏造。而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提款或匯款之金額,雖與系爭支票3紙票 面金額有些微出入,未能完全吻合,乃因部分差額是林政諸允諾支付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所舉上揭資金數額與系爭支票3紙票面金額之差額,少則數千元,多則3、4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稱是利息補貼之金額等陳述亦屬相符,互核前揭(三)之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政諸係長期借貸關係,且渠等並無親戚關係,衡之社會常情,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應會收取利息,被上訴人所舉資金數額與系爭支票3紙票面金額之差額,應係與林政諸間 之利息約定無訛,故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兩者間資金數額無法完全吻合,逕推論被上訴人資金紀錄係事後拼湊云云,委不足取。 (五)證人黃建輝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與被上訴人合夥,資金都是被上訴人出的,伊只是掛名當負責人,工程行的錢也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林政諸也都是向被上訴人借錢,林政諸說他是在做西藥的中盤,他說他在買賣維骨力要用現金交易,林政諸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次數太多,伊無法記得哪一次,及詳細的金額。但是伊看過很多次被上訴人拿現金在工程行交給林政諸等語(見原審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供稱與林政諸間有借貸關係及資金交付等情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紙甚明。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紙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即101年7月3 日、101年7月27日及101年10月2日,訴外人林政諸及被上訴人均未在國內,被上訴人所述非真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0月並無出境記錄,而訴外人林政諸係101 年9月14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2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3 紙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 紙,然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退票日(民國) │ │ ├─┼───┼─────┼─────┼────────┼────┤ │ 1│陳慈慎│華南商業銀│235,000元 │101年11月5日 │0000000 │ │ │ │行嘉義分行│ │ │ │ ├─┼───┼─────┼─────┼────────┼────┤ │ 2│同上 │同上 │267,000元 │101年10月30日 │0000000 │ ├─┼───┼─────┼─────┼────────┼────┤ │ 3│同上 │同上 │147,600元 │102年1月3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