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相 對 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債權係依據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惟聲請人業已依該判決清償債務,其餘部分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461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執行事件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可佐,故聲請人上揭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 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之規定,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6個月,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倘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50,204元(計算式:1,556,461×5%×4.5≒350,20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惟為計算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3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0,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