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許火南 相 對 人 陳炎煊(即承興精機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 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5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足憑。準此,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即已結案,而上揭假扣押裁定又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執行期間,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聲請人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參照),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