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金連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被 告 長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娟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長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基營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清水仔野溪整治工程」,就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向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昌公司)訂購。被告長基營造有限公司派遣模板工程人員即被告許明雄在工地現場指揮預拌混凝土車進行灌漿作業。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08月17 日以新台幣(下同)68萬元之價格購買848-VQ預拌混凝土車,並新領牌照300-N2,車輛雖登記在大雄企業社名下,實際係由原告自行經營,接受預拌混凝土公司雇請運送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收取運費。 三、民國101 年11月11日被告泰昌公司指派原告駕駛系爭預伴混凝土車載9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灌漿,依照規定只能載運4 立方公尺,被告泰昌公司為求時效,違規指示原告超載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重量2.3噸,5 立方公尺重量11.5噸),原告載送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現場後,按理被告長基營造應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增加土地負載能力,並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詎被告長基營造為節省施工成本,既未在工地現場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被告長基營造之板模工即被告許明雄在現場指揮原告灌漿時,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原告所有之300-N2預拌混凝土車則嚴重受損。 四、被告泰昌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過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時其為經營一定事業(預拌混凝土),其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預拌混凝土車),有致司機受損害之危險,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明雄指揮灌漿不當顯有過失,被告長基營造既未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顯有過失。且其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基營造公司應與被告許明雄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被告三人行為關連共同,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自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減少之價額432,460 元;事故發生後支付車輛拖吊費2,000元及檢查引擎工資3,000元,合計5,000 元;醫藥費1,22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838,682元。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佑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茂鎰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大雄企業社切結書、清坤企業社拖吊費及檢查引擎工資估價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並聲請將本件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許明雄並不是被告長基營造或是被告泰昌公司的員工,被告許明雄是訴外人嘉恩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長基營造把混凝土工程發包給許明雄再向被告泰昌公司調原料。當時許明雄有交代被告泰昌公司調度員陳禮全要告訴來的司機即原告要帶超過5 公尺輸送管,車子在下料的時候才不會太靠近懸崖,但是原告並沒有帶,所以導致車子必須以後退並靠近懸崖的方式來卸料,在後退之前,原告有下車看二次,有確認過距離,在後退的當中被告許明雄告訴原告說太靠近懸崖了,跟原告說不要再後退,但是原告繼續後退,所以原告才掉下去。在現場當時有二台車,原告是第二台,第一台因為有帶輸送管,所以第一台沒有發生事情,原告是第二台車,原告沒有帶輸送管,才發生事情。被告泰昌公司派案方式為:被告泰昌公司之調度員將公司所接之送貨地點、運送混凝土量及日期等資訊告知司機,由司機選擇欲送貨之訂單,是以被告泰昌公司之司機就運送之訂單係有選擇權,而非由被告泰昌公司強制其接受。而被告泰昌公司之調度員陳○全將被告許明雄之訂貨資料通知原告,原告即同意運送,而被告泰昌公司之當日訂單中除運送至系爭工地之9立方公尺混凝 土外,尚有數筆之載運數量未及4立方公尺之訂單,原告不 欲選擇,而自行選擇系爭訂單,自不可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泰昌公司。況且,原告為執業10多年之資深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其對於應僅載運4立方公尺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 二、被告長基營造係依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所提供之施工圖施工,該施工圖上並無指示必須舖鋼板,並非被告長基營造欲節省成本,系爭工地是否舖設鋼板,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疏失所致。原告須先證明被告長基營造承攬工程之工地有「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情形。而依「勞檢所回函說明四」之說明,此部分事實並無法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雄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另被告許明雄乃是承攬被告長基營造公司的工作,被告許明雄向被告泰昌公司訂取27立方公尺的混凝土,然後原告張金連承攬泰昌公司的載運的工作,所以,原告張金連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 三、依「勞檢所回函說明二㈢」之說明,被告長基營造與許明雄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長基營造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依勞檢所回函說明二㈣」之說明,原告向被告泰昌公司之載運費遠高於被告泰昌公司自己所聘僱之其他四名司機,而且,原告有權選擇混凝土數量及運送次數,依行政院92年03月17日原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被告泰昌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承攬關係。又依「勞檢所回函說明三」,原告身為「職業駕駛」就其載運混凝土之上限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不僅超載(超重約1.5 倍),又未標示車輛空重、載重、額定荷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被告長基營造與被告許明雄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方能成立,此為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請求權人應就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有何過失及因果關係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其他舉證責任轉換於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倘若僅因請求權人有造成損害,則尚不能遽認請求權人已就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等為舉證證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清水仔野溪整治工程」,就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向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被告長基營造有限公司派遣模板工程人員即被告許明雄在工地現場指揮預拌混凝土車進行灌漿作業,於101 年11月11日被告泰昌公司指派原告駕駛系爭預伴混凝土車載9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灌漿,依照規定只能載運4立方公尺,被告泰昌公司為求時效,違規指示原告超載5立方公尺,原告載送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現場後,按理被告長基營造應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增加土地負載能力,並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詎被告長基營造為節省施工成本,既未在工地現場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被告長基營造之板模工即被告許明雄在現場指揮原告灌漿時,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原告所有之300-N2預拌混凝土車則嚴重受損。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泰昌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 過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許明雄指揮灌漿不當;被告長基營造未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認被告三人行為關連共同,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固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佑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茂鎰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大雄企業社切結書、清坤企業社拖吊費及檢查引擎工資估價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案內容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結果如下:(一)有關許明雄(為嘉恩工程行負責人)與長基營造有限公司關係如下:經查長基營造有限公司將「清水仔野溪整治工程」之模板工程(連工帶料)及混凝土灌注工程(預拌混凝土由長基營造有限公司供料)交付許明雄承覽,雙方定有合約書及並有發票以資證明,合約金額為403,568元整,許明雄代長 基營造有限公司叫料灌注混凝土為履行合約其中事項,故許明雄為長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承覽人。(二)張金連自有混凝土輸送車以運輸混凝土為業,受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混凝土至工地卸料收取載運費用,應視為承覽行為。張金連與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未具僱傭關係,張金連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工身份,故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張金連與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具承覽關係。(三)長基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應在工地現場舖設鋼板或採取其他措施以策安全,應視工地現場狀況而定。(四)至於工地現場是否應以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應取決施工現場需求,當日應灌注27立方公尺混凝土,第1部車9立方公尺已完成灌漿,翻覆車輛為當日第2部預拌混凝土輸送車,是以說明並無一定須 以混凝土泵送車始可作業。(五)所提使用長型輸送管灌漿是否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因目前已無災害現場,單憑災害發生後照片或光碟無法清楚了解欲灌注混凝土構造物位置及混凝土輸送車當時位置,故無法客觀量化辨識當時現場車輛翻覆前與地形地物相關距離、地質條件及考量車輛超載倒車剎車條件因素,故無法判斷有無使用5 公尺以上之輸送管之結果。由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內容,可知許明雄為長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承覽人,張金連與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承覽關係而未具僱傭關係,因張金連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工身份,故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至於工地現場是否應以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應取決施工現場需求,當日應灌注27立方公尺混凝土,第1部車9立方公尺已完成灌漿,翻覆車輛即原告以68萬元之價格購買848-VQ預拌混凝土車並新領牌照300-N2之車輛為當日第2 部預拌混凝土輸送車,是以說明並無一定須以混凝土泵送車始可作業。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雄與被告長基營造公司為僱庸關係,並認為被告長基營造公司未在工地現場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為顯有過失,及另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與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等語,核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認可採。 三、第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雄在現場指揮原告灌漿時,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及認為被告泰昌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立方 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過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方面辯稱當時被告許明雄有交代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陳禮全要告訴來的司機即原告要帶超過五公尺輸送管,車子在下料的時候才不會太靠近懸崖,但是原告並沒有帶,所以導致車子必須以後退並靠近懸崖的方式來卸料,在後退之前,原告有下車看,有確認過距離,在後退的當中,許明雄告訴原告說太靠近了懸崖,跟原告說不要再後退,但是原告繼續後退,所以原告才掉下去;在現場當時有二台車,原告是第二台,第一台因為有帶輸送管,所以第一台沒有發生事情;原告是第二台車,原告沒有帶輸送管,才發生事情等語。又查,證人陳禮全即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務人員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在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是負責運送訂單的調度工作,調度訂單時,伊會跟客戶聯絡,然後再分配給運輸的司機,101 年11月11日的時候,原告有一份訂單是要送到長基營造有限公司,這份訂單是伊分配給原告的,長基營造有限公司是由工地工頭跟伊聯絡來下訂單,當時這位工頭跟伊聯絡的時候,有說要帶長型的輸送管,工頭叫伊說要派車要有長型的輸送管,伊在長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調度的工作大概有一年,有的司機說希望要載一定的米數,他才要載,原告有要求有一定的米數他才要載,原告的要求基礎的米數為八米以上,當天伊在派訂單給原告的時候,公司手頭上有低於四立方公米的米數,米數不是說一定要載多少,而是他們預計要載幾趟,他們自己去決定,伊當天針對這個訂單,是指揮三個司機去運送這些預拌混凝土,第一個司機是車號000,他載9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原告他是伊指揮的第二個司機,他載9 米預拌混凝土,伊當時有明確要原告要帶長型的輸送管,也有看原告有帶長型的輸送管,伊有看到原告車上於101 年11月11日當天有輸送管,還有漏板,輸送管是可以連接起來的,但是沒有超過車斗的長度等語。另外,證人賴龍治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亦證稱:當天101 年11月11日伊是在長基營造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伊開挖土機,原告開預拌混凝土車摔下來的時候,伊是在現場,伊在下面,原告在上面,伊看得到,當天原告要卸料的時候,原告倒車進去,原告有下來看一次,原告再上去倒車,有二名模板工人在那裡說已經好了,伊有聽到喊說好了好了,後來車子就摔下去了等語。則依據證人陳禮全及證人賴龍治之證述,原告有要求一定的米數他才要載,原告的要求基礎的米數為八米以上,陳禮全當時有明確要原告要帶長型的輸送管,也有看到原告有帶長型的輸送管,原告要卸料的時候,原告倒車進去,原告也有下來看一次。則原告自己要求載運的米數,並不使用攜帶的長型輸送管,又於要卸料的時候,原告倒車之時,原告自己也有下來看。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自己疏忽而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雄在現場指揮原告灌漿時,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及認為被告泰昌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過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予採酌。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之事由確與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長基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許明雄三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減少之價額432,460元、事故發生後支付車輛拖吊費2,000元及檢查引擎工資3,000元、醫藥費1,222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