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楊月雲 被 告 黃馨褕 訴訟代理人 陳明治 被 告 三井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馨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黃馨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馨褕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2,94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188 頁);另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三井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並應與被告黃馨褕連帶給付原告2,942,853 元,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7P-9488 號汽車損壞,無修復價值,並已申報停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該車輛損害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刑事事件之犯罪事實僅及於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該汽車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汽車殘值7 萬元,該部分起訴並不合法,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馨褕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太保市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附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故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黃馨褕為被告三井公司之員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有,故被告三井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黃馨褕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1 年11月13日止於嘉義長庚醫院共支出70,024元;又於101 年12月14日起至 102 年3 月29日止於該醫院支出3,321 元,全部醫療費支出合計73,345元。原告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待嘴唇及下巴撕裂傷治療完畢後進行牙齒修補,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8日止牙齒治療費用支出10,750元。又原告尚有支出中醫治腳、推拿費用部分為10,290元。 2、交通費:原告為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1,800 元(9 次,來回1 次200 元)、至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 元(12次,來回1 次500 元)、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支出交通費23,4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4 個月需有人照顧,計5 、6 、7 、8 月共123 天,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246,000 元(123 日×2,000 元=246,000元)。 4、車輛殘值:原告因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7P-9488 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使用,故請求其車輛殘值費用7 萬元。 5、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之交通費:原告後續需⑴移除骨釘手術,入院一週金額18,000元,⑵物理治療,每週3 次,共45次,每次50元,計2,250 元,⑶回診復健每週2 至3 次,共治療27次,每次500 元,計13,500元,⑷復整脊椎骨8 次,每次1,970 元,合計15,760元、⑸針灸20次,每次120 元,計2,400 元,另⑵⑶治療從住處至長庚醫院之交通費72次,每次550 元,合計39,600元,⑷治療自住處到永靖之交通費8 次,每次2,900 元,計23,200元,⑸治療自住處到員林之交通費20次,每次3,000 元,合計6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74,710 元。 6、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因手臂無力無法上班,迄今無法工作,請求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27,538元,計413,070 元,且骨釘移除手術7 日之工作損失6,888 元(984 ×7 ),合計419, 958 元。 7、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並留下後遺症,並持續追蹤修養,迄今無法工作,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853 元,及被告黃馨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被告三井公司自102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黃馨褕所駕駛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有,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8 時19分,被告黃馨褕於下班時間因私事至嘉義途中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三井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損傷推拿整復證明書治療期間共5 次、費用9850元,惟非合格醫師所為診治,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主張應依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4號回函,以請求5,000 元為合理。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5 月12日住院13天及將來移除骨釘住院5 天,請求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2,000 元無意見。依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4號回函,原告受傷後4個 月需人看護,其中2 個月需全日照護,依原告傷勢係左手骨折,行動應尚無問題,且左手亦非慣用手,其出院後日常生活並非完全無法自理,且出院後係由家人照護,因非專業人士,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看護費用1 日以1000元計算,後2 個月則需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500 元計算。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手術後複診支出交通費用,對原告提出101 年5 月19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0日計程車費共1350元無意見;對原告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用 1,800 元無意見。對原告至中醫治腳龍骨交通費用23,400元,因非合格醫師所為診治,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預估後續醫療支出交通費,應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 (五)車輛修理費用:該車於91年2 月發照至肇事日101 年10月止已使用10年,依該車輛新車價約35.8萬元,原告請求車輛損失自應以新車價值依使用年數扣除折舊,而該車至今尚未修復即未支出該費用,其請求無理由。 (六)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依101 年8 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勞保局102 年1 月24日保給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 個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另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100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而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所得扣繳憑單,可知原告工作並不穩定,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18,780 元計算。 (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過高。 (八)被告已先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867元,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抵。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馨褕於101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被告三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太保市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附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1 年11月13日止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共支出70,024 元,又於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3月29日止於該醫院支出3,321元,全部醫療費支出合計 73,345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8日止至龍得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10,750元。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來回1 次以 500 元計算。 (五)被告於101年5月1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867元。 (六)原告所有7P-9488 號自小客車為2002年1 月出廠,排氣量為796CC 台塑廠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褕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且因過失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判處被告黃馨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馨褕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與系爭汽車所有人之被告三井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8 時19分許,,顯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而被告黃馨褕係擔任公司文書處理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車禍時間係從事與公司職務有關行為,故原告主張基於僱用人責任,被告三井公司應與黃馨褕共同賠償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馨褕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之費用支出合計73,345元;因牙齒斷裂,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8日止至龍得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10,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另有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10,290元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均係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及復健,並無非以上開治療否則其傷勢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為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1,800 元(9 次,來回1 次200 元),至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 元(12次,來回1 次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就上開交通費來回一趟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確實因治療牙齒自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前往龍德牙醫診所9 次以上,另至長庚醫院治療亦有12次以上,有就診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40~45頁),從而原告請求治療牙齒及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合計7,800 元(1,800 元+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所支出之交通費23,400元,然原告就有中醫治腳、推拿之醫療,非屬必要之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車禍受傷4 個月需有人照顧,其中2 個月需全日照護,其後2 個月則需半日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全日(24小時)照護收費為 2,000 元、半日(12小時)照護收費為1,000 元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5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原告因傷所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於180,000 元(60日×2,000 元+60日×1,000 元=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從事清潔品管及折衣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7,538元,及骨釘移除手術7 日之工作損失6,888 元(984 ×7 ),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419,958 元等情。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就診時,醫囑記載骨折仍未癒合,再3 個月內仍不宜負重工作,嗣於102 年2 月10日複診時,其骨折仍未癒合,再3 個月內(即102 年5 月10日)仍不宜負重工作,3 個月後仍應追蹤,若未癒合,仍宜再休息,目前左肩活動受限,建議骨折癒合一年後,移除骨釘,屆時仍須入院一週,進行手術,並休養3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171 頁),則原告主張自101 年4 月30日車禍後,迄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骨釘宜除手術入院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1 年3 月間始更換新工作,其投保薪資雖為 18,780 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101 年3 月之實際薪資為26,138元(應扣除獎懲1400元,非屬勞務給付)、日薪為600 元,有其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6,270 元(26,138元/ 月×15月+600 元/ 日×7 日=396,27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預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骨折癒合一年後,需進行移除骨釘手術,其實記醫療所需計算預估自付費用5,00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骨釘移除手術支出費用5,0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尚有物理治療,每週3 次,共45次,每次50元,計2,250 元,回診復健每週2 至3 次,共治療27次,每次500 元,計13,500元,及因上開物理治療、回診復健治療從住處至長庚醫院之交通費72次,每次550 元,合計39,60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應以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上開5,000 元之支出為據,參以此部分亦無資料可資證明其每次之支出金額,及應治療之次數,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有至永靖復整脊椎骨8 次,每次1,970 元,合計15,760元、至員林針灸20次,每次120 元,計2,400 元,治療自住處到永靖之交通費8 次,每次2,900 元,計23,200元,及自住處到員林之交通費20次,每次3,000 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預估治療之必要性及相關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預估治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骨折、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而其骨折部分迄至102 年2 月10日就診時未癒合,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商畢業,於車禍前從事清潔品管、作業員工作,現無工作,被告黃馨褕為專科畢業,為公司帳務庶務人員,月薪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可稽。此外,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休養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7、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醫療費共71,8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1,298 元(73,345元+10,750元+7,800 元+180,000 元+396,270 元+5,000 元+ 300,000 元-71,867元=901,29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98 元及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而增加而應繳納之裁判費費用,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並未逾擴張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