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承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因該支票於訴訟繫屬中業已兌現,故於102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 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聲明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承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鐘錦霞,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20日、票號HN0000000 、票面金額2,000,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代為對外融資,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許軫發代為借款。詎料被告未支付相當對價予許軫發即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未果後,再謊稱其已支付相當對價而持有系爭支票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被告。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以被告施以詐欺為由撤銷移轉附表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另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原尚未付款,然因情事變 更該支票業已兌現,致無請求返還之實益,故變更聲明請求返還價金。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委託許軫發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經許軫發背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請託訴外人李富明由訴外人紀榮利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提款2,000,000元之現金交付許軫發,因被告前曾借款與許診發,始 未立據。於同月24日被告將系爭支票委託第一銀行代收遭拒,於101年7月26日再次委託代收亦同,遂由訴外人翁坤山協調並以翁坤山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4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 將系爭支票交還翁坤山。故被告基於借貸關係取得前揭支票,並遵期提示、兌領支票,又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當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被告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承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鐘錦霞,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代為對外融資,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許軫發代為借款。許軫發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未果後,原告乃以附表所示支票4紙換回系爭支 票,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持以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交付2,000,000元予許軫發即取得系爭支 票,惟被告向原告謊稱已交付2,000,000元予許軫發始取得 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告乃以附表所示支票交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交付2,000,000元?(二)被告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是否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交付2,000,000元: 經查,許軫發於系爭發票背書後,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亦交付2,000,000元予許軫發等節,有系爭支票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並經證人李明 富到庭結證稱:許軫發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囑伊向紀榮利借款2,000,000元。伊向紀榮 利借得2,000,000元後告知被告,被告則告知直接將錢交予 許軫發,伊遂與許軫發相約北港路的加油站,並交付金錢予許軫發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李明富雖為被告之員工,然於本件訴訟之勝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李明富之證詞應足採信。且系爭支票有許軫發背書,該背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許軫發之親筆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09頁)。參酌李明富前揭證詞與許軫發確於系 爭支票上簽名背書,衡諸常情,若被告未交付金錢,許軫發當無可能於系爭支票背書,無端負背書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2,000,000元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不當得利: ⒈經查,被告借款予許軫發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故經協調由原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4紙換取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證人翁坤山到庭結證稱:因承 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跳票,乃請伊的朋友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伊,請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換回系爭支票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翁坤山雖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然於本件訴訟之勝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翁坤山之證詞應足採信。是證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謊稱交付借款始取得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換取附表所示支票,原告移轉附表所示支票乃經被告詐欺,原告撤銷前揭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票據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就其遭詐欺等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稱被告未交付借款予許軫發,且借款未簽立借據不符常情。惟借貸契約之成立或交付借款未簽立借據雖與常情不符,然許軫發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負清償借款擔保之責,亦無悖於常情,亦難僅以未簽立借據即認被告未交付借款。且被告確有交付2,00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鐘錦霞委託許軫發持系爭支票借款,許軫發向被告借款取得2,000,000元後,交付支票予被告。嗣系爭支票 不獲付款,鐘錦霞乃以附表所示支票換取系爭支票,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兌現,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1 │王承運 │新光商業銀│101年 9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行沙鹿分行│ │ │ │ ├──┼────┼─────┼───────┼─────┼─────┤ │ 2 │王承運 │新光商業銀│10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行沙鹿分行│ │ │ │ ├──┼────┼─────┼───────┼─────┼─────┤ │ 3 │王承運 │新光商業銀│101年11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行沙鹿分行│ │ │ │ ├──┼────┼─────┼───────┼─────┼─────┤ │ 4 │王承運 │新光商業銀│101年12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行沙鹿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