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莊淑華 被 告 簡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投注站」,擔任彩券銷售人員。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上班時間內,以化名「小虎」之名義,連續多次在未付款之情況下,以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彩券,挪用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預購之銷售額度741,000元。 二、被告於前開銀行之銷售額度用罄後,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亦由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吉祥彩券行 當班之陳慶瑜佯稱客人「小虎」欲大量下注,但因「○○投注站」之額度已用罄,須轉向吉祥彩券行下注,致陳慶瑜不疑有詐,而代為連續下注達318,950元。 三、嗣被告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小虎」欲繼續下注,請原告至銀行補存現金,然原告因作業不及,遂告知被告可先向由蔡國樑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彩券行下注,被告 並向蔡國樑謊稱已向「小虎」收款,致蔡國樑接受下注共155,000元。 四、後因蔡國樑發決有異,至「○○投注站」發現被告已逃逸,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經起訴、判決。被告前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共1,214,950元之投注金額與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合計為1,814,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已針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確已在臺南高分院達成和解,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有減少,即並未依原告原請求之金額達成和解,而是依地院判決之金額達成和解。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9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僅願賠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02,850元、318,950元、125,000元,合計1,146,800元之金額;其餘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則不願賠償。 二、兩造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前開1,146,800元分5年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本件被告於99、100年間受雇於本件原告所經營之「○○ 投注站」,擔任銷售彩券人員。竟於100年5月27日上班時間內,利用職權,於無顧客選號下注情形下,擅自使用投注站內之下注機,接續為自己選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遊戲彩券,使用本件原告為供前開投注站營業與客人下注而向臺灣彩券公司所預購之前開投注站電腦遊戲之額度共計702,850元,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之財產。本件被告復 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同由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前開吉祥彩券行當班之員工陳慶瑜佯稱:「○○投注站」有客人大量下注,情況急迫,必須趕緊協助下注,否則若因來不及下注,致客人所押之大小開出獎項,陳慶瑜須負責賠償等語;致陳慶瑜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由本件原告接續以電話指示後,陳慶瑜多次代為下注達318,950元,本件被告 即以此方式取得免費下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另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點至4點許,以電話向本件原告表示「○○投注站」電腦彩券遊戲之額度不足,有客人繼續要下注,請本件原告至銀行補存款項購買額度,本件原告因不知情且作業不及,遂以電話與「財神爺」投注站之負責人蔡國樑聯繫後,即通知本件被告可向由蔡國樑經營之「財神爺」投注站下注,本件被告向蔡國樑謊稱有客人要下注,已向客人收款,蔡國樑因認下注款項業已收取而陷於錯誤,由本件被告接續以電話告知後,蔡國樑即多次代為下注達125,000元,本件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免費下注之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背信罪、詐欺得利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部分,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就其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判 要旨亦採此見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 (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諾依前開刑事附件之方式分期賠償本件原告之損失共1,146,800元,並得本件原告之同意,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確達成前開和解,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有減少,亦即並未依原告原請求金額達成和解,而是依地院判決之金額達成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數額,原有爭執,前開和解並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故依前開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本件原告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14,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已達成前開創設性之和解,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