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楊恩綺 被 告 彭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為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賠償事宜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薏蓮坊企業社』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提起訴訟事」,並聲明:「一、被告違反協議書條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並於103 年5 月22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狀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薏蓮坊企業社』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部份為誤載,本件只依協議書求償,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黃振隆發生婚外情,並誘騙黃振隆辦理青創貸款達百萬元助其開設冷飲店,及要求黃振隆供其生活所須及貸款金額,黃振隆因此入不敷出,乃棄妻兒不顧以供被告揮霍所需,原告為自養兩名幼兒以從事體力工暫時餬口,家庭生活及經濟陷入危機,被告上揭行為於102 年4 月5 日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討論通姦犯行後始為原告識破,並得知二人暗通款曲已逾二年有餘,原告為保全家庭幸福隱忍未興訟,懇請被告勿再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並與黃振隆斷絕不當男女關係,殊不知被告不知悔改,為規避刑、民事責任,虛以尾蛇,於102 年4 月6 日自行要求立協議書佯裝悔改,然為延續不倫戀,與原告前配偶黃振隆自102 年4 月25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號3 樓327 室(下稱系爭處所)租屋同居,期間在該處發生數次通姦犯行,且分別在102 年5 月28日17時至同日20時10分止、6 月2 日21時至翌日0 時10分止、6 月9 日21時至10日1 時55分止、6 月11日20時8 分至翌日0 時10分止等四次同處系爭處所幽會,直至102 年6 月13日22時許始為原告發現,報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到場偵辦,當時兩人拒不開門配合調查,直至15分鐘後始開門,事後得知係湮滅通姦跡證及商量串供證詞故未當場應門,原告遂提出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處所見面五次,惟辯稱未發生性關係,被告顯然已違反協議書內容,事證明確。原告與前配偶黃振隆係二度婚姻,本戒慎恐懼之心維護家庭和諧,期間侍奉夫家不敢怠慢,為體恤丈夫薪資微薄,外出工作近十年所得均用於家庭花費及購屋支出,期間更因壓力繁重久婚不孕,本著為夫家傳宗接代,飽受醫療折磨以人工受孕方式得子、女二人,然被告與原告前配偶黃振隆竟係在原告懷孕期間暗通款曲,且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條件三時當場揚言「是黃振隆在婚姻狀態下聯絡才算!離婚就不算了喔」等語,更可見其破壞原告婚姻之決心,今原告已與配偶於102 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但被告行徑更為囂張,犯後毫無悔意,得知原告進行民事求償正處心進行隱匿財產,從未尋求和解之道,亦未曾向原告道歉。至於黃振隆於102 年11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內容乃屬與被告聯手惡意詆毀之卑劣手段,且未依法「具結」,所述應不足採信,為此,請求被告依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賠償原告。 (二)兩造係於102 年4 月6 日15時至17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幸福咖啡廳」由在場雙方即原告、原告大嫂、原告大姑、被告及被告股東友人共五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所述平頭男子及某刑警等人在場,且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自行主動提出、自行擬稿,簽立地點並經被告同意且攜友在場,以被告足具社會歷練、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簽立協議書位置又為一公共場所,緊鄰店家櫃臺、馬路邊及嘉義市長公館,警車往來密集,協議時間長達二小時,被告豈無呼救而遭原告脅迫簽立協議書之可能,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帶一位刑警和一位理平頭之人共五個人在場,該名刑警當場揚言:「不要考驗他的實力與能力,否則要我的店開不下去。」,被告乃迫於情勢,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勉強簽署,事實上,被告是在102 年4 月1 日交付60萬元買受黃振隆股份,當時店的負責人及相關文件均登記在黃振隆名下,102 年4 月6 日被迫簽立協議書時曾要求給予一個星期時間辦理店內之移轉事務,簽下協議書後一週左右,店裡不斷接到騷擾電話,指明要找黃振隆並出言恐嚇,且因五月份毒澱粉事件,政府機關在全台各地檢驗,不得不拜託黃振隆出面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與原告前夫只限於生意上之接觸,除原告主張見面之102 年6 月13日外僅見面一、兩次,見面確切日期不知道,係為委託代書辦理交接事宜,6 月13日當天也是說明股權移轉之事,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無原告所述違反協議情事,而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賠償300 萬元過高,請予酌減。 (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丈夫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乙方對此深感懊悔,同時,並承諾爾後不再見面和男方有任何聯繫,和甲方協調後同意私下和解,達成以下條件,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願意原諒乙方,不予追究,不對會乙方提起告訴,以求平靜生活。條件如下:(增列第三點)一、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放棄民、刑事請求權,概無異議。二、上述協議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本協議書壹式三 份,甲、乙方各執壹份外,並交由見證人一份留存。三、若本人在甲方有婚姻狀態下違反上述之條件,則無條件賠償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另協議內容無效。」,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指隆於102 年7 月29日兩願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是否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可否請求酌減?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黃振隆於102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原告與黃振隆嗣於102 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在嘉義市○○路00號3 頁327 室同處一室,經原告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至上址查知,有原告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2頁),被告亦自承當日伊與原告之配偶黃振隆確實在房間內,之前也見過一、二次面,但確切日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10月22日及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誤。又原告同時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相姦之證據處分不起訴,然原告又提出再議,經本院調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核閱無誤。揆之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相姦,然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與原告之配偶同處一室之事實無庸置疑。 (三)被告主張係迫於情勢,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是伊事先用電腦打好的,手寫的部分是當天在現場寫的,因原告認為伊與黃振隆交往過密,伊為了讓原告安心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面的文字是伊打的,手寫的部份亦是伊簽的。(見本院102 年9 月26、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被告事先以電腦打字,豈有遭原告逼迫之可能? 又被告先主張當日共有三人在場,除了兩造尚包含見證人林意斐(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稱原告帶一位刑警和一位理平頭之人共五個人在場,該名刑警當場揚言:「不要考驗他的實力與能力,否則要我的店開不下去。」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難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及252 分別定有明文。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應認所約定之賠償除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外,實質內涵亦係針對被告再與黃振隆見面、連繫,兩造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預作約定,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被告先與黃振隆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在先,經原告發覺後,被告為讓原告安心自行擬定提出與原告簽立,要求原告因此不對其追究民、刑事責任,是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被告違約時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系爭協議書係約束被告不得再與黃振隆見面和任何聯繫,達成以被告違反聯繫、見面等條件時應為之賠償,而非關於被告先前妨害家庭致原告生損害之賠償約定,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若未違反約定,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在先,竟多次與黃振隆見面,顯然無視該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傷害甚深。被告空言其身體狀況不佳,能力有限云云,惟被告為63年間出生,目前40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有開店經營之能力,令其依約定賠償300 萬元,尚難謂過高等情,認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乙節,並非可採。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復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顯非必要,爰併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美娟